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服配地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8號原 告 張雪映 呂國暐 呂興杰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松男 原 告 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木生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宇 柯劭臻律師 原 告 黃長雄 黃本森 黃傑琳 黃堪明 江俊賢 湯木欽 湯政輝 湯淯荏 湯瑞芳 上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原 告 (即黃財杞承受訴訟人) 黃富良 黄雪梨 黃雪昭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政恒 原 告 (即黃財杞承受訴訟人) 黃鎮明 黃海明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李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服配地公告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告於本院為變更之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召集之第24次理事會議有關分配予原 告張雪映、呂國暐、呂興杰、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長雄、黃本森、黃傑琳、黃堪明、江俊賢、黃財杞(即黃富良、黄雪梨、黃雪昭、黃海明、黃鎮明之被繼承人)之土地分配決議應屬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審先位之訴聲明:確認被告分配重劃土地決議不存在;備位之訴聲明:被告所為分配重劃土地決議就有關分配予原告18人之決議內容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訴之變更,先位之訴聲明:確認被告後述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無效(即效力應予否定);備位之訴聲明:確認被告後述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其中分配予原告18人之決議無效(即效力應予否定)。本院審酌其原訴及變更之訴主要爭點皆為因土地重劃就土地分配決議所生爭議,基礎事實有關連性、同一性,其變更之訴得利用原訴之證據資料,且無礙於對造之防禦及審級利益,亦可避免因另開啟新訴訟程序,致兩造遭受程序不利益及法院因無法充分利用原訴之審理資料而增加審理之負擔,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被告不同意原告前揭變更,為無理由,不應採認。 二、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不得就原訴更為裁判。本件原告於本院既已為合法訴之變更,依上說明,原訴已失其繫屬,原審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原訴部分為裁判,僅須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三、第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在形成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則指法律有明文得為形成之訴時,亦即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存在時,當然有保護之必要。又「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本重劃區土地分 配結果應公告30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分配結果確定之。」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9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5 日公告土地分配成果決議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結果,於公告期間(即100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內依102 年12月23日修正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3項及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之分配土地結果提出異議,經協調不成,原告各於協調紀錄送達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被告重劃會100年11月15日黎 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土地分配清冊、異議書、協調會議 紀錄表、原審法院收狀章戳等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核無不合。 四、再按在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或當事人進行主義範圍內,兩造當事人所成立之爭點簡化協議,應屬程序選擇契約亦即為訴訟契約之一種,對兩造當事人應有契約之拘束效力。兩造經本院爭點整理,於105年3月8日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兩造 並同意除爭點整理協議所約定之爭點外,不再提出其他爭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㈤第129至130頁),原告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元公司)於前揭爭點整理協議後,始具狀主張追加「被告重劃會不成立,故作成分配之決議亦屬無效」之爭點(見本院卷㈧第15至18頁),已違反前揭爭點整理協議。原告怡元公司固主張其係於105 年5月2日始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236、109494號起訴書,及104年度偵字 第11236號、105年度偵字第9777號緩起訴處分書,應非可歸責於原告,非逾時提出云云,惟原告於原審及本院爭點整理協議成立前即已主張:「被告經由籌備會階段擬妥欲圖利訴外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之章程,與免除須經全體會員大會討論審核土地分配成果認可之章程內容,藉偽造極小面積土地會員之刑事不法途徑…臺中地檢署以102年度他字第735號、第5736號積極偵辦被告以偽造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虛增720位人頭會員」等 情,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公開心證表明前揭事實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原告遂於前述爭點整理協議時同意於本件不再主張該請求,並同意除爭點整理協議所約定之爭點外,不再提出其他爭點,自應受爭點整理協議之拘束,是本院就其嗣後追加該爭點,毋庸再予審酌,先此敘明。 五、原告黃鎮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獎勵辦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惟原告發現,被告以100年8月2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及100年9月8日黎明劃字第1000265 號函檢送予訴外人臺中市政府修正後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下稱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臺中市政府係於100年10月5日以府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100年10月5日函)「准予備查」,而非依獎勵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予以核定」。「經核定後之計算負 擔總計表」係重劃土地分配之基礎,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定,該總計表內之各項內容均不發生效力,是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召集之第24次理事會議「審議本重 劃區土地分配成果案」,所通過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案」審議案之決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及於100年11月15日以黎明劃字第100304號函, 檢送予臺中市政府函轉公告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及相關圖冊(即①計算負擔總計表、②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③重劃後土地分配圖、④重劃前地籍圖、⑤重劃前後地號圖)」與通知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所為公告、土地分配成果、檢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均為無效,即其土地分配成果之決議效力應予否定,原告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就此有確認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召集之第24次理事會議「審議本重劃區土 地分配成果案」,所通過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案」審議案之決議無效(即效力應予否定)。 ㈡臺中市政府以104年1月2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104年1月22日函)所為之核定行政處分,係自發函時起始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非可更正系爭100年10月5日函備查之效力。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係規定「行政處分如 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而「備查」本即非「行政處分」,自不能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作為更正並使之合法之依據, 且本件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並未進行實質審查,顯已違反強行規定,決議應屬無效。 備位之訴部分: ㈠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本件被告所為重劃土地分配決議,就分配予原告18人部分,有違反重劃相關法令或兩造所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約定之情事,按自辦市地重劃事件中,重劃會之決議可視同如民法社團總會之決議,因此倘重劃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律或章程者,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被 告分配予原告18人土地分配成果違反法令內容,確認該部分決議無效。聲明:確認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召集之第24次 理事會議「審議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案」,其中分配予原告18人之決議無效(即效力應予否定)。 ㈡關於原告怡元公司、黃長雄、黃本森、黃傑琳、江俊賢、黃堪明、黃財杞(即黃富良、黄雪梨、黃雪昭、黃鎮明、黃海明之被繼承人)部分: ⑴渠等11人重劃前土地之一部係坐落於交通用地(交六用地)。本件「交六」公共設施用地,其重劃後土地之分配次序,被告稱其決議乃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以抵費地 第2順位指配,並稱無法將原告等人之土地依重劃原位次分 配於「交六用地」上。惟被告之決議與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4條規定及都市計畫法第41條、第48條、第50條、第51條、第53條規定不符。被告之決議內容因違反前開法令,而有民法第56條、第71條、第73條之決議無效;又有違反民法第765條規定侵害原告財產權、使用自由情事。 ⑵市地重劃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晝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第6款規定:「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 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等人原有合法房屋及土地皆位於交六用地,既無妨礙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保留,對交六用地以外地主之土地分配也無任何影響。又市地重劃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除依前二條規定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如有不足,得以抵費地指配或按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其分配面積不受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但該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以原置(次)分配時,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前項以抵費地指配於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者,需地機關應配合重劃進度編列預算,按主管機關所訂底價價購,其底價不得低於各該宗土地評定重劃後地價。」上開規定為民法第71條強制或禁止規定,然至目前為止,臺中市政府表明尚未編列預算價購;可見交六原地主仍可按原街廓原位次保留分配於交六用地,待市政府有需求時再價購。被告故意曲解重劃法令,欺瞞法院及交六原地主,未配合市政府編列預算價購,即違法將市政路旁最有價值之交六用地約25,000坪強行指配為抵費地,已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 ⑶渠等11人因遭被告與富有公司欺騙,誤以為不能原街廓原位次地分配,而同意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及至發現依法令地主可放棄調配權利留在原街廓原位次地分配,乃強烈表達原街廓原位次地分配之意願。其中: ①原告怡元公司部分:其所簽訂之重劃合作契約書與附約解除後,富有公司竟將怡元公司配置在相隔至少4公里以外 之街廓,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之原位次原街廓 配地規範。 ②原告黃堪明部分:重劃後土地被指配於遠離交六用地約2 公里之外。其重劃前土地皆在西屯區龍富段36地號上,重劃後被指配成3筆土地,其中2筆較大面積土地皆被指配到南屯區,位於西屯區龍富段139地號僅有45坪,價值不足 交六用地的四分之一。 ③原告黃長雄、黃本森、黃傑琳部分:渠等父子於重劃前土地上有合法建物,依前述法令規定應重劃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被告未依法分配;且重劃前持有相毗鄰土地皆在西屯區,重劃後分配至南屯區,復被撕裂成6筆 四處分散之土地,分配後土地既不便使用更造成興建房屋規劃困難,土地價值低落。 ④原告江俊賢部分:其於重劃前土地上有合法建物,依前述法令規定應重劃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被告未依法分配;且重劃後土地未集中,既不便使用更造成興建房屋規劃困難,土地價值低落。 ⑷都市計畫法明文保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繼續使用與有臨時建築之權利。被告所主張其「依據都市計畫細部計劃而進行市地重劃得採市地重劃將交六用地空出、設置為公共設施用地」之說詞,並無法律依據。 ⑸行政院於102年12月5日以院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監察院,由該函所附內政部102年11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已詳細就監察院以余騰芳委員一人主導之糾 正案所為之後續作為,說明其主管部之見解依據,及重申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正確性與適法性。以內政部為中央主管部會就其主管業務事項所為之函釋與發布之命令,在在顯示被告之違法事實與原地主可優先保留原位次、原街廓分配重劃後土地之法令依據。至於監察院102內正0017號糾正案,形式上不具推翻內政部前揭 101年8月17日函釋之效力,實質上亦未能逾越或優於內政部函釋之效果。嗣內政部地政司再以102年8月27日「內政部令」之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通令全國敘明: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有關以抵費地指配者,應以需地機關可配合編列預算價購為前提,且應以尊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為優先考量,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該規定係民法第71條強制或禁止規定。 ㈢原告張雪映、呂國暐、呂興杰(下稱張雪映三人)部分: ⑴張雪映重劃前臺中市○○○路0段0000號建物係合法建物, 稅籍編號Z0000000000,為臺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四字第8233號公布建築管理辦法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物,嗣於77年間臺中市政府拓寬南屯路3段道路工程,需使用部分原 新生段498地號土地,並拆除其上部分合法建物,嗣完工後 ,臺中市稅務局將張雪映修復之剩餘合法建物重新核定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又張雪映為配合重劃工程拆除位於計 畫道路上之部分合法建物,再就剩餘合法建物進行修復工程,被告誣指為新建房屋,實為荒謬。 ⑵按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又被告就張雪映之合法建物,土地分配本應適用重劃計畫書第10條第8項(重劃費用負 擔)費用平均負擔比率減40%。依此計算,張雪映三人重劃負 擔僅需負擔41.872%(計算方法:依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平 均負擔比率47.38%,費用負擔13.77%,依上述適用費用平均負擔比率減40%,即13.77%×40%=5.508%,47.38%-5.508% =41.872%)。渠等3人重劃前土地面積總計546.5平方公尺 ,按負擔比例41.872%計算,重劃後分配土地面積應為317. 670平方公尺[計算式:546.5㎡*(100%-41.872%)],然渠 等3人重劃後分配土地面積顯然不足。 ⑶被告重劃分配予張雪映三人之土地,除未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7條第2項:「…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 特別負擔」之規定辦理,亦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 項:「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之規定。按張雪映重劃前新生段496、496-1地號土地面積共310.5平方 公尺,重劃後分配面積為131.52平方公尺,即分配率42.35%(131.52÷310.5=42.35%),等於負擔比率為57.65%;另 張雪映三人共有重劃前新生段497、497-1地號土地面積共計236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面積117.53,即分配率49.80%, 等於負擔比率50.2%。 ⑷再依前述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同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劃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與內政部96年2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三記載:「㈠如無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各款 及第3項規定情形者,除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重劃會不得 將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調整分配至重劃前原有土地坐落之原街廓以外之區域,而應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準此,被告分配予張雪映三人之土地必須是可供建築之建地,且應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然張雪映三人重劃後之土地卻不足以申請領得建造執照,其中永富段378地號土 地為畸零地,違反分配後每筆土地皆為可建築用地之宗旨;且被告將重劃前新生段497、497-1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分配至新富段298地號,距離原位置2公里之外,違反原位置原街廓分配原則,更未將渠等3人相鄰之土地集中合併分配。 ⑸張雪映三人重劃前4筆土地都有抵押權,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 條第1項第7款規定,重劃前土地已設定抵押權者,不得合併分配,但渠等3人重劃後分配永富段378地號土地卻與他人成為共有土地,被告如此分配明顯違法。此外,被告重劃前地價查估亦不確實,張雪映三人所有新生段496、496-1、497、 497-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1,100元,鄰地同段501-2、503 地號土地卻為每平方公尺17,400元、18,600元,讓人匪夷所思,造成渠等3人嚴重損失。 ㈣原告湯木欽、湯政輝、湯瑞芳、湯淯荏(下稱湯木欽四人)部分: ⑴湯木欽四人於重劃前土地上有合法建物,依前述法令規定應重劃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惟被告並未依原有位置位次之分配原則分配,且將渠等4人之土地皆分配為如跑 道般狹長土地,不利運用,嚴重影響渠等4人之權益。 ⑵渠4人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時為98年間,當初黎明溝為填平 計畫,渠等4人始願簽訂重劃合作契約,並再簽附約約定分 配位置區域及面積。然嗣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已變更黎明溝之狀態,此情事非可歸責於渠等4人,被告執分配土地之實 權,應重新因應此變更情事,與渠等協調分配臨路面寬(就此,渠等4人協調時即已表明臨路面寬35米)。但被告片面 強令原告接受其違反約定,逕自變更為原告湯木欽、湯政輝、湯瑞芳分配臨路面寬23.34公尺,原告湯淯荏分配臨路面 寬13.55公尺,嚴重損及渠等4人原可期待既定可建築房屋之戶數,影響財產權益甚巨,蓋依臺中市政府96年10月所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五、本計畫住宅區、電信專用區之建築基地應符合下列各項規定:住1-C基地最小面寬5公尺,住1-B基地最小面寬7公尺」,而渠等4人均配置在此(住1-C街廓、1-B街廓),按原先簽訂 之重劃合作契約,原告湯木欽、湯政輝、湯瑞芳分配臨路面寬為25.33公尺,可蓋5間店面;湯淯荏分配臨路面寬15.3公尺,可蓋3間店面,現原告湯木欽、湯政輝、湯瑞芳可興建 戶數從5戶減成4戶、甚至3戶,原告湯淯荏可興建戶數從3戶減成2戶。此外,渠等4人重劃前土地與黎明溝間尚有農田水利會之土地,而重劃後,被告規劃十米道路夾雜在渠等4人 之土地與黎明溝間,該十米道路現已為危險道路,被告此等規劃及分配方式皆為所欲為,違約情事嚴重。 二、被告則以: 先位之訴部分: ㈠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業經臺中市政府審查核定完畢,僅臺中市政府於系爭100年10月5日函將核定之文句誤植為備查,嗣臺中市政府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以系爭104年1月22 日函更正並通知被告,該104年1月22日函非新行政處分,性質上為更正書,即該核定處分於100年10月5日即已成立生效,被告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所為重劃土地分配,無原告所指無效之情形。 ㈡按行政處分若不具形式或實質之合法要件,即為瑕疵之行政處分,有更正、補正、得撤銷及無效處理方式,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認核定是否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為適法之處理。依臺中市政府104年1月22日函及證人張清富、陳信坤於105年3月22日所為證述可知,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業經臺中市政府實質審查核定,符合獎勵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臺中市政府對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為核定時,於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相對人、事實及應適用法規等影響決定內容之事項,均無不正確之認識,則其本於職權自行審認系爭100 年10月5日函發現存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瑕 疵,即時以更正方式為適法之處理,無違誤之處。此亦有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所引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就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更 正之見解可參,堪認系爭100年10月5日函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屬行政處分,即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而104年1月22日更正函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予以更正,並非發生新的法律效果。 備位之訴部分: ㈠於自辦市地重劃中,重劃會與地主間係屬私權關係,其土地分配如經重劃會與地主達成協議,訂立私權契約,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乃從渠等之約定辦理,而於無從達成土地分配協議時,則依法令規定之土地分配原則辦理。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除怡元公司、張雪映、呂國暐、呂興杰未與被告達成協議,而由被告依法令為合法分配外,其餘均已達成協議,簽訂重劃合作契約,被告已依協議內容而為土地分配,依私法自治原則,兩造應受土地分配協議內容之拘束,本已排除市地重劃辦法如第31條關於「原位次分配原則」等規定之適用。 ㈡關於原告怡元公司、黃長雄、黃本森、黃傑琳、江俊賢、黃堪明、黃財杞(即黃富良、黄雪梨、黃雪昭、黃鎮明、黃海明之被繼承人)部分: ⑴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渠等11人於重劃區內所 有之土地,因於重劃後係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交六用地),確已無從為原地保留之分配,被告之分配決議並無不當。 ⑵關於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內政部102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係重申其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惟該函釋之見解與以往多年之重劃實務運作及司法實務之解釋適用大為相左,於法制及實務面皆可能產生疑義及執行上之困難;且針對系爭函釋之定位,內政部曾於101年11月19日以內授中辦 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表示,其僅係針對個案之行政指導,絕非法令或行政處分之性質;況該函釋經監察院調查後,已指出諸多違誤之處,進而提案糾正,是應無從據以主張被告就交六用地分配有違法之情。 ⑶縱認內政部就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有關非共同負擔之 公共設施用地之解釋適用屬正確,惟依內政部103年4月7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其亦謂「至於自辦重劃土地分配之爭議,倘有涉及私權契約行為,宜視實際情形循私權爭議解決途徑處理,與本部上開函令(即上述101 年8月17日、102年8月27日函)意旨無涉,亦無所謂溯及既 往之疑慮。」原告黃長雄、黃本森、黃傑琳、江俊賢、黃富良、黄雪梨、黃雪昭、黃鎮明、黃海明、黃堪明既與被告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按前開內政部函文意旨,渠等本無兩造簽訂重劃合作契約後內政部始發布之函、令之適用,渠等所有土地分配之內容本應依重劃合作契約辦理,無關乎內政部就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於後解釋之內容。 ⑷被告依據「擬定臺中市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案」進行市地重劃,其中有關「交六(交通用地)」此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被告僅依法採市地重劃將其空出(即規劃、設置為公共設施用地),將來仍須由政府加以取得並闢建,而將來政府之取得方式,依照細部計畫書之「表二十一」所載為「徵收」或「其他」方式取得;而依細部計畫書「第六章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所示,其中交通用地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獎勵民間參與方式開發,即指前開之「其他」方式取得。是被告係按政府之規劃設置,依市地重劃之方式將其上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劃定確切範圍,以利將來政府徵收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獎勵民間參與(如BOT)等方式取得後,有效順 利闢建其上之公共設施,則若以前開方式開發交六用地,當無原告所謂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需地機關應編 列預算價購之疑義。 ⑸關於原告怡元公司主張被告將其重劃後宗地評定地價27,800元/㎡誤植為28,872元/㎡,致其短少應分配面積云云。惟怡元公司分配取得土地其中593地號係跨27,800元/㎡及30,000元/㎡二不同地價區域,故被告就其重劃後跨不同地價區域 之宗地評定地價計算為:(27,800×661.58+30,000×629.2 5)÷(1237.88+52.95)=28,872元,被告就此計算並無違誤 之處。 ㈢原告張雪映、呂國暐、呂興杰部分: ⑴自27年建築法發布施行以來,針對合法建築物之認定,均以合法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並依法向建物所在之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以確定產權者為依據。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合法建築物」,亦僅指已合法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並依法向建物所在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者,當無恣意擴張解釋之理。若將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合法建築物」之解釋適用,捨簡易、迅速之判斷方式不採,將徒增市地重劃拆遷補償認定之繁雜及困擾,爭議四起,將拖延市地重劃工程之進行,加以若屬建築法實施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前即已存在之建物,其房屋之材質、結構等亦均屬老舊,縱屬合法之房屋,亦非市地重劃整體規劃所期待之都市樣貌結果,絕非當時立法者所欲見之情形。 ⑵況縱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合法建築物」包含建築法實施建築管理前即已存在、符合內政部所公布建築法修正公布前之合法房屋認定標準之房屋,亦未見張雪映三人就此部分事實加以舉證,依其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資料及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觀之,其建物顯屬新建。縱張雪映三人於62年間即設籍在此,然所謂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建物早已不復存在,現存之建物絕非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者。 ⑶原告張雪映三人主張減免費用之根據有三,然除市地重劃辦法第27條第2項本已有適用而未計算其臨街地特別負擔外, 其餘並無適用:①被告重劃計畫書第十點:「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係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且「有保留必要」,進而「有增配土地需求」之土地所有權人,始有適用。然原告張雪映三人所有之土地有妨礙重劃施工及土地分配,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得主張原位置保留,自無上開負擔減輕規定之適用。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可知,其僅係規定重劃區內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以重劃區總面積45%為 上限,重劃會若欲以逾45%之土地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 ,則須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不得恣意分配,而此本無關乎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減免之問題,是張雪映三人援引該條項為負擔減免依據,容有誤會。 ⑷重劃前張雪映所共有新生段496地號土地面積447平方公尺、496-1地號土地面積174平方公尺,張雪映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訴外人張順賓、久如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張志豪、張澤豪、張鈞豪、張筠薇、莊惠雅、張慧君(下稱張順賓8人)所共有,此二筆土地共有人數相 同,應合併分配。另新生段497地號土地面積152平方公尺、497-1地號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張雪映應有部分各為二分 之一,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呂國暐、呂興杰等2人所共 有,此二筆土地共有人數相同,應合併分配。又上開496、 497地號位於道路用地,另496-1、497-1地號非公共設施用 地,位於角地。被告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將 新生段496、496-1地號分配為永富段378地號面積263.03平 方公尺,已符合原位次分配原則,因該2筆土地未符合同辦 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仍將永富段378地號分配由原 來共有人(即原告張雪映及訴外人張順賓等8人)繼續保持 共有。又新生段497地號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另 497-1地號雖非公共設施用地,但重劃前面積僅84平方公尺 ,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即便與新生段497地號(屬公共設施用地)合併後仍未 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其面臨五權西路30米道路,依臺中市政府96年10月擬定之臺中市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書第六章、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五點規定建築房屋時,前院深度應退縮6公尺,故其 土地上建物無法保留,亦不能原位置分配,需調整至其他土地分配,被告將上開2筆土地分配在面臨80米環中路之新富 段298地號面積117.53平方公尺,由張雪映三人繼續保持共 有,已符合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前開管制要點。 ㈣原告湯木欽四人部分: ⑴渠等4人與被告就重劃後土地分配為協議時,兩造簽訂重劃 合作契約書(附約)所附附圖,並未標示土地分配之寬度及深度,且因上開契約簽立時原告所有土地坐落之街廓,其總體土地之分配尚未全數底定,故附圖所示之臨路寬度與深度仍可能因相鄰土地之分配狀況、地上物之拆除、工程測量等因素而調整,此乃重劃工程進行中所無法避免之誤差。再觀諸原告湯木欽、湯政輝、湯瑞芳於土地分配公告後之異議協調中,甚至要求臨龍門路土地面寬至少35公尺,若兩造於協議當時即有約定25.33公尺之情,渠等豈有再要求分配面寬 須35公尺之理?益證兩造未曾確切約定土地分配之寬度及深度,現渠等所引25.33公尺及15.3公尺數據,係被告於法院 經諭知提出變更前後之情形,始以業已公告分配土地之內容進行繪製推算得出。再者,渠等與被告成立重劃土地分配協議時,並未表明其有特定間數店面建築之規劃,觀諸渠等4 人當時與被告簽訂重劃土地分配協議,主要係欲與周圍臨地整體開發,遑論基地最小面寬不等同得實際建築之面寬,佐以住1-C未有側院寬度留設之要求,僅需符合住宅區前、後 深度之規定,而就其店面之建築,本仍得建築5戶以上,此 些微調整變更之情,對於建築戶數之多寡根本毫無影響。 ⑵黎明溝狀態之變更本非可歸責於兩造,原告所稱臨路35公尺之面寬,毫無所據,無論依協議或依法均無此分配之可能。被告因細部計畫之變更而就渠等4人所有土地進行之些微變 動,原屬兩造土地分配協議之範疇而為分配,況若仍依細部計劃變更前應分配之方式,而不隨細部計劃變更調整予以分配,因渠等4人重劃後所能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有一定總數 ,將致臨龍門路之土地面積增加,使分配臨10米道路之土地面積減少,進而有以下問題產生:①原告湯淯荏所有重劃後臨10米道路之土地將因面積減少致面寬不足住1-B之基地最 小面寬7公尺之要求,進而無從分配。②原告湯木欽、湯政 輝、湯瑞芳所有重劃後臨10米道路之土地部分,將因面積減少使臨龍門路與臨10米道路兩側之土地面寬有明顯落差,致渠等3人希望兩側土地之地籍界址得較為一致之目的無從達 成。準此,被告現就渠等4人之分配,確屬原土地分配協議 之範疇,當無再行協調之必要,遑論若回歸依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而為原位次分配,渠等4人所有之大部分土地於分配 後之坐落位置反較系爭決議之分配方案更為不利,蓋渠等所有之大部分土地原均係臨10米道路,現依兩造協議而為之分配係臨25米道路,二者土地價值上之落差明顯,併與說明。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先位之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於97年3月12日以「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之名義,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該次會員大會中,經提案討論及決議通過:①本重劃會章程。②本重劃計畫書。③本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另選舉出本重劃會理事、監事。 ⑵張雪映對於本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上開四項決議,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經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認定決議事項均合法而判決張雪映敗訴確定。 ⑶本重劃會於100年11月15日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公告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自100年11月16日至100年12月16日止,計公告30日,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不服配地公告提出異議,經協調不成立而提起本件訴訟。 ⑷被告於100年8月25日、100年9月8日先後將系爭計算負擔總 計表送請臺中市政府審查,經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0月5日「准予備查」。嗣於104年1月22日以函文將原來「准予備查」,更正為「同意核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0月5日就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准予備查,並於104年1月22日更正為同意核定,是否符合獎勵辦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 ⑵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是否有違反獎勵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而全部無效之情事? 備位之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張雪映、呂興杰、呂國暐三人共有重劃前新生段496、496-1、497、497-1地號土地,其中496、497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重劃後分配至永富段378地號及新富段298地號土地。 ⑵怡元公司所有重劃前龍門段21、38、39地號土地,前揭2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38、39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重劃後分配至新富段592、593地號土地。 ⑶黃長雄、黃本森、黃傑琳三人共有重劃前龍門段140、140-1、140-2、141、141-1、141-2、141-3、148、148-1、148-2、148-3地號土地(部份位於交通用地與道路用地),重劃 後分配至永富段120、329地號及新富段37、38地號、龍富段46、115地號土地。 ⑷江俊賢所有重劃前龍門段295、296、335地號土地(位於交 通用地與道路用地),重劃後分配至三富段67地號及龍富段316地號土地。 ⑸湯木欽、湯政輝、湯瑞芳三人共有重劃前龍門段197、197-1、197-2、197-3、197-4、197-5、198、199、199-1、199-2、199-3、199-4、199-5、199-6、209、209-1、209-2、210、210-1、210-2地號土地(位於住宅區與道路用地),重劃後分配至三富段45、46地號土地。 ⑹湯淯荏所有重劃前龍門段197、197-1、197-2、197-3、197-4、197-5、198、199、199-1、199-2、199-3、199-4、199-5、199-6地號土地(位於住宅區與道路用地),重劃後分配至三富段40、42、43地號土地。 ⑺黃財杞(已歿,於原審審理期間由繼承人黃富良、黃鎮明、黄雪梨、黃海明、黃雪昭承受訴訟)所有重劃前龍門段120 、120-1、121、123、123-1、125、288、289、299、299-1 、330、333、340地號土地(位於交通用地與道路用地), 重劃後分配至三富段58地號土地。 ⑻黃堪明所有重劃前龍門段120、120-1、121、128、128-1地 號土地(位於交通用地與道路用地),重劃後分配至龍富段139地號、永富段126、170地號土地。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告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4條規定辦理土地分配,有無違反法令規定? ⑵張雪映、呂國暐、呂興杰、怡元公司等四人重劃前未訂有重劃合作契約書,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就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公式所得土地分配,有無違反重劃法令規定?⑶黃長雄、黃本森、黃傑琳、江俊賢、黃財杞、黃堪明(位於交通用地與道路用地)、湯木欽、湯政輝、湯瑞芳、湯淯荏(位於住宅區與道路用地),重劃前已與被告委託之富有公司訂有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被告有無依照重劃契約約定辦理分配?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先位之訴: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0年8月25日、100年9月8日先後將系 爭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臺中市政府審查,經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0月5日「准予備查」。嗣於104年1月22日以函文將原來「准予備查」,更正為「同意核定」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臺中市政府函文影本二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㈢第45至46頁),故應堪採信。 ㈡按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獎勵辦法第33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主管機關不為核定,被告即無從辦理重劃土地分配,是主管機關就市地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所為之核定,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屬行政處分,應堪認定。 ㈢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先後將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臺中市政府審查,經臺中市政府先「准予備查」,嗣又更正為「同意核定」,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臺中市政府所為前揭「同意核定」,應屬行政處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若認有權利或利益受損,自應循前揭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該行政處分是否有瑕疵或無效,應經由行政爭訟程序處理,非民事法院所能審判,原告於本件主張該行政處分有「未經實質審查」或其他瑕疵而無效,進而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無效,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備位之訴: ㈠關於原告怡元公司、黃長雄、黃本森、黃傑琳、江俊賢、黃堪明、黃財杞(即黃富良、黄雪梨、黃雪昭、黃鎮明、黃海明之被繼承人)部分: ⑴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除依前二條規定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外,得以抵費地指配之。同一公共設施用地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者,應按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其分配面積不受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及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內政部曾以102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表明:「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公有土地不足指配時,若原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放棄其調配之權利,主張仍分配予原位置(次)時,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等語,此有該函令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12頁),該函令 雖曾經監察院提出糾正案(見同卷第103頁),然經行政院 函轉內政部改善後,內政部仍表明:「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市地重劃係以使用者付費之精神,透過地籍之交換分合方式,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受益比例共同負擔道路、公園、綠地…等鄰里性公共設施用地及建設費用,以符合社會公平原則,尚非以取得重大建設或未來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用地為目的;且就現行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45%為限, 如有超過而區內尚有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得列為非共同負擔之項目,並以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如公有土地不足指配時,得以抵費地指配之或仍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是以,市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本即可能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㈡本案爭議點在於交通用地為可供商業行為、多目標使用之土地,與一般公共設施用地性質不同,且位於精華地段,故雖為公共設施用地,其地價較一般住宅區為高,具未來發展潛力,故地主認為原地分配,對其權利較有保障;另重劃會將抵費地指配於交通用地,未來亦由私人開發,則地主要求優先原位置分配,並非無理。」等情,此有內政部102年11月22日函文附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㈧第89頁)。 ⑶嗣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7月3日修正為「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二條規定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如有不足,得以抵費地指配或按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其分配面積不受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但該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以原位置(次)分配時,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該修正理由為:「第一項前段規定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除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外,得以抵費地指配之,旨為維護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藉由參與重劃調配於可建築土地,俾能共享重劃之效益。惟類此市地重劃區內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公有土地不足指配,且原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放棄其調配之權利並主張分配於原位置(次)時,依內政部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內授中辦地字第○○○○○○○○○○號令所示立法意旨,應以尊重其意願為優先考量,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爰增列第一項但書規定;又本次修正係為使立法意旨更為明確,於修正前已受理之案件並無影響;另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前主張原位置(次)分配。」等語,此有該修正條文及立法意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㈧第93頁)。 ⑷本院審酌前揭修法內容,認: ①修正前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文義,就「非共同 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內之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應如何分配重劃後之土地,其分配順序雖係以「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其次以「抵費地」指配、最後才是按該「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然揆其立法意旨係因有關「公共設施用地」多需等待需地機關辦理徵收、開發,如採原地分配予原地主,對原地主不利,為保障原地主權益,始規定前揭分配次序,亦即前揭分配次序係基於保護原地主權益所為規定。 ②有關「交通用地」之非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依法令可做為提供商業行為、多目標使用之土地,而與一般公共設施用地性質不同,且該交通用地位於精華地段,故雖屬公共設施用地,然其地價較一般住宅區為高,具未來發展潛力,未來地主可與需地機關採用聯合開發之模式,故原地主若認為原地分配,對其權益較有保障,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前揭立法意旨,自應賦予原地主選擇 權,此由該條規定之前述修正立法理由,亦可確認,故本件原告既已選擇原地分配,被告仍主張依共有土地、抵費地之次序分配之,並將原告分配土地遠離其原有土地街廓,顯有違市地重劃前揭規定,應屬無效。 ⑸又原告怡元公司等7名地主雖曾與被告簽署重劃合作契約書 ,然該契約已於100年8月1日解除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前揭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㈢第158至162頁);另黃長雄、黃本森、黃傑琳三人、黃榮松、江俊賢之重劃合作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按原位次配回為原則,其調整分配方法悉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至82頁、第144至145頁、第154 至155頁),另黃財杞、黃堪明則未提出重劃合作契約,本 院審酌被告就原告怡元公司等7名地主之重劃分配,均主張 係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所為分配,並非依重劃 合作契約所為分配,故怡元公司等7名地主與被告間有無重 劃合作契約存在,對於本院前揭認定,均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原告張雪映、呂國暐、呂興杰部分: ⑴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有關原告張雪映部分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①按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②查本件重劃前新生段496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面積447平方公尺)、496-1地號土地為非公共設施用地且為角地( 面積174平方公尺),均為張雪映與張順賓8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基於前揭二筆土地共有人數相同而合併分配於原位次之永富段378地號土地(面積263.03平方公尺),並由原共有人保持共有。另新生段497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面積152平方公尺)、497-1地號土地為非公共設施用地之角地(面積84平方公尺),均為張雪映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餘為應有部分二分一為呂國暐、呂興杰共有,被告以其合併分配後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其建物無法保留而無法原位置分配,重劃調整分配於臨80米環中路之新富段298地號土地(面 積117.53平方公尺),並由張雪映三人繼續保持共有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 ③本院審酌原告張雪映所有後述合法建物原坐落於新生段 496-1、497-1地號土地,其所有新生段497、497-1地號土地所應分配面積雖未達於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然被告既已將其所有新生段496、496-1地號土地原位次分配於永富段378地號土地,則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 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原告張雪映所有新生段497、497-1地號土地自應併同原位次之永富段378地號土地集中合併 分配。被告將原告張雪映原來所有新生段496、497、496 -1、497地號土地拆開分配,顯然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 ⑵系爭分配決議有關原告張雪映部分違反重劃計畫書第10點所定之負擔減輕原則: ①按重劃計畫書第10點有關「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規定:「重劃區內臨五權西路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及其他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如不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且按原建物位置分配,並保留原建物未予拆除或按重劃前原有位次仍分配臨河南路、黎明路、五權西路、特三號道路、永春路、永春東七路及環中路等已開闢計畫道路等地區者,其重劃費用負擔按本區重劃計畫書第八項費用平均負擔比率平均減輕40%為原則」,此有重劃計畫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 ㈠第40頁)。又重劃計畫書前揭負擔減輕原則乃係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約定,而市地重劃 辦法前揭負擔減輕原則乃係考量重劃前已合法申請建築使用之建物或社區土地,相較於區內其他建築土地,其參與重劃之受益比例相對較低,遂得考量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及財務情形,酌予減輕重劃負擔,並載明於重劃計畫書,以為執行之依據,此有內政部101年7月24日函文影本可資參考(見本院卷㈡第59至60頁)。 ②經查,原告張雪映所有重劃前臺中市○○○路0段0000號 建物坐落於重劃前新生段496-1、497-1地號土地,屬61年以前即已興建完成之建物,此有原告張雪映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㈢第152至154頁)。又台中市係於62年6月7日始公告實施都市計畫,此有台中市政府公告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㈧第94頁),另內政部於62年12月24日始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故原告張雪映所有前揭建物,自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已興建之合法建物無訛。被告空言否認該建物為合法建物,自不足採信。另被告雖主張原告張雪映於61年間所興建建物早已拆除而不存云云,惟查:原告張雪映前揭建物雖經配合重劃而拆除部分建物,然仍有部分建物留存於前揭重劃土地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張雪映有完全拆除61年間建物而於實施建築管理後重新建築之事實,其上開抗辯自屬無稽,不足採信。 ③另被告雖抗辯:原告張雪映所有前揭建物縱屬合法建物,仍必須符合「有保留必要」,進而「有增配土地需求」之土地所有權人,始有適用,原告張雪映所有前揭土地有妨礙重劃施工及土地分配,不得主張原位置保留云云。惟查:被告將原告張雪映所有新生段497、497-1與496、496-1地號土地拆開分配,並將497、497-1地號土地調整分配於新富段298地號土地,未按原位次分配顯違反市地重劃辦 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如前述;又原告張雪映所有496、496-1地號土地業將被告分配於原位次之永富段378 地號土地,此有重配前後位置圖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14頁),故原告張雪映至少已有前揭合法建物所坐落之496-1地號土地與496地號道路用地合併分配於原位置,已符合重劃計畫書第10點負擔減輕原則之要件。至於原告張雪映就坐落新生段496地號道路用地之建物拆遷補償 有所爭執,乃屬其依獎勵辦法之權利爭執,被告主張原告張雪映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云云,顯不足採信,故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有關原告張雪映部分亦違反重劃計畫書第10點負擔費用減輕原則。 ㈢原告湯木欽、湯政輝、湯瑞芳、湯淯荏部分: ⑴原告湯木欽四人所有如不爭執事項所示重劃前土地均位於龍門段,且分屬住宅區及道路用地,重劃後分別分配至永富段前揭所示土地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⑵又原告湯木欽四人於98年間均分別與被告簽訂有重劃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圖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㈥第187至199頁)。依前揭契約書第16條約定:「甲、乙雙方為期本重劃區能提早完成,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經協議同意如後附示意圖。前於民國95年7月1日雙方簽訂之重劃合作契約書所約定之配地位置、面積如與本條約定不同時,一律以本條約定為準」等語。本院審酌前揭契約條款,認原告湯木欽四人與被告簽訂前揭契約,同意原告湯木欽四人所得分配之「位置」、「面積」均如前揭契約書附圖之示意圖所示,應甚明確。 ⑶又臺中市政府為黎明社區保留黎明溝而變更細部計畫,因前揭都市計畫變更細部計畫,導致原告湯木欽四人與被告所約定之分配位置之街廓深度有所改變,此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湯木欽四人所不爭之變更前、後細部計畫及原告湯木欽四人分配土地示意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㈤第6至9頁)。又因黎明溝保留,導致原告湯木欽同意分配位置之街廓深度由原來約90.78公尺,變成96.92公尺,但原告湯木欽四人所分配土地之位置並未變更,僅因街廓加深,原告湯木欽四人在分配面積不變之下,其分配土地相對面寬減縮變窄,其中原告湯木欽、湯政輝、湯瑞芳三人共有分得之土地原面寬按契約書圖面比例尺計算原來約為25.33公尺,實際分配面寬為23.36公尺;原告湯淯荏分得土地面寬由7.56公尺變更為7.11公尺等情,業有前揭示意圖在卷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上情,認: ①原告湯木欽四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前揭契約書約定內容為「位置」及「面積」,且該契約附圖中並未明確標出面寬及深度,顯見雙方就分配土地之面寬及深度並無特別限制之合意甚明。 ②原告湯木欽四人實際分得前揭土地,位置及面積均符合前揭契約書約定內容等情,亦為原告湯木欽四人所不爭,本院審酌前揭面寬縮減變更之情形輕微,原告湯木欽四人分得土地僅屬面寬、深度微調,形狀並未重大變更,且不影響土地之完整利用,故本院認被告前揭分配並未違反雙方前揭契約之約定。 ③原告雖主張因面寬縮減導致原告所得興建建物戶數減少,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原告分得土地所得興建房屋之戶數,乃屬建築設計即能處理事項,且土地得興建房屋戶數並非當然等同土地利用價值,而黎明溝保留後,該區塊因生態保護聲名卓著而成為特色景點,對土地價值亦有提升,故原告前揭主張顯難採信。另原告主張依市地重劃辦法應採原地分配原則云云,因兩造已簽訂系爭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前揭契約約定內容分配,並無再適用市地重劃辦法規定之必要,原告前揭抗辯,亦不足採信。 ㈣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有關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之爭議,自應類推 適用前揭法律規定處理。本件系爭土地分配決議:⑴關於原告怡元公司、黃長雄、黃本森、黃傑琳、江俊賢、黃堪明、黃財杞(即黃富良、黄雪梨、黃雪昭、黃鎮明、黃海明之被繼承人)部分,因未尊重原地主選擇原位次分配,而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第34條第1項規定,⑵關於原告張雪映、呂國暐、呂興杰部分,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重劃計劃書第10點規定,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就前揭部分之決議應屬無 效。⑶關於湯木欽、湯政輝、湯瑞芳、湯淯荏部分,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依重劃合作契約第16條約定,按該契約示意圖之位置及面積予以分配,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湯木欽四人請求確認該部分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變更之訴先位主張系爭負擔費用總計表未經臺中市政府實質審查而擅予更正同意核定,應屬無效云云,本院認臺中市政府同意核定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瑕疵,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非民事法院所能審酌,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變更備位之訴:⑴關於原告怡元公司、黃長雄、黃本森、黃傑琳、江俊賢、黃堪明、黃財杞(即黃富良、黄雪梨、黃雪昭、黃鎮明、黃海明之被繼承人)部分,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因未尊重原地主選擇原位次分配,而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第34條第1項規定,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渠等請求確認前揭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⑵關於原告張雪映、呂國暐、呂興杰部分,系爭土地分配決議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重劃計劃書第10點規定,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就前揭部分之決議應屬無效,原告怡元公司、黃長雄、黃本森、黃傑琳、江俊賢、黃堪明、黃財杞(即黃富良、黄雪梨、黃雪昭、黃鎮明、黃海明之被繼承人)請求前揭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⑶關於湯木欽、湯政輝、湯瑞芳、湯淯荏部分,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依重劃合作契約第16條約定,按該契約示意圖之位置及面積予以分配,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湯木欽四人請求確認該部分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變更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其無理由部分已無礙於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爰命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