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楊美麗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蕭宗民 被 上訴人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冠宗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所召開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度第九十期股東常會所為之「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非因身分或親屬關係而生,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係屬財產權訴訟,經本院請上訴人陳報其起訴可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上訴人稱未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無法計算財產上之利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新臺幣165萬元。本件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17,335元、26,002元 ,上訴人除已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3,000元、4,500元外,尚不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14,335元、21,502元,合計35,837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