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楊美麗、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蔡冠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楊 美 麗 訴訟代理人 方 文 献 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 宗 民 被 上訴 人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冠 宗 訴訟代理人 洪 錫 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0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餐飲宴會廣場召開第90期(101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於會中舉行第25屆新任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結果由股東蔡○宇、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卓○郎、陳○夫、黃○生、蔡○治、楊○一等七人(下稱蔡○宇等七人)當選董事;股東顏○滿、梁○東、誠○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下稱顏○滿等三人)當選監察人。惟股東林陳○金、馬○雄、許○道、黃○德、趙○雄、卓○偉等人(下稱林陳○金等六人),未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以股東印鑑領取選票(其中卓○偉先領票,於事後再補蓋印鑑),使實際領取之選票與實際到場股東所代表之股權數有不一致之虞;股東楊○一(時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在投票時,更掀開票箱後將一疊選票投入,未依法令規定將選票自投票口投入票匭,有作票之嫌,致選舉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是項董事及監事選舉之決議方法,顯然違法,且屬重大並於決議有影響,伊出席該股東常會並當場表示異議。詎被上訴人竟未當場將相關資料封存,造成選務資料難期正確公正,伊自得於法定期間訴請撤銷其決議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求為系爭股東常會所為前揭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股東常會所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選票不論由投票口或以打開票箱方式投入,均屬投票之方法,只須在投票時間截止前為之,並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亦不影響選舉結果之正確與公正性。股東楊○一除自身持股之選票之外,尚受託代理投票,因此其選票呈現一大疊情況,由於選務人員宣布投票時間僅剩5 分鐘,彼為求迅速,以掀起票蓋方式投入選票,在場選監人員也未予阻止。且事後統計選票得票數,並無發現任何異常或不明選票。上訴人空言主張楊○一有作票之嫌,致使投票之結果不正確,並非實在。另股東林陳○千、馬○雄、許○道、黃○德及趙○雄領取之選票,在選舉開始前即回收,上訴人已表示不爭執,況渠等五人之股權合計10020股,換算董事之選舉權數70140股,即使全數算入落選董事之股東,亦不影響選舉結果。至於股東卓○偉領取選票部分,上訴人並未當場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及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不得據以訴請撤銷 股東會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於102年5月31日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舉行第25屆新任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結果蔡○宇等七人當選董事;顏○滿等三人當選監察人;出席之股東林陳○金等六人,未依被上訴人公司之規定以股東印鑑領取選票(其中卓○偉先領選票後再補蓋印鑑章),股東楊○一於投票時掀開票箱將一疊選票投入;伊出席該股東常會並當場表示異議之事實,有所提開會通知書、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原審卷第5頁)與被上訴人所提會議現場錄影光碟(原審卷第21、22頁間之證物袋)及其有關股東楊○一投票時之對話內容譯文、照片(原審卷第43~45頁)為證。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前開錄影光碟有關股東楊○一投票當時情形之結果,楊○一在投票時打開票箱投票,上訴人當場表示「這樣的投票方式,可以打開箱子,總經理可以打開投票箱嗎?」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36、37頁)可稽。明顯可見,楊○一確有將票箱打開後投票之情形,上訴人出席該股東會議並當場對此投票方式表示異議,甚為明確。證人楊○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還沒有打開票箱,就遭上訴人制止,後來是把裝選票的信封對摺從票孔投進去,但當時吵吵鬧鬧,應該有錄影可以見證,實際上沒有辦法很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就於掀開票箱後,未直接投入選票,後來以對摺方式從票孔投入選票部分,與前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不相符合,當係其記憶已模糊不清,不能確定當時情形所致,自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由該錄影光碟(影片時間25分00秒至25分50秒),可見上訴人知悉股東林陳○金未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以股東印鑑領取選票時,曾當場向選務人員表示質疑,被上訴人亦陳稱:上訴人當時有向會務人員表示為何他們(指股東林陳○金)可以憑簽名領取選票等情(本院卷第43頁背面),亦堪認上訴人對於林陳○金等部分股東,未憑股東印鑑領取選票,曾當場表示異議無訛。被上訴人雖謂就卓○偉領取選票部分,上訴人並未當場異議云云。但上訴人知悉林陳○金等股東未使用印鑑仍領取選票時,當場表示質疑,係針對此種選票發放提出反對意見,自包含以相同方式領取選票之全部股東,殊無解為應就各個未持股東印鑑領票之股東逐一表示異議之理。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股東依此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亦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即須出席且對於所主張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就林陳○金等股東未依公司規定以股東印鑑領取選票,及股東楊○一掀開票箱投入選票之投票方式,當場表示異議,已如前述。其於102年6月28日即該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關於董事及監察人選任之決議,在程序上即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就股東卓○偉領取選票部分,上訴人並未當場異議,不得據以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委無可採。次就上訴人主張之事由,是否足認該董監事選任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分述如下。 ㈠、股東林陳○金等六人領取選票部分 上訴人主張股東林陳○金等六人於出席報到時未以股東印鑑領取選票,固屬實情,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席簽到登記簿影本可資參照(原審卷第66~99頁,其中林陳○金股數1000,見第69頁;馬○雄股數4220股,見第76頁;許○道股數2560股,見第78頁;黃○德股數1280股,見第82頁;趙○雄股數960股,見第88頁;卓○偉自己持有股數95000股,見第71頁,代理卓○家等8人合計股數296980股,見第70~72、80 頁)。然其中林陳○千、馬○雄、許○道、黃○德、趙○雄等五人所領取之選票,已於董監事選舉以前收回,並未投票,業據證人張○雲(主辦系爭股東常會之被上訴人員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述甚詳(本院卷第68~70頁)。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董監事選舉之選票結果,股東趙○雄、林陳○金、馬○雄、劉○寅部分未投票;投票之董事選舉票及監察人選舉票,均無股東林陳○金等五人之選票(本院卷第146頁背面)。上訴人對該5名股東所領選票已收回並未投票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股東林陳○金等五人未憑印鑑所領取之選票,既已收回而未投票,即無將彼等之選舉權數計入之情形。另股東卓○偉於股東會當日上午9時以前到場,由於帶錯印章,乃先簽 名蓋指印領取選票,隨即返家(北斗鎮)拿股東印鑑再到會場補蓋章,補完章時股東會還沒開始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23、124頁)。卓○偉(含受託代理)部分,已於股東會開始以前即補正股東印鑑章,被上訴人准許其投票,自無違反法令問題。再徵諸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本院卷第46~50頁),亦未就股東出席股東會或行使董事、監察選舉之表決權,於領取選票後不得補正股東印鑑章為特別規定,更無違反章程可言。上訴人主張卓○偉先領取選票,在領票結束後不能於投票前補蓋股東印鑑章,委無可取。茲股東林陳○金等五人領取選票後,於選舉開始以前回收選票而未投票,其等持有之股權並未計入系爭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權數,即與董事及監察人選任決議之作成無關。而股東卓○偉在股東常會開始以前補正股東印鑑章,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自應准予投票並將其所投之選舉權數計入。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就董監事選任,將股東林陳○金等六人之選舉權數計入,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要非可採。 ㈡、股東楊○一掀開票箱投票部分 上訴人主張股東楊○一於投票時,將票箱掀開後投入一疊選票,亦確為事實。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於選任董監事時,公司法、民法及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本院卷第46~50頁),均無僅能由票箱之投票孔投入選票,不能掀開票箱後投入之相關規定。股東楊○一於投票時,將票箱掀開後再投入選票,自不能謂有何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可言。上訴人雖稱農會(或漁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4條規定,農(漁)會之選舉、罷免,投票人應親自在指定場所秘密圈選選舉票或圈定罷免票後投入票匭;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亦規定選舉人或罷免人應親自在指定之場所圈寫選舉票或罷免票,並親自投入票匭,是選舉時,有表決權之人應將選票自投票口提入票匭,為選舉常識,不待法律明文,股東會選舉董事監察人,與之相類,應可類推適用,即投票時,有表決權之股東應將選票自投票口投入票匭等詞。惟農漁會及人民團體之選舉,均採取無記名投票(農、漁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4條第1項),不可代理投票,以確保投票人自由意志不受他人影響,其性質與股東會決議(含公司董事、監察人之選任),顯然有別,且該等選舉亦未規定以打開箱蓋將選票投入票匭之方式投票,違反規定或應計為廢票。上訴人藉以主張股東楊○一前開投票方式違反規定,尚非可採。再者,於董監事選舉投票結束後,在開票時上訴人亦未發現選舉票或票數有何異常,或有不明選票之情形。而經本院勘驗選舉票結果(本院卷第146頁背面),可見投票之董事選舉票、監察人選舉票,除股東林○攀(股數1100股)、黃玉亮(股數850股)、黃招(股數430股)、劉○寅(股數200股 )已領選票未投票外,其餘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股東親自及受託代理人簽到簿影本(原審卷第66~92頁)所示以印鑑章領取之選舉票及選舉權數。可見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股東常會出席情形及董事及監察人選舉得票結果(原審卷第40、41頁),其出席股東股份總數為1013萬3635股,董事選舉得票總股權數7084萬7245、監察人選舉得票總股權數3036萬3105(換算股份數均為1012萬1035股),與扣除前開已領未投票股東林○攀等四人之股數2580股及未帶印鑑股東林陳○金等五人股數10020股相符( 計算式:00000000+2580+10020=00000000股), 足證系爭股東常會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並無因股東楊○一將票箱掀開後投入選票,而造成選舉結果不正確或不公正之情事。上訴人空言主張楊○一有作票之嫌,顯屬無稽。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表示異議後,並未將選舉相關資料當場予以封存,造成選務資料難期正確公正云云。與證人張○雲證稱:當天下午回到公司以後才封存投入的選票及收回的選票,不是在股東會現場,因為現場沒有辦法馬上處理好等語(本院卷第70頁),就未當場封存相關選票部分,雖屬實無訛。但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票是否應於股東會現場封存,核屬董監事選舉開票完畢主席宣布當選人,即股東會就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已為決議之後,選舉資料當如何保存之問題,非關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亦從據以推斷選舉結果不公、不正確或者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系爭股東會議將股東楊○一掀開票箱投票之選舉權數計入,其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就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有前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並不可採。其訴請撤銷該股東常會有關董事及監察人選任之決議,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原審以股東楊○一掀開票箱投票非屬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上訴人對於林陳○金等人未憑股東印鑑領取選票,並未當場表示異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當,但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陳瑞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