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4號上訴人 周王美雲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被上訴人 全友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煥林 訴訟代理人 詹仕忻 律師 複代理人 洪政國 律師 被上訴人 洪國展 崇德第一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俊呈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全友得有限公司、洪國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柒仟肆佰零肆元,及全友得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洪國展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全友得有限公司、洪國展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全友得有限公司、洪國展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全友得有限公司、洪國展以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柒仟肆佰零肆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崇德第一家管理委員會(下稱崇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明和,因管理委員改選而喪失其對崇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權,新任主任委員賴俊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為證(本院卷㈠第7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第二審另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請求權(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崇德管委會賠償損害,僅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不涉訴之追加,並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准許。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國展受僱於被上訴人全友得有限公司(下稱全友得公司)擔任電梯保養及維修技術員,受全友得公司之指派,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崇 德第一家大樓作定期性電梯維護保養,竟疏未注意對崇德第一家大樓B棟電梯(下稱系爭電梯)可能造成車廂暴衝 之原因進行改善及更換,上訴人為崇德第一家大樓之訪客,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5日下午6時13分許,在4樓搭乘系爭電梯要下1樓,於上身及左腿剛跨入電梯時,系爭 電梯失控車廂門夾住上訴人之右腳,使上訴人之右腳暴露於電梯車廂之外,並逕向上拖行至14樓,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髁上骨折、右側坐骨神經損傷、兩下肢不等長,及右下肢坐骨神經斷裂等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醫療器材、看護費等新台幣(下同)3,896,793元之損害 ,另應獲賠償慰撫金1,500,000元。洪國展執行職務之過 失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全友得公司為洪國展之僱用人,應與洪國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全友得公司提供系爭電梯之維護保養服務、崇德管委會提供系爭電梯之使用服務,均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企業經營者服務責任之規定(下稱服務責任請求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服務責任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全友得公司、洪國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96,793元(3,896,793+1,500,000=5,396,793),崇德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5,396,793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全友得公司、洪國展,及崇德管委會已為前項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之人免為給付之義務。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全友得公司與崇德管委會之電梯設備維護保養合約,旨在預防事故之發生,洪國展疏未瞭解系爭電梯所使用之繼電器是否已經老舊?應否更換?自有過失。又系爭電梯為崇德第一家大樓之共用部分,由崇德管委會依法負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竟疏於管理,致發生本件事故,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請求權,請求崇德管委會賠償損害,對崇德管委員,並不再主張服務責任請求權。參、被上訴人方面: 一、全友得公司則以:洪國展無法檢查繼電器之內部是否損壞或老化,就系爭電梯之保養並無過失,且洪國展之行為與上訴人受傷無因果關係。全友得公司對於洪國展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發生故障之繼電器為非透明型,無法檢查出該繼電器是否損壞或老化,縱全友得公司對洪國展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本件損害之發生,全友得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且該公司非消保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既非電梯設備維護保養合約之當事人,亦非消保法所定之消費者,全友得公司自不負服務責任,即使應負服務責任,全友得公司並無過失,應依同法第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減輕賠償責任;另就上訴人主張之居家看護費用、將來看護費及慰撫金等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洪國展抗辯略稱:可程式控制器(PLC)內之繼電器無法被檢查,其無過失 。崇德管委會抗辯稱:管委會非企業經營者,上訴人及其親人(住戶)亦非消費者,本件並無消保法之適用;本件事故之發生之原因,是可程式控制器之繼電器使用已久老劣化,發生熔接短路,崇德管委會既已委託由專業廠商全友得公司負責維護保養,即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三人均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全友得公司第二審陳述:並無法規或習慣責令維護保養電梯之專業技術人員應定期更換繼電器。崇德管委會第二審陳述: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追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請求權為其請求之基礎,且追加此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逾兩年之時效期間。另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請求權應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主張,不得對崇德管委會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電梯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崇德管委會僅負民法466條之負責。 肆、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全友得公司、洪國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96,793元,崇德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5,396,793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全友得公司、洪國展,及崇德管委會已為前項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之人免為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洪國展為全友得公司所僱用,全友得公司自98年5月起與崇德管委會訂立「電梯設備維護保養合約」 ,由全友得公司為崇德管委會所管理之崇德第一家7台電 梯提供全責式維護保養服務,而指派洪國展自99年1月間 起實際擔任定期維護保養之工作。上訴人於全友得公司提供服務期間之99年11月25日下午6時13分許,在崇德第一 家大樓4樓搭乘系爭電梯要下1樓,於上身及左腿剛跨入電梯時,系爭電梯失控車廂門夾住上訴人之右腳,向上拖行至14樓,上訴人因右腳暴露於電梯車廂之外,而受有右側股骨髁上骨折、右側坐骨神經損傷、兩下肢不等長,及右下肢坐骨神經斷裂等傷害各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電梯設備維護保養合約(100年度他字第3165號卷第26 至32頁)、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100年度偵續字第312號卷第40至50頁背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9頁、原審卷㈠第9頁、本院卷㈡第80頁)、上訴人之照片與X光片(他字卷 第41至43頁)等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系爭電梯於前記時間失控傷人之原因為何?作用之機械原理為何?前經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下稱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於事發之翌(26)日派指林豐生會同上訴人之家屬與相關人員進行會勘,認:系爭電梯控制系統之「PLC(可程式控制器)內之繼電器,因使用年限已久 、老(劣)化,發生接觸後,雖然已斷電卻無法順利復位之『熔接短路』現象所造成」,有該協會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㈠第185頁。惟所謂「熔接短路」並不正確,正 確之原因,應為繼電器因接點金屬片彈性疲乏,而造成「跳脫不全」,此業經林豐生證述如下)。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據以判斷之依據,為:「控制系爭電梯煞車器之繼電器接點『跳脫不全』現象,已因林豐生在會勘時將該繼電器拔出檢視及再度插回之振動,而不再存在(換言之,即該繼電器接點跳脫不全因振動而跳脫;如係『熔接短路』,則不易因振動而跳脫)」,此據證人林豐生在原審證稱:「……,(到電梯機械室時)電梯是斷電狀態,為了要檢查電梯之控制系統到底那裡出問題,所以我們請廠商送電,電源一送上來,主機上面的煞車器立即動作,表現出煞車張開的狀況,也就是說控制系統裡面一定有一個零件已經有短路現象,才會使在停機狀態下,煞車器仍然做動作,我們依據煞車器的動作點逐步往源頭測量,量到最後的結果,就是PLC上面有一個繼電器的接點,仍然持續供電 232伏特,我就跟所有配合檢查的人員說要不要來拔繼電 器出來檢查,但拔繼電器出來檢查可能就會將這個狀況破壞,但當時狀況若不拔就沒有辦法看,所以徵得大家同意後,我們就拔了,…,我們(拔出繼電器)再把繼電器插回去再送電,此時主機上的煞車器已經回復正常的動作,也就是煞車器不再自動開放…」(原審卷㈡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及於本院證稱:「(繼電器)接點本身是具有彈性的金屬,經過經常的敲擊,會產生所謂的彈性疲乏,而使接點有接觸不良,或跳脫不全之狀況,本案即屬於跳脫不全,99年11月26日我會同雙方到現場會勘的時候,在未拔PLC上控制煞車器之啟動繼電器前,該繼電器之接點 有232V的電壓,可令BK1繼電器動作,再由BK1之接點,令主機上之煞車裝置動作。進行該繼電器之拔下作業,並測量該繼電器之兩接點是否會導通,經測試其結果為不通電,這就表示係屬跳脫不全,並不是熔接短路」、「報告上面記載『熔接短路現象』用詞應該是不當,因為如果產生熔接短路的話,就不會那麼容易跳脫,所以研判應該是接點金屬彈性疲乏,造成跳脫不全才正確」等語在卷(本院卷㈡第14頁)。至於檢察官偵查中另行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之結果,認:系爭電梯除了PLC內部繼電器異常外 ,「其機械安全裝置亦發生異常,以致效能喪失而導致車廂上衝」(見該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6頁),為本院刑事判決所不採(本院卷㈡第58頁),上訴人於本件亦不再主張(本院卷㈡第87頁背面)。故本件可確定之事實,系爭電梯於事發時失控之機械原理為:因可程式控制器內控制煞車器之繼電器使用日久老化,接點之金屬彈性疲乏產生跳脫不全之現象,在系爭電梯停止於4樓時,該繼電器之 接點本應跳脫而朓脫不全、持續通電,進而煞車放開,導致系爭電梯車廂失去煞車之制動,終因系爭電梯車廂之重量小於配重塊(配重塊在電梯車廂之對側,電梯運作時,與電梯車廂之相對位置如同處於蹺蹺板之兩端),配重塊因重力之作用下降,連帶將系爭電梯之車廂拉升到14樓。三、昇降設備安全協會之鑑定意見同時認為:「…(發生跳脫不全之)繼電器為非透明型,保養人員無法檢查是否有損壞(如接點燒黑、有凹凸痕)。故不能算是保養缺失」(原審卷㈠第185頁),洪國展、全友得公司並主張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惟: ㈠洪國展領有升降機裝修丙級技術士證(偵續卷第38頁),全友得公司為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專業廠商登記證(偵續卷第36頁;並參照建築法第77之4條第2項、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第11條),並由全友得公司與崇德管委會簽訂電梯設備維護保養合約,由全友得公司負責崇德第一家大樓七台電梯之維護保養工作,則洪國展在執行維護保養工作時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為何?自應依相關法規、交易習慣、合約之約定,參酌專業分工之法理與專業技術成規,依事件之性質定之。昇降設備安全協會之鑑定意見認洪國展之保養無缺失,係以「保養人員無法檢查非透明型之繼電器是否有損壞(如接點燒黑、有凹凸痕)」為由,惟洪國展與全友得公司之注意及作為義務,非僅限於檢查繼電器一項,則昇降設備安全協會「不能算是保養缺失」判斷之前提,已非週延,自非可採。 ㈡昇降設備於現代建築物日益普遍,為國民日常生活所必需,昇降設備能否安全運作,實已涉及眾多國民之生命、人身安全保障,自須妥慎使用、維護及保養。故建築法對於建築物之昇降設備之使用、維護保養設有嚴謹之管制規定,且因建築物昇降設備之管理人未必有維護保養之能力,國家之行政資源有限,以國家機關之人力資源直接對普遍存在之昇降設備進行安全檢查,力有未逮,故有透過專業廠商、專業技術人員、檢查機構,及檢查員之制度,以確保昇降設備之使用安全。其中如:①建築物昇降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建築法第77條之4條第1項)。②建築物昇降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建築法第77之4條第2項)。管理人違反上述規定,並應負行政罰責任(建築法第95之2條)。③受託維護保養昇降設備之專業廠商應指派領有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維護(建築法第77之4條第5項第1款)。④申請核發專業廠商登 記證、申請核發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均有資格之限制(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11條、第14條)。⑤專業技術人員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建築法第77之4條第6項第3款 )。專業廠商、專業技術人員一方面因專業證照之取得,而取得在市場上承作昇降設備維護保養之權利,另一方面在從事昇降設備維護保養工作時,負高度之注意義務,事屬必然。洪國展領有升降機裝修丙級技術士證,並充任電梯設備維護保養之專業技術人員,全友得公司並領有專業廠商登記證,自應依專業技術人員及專業廠商之專業標準,以定其注意及作為之義務。再者,全友得公司與崇德管委會99年4月30日所簽訂之電梯設備維護保養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於本約有效期間,甲方(崇德管委會)不得 將保養工作交由任何之第三者為之,否則乙方(全友得公司)仍照本約第三條收取保養費至期滿為止,並免除保養責任,且如因將保養工作交由他人處理,以致有所損壞、故障等,而發生危險及傷人時,其後果概由甲方自行負責,與乙方無涉」(本院卷㈠135頁),無異排除不具電梯 維護保養知識之崇德管委會,在市場上另行尋求其他專業廠商提供維護保養服務,以維電梯設備使用安全之可能性,自應從嚴酌定洪國展、全友得公司執行維護保養工作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 ㈢系爭電梯為百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朝公司)於81年製造、安裝完工,維護保養之工作原由百朝公司負責,至98年5月1日起改由全友得公司擔任,並於99年4月30日與崇 德管委會續約,此有百朝公司台中分公司之陳報狀(本院卷㈠第197頁)、電梯設備維護保養合約(他字卷第26至 32頁、本院卷㈠第134頁)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 電梯從安裝完成到本件事故發生,使用歷時18年,已屬老舊,對於老舊電梯可能危害人身安全之諸因素,洪國展、全友得公司以其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廠商之身份,更應注意排除,此觀之全友得公司與崇德管委會所簽訂之維護保養合約第5條約定:「1.乙方(全友得公司)每月定期派 遣技術人員作本設備之機電上定期保養、安全檢查、故障修理,更換零件等維修作業……」等語,將「安全檢查」列為全友得公司應履行之契約義務,而非僅限於故障之排除,更應為同一之解釋。從事電梯生產、並為電梯維護保養專業廠商之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函覆本院刑事庭稱:「電梯之維修保養…受任方應先行檢查電梯情形,並據實告知檢查情形、建議採取動作等…」、「…至於繼電器(PC板內)之使用年限,因受到環境因素影響,或難有定論,惟本公司設計生產之繼電器,理論上可使用至15年,實際使用年限則由維修保養人員於定期檢查時做各項確認」、「…如客戶所使用電梯已逾20年,僅做半責式保養,因電子零件或有可能已經停產,致後續維修保養難以遂行,恐生爭議。或告知客戶得考慮改修、汰換電梯(針對重要電子部件、安全設備進行更新),避免因電梯老化致生安全疑慮」、「如發現零件故障、老化,必主動開立估價單告知客戶應更換。客戶不同意時,本公司將立即告知其危險性,協商暫停使用該電梯設備」等語,有該公司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7頁),亦足認 從事電梯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依其專業知識,對於老舊電梯之使用可能危害人身安全之因素,負有排除之注意與積極作為之義務。 ㈣至於「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作業程序及標準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升降機、升降階梯及升降送貨車 機檢查方法(編號2866-B7042)」,僅為從事檢查各類 昇降機之最低標準,未依上開規範進行檢查固有疏失,惟即僅依上開規定從事系爭電梯之檢查,仍不能認必無疏失。 ㈤繼電器有其使用壽命,此除有前記永大公司函足資證明外,崇德管委會所提出之繼電器規格表亦記明:「電氣性耐久性能:200,000次以上(AC負載) 機械性耐久性能: 30,000,000次以上(AC線圈)」(本院卷㈡第72頁)。又基於下列之原因,繼電器有其使用壽命:「①線圈因經常通電、斷電的冷熱變化,而使線圈因冷熱變化而產生絕緣劣化,進而使線圈損壞,線圈損壞後會造成漏電、短路之狀況。②接點本身是具有彈性的金屬,經過經常的敲擊,會產生彈性疲乏,而使接點有接觸不良,或跳脫不全之狀況。③另若電路之電流太大,則會使接點在ON或OFF時產 生火花,令接點面蝕凹,進而使接點熔接,造成控制電路無法斷電」,並據證人林豐生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14頁)。證人林孝婷於刑事程序第一審並證稱:「…繼電器只要去查,購買的廠商都會有使用說明,通常一般耐久值100萬次到50萬次左右,看廠牌好或壞…,用50萬次 算一年24小時運轉不動,每小時可能有20人上上下下運作,大概會有17萬5千多次,大概可以用三年…」等語在卷 (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93號卷第168頁)。反觀洪國展於刑事程序中主張:「繼電器並無使用年限,像家裡電燈開關一樣,是等到繼電器故障才需更換」云云(本院卷㈡第53頁),非僅違反繼電器之使用常規,且無異坐等繼電器發生故障電梯傷人,則其疏於注意以積極作為排除可能危害人身安全之因素(如前述永大公司所稱:修改、汰換電梯之老舊零件),即非意外。 ㈥另全友得公司主張:即使洪國展向崇德管委會索取百朝公司之維修紀錄,該管委會亦不會提供云云,惟證人楊玉藻於本院刑事庭所證:「…維修紀錄都是每個月併在當月請款單裡面,然後呈給所有委員看,但我們不可能將社區的財務帳給全友得公司閱覽…」、「…所以原則上我們不會把維修紀錄交給全友得公司看」等語(本院卷㈡第94頁背面),僅為崇德管委會未主動提供,並屬社區總幹事楊玉藻之意見;如洪國展表明基於安全之須要,要求崇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提供電梯之維修紀錄,崇德管委會基於安全之考量當無拒絕之理,且全友得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已要求崇德管委會提供維修紀錄遭拒,全友得公司主張要求崇德管委會提供維修紀錄亦會遭拒云云,僅為臆測,不足為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電梯因可程式控制器內控制煞車之繼電器使用日久老化而跳脫不全,導致煞車異常放開,系爭電梯車廂失去煞車制動,因重量小於配重塊,配重塊下降,連帶將系爭電梯之車廂拉升到14樓,而洪國展以繼電器並無使用之年限(違反繼電器原理之認知),須待繼電器故障才需更換為其考量基礎,疏未注意以積極之行為排除老舊電梯之使用可能危害人身安全之因素,以致上訴人使用系爭電梯時,右腳尚未步入電梯車廂,即遭失控之電梯由4樓帶往14樓,因而受有右側股骨 髁上骨折、右側坐骨神經損傷、兩下肢不等長,及右下肢坐骨神經斷裂等傷害,洪國展之不作為自有過失,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全友得公司為領有登記證之專業廠商,並非不能監督洪國展排除老舊電梯使用之可能危險因素,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洪國展職務之執行;更無法認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上訴人損害之發生。綜合前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全友得公司、洪國展連帶賠償損害,核屬正當。五、建築物昇降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建築法第77之4條第2項),已如前述。而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管委會係由不具管理公寓大廈及維護保養昇降設備專業能力之住戶所組成,自難課以高度之防免損害能力與注意義務。而崇德管委會委任負責定期維護保養系爭電梯之全友得公司,確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所核發專業廠商登記證,有登記在卷可稽(偵續卷第36頁),應認崇德管委會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實已盡相當之注意。至於洪國展、全友得公司是否需要百朝公司紀錄輔助其從事系爭電梯之維護保養,係洪國展、全友得公司之專業判斷,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崇德管委會有拒絕洪國展、全友得公司提供百朝公司修護保養紀錄之行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崇德管委會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請求權,請求崇德管委會賠償損害,係屬無據。 六、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項說明於下: ㈠上訴人所主張受有醫療費用120,891元、輪椅、洗澡便器 椅15,800元、助行器1,100元、腳足板費用3,500元、醫療用品12,877元、停車費3,625元、救護車費25,200元、及 醫院看護費用41,800元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㈡第62頁),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4,793元 。 ㈡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已確定坐骨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估計難以恢復,右下肢膝關節及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應長期專人照顧,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㈡第80頁)。以上訴人生於23年11月26日,以事故發生之時已年逾70歲之高齡,所受之傷害造成行動不便,事屬必然;再長者如果行動不便跌倒,往往造成難以處理之嚴重後果,如無他人看護照料生活起居,上訴人不免因行動不便再度發生危險,自有請人看護之必要。而上訴人自受傷後之100年1月起至101年9月,共支出看護費504,000元,有魏敏莉與劉美玉所出具之收 據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4至100頁),並經證人魏敏莉 及劉美玉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71頁至第73頁),此部分請求,應予照准。 ㈢上訴人已請求101年9月前之看護費用;上訴人於101年10 月未滿78歲以78歲計,依100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 審卷㈠第136頁)所載,78歲之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1.17年,以11年132個月、每月尚須支出看護費24,000元(參照 劉美玉之收費標準)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金額為2,528,611元【計算方式:24,000×105.0000000 0=2,528,611.33128。其中10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㈣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77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本應安享天年,惟因洪國展、全友得公司疏於善盡系爭電梯之維護保養責任,致在搭乘系爭電梯時遭電梯車廂門夾住上訴人之右腳,由4樓向上拖行至14樓,所經歷 者,為駭人之精神折磨,又所受之傷害嚴重,造成終身重大之生活不便。而洪國展、全友得公司則分別為昇降設備維護保養之專業技術人員與專業廠商,並就業務之執行,應投保意外責任保險(建築法第77之4條第5項第3款)。 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慰撫金1,500,000元, 尚稱公平允當,亦應照准。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洪國展、全友得公司連帶給付4,757,404元(224,793+504,000+ 2,528,611+1,500,000=4,757,404),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全友得公司為101年11月15日,洪國展為101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審就上開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審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以異,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