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滙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許勝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7號 上訴人 滙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州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劉上華 被上訴人 愷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吉 被上訴人 魏樹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第二審為訴變更或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本院 請求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 人魏樹榮返還上訴人公司之股權(見本院卷第28-29頁反面 ),經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請求,與原訴之原因事實相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進行中,有其同一性及一體性,可於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相互予以利用,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於程序上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愷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愷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愷邑公司)於民國97、98年間開始合作並且聯合辦公,雙方合作模式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愷邑公司提供其興建焚化爐之許可證,上訴人出資興建焚化爐之方式進行合作,兩家公司並約定以交換持股之方式進行股份轉讓,股份轉讓之數量如雙方事後於99年12月2日補簽之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所載,由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愷邑 公司20萬股,被上訴人愷邑公司則持有上訴人480萬股之方 式,進行股權轉讓,上訴人並應被上訴人愷邑公司要求,將上訴人之480萬股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愷邑公司指定之被上 訴人魏樹榮(48萬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榮吉(220 萬股)、訴外人王心儀(72萬股)、訴外人劉美枝(102萬 股)4人名下。嗣洪榮吉於100年6、7月間,將220萬股中之 20萬股轉讓予訴外人康素華、3萬股轉讓予訴外人彭芳蘭、1萬股轉讓予訴外人簡伊雯,並保留其中之196萬股,總計股 份仍為480萬股。本件被上訴人魏樹榮及上開持有上訴人股 權之人並未實際出資,係基於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而借名登記取得公司股權。詎被上訴人愷邑公司並未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將其所有營業項目全部授權委託上訴人獨家全權為營運管理處分,經上訴人多次發函屢催未獲置理,上訴人迫不得已於101年10月8日委請有民聯合法律事務所以101民律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解除系爭合作協議之法律 關係,解除後,被上訴人愷邑公司已無繼續持有上訴人480 萬股權之權利及其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愷邑公司返還480萬股權,惟經多次催討,被上訴人愷邑公司均未置理,且怠於對被上訴人魏樹榮行使其終止借名登記及返還股權之權利,上訴人遂於101年11月14日再度委請有民聯合法律事務所以101民律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被上訴人愷邑公司、魏樹榮,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愷邑公司向被上訴人魏樹榮等終止 渠等間關於上訴人股權登記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代位被上訴人愷邑公司向被上訴人魏樹榮請求將原屬被上訴人愷邑公司所持有上訴人公司之18萬股返還登記與被上訴人愷邑公司,被上訴人愷邑公司、魏樹榮分別已於101年11月14日、102年11月19日收受上開信函。被上訴人愷邑公司、魏樹榮持有上開股權已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242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魏樹榮應將上訴人公司之股份18萬股返還登記與被上訴人愷邑公司,再由被上訴人愷邑公司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公司之判決。 ㈡、在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被上訴人魏樹榮自99年11月起即系爭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前,即未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理事或監事等要職,被上訴人抗辯其因擁有專業技術而技術入股上訴人公司,並不足採。系爭合作協議書係存在於上訴人公司係與被上訴人愷邑公司之間,並未與被上訴人魏樹榮有任何關於牌照之合作關係,被上訴人魏樹榮既無實際出資予上訴人公司,顯見被上訴人魏樹榮根本並無受有上訴人公司股權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魏樹榮取得上訴人公司之股權,自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求 為命被上訴人魏樹榮應將上訴人公司股份18萬股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愷邑公司方面:被上訴人愷邑公司與被上訴人魏樹榮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公司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愷邑公司並未持有上訴人公司任何股份,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榮吉持有之上訴人公司股份,則係因被上訴人愷邑公司有興建焚化爐之許可證而以技術入股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魏樹榮在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愷邑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前,就有上訴人公司的股份,被上訴人魏樹榮擁有之上訴人公司股份,與系爭合作協議書無關。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愷邑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時並未約定上訴人公司480萬股權部分由被上訴人愷邑 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榮吉處理,且在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前,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愷邑公司亦未約定要以上訴人公司之480萬股換被上訴人愷邑公司20萬股。被上訴人愷邑公司與 上訴人公司雖於97年間有談論到合作,惟當時之合作內容與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並不相同。 ㈡、被上訴人魏樹榮方面:被上訴人魏樹榮於84年即從事工廠設置及管理等事務,並於89年起服務於環保相關企業,從事環保相關專業技術,被上訴人魏樹榮乃係技術入股上訴人公司,並取得上訴人公司之股份,被上訴人魏樹榮不僅曾為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且被上訴人魏樹榮取得上訴人公司股份之時間點,早於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愷邑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前,故被上訴人魏樹榮並非基於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而取得上訴人公司股權,與被上訴人愷邑公司間亦無股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況若被上訴人愷邑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前,股權已移轉給被上訴人愷邑公司,則被上訴人愷邑公司與上訴人公司自無須再於系爭合作協議書中再為約定,且若系爭合作協議書係事後補簽,則關於股權交付之協議即應與現況相符,惟系爭合作協議書係約定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勝州應以其上訴人公司之持股480 萬股,移轉予王心儀,亦與上訴人主張移轉之情形不符,難認被上訴人愷邑公司對被上訴人魏樹榮持有之18萬股得主張權利,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追加提起備位之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魏樹榮應將上訴人滙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8萬股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愷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被上訴人愷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公司。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魏樹榮應將上訴人滙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8萬股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公司。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愷邑公司曾在99年12月2日簽訂合作 協議書。 ㈡、被上訴人魏樹榮目前持有上訴人公司股權為18萬股。 ㈢、上訴人公司曾委託有民聯合法律事務所以101年8月16日101 民律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9月4日101民律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對被上訴人愷邑公司催告應履行合作協議書義務,而經被上訴人愷邑公司分別於101年8月28日、102年9月6日下午5時所收受。 ㈣、上訴人公司曾委託有民聯合法律事務所以101年10月8日101 民律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對被上訴人愷邑公司解除合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而經愷邑公司於101年10月12日所收 受。 ㈤、上訴人公司曾委託有民聯合法律事務所以101年11月14日101民律字第0000000000號代位終止被上訴人愷邑公司與被上訴人魏樹榮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分別經被上訴人愷邑公司於101年11月14日、被上訴人魏樹榮102年11月19日收受。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愷邑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被上訴人魏樹榮因該協議書持有上訴人公司之股權,嗣後上訴人解除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系爭合作協議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魏樹榮自應返還該股權予被上訴人愷邑公司,由被上訴人愷邑公司返還予上訴人,並以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魏樹榮無正當權源持有該股權,應返還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魏樹榮是否因借名登記關係而持有上訴人公司股權計18萬股?㈡上訴人公司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被上訴人愷邑公司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魏樹榮間關於18萬股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魏樹榮返還登記予愷邑公司,並由愷邑公司返還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備位之訴依進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魏樹榮將 18萬股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魏樹榮所持有之上訴人公司股權18萬股部分係被上訴人愷邑公司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魏樹榮之名下,被上訴人魏樹榮並無實際出資等情,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魏樹榮持有之上訴人股份無正當權源,應返還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愷邑公司、魏樹榮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係以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之 內容為證。惟查: ⒈所謂「借名登記」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係 約定:「二、股份移轉部分:雙方同意,甲方法定代理人許勝州應以其甲方公司(即上訴人公司)之持股480萬股,移 轉與乙方法定代理人王心儀;王心儀於乙方公司(即被上訴人愷邑公司)之持股20萬股,應同時移轉予許勝州」等語,有上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可知兩家 公司簽立該協議書時,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愷邑公司所約定股份移轉行為顯未完成,否則何以係約定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勝州「應」移轉其持股480萬股與王心儀,而非係 以被上訴人魏樹榮、洪榮吉、王心儀、劉美枝4人所持有上 訴人公司股權之客觀事實,作為兩家公司合作約定之股份移轉內容?且依上開協議書內容,被上訴人愷邑公司應係將因合作關係而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480萬股,借名登記與當時 之法定代理人王心儀,亦非約定借名登記給被上訴人魏樹榮,且上訴人公司於99年1月20日變更登記時,被上訴人魏樹 榮已為該公司之監察人,並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48萬股等情,亦有上訴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5頁),足認被上訴人魏樹榮早於上訴人 公司與被上訴人愷邑公司於99年12月2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 書前,已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衡諸常情,個人取得或持有公司股份之原因甚多,或為出資取得、或為技術取得、合作取得等情,被上訴人魏樹榮於99年1月20日時不僅持有上訴 人公司股份48萬股,並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可知其當時應有參與上訴人公司相關公司業務經營,與上訴人公司之關係非僅為一般投資型股東,難認上訴人主張魏樹榮係因借名登記、無正當權源取得上訴人公司股權等語為可採,是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自不得據為被上訴人魏樹榮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18萬股,係由被上訴人愷邑公司借用被上訴人魏樹榮名義登記之證據。 ⒉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吳美月、許經運證明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愷邑公司之合作情形。然查,證人吳美月於原審結證稱略以:伊約於97、98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愷邑公司,99年間轉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愷邑公司於98年11月開始使用同一間辦公室,因為兩家公司負責人有說要合作,但伊不知道詳細合作關係,也不清楚兩家公司最後到底有無確實合作。伊是大約3、4年前,在被上訴人愷邑公司辦公室內,跟同事聊天的時候談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反面、第185頁),依證人吳美月前揭證述內容,僅得證明兩家公司於98年間有共同使用辦公室,且任職於被上訴人愷邑公司時,有聽聞同事談及兩家公司要合作,然其既無參與兩家公司合作情形,其上開證述,無法作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另證人許經運則在原審結證稱略以:伊是上訴人公司股東,大約99年間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愷邑公司共用辦公室時有討論合作,因被上訴人愷邑公司有興建焚化爐許可證,合作細節為被上訴人愷邑公司出許可證,上訴人公司集資興建焚化爐,合作模式為上訴人要給480 萬股給被上訴人愷邑公司,被上訴人愷邑公司要撥20萬股上訴人,有兩家公司交換持股之意思。合作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是伊親簽,伊簽立當時一開始有在場,但後來當事人請伊先出去,他們要聊一下,最後他們談好時,叫伊進去看協議書,伊才簽名。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愷邑公司在簽立合作協議書前1、2年,就已經在合作,就伊所知上訴人在簽約前,就已經把480萬股移轉給被上訴人愷邑公司,至於當時如何 移轉伊不知道。現在登記於被上訴人魏樹榮、洪榮吉、劉美枝、王心儀名下上訴人公司之股份,他們4人並無出資,就 是兩家公司約定好上訴人要移轉給被上訴人愷邑公司之480 萬股。至於合作協議書所載要將上訴人公司480萬股移轉給 王心儀,是洪榮吉當時說要這樣約定,會於移轉股權後才簽合作協議書,是因為上訴人公司股東說公司股權移轉出去,怎麼沒有看到合約,後來才跟被上訴人愷邑公司約定簽立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7頁),姑不論證人許經運係上訴人公司董事,與上訴人間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惟就證人許經運就上開合作協議書中關於上訴人公司480萬股之移轉細節既無所知,亦無從佐證上訴 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愷邑公司借名登記給被上訴人魏樹榮之事實非虛。又查,被上訴人愷邑公司自始未以其名義持有過上訴人公司股份,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證人許經運縱得證明兩家公司於簽立合作協議書前即已開始協談合作事項,甚至進行合作內容,然其並無參與兩家公司約定移轉股權之討論內容,甚至不知上訴人公司於合作之初,與被上訴人愷邑公司約定上訴人公司股份係移轉至被上訴人愷邑公司或何人名下等情,證人許經運雖為上開協議書之見證人,然其既自承並無全程參與協談過程,僅是聽聞洪榮吉表示股權協議部分由他處理,是自難據證人許經運上開證詞證明兩家公司合作之初,有約定上訴人應移轉上訴人公司股份480萬股與被上訴 人愷邑公司及其中18萬股係被上訴人愷邑公司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魏樹榮、系爭協議書內容為兩家公司就之前已移轉之股權為約定之事實為真,本院綜合前揭證據相互判斷,認證人許經運之證詞,亦難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愷邑公司於取得上訴人公司股份480 萬股之初,係將其中48萬股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魏樹榮、220萬股登記於洪榮吉、140萬股登記於王心儀、72萬股登記於劉美枝。嗣經上訴人公司增資後,上開股權登記情形為被上訴人魏樹榮持有18萬股、洪榮吉持有220萬股、王心儀持有 140萬股、劉美枝持有102萬股,共計為480萬股,又洪榮吉 於100年6、7月間,將其220萬股中之20萬股轉讓予訴外人康素華、3萬股轉讓予訴外人彭芳蘭、1萬股轉讓予訴外人簡伊雯,共計仍為480萬股,且與合作協議書之內容相符,故認 被上訴人魏樹榮等持有上訴人公司上開股份,係因兩家公司合作關係而來等語。惟查,依上訴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見原審卷第115頁),上訴人公司於99年1月20日變更登記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榮吉係持有上訴人公司576000股,與上訴人前揭主張之股數不符,且個人取得公司股權之原因所在多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魏樹榮、洪榮吉斯時既分別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董事,則其與上訴人公司之關係應甚為密切,非屬於一般投資型之股東,是縱上訴人主張其無實際出資一節不虛,亦難遽認其持有之上訴人公司股份為被上訴人愷邑公司借名登記於其名義。況依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出讓及受讓明細、101年9月20日股東持有股票明細等件所示(見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2頁),被上訴人魏樹榮原本名下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48萬股,於99、100年間分別出讓股份各10萬股與訴外人簡雅琳、呂欣諭、 許家愷,而劉美枝則將原本持有股份72萬股,於100年間出 讓股份20萬股與許家愷,復於100年5月公司增資時,登記50萬股於其名下,是其出讓股份或增資股份,顯非形式上相互移轉,而係實質有出讓股份與第三人,及上訴人公司處理增資而來,若上開股份均為被上訴人愷邑公司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魏樹榮、劉美枝名下,則被上訴人魏樹榮、劉美枝豈可未經由被上訴人愷邑公司同意,即擅自處分其名下之上訴人公司股份,又何以洪榮吉得未經被上訴人愷邑公司同意,而於100年6、7月間,將其220萬股中之20萬股轉讓予康素華、彭芳蘭、簡伊雯等人,足見被上訴人辯稱魏樹榮與愷邑公司就上開股份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尚非無稽,堪信為真。 ⒋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本件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魏樹榮就其名下上訴人公司股份18萬股之取得,係被上訴人愷邑公司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魏樹榮名下,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本院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愷邑公司與被上訴人魏樹榮間就上訴人公司股份18萬股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惟債權 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愷邑公司與被上訴人魏樹榮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愷邑公司對被上訴人魏樹榮即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魏樹榮返還上訴人公司股份18萬股之權利存在,上訴人更無可資以代位被上訴人愷邑公司請求之權利可言。 ⒍末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魏樹榮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並無正當權源,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魏樹榮將上開股份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一節,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魏樹榮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件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魏樹榮抗辯其係以專門技術入股不可採,被上訴人否認係基於系爭合作協議書而取得股份,即認被上訴人魏樹榮並無正當權源取得上訴人公司股份,核屬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難據為被上訴人魏樹榮有不當得利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魏樹榮取得上開股份有不當得利情形一節,未能舉證證明之,上訴人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魏樹榮將上開股份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愷邑公司與魏樹榮間就前開股份18萬股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魏樹榮應將上開 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愷邑公司後,再由被上訴人愷邑公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在本院追加備位之訴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魏樹榮持有上訴人公司18萬股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魏樹榮將上開18萬股返還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