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楊建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楊勝輝 上列兩造間履行合約事件,兩造均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103年度上字第16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楊建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肆拾叁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叁拾元,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連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肆拾貳元,上訴人楊勝輝並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上訴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自應予適用。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楊建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將公司)、楊勝輝履行合約,㈠先位聲明:上訴人皇將公司、楊勝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楊建夫美金15萬元本息;㈡備位聲明:上訴人皇將公司、楊勝輝等應每三個月(每季結束之次月)且至遲於每季結束之次月屆滿之前十日,將上訴人皇將公司之合併財務損益表中所列合於上訴人楊建夫與上訴人楊勝輝所簽立之97年9月23日買賣合約書暨上訴人楊建夫與上訴人皇將 公司所簽立之97年10月24日合約書所約定「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及相關新開發產品」之銷售總額財報、帳冊資料、客戶訂單及出貨記錄等資料,交付上訴人楊建夫及上訴人楊建夫委任人員查閱,至上訴人皇將公司、楊勝輝依上開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項及合約書第二條所約定清償累計數達美金250萬元為止(下稱交付產品財務資料供上訴人楊建夫等查閱 )。其中美金換算新臺幣之匯率,上訴人楊建夫於原審按29.77計算(原審卷五第15頁,美金15萬元折合新臺幣4,465,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皇將公司、楊勝輝則主張按30.256匯率計算(原審卷二第246頁說明列);惟依國泰 世華銀行網站之歷史匯率所示(臺灣銀行網路僅提供近二年度之匯率資料),於上訴人楊建夫提起本件訴訟當日即100 年11月8日之美金匯率為30.15元,故本件自應以此匯率計算。前述先位聲明部分,美金15萬元折合新臺幣4,522,500元 ;備位聲明部分,雖屬財產權訴訟,然並無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楊建夫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以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65萬元定 之。故上訴人楊建夫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4,522,500元 ,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兩者既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定之,故上訴人楊建夫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5,847元,惟其繳納45,253元〔(30,898+14,355=45,253)原審卷一第10頁背面、原 審卷五第93頁〕,尚應補繳594元。 三、本件訴訟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915號民事判決命:㈠上訴人皇將公司、楊勝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楊建夫美金24,238.89元本息。㈡上訴人皇將公 司、楊勝輝等應交付產品財務資料供上訴人楊建夫等查閱。兩造均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楊建夫上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皇將公司、楊勝輝應再給付楊建夫美金125,761.11元本息,折合新臺幣3,791,697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57,930元,上訴人楊建夫繳納57,187元,應再補繳743元 。上訴人皇將公司、楊勝輝就前述原判決㈠㈡提起上訴,其中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折算730,803元,㈡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1,650,000元,兩者具互相競合關係,自應依較高之後 者計算,故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原審僅命其等繳納12,060元,自應再補繳13,942元。 四、本件訴訟經本院判決認定上訴人皇將公司與楊勝輝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24,082.20元,且僅上訴人皇將公司應交付 產品財務資料供上訴人楊建夫等查閱,原審判決超過部分應予改判,並駁回本件上訴人皇將公司、楊勝輝其餘部分之上訴及上訴人楊建夫之上訴。上訴人楊建夫、皇將公司、楊勝輝均就本院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即: ㈠上訴人楊建夫請求上訴人皇將公司、楊勝輝再連帶給付美金125,917.80元即新臺幣3,796,42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57,930元 ㈡上訴人楊勝輝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楊建夫美金24,082.20 元部分,折合新臺幣726,078元,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11,895元。 ㈢上訴人皇將公司就:1.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楊建夫美金24,082.20元,2.應履行交付產品財務資料供上訴人楊建夫等 查閱,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所述,此二部分具互相競合關係,自應依較高之後者計算,故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 五、上訴人雖均於104年3月9日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然其未依 前述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依前所述,上訴人楊建夫尚應補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上訴人皇將公司、楊勝輝亦應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7日內,逕 向本院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及補繳前述裁判費。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六、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份得抗告,其餘部份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