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賜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冬盛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被上訴人 益泰順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朝華 訴訟代理人 藍朝萌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經變更為林冬盛,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2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100年間起即開始配合交易,上 訴人依兩造過去交易習慣,於100年5月30日以「FAE-100T備料通知」(下稱系爭備料通知,見原審卷25頁)向伊訂製上訴人所生產之「FAE-100T」(下稱100T)機型機器所需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零組件一批,要求被上訴人須依其需求日期交付至指定地點,伊依上訴人要求之日期及數量備妥系爭備料通知所載之物料並通知上訴人受領,然上訴人卻以其更改生產計劃為由,要求伊暫緩交付,經屢次催促上訴人至今仍未受領,亦未給付貨款。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207,855元及自 101年2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備料通知並未載明採購之「料件」及「金額」,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買賣」為「意思表示」,兩造尚未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協議,意思表示並未合致,難認兩造就系爭備料通知已成立買賣契約。若成立買賣,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庫存明細表所載,伊已採購未付款金額僅為374,656元,非400餘萬元;縱伊應給付貨款,然被上訴人未交貨,伊得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四、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備料通知向被上訴人採購如附表所示零件,上訴人固不爭執曾於100年5月30日發系爭備料通知予被上訴人,且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備料通知依期備妥如附表「庫存明細表」所載項目、金額之物料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備料通知係對買受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以前詞抗辯。經查,兩造於系爭備料通知之前即有交易,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之物料均屬上訴人所生產之100T型全電式射出機之相同零件,乃屬重複性採購,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依卷附系爭備料通知所示,系爭備料通知上於「生產產能規劃(入料日)」欄已分別載明「項目」為「BF2(搭 配入料座圖號:M11I1A001」、「BF1(搭配入料座圖號: M08IIA0021)」之各別交貨地台中大雅、桃園縣八德,並載明交貨日期暨數量,其下復註記:「交期逾假日,請提早一日交貨」等語,由該備料通知上已載明要求上訴人交付物料供施作、搭配之圖號暨其數量觀之,系爭備料通知所為需求料件之品名、規格、數量已屬確定;又系爭備料通知上雖未記載標的物金額,然兩造早於100年1月31日即已就100T各料件完成議價,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議價單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59頁),上訴人雖否認上揭議價單與系爭備料通知有關,然附表「庫存明細表」係由上訴人所屬人員童瑞鈞至被上訴人處清點後所製作,業據童瑞鈞於原審及本院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48頁背面),上訴人固於本院 辯稱被上訴人故意將塗銷該庫存明細表中未下單字樣以誤導訴訟云云,惟該庫存明細表上之數量並無誤,殆無疑義。又系爭備料通知上雖亦未記載標的物金額,然兩造早於100年1月31日即已就100T各料件完成議價,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議價單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59頁),上訴人雖否認上揭議價單與系爭備料通知有關,然上開「庫存明細表」上均詳列各料件單價、金額,如兩造事先未就交易之各料件價金達成合意,上訴人公司人員童瑞鈞何需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清點?童瑞鈞又如何能確認並將各料件單價、金額詳載入該庫存明細表?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備料通知即為採購之意思表示,兩造已就系爭備料通知所載之「FAE-100T」零件達成買賣標的及價金之合意,洵屬有理由。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備料通知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對兩造不具拘束力,被上訴人可自行決定是否理會系爭備料通知云云。然查,系爭備料通知所載之各物料均為上訴人所生產100T型全電式射出機之零件,為兩造不爭,則系爭備料通知所載各物料自均僅上訴人能為使用,對其他第三人而言,系爭備料通知所載各物料實毫無用途,如系爭備料通知非屬兩造交易習慣之正式採購通知,則上訴人在系爭備料通知上應僅記載預計需求日期及預計數量,而非記載明確之交貨地及確定之交貨日期暨特定數量,並特別載明交貨日期如遇假日則提前一日之理,被上訴人更絕無甘冒其耗費鉅額成本製作之各料件日後成為廢料之風險,而不待上訴人正式採購即逕行生產之理,上訴人所辯已悖於經驗法則,而難採取。且參照兩造向來之交易習慣,確實有被上訴人先依上訴人之要求生產料件,於交貨後上訴人方補出具採購單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此由卷附採購單即可為證(原審卷一第95至96頁)。另由上開採購單亦可知,上訴人不但有採購單核准日在交貨日之後之事實,且上訴人均係在要求被上訴人交貨前3至5日方由承辦人員提出採購單,縱不計入上訴人公司主管核准所需期間,依一般正常之生產程序,亦顯無可能如期交貨,如非兩造事先已就買賣標的、價金合意,上訴人之採購流程斷不可能如此為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備料通知乃上訴人正式採購之通知,「採購單」僅係供上訴人內部作帳及被上訴人請款之用等語,足以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備料通知僅屬觀念通知、不具拘束力,委不足採。 ㈢至於上訴人所辯謝玫宜無代理上訴人簽約之權限部分,經查,謝玫宜為公司採購部門之人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除系爭備料通知由謝玫宜製作發交被上訴人公司外,且於100年1月31日發議價單予被上訴人之人,亦為謝玫宜,而其後上訴人公司之採購單、應付貨款之「應付憑單/代傳票月結報表」等亦均係由謝玫宜製作,層送各部門主管簽核,謝玫宜之各主管縱就前述已先行交付貨物後才送簽核之採購單,亦均予批示核准,事後上訴人公司亦均依約付款,亦有前述採購單暨其後所附「應付憑單/代傳票月結報表」等附卷可參,顯見謝玫宜確為經上訴人公司授權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交易之人,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兩造就系爭備料通知所示料件已有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合意,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履行。惟查: ⒈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定有明文; 依兩造交易條件顯示,均於交貨後上訴人開立90日後票據以支付價金,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採購單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9、60、61、63、64、69、78、81、82、84、93、95等頁);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交貨,亦為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已無理由。 ⒉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民法第235條亦有明文規定。其所謂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係指債務人得隨時應債權人之請求或得其協力履行債務者而言。查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上開信函記載請上訴人依約收購物料,「...對於貴公司所需物料之品項數量,本公司均已如期完成並通知貴公司採購人員,惟貴公司人員均以機器銷路不佳為由一再要求暫緩本公司交貨。本公司依貴公司之備料品項及數量成本高達二佰餘萬元,至目前一文未收,此造成本公司相當嚴重財務負擔,...請儘速派員前來商討解決。」;「...因為滿足貴公司需求而依令製備物料至今已存放多時,但至今貴公司仍未通知交貨,為此造成蔽公司相當沉重負擔,特此敦促派員於函七日內前來研商,是盼。」;「...雖貴公司承認該等物料確係貴公司所訂購並核對品項及數量無誤,但原訂交期已逾一年以上,因此謹以此信函函請於函到三日內派遣具有權限之主管前來重訂交貨期及相關事宜以維護貴、我雙方權益。」,其信函堪認為兩造之買賣契約,於被上訴人交貨前,仍需上訴人指定確切日期,然上訴人始終未為,被上訴人乃請求上訴人為之;又縱因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指定確切日期,而須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惟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生減輕債務人責任之效果而已,於雙務契約之情形,該債權人是否應履行契約上之對待給付義務,仍應依契約或法律之規定決之,非謂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即得請求債權人為對待給付。本件上訴人有先為給付100T機型機器義務,上訴人則於交貨後開立90日後票據以支付價金,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已依債務本旨履行交付,則其逕行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於法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庫存明細表」所示各項目料件之價金合計4,207,855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