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益泰順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朝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賜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4,207,855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64,018元;又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446條之1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 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