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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7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77號
- 上訴人
- 黃耀民即政大帆布材料行
- 訴訟代理人
- 何崇民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惠玲 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彥君
- 上訴人
- 台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賢財
- 訴訟代理人
- 盧志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3年2月14日102年度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黃○民即政大帆布材料行(下稱黃○民)主張:
㈠伊於民國100年1月初,向對造上訴人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0.37*5尺,果柑色之UV防光布3324碼(下稱5尺果柑),每碼新台幣(下同)57元)、0.37*6尺,果柑色之UV防光布3429碼(下稱6尺果柑),每碼68.4元,價金計424,012元,台○公司於同年月24日交付(下稱第一批帆布)。伊再以5尺果柑每碼62元(嗣調整為64元)、6尺果柑每碼74.4元(嗣調整為76.8元)轉賣給客戶;伊於同年5月間,向台○公司購買咖啡藍銀色之UV防光布2,858碼(下稱咖啡帆布)、紅綠銀色之UV防光布4,595碼(下稱紅綠帆布)、黃綠銀色之UV防光布4,300碼(下稱黃綠帆布)、藍灰銀色之UV防光布5,453碼(下稱藍灰帆布),價金計1,204,420元,台帆公司於同年6月25日交付(下稱第二批帆布),每碼買價均為70元,伊再以每碼80元(嗣調整為82元)轉賣予客戶。前述兩批帆布(下稱系爭帆布)之價金,伊均已支付。
㈡伊於100年10月中旬,陸續將系爭帆布轉售一部分,然卻於101年1月中旬,分別接獲客戶反應該等帆布施工後不久,竟產生剝離、表層之PVC材質脫落等情形,經伊確認後告知台○公司,台公司坦承係因製作帆布之材料夾網網紗,於搬遷過程中有淋雨,始造成帆布表面與膠皮貼不牢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兩造遂於101年4月間協商(下稱第一次協商),就系爭帆布已發現瑕疵部分,由台○公司簽發票面金額13萬元、發票日101年4月7日、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作為瑕疵賠償並兌現。至於未經客戶反應,及尚未出售等尚未發現瑕疵之帆布,自不在第一次協商範圍內。之後伊再將系爭其餘帆布陸續出售,又有客戶不斷反應瑕疵,並稱不再購買伊之帆布貨品等情,伊只能承諾重新交付新貨及賠償彼等衍生之損失。嗣伊催請台○公司處理,均未獲善意回應。
㈢伊回收之部分系爭帆布,計有大小捲不等共28捲,並有部分第二批帆布庫存未賣出計1,860碼。台○公司製作交付系爭帆布有瑕疵,致伊受有損害如下:
①財產上損害:系爭帆布已無法為通常使用,伊受有系爭帆布總價款1,628,432元損害,扣除台○公司第一次協商賠償13萬元,台○公司仍應給付1,498,432元。又伊為帆布經銷商,營業模式為向台○公司購買帆布後,未加工即轉賣予客戶,台○公司交付系爭帆布,造成伊下游廠商對外承製施工產品產生系爭瑕疵,伊為回收該瑕疵帆布,乃以他公司所生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更換貨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帆布更換,因而計支出706,810元,且尚需僱請工人為部分客戶更換有瑕疵之帆布,支出工資費用計26,166元。綜上,合計2,411,408元。
②非財產上損害:伊歷經父子兩代經營迄今,信譽卓著,並有穩定客源,然伊將系爭帆布出售長期合作下游廠商,造成彼等承製對外施工產品產生問題,致伊信譽受嚴重打擊而受有商譽損害100萬元。
③伊所受損害,總計為3,411,40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1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部分請求台○公司賠償2,628,432元等情。爰求為判命台○公司應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台○公司則以:
㈠伊出售予黃○民之系爭帆布,並無瑕疵,且黃○民出售予其客戶之帆布,並非伊出售之帆布。再黃○民自承於101年1月至同年6月中旬,向伊購買帆布期間,有向其他廠商購買帆布再轉賣,則其提出照片上之帆布,亦難認係伊所出售。又客戶銷退貨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均係黃○民片面製作,且細繹系爭明細表上,黃○民出售之帆布色系,或其客戶銷售日期為99年間,或雖有與第二批帆布同色系,惟銷售日期卻為100年6月2日,斯時伊尚未交付第二批帆布給黃○民,足見系爭明細表不實。
㈡兩造第一次協商,由伊簽發系爭支票予黃○民兌現,伊續於101年8月30日依第二次協商,交付1,444碼之新製帆布1批,由黃○民收受,堪認兩造業已和解,黃○民自不得再向伊為請求。縱黃○民有上開賠償客戶損失,與伊無涉。再依貨品瑕疵理賠單(下稱系爭理賠單)上記載內容,該等客戶既已知悉渠等向黃○民購買之帆布,為伊生產製造,黃○民僅係經銷,亦係伊自身商譽受損,黃○民並無商譽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乙、反訴部分:
一、台○公司主張:兩造已達成和解,黃○民應返還伊未賣出之部分帆布即2,000碼,加上1,444碼,計3,444碼,然黃○民拒不返還,以每碼65元計算,伊共損失223,86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求為判命黃○民應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黃○民則以:台○公司係因其生產之系爭帆布有瑕疵,才於第一次協商交付系爭支票折合帆布2,000碼,作為瑕疵賠償,且嗣再補償新製帆布1,444碼,然伊認該等帆布無銷售實益,故將其放置倉庫未動用,待部分系爭帆布回收後,將一併運回給台○公司。台○公司向伊請求賠償223,86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以為辯。
丙、原審將兩造之訴均駁回,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於本院之聲明如下:
一、黃○民部分:
㈠本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台○公司應給付黃○民2,628,432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公司負擔。
㈡反訴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黃○民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台○公司部分:
㈠本訴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黃○民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反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黃○民應給付台○公司223,8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民負擔。
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台○公司為製作帆布材料成品之製造商,黃○民於100年1月初,向台○公司購買第一批帆布,價金計424,012元,台○公司於同年月24日交付。黃○民於同年5月間,向台○公司購買第二批帆布,價金計1,204,420元,台○公司於同年6月25日交付。系爭帆布總價金為1,628,432元,黃○民已支付台○公司。
二、兩造成立第一次協商,由台○公司開立系爭支票給黃○民,並已兌現,13萬元係以數量2,000碼帆布,每碼65元計算而出之金額。
三、台○公司曾於101年8月間,另交付數量1,444碼之帆布給黃○民,黃○民迄未退還,亦未將系爭帆布退還台○公司。
戊、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㈡黃○民主張向台○公司購買系爭帆布有系爭瑕疵之事實,固為台○公司所否認,然查:
①台○公司於原審業已自認第一次協商前,伊受告知有瑕疵時去看,是有系爭瑕疵情形等情(原審卷㈠第27頁),稽諸台○公司復主張第一次協商時,兩造有約定黃○民應返還協商之「不良品」等節,堪認兩造第一次協商範圍內之帆布,確有系爭瑕疵無訛。
②黃○民就其主張其餘瑕疵部分,業據提出系爭明細表、系爭理賠單、出貨單及照片等件為證,台○公司雖否認上開文書真正,惟稽諸系爭理賠單,其上客戶名稱欄均有簽章,並有「茲為台○工業(股)公司製造生產出之帆布成品產生之多項瑕疵貨品,致使多數客戶受有損害,經本行(指黃○民)理賠損失紀錄」等字樣,證人鍾○惠、藍○翊、陳○菘、顏○祐等人,復均到庭證稱在系爭理賠單中所列瑕疵貨品,都是向台○公司買的,因布裡有捲紙統,上面有印台○公司字樣等語,再參酌台○公司自認兩造第一次協商,由伊簽發系爭支票予黃○民兌現,伊續於101年8月30日依第二次協商,交付1,444碼之新製帆布1批,由黃○民收受,且抗辯兩造業已和解,黃○民自不得再向伊為請求,暨黃○民亦不爭執台帆公司曾於101年8月間,另交付數量1,444碼之帆布等事實,足認系爭帆布,除第一次協商範圍內之帆布有瑕疵外,其餘帆布亦存有瑕疵,要可認定。
③至系爭明細表所載內容(原審卷㈠第36至51頁),雖可知黃○民早在向台○公司購買系爭帆布前之99年間,即曾出售與系爭帆布相同花色樣式(黃綠帆布、藍灰帆布、紅綠帆布、果柑等)之帆布予客戶,且黃○民亦自承在向台○公司購買系爭帆布時,亦向其他廠商購買帆布再轉賣之事實(同上卷第56頁),然究不能因此即全盤否認系爭帆布存有瑕疵之事實,自不待贅論。
④綜上,足證台○公司抗辯系爭帆布無瑕疵乙節,要無足取。惟系爭帆布之瑕疵,兩造既因先後二次協商,約定由台○公司交付系爭支票,及另交付1,444碼之新製帆布1批,用以賠償,黃○民自不得再以系爭帆布存有瑕疵為由,向台○公司要求賠償,自屬當然。
㈢綜上所述,系爭帆布雖存有瑕疵,但兩造已達成和解,由台○公司賠償黃耀民所受之損害,揆諸首開說明,黃○民即不得再以系爭帆布瑕疵為由,請求台○公司賠償,事屬當然。從而黃○民主張依侵權行為、買賣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台○公司給付2,628,43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黃○民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與本院之認定,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黃○民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黃○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明文。
㈡台○公司固主張兩造已達成和解,黃○民應返還伊未賣出之部分帆布即2,000碼,加上1,444碼,計3,444碼,然黃○民拒不返還,以每碼65元計算,伊共損失223,86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求為判命黃○民應如數給付本息云云。然查:
①兩造第一次協商,係因系爭帆布存有瑕疵,始由台○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黃○民兌現,用以賠償黃○民所受損害,而系爭支票13萬元,係以數量2,000碼帆布,每碼65元計算而出之金額,為兩造所不加爭執。足見台○公司主張於其交付系爭支票兌現後,黃○民應退還2,000碼帆布乙節,顯與兩造第一次協商內容不符,自無足取。
②另1,444碼部分,台○公司自承係依照兩造間第二次協商約定而交付,則黃○民取得此部分帆布,既係基於兩造間之第二次協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③再參酌上述台○公司自認兩造第一次協商,由伊簽發系爭支票予黃○民兌現,伊續於101年8月30日依第二次協商,交付1,444碼之新製帆布1批,由黃○民收受,且抗辯兩造業已和解等節,足證黃○民收受系爭支票及該1,444碼帆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殊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台○公司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判命黃○民給付223,860元,及加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該部分為台○公司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無不合。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庚、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