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君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媺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李昆謙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蕭碧珠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李正信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李正行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李正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一一二之八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一一二之九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2年5月15日)即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蕭碧珠、李正 芬、李正信、李正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李昆謙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君豐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但被上訴人李昆謙應補償上訴人君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零貳拾元;被上訴人蕭碧珠、李正芬、李正信、李正行應分別補償上訴人君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伍角。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謂:「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中共有人李昆謙、蕭碧珠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李正信、李正行、李正芬,自應列彼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查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李正信、李正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君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君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君豐公司(下簡稱君豐公司或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112-1、112-8、112-9地號土地),其共有人均相同,各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又系爭三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期限之情形,且系爭三筆土地相互臨接,為免系爭土地因細分,有礙社會經濟發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又原判決採原物分配,並如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2年5月15日)(下簡稱附圖)所示,分割為A、B、C等三區塊,然造成各區塊土地之深度分別約為 13.4、13.3、10.2公尺,皆不符一般建築用地所需之最小深度14公尺,成為無法利用之畸零地,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系爭土地顯不適於原物分配,而應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變價分配,始符合各共有人最大利益及公平經濟原則。倘鈞院欲以原物分割,附圖所示B部份土 地之地形較為方正,利於君豐公司將來之使用,希望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份土地,並願補償其差額。又被上訴人等所提 之於93年2月17日分割同意書影本(下簡稱系爭分割同意書 ),其上並未無原共有人李昆榮、李昆萌、李昆謙之簽名,且為影本,故否認系爭分割同意書為真正。縱認系爭分割同意書為真正,惟該分割同意書未經登記,且君豐公司係善意不知系爭分割同意書之存在,君豐公司自不受系爭分割同意書之拘束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97平方公尺)、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地目:建,面積96平方公尺)、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7平方公尺),准 予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昆謙(下簡稱被上訴人或李昆謙)、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李正信、李正行、李正芬(下簡稱李正信、李正行、李正芬或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三筆土地原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李昆榮、李 昆萌及被上訴人李昆謙三人所有共有,嗣其等於93年2月17 日書立系爭分割同意書分割系爭土地,將原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分割為三筆土地,並按李昆萌、李昆榮、李 昆謙三兄弟長幼次序劃定範圍分配,惟其等於93年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僅將原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分割為同段112-1、112-8、112-9地號土地,未將系爭 三筆土地辦理單獨所有。嗣訴外人李昆榮於96年7月15日死 亡,由被上訴人蕭碧珠、李正芬、李正信、李正行於101年 11月26日完成繼承登記。訴外人李昆萌之應有部分則於101 年10月18日售予君豐公司,並於101年12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君豐公司與李昆萌為應有部分之買賣時,並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等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卻逕自提出本件訴訟並主張變價分割,明顯損害被上訴人等共有人之利益。若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有違原共有人李昆榮遺願。又李正信、李正行、李正芬、蕭碧珠等為親屬關係,願依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分得附圖A部分, 李昆謙願分得附圖B部分。又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價值應該 相同,沒有價差,不同意系爭三筆土地之鑑定價格,及再給付補償金等詞,資為抗辯。李昆謙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補償金部分應予廢棄。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蕭碧珠(下簡稱蕭碧珠或被上訴人)則以:原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已於93年4月20日分割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系爭 三筆土地,按系爭分割同意書之約定,112-1地號土地分歸 李昆謙、112-8地號土地分歸訴外人李昆榮、112-9地號土地分歸訴外人李昆萌單獨所有,而非分別共有,系爭三筆土地現有之記載為地政機關登記錯誤(嗣於本院改口為承辦代書張宗賢錯誤),請鈞院按系爭分割同意書分割方式判決,使地政事務所得將錯誤資料予以更正。或與被上訴人李正信、李正行、李正芬維持共有,分得附圖A或B部分,但拒付補償金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補償金部分應予廢棄。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係訴 外人李昆榮、李昆萌及被上訴人李昆謙三人所共有,嗣其等於93年4月20日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登記,將該地號土地分 割為同段112-1、112-8、112-9地號土地,因當事人未申請 共有物分割登記,仍為共有狀態。嗣訴外人李昆榮於96年7 月15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蕭碧珠、李正芬、李正信、李正行於101年11月26日完成繼承登記。訴外人李昆萌之應有部分 則於101年10月18日售予君豐公司,並於101年12月3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均為兩造,並依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且系爭三筆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9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君豐公司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系爭三筆土地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1、97頁、本院卷一第173-182頁)。復為被上訴人等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屬都市計畫之第二種住宅區(見外放之估價報告書附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目建,目前使用現況閒置中,共有人復均相同(詳附表所示),共有人數尚非繁雜,土地公告現值亦皆為28,400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5-10頁系爭三筆土地 謄本),縱然合併分割亦不至於造成各共有人權利上的不利益,且各共有人對於合併分割並無反對之意思,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揆諸前揭說明,君豐公司請求法院裁判合併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等雖主張訴外人李昆榮、李昆萌及被上訴人李昆謙三人曾於93年2月17日就系爭三筆土地如何分割 達成協議,並提出系爭分割同意書「影本」為憑。惟君豐公司否認系爭分割同意書「影本」之真正,而蕭碧珠亦自承伊無法提出系爭分割同意書「原本」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已難採信。抑有進者,被上訴人等並未舉證證明 君豐公司於101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李昆萌購買系爭三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時.君豐公司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分割同意書之存在,則被上訴人等自不得以系爭分割同意書對抗契約君豐公司。是被上訴人等主張應按系爭分割同意書分割,應無足取。 三、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2、3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四、雖君豐公司主張系爭三筆土地如按原判決分割成如附圖所示A、B、C三個區塊,各筆深度分別約為13.4、13.3、10.2公 尺,皆不符一般建築用地所需之最小深度14公尺之規定(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7條第1項參照),成為 無法利用之畸零地,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系爭土地顯不適於原物分配,而應採變價分配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所謂「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即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例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共有農地面積未逾0.25公頃。及事實上之困難,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謝在全著民法物權上冊第638頁參照)。 查系爭三筆土地,均屬建地並非農地,業如前述,則原物分配,自無法律上之困難。次查,系爭三筆土地東側面臨十米之文林路(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地籍圖參照),土地上並無 地上物(見本院卷一第170、171頁勘估照片參照)。如按原判決分割成如附圖所示A、B、C三個區塊,各筆深度分別約 為13.4、13.3、10.2公尺,皆不符一般建築用地所需之最小深度14公尺之規定(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7條第1項參照);即原物分割成A、B、C三個區塊,雖難單獨建築房屋,然得協調其他鄰地地主合併利用開發,自難謂「顯有困難」。再者,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除君豐公司主張變價分配外,其他共有人均主張原物分配,是君豐公司主張將系爭三筆土地變價方配云云,並不足採。 五、又按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查系爭三筆土地東側均面臨112-4地號道路用地(路寬10公尺之文林路),西北側面臨 368-40、368-41地號水利地,其上無建物,目前使用現況閒置中等情,有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原法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5頁)。又君豐公司主張分得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被上訴人李昆謙亦主張分 得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被上訴人李正芬、李正行、李正信 主張分得附圖A部所示土地、且蕭碧珠願與李正芬、李正行 、李正信分在一起。又被上訴人等表明其等為親戚關係,希望分得附圖A、B或B、C所示相連之土地等語。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蕭碧珠、 李正芬、李正信、李正行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96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李昆謙單 獨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由君豐 公司單獨所有之分割方案,使三筆土地均能面臨路寬10公尺之文林路,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並得兼顧被上訴人間因親屬關係希望分配土地相鄰之訴求,君豐公司亦得與鄰地共同開發,最能發揮系爭三筆土地之經濟效益,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各別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三筆土地經合併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位置(臨路、面寬、深度等情)、形狀、面積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依上開說明,自應互為找補。又本件經送請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估價結果,經依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為評估方法(詳外放之估價報告書)。查市場比較法所求出之勘估標【基準地】的第二種住宅區土地每地坪比較單價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坪(詳估價報告書表六)。另依【土地開發分析法】估算開發或建築後總銷售金額,扣除開發期間之直接成本、間接成本、資本利息及利潤後,求得開發前或建築前土地開發分析價格為343,800元/坪(詳估價報告書附表一)。本院考慮市場現況、各估價方法之適用性及估價目的等情況後,尤其是鑑定條件為評估該土地之市價,故比較單價較接近鑑定條件(市場價值),因此以比較價格300,000元/坪作為此次評估單價,計算求得勘估標的【基準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壹筆土地之土地評估總價格(市場價格)為300,000元(每平方公尺土地單價為90,750元)。再依其他地號土地與基準地依土地面積、土地形狀、基地寬度、基地最大深度、基地另一端深度、基地界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不滿六十度、基地可利用性等個別條件(詳估價報告書表9-1各筆土地條件分析表、表9-2各筆土地價格調整表)差異比較項目予以比較、分析、調整,進而求得勘估標的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兩筆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土地單價分別為88,018元、74,569元。進而計算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參筆土地之土地評估總 價格(市場價格)為24,482,939元(詳如估價報告書表9-3所 示),而估價報告書亦採相同見解。又查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如附圖所示A、B、C三個區塊,本院審酌各區塊土地面積、 土地形狀、基地寬度、基地最大深度、基地另一端深度、基地界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基地可利用性等情形,則以附圖所示B部分最佳,A部分次之,C部分則最差。即附圖A部分(受分配者蕭碧珠、李正芬、李正信、李正行)應補償C部 分(受分配者君豐公司)376,766元。附圖B部分(受分配者李昆謙)應補償C部分(受分配者君豐公司)551,020元,估價報告書亦採相同見解(見估價報告書表9-5)。又按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各別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業如前述。查附圖A部分之受分 配者蕭碧珠、李正芬、李正信、李正行等四人,其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12,有系爭三筆土地謄本及本判決附表「權利範圍欄」可考,則蕭碧珠、李正芬、李正信、李正行等應【分別補償】君豐公司各94191.5元(計算式:376766÷4=94191.5),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之本旨。惟原判決判令蕭碧珠、李正芬、李正信、李正行等應【共同補償】君豐公司376,766元,顯有未洽,故 應廢棄改判。另被上訴人等抗辯勿庸補償君豐公司或補償金過高云云,均不足取。 七、再查,原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李 昆榮、李昆萌及被上訴人李昆謙三人共有,三人各持分1/3 ,嗣其等於93年4月20日以收件普字第13316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申辦分割登記,將該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112-1、112-8、112-9地號土地等三筆土地,因其等未申請共有物分割登 記,故登記情形仍為共有狀態,並無登記錯誤之情形,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9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97頁),是被上訴人蕭碧珠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現有之記載為地政機關登記錯誤,請按當時協議分割方式判決,使地政事務所得將錯誤資料予以更正云云,顯非可採。又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例謂:「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及耕地三七五滅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用語不同,可以知之。被上訴人相互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伊,即無可准許」。查訴外人李昆萌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1年10月18日售予君豐公 司,並於101年12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有系爭三筆土地謄本可按。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三筆土地之原地主李昆萌出售其應有部分時,並未通知被上訴人等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是君豐公司不能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顯不足取。 肆、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當事人之分割意願、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現狀、應有部分比例、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最佳利益等情狀,認將系爭三筆土地應依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為被上 訴人蕭碧珠、李正芬、李正信、李正行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分為被上訴人李昆謙單獨所 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分為君豐公司單獨所有。被上訴 人李昆謙應補償君豐公司551,020元,被上訴人蕭碧珠、李 正芬、李正信、李正行應分別補償君豐公司94191.5元之分 割方法,應為最適當、公允。惟原判決就補償金部分,逕判令被上訴人蕭碧珠、李正芬、李正信、李正行應共同補償君豐公司376,766元,顯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面積明細表 ┌──┬───┬───┬──────┬───┬────┬───────┐ │編號│地 段│地 號 │ 所有權人 │宗地面│權利範圍│ 登記面積 │ │ │ │ │ │積㎡ │ ├───┬───┤ │ │ │ │ │ │ │ ㎡ │ 坪 │ ├──┼───┼───┼──────┼───┼────┼───┼───┤ │ 1 │ │ │ 李昆謙 │ │ 1/3 │32.33 │9.7808│ ├──┤ │ ├──────┤ ├────┼───┼───┤ │ 2 │ │ │ 蕭碧珠 │ │ 1/12 │ 8.08 │2.4452│ ├──┤ │ ├──────┤ ├────┼───┼───┤ │ 3 │ │ │ 李正芬 │ │ 1/12 │ 8.08 │2.4452│ ├──┤下橋子│112-1 ├──────┤ 97 ├────┼───┼───┤ │ 4 │頭段 │ │ 李正信 │ │ 1/12 │ 8.08 │2.4452│ ├──┤ │ ├──────┤ ├────┼───┼───┤ │ 5 │ │ │ 李正行 │ │ 1/12 │ 8.08 │2.4452│ ├──┤ │ ├──────┤ ├────┼───┼───┤ │ │ │ │君豐建設股份│ │ 1/3 │ 32.33│9.7808│ │ 6 │ │ │有限公司 │ │ │ │ │ ├──┼───┼───┼──────┼───┼────┼───┼───┤ │ 1 │ │ │ 李昆謙 │ │ 1/3 │32.00 │ 9.68 │ ├──┤ │ ├──────┤ ├────┼───┼───┤ │ 2 │ │ │ 蕭碧珠 │ │ 1/12 │ 8.00 │ 2.42 │ ├──┤ │ ├──────┤ ├────┼───┼───┤ │ 3 │ │ │ 李正芬 │ │ 1/12 │ 8.00 │ 2.42 │ ├──┤下橋子│112-8 ├──────┤ 96 ├────┼───┼───┤ │ 4 │頭段 │ │ 李正信 │ │ 1/12 │ 8.00 │ 2.42 │ ├──┤ │ ├──────┤ ├────┼───┼───┤ │ 5 │ │ │ 李正行 │ │ 1/12 │ 8.00 │ 2.42 │ ├──┼───┼───┼──────┼───┼────┼───┼───┤ │ 6 │ │ │有限公司 │ │ 1/3 │32.00 │ 9.68 │ │ │ │ │君豐建設股份│ │ │ │ │ └──┴───┴───┴──────┴───┴────┴───┴───┘ ┌──┬───┬───┬──────┬───┬────┬───┬────┐ │ 1 │ │ │ 李昆謙 │ │ 1/3 │ 32.33│9.7808 │ ├──┤ │ ├──────┤ ├────┼───┼────┤ │ 2 │ │ │ 蕭碧珠 │ │ 1/12 │ 8.08 │2.4452 │ ├──┤ │112-9 ├──────┤ 97 ├────┼───┼────┤ │ 3 │ │ │ 李正芬 │ │ 1/12 │ 8.08 │2.4452 │ ├──┤下橋子│ ├──────┤ ├────┼───┼────┤ │ 4 │頭段 │ │ 李正信 │ │ 1/12 │ 8.08 │2.4452 │ ├──┤ │ ├──────┤ ├────┼───┼────┤ │ 5 │ │ │ 李正行 │ │ 1/12 │ 8.08 │2.4452 │ ├──┤ │ ├──────┤ ├────┼───┼────┤ │ 6 │ │ │君豐建設股份│ │ 1/3 │32.33 │9.7808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合計│ │ │ │290.00│ │290.00│87.7248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