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寬敏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追加被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彰化縣政府為備位訴訟之被告,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以「追加或變更之訴所應審理事實」與「原訴所應審理事實」,兩者審理範圍之訴訟資料是否同一,作為判斷基礎。須兩者審理範圍之訴訟資料有相當程度同一性,且無害於追加之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可認宜於同一程序中解決當事人之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上有下水道之水流經過,惟在69年8月27日已依鹿 港福興都市計劃規劃為住宅區,而88年間彰化縣鹿港鎮永昌街計劃道路新闢,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下稱省住都處)即協助被上訴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下稱鹿港鎮公所)辦理施設排水改善工程,倘依原工程規劃方式,即可將系爭土地回填夯實交還予上訴人,詎因部分鎮民無理抗爭,竟擅自局部變更工程,將已設置完成之永昌街計劃道路下箱涵「前後端封閉」,另以「連通箱涵」將溝水排至系爭土地,且鹿港鎮公所於92年12月30日做成「鹿港鎮○○段00000 地號渠道用地會勘研商紀錄表」後,遲未有所作為,是以伊即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鹿港鎮公所排除侵害,暨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追加彰化縣政府為備位訴訟之被告,則以:南分圳排水支線自94年11月14日依經濟部公告為區域排水,自公告日起南分圳排水支線由彰化縣政府管理,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因系爭下水道改道而引起,基礎事實同一,本件係政府機關互踢皮球,不肯為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行為負責,本件水流方向明明就有其他方式可以取代,政府機關卻默視違法侵害繼續存在,既不將水流改道,又不徵收補償等情,對於追加被告彰化縣政府為同一請求等語。 ㈢經核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對於追加被告已有訴訟地位不安定情形,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亦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情形,上訴人所稱系爭水道於94年11月14日公告為區域排水、由彰化縣政府管理等情,係起訴前已存在之事實,自無情事變更而得追加可言;又彰化縣政府與鹿港鎮公所分屬不同法人格,上訴人原訴(先位之訴)主張前省住都處協助鹿港鎮公所施設工程,鹿港鎮公所拒不有所作為等情,是否確因南分圳排水支線為彰化縣政府管理,即可認彰化縣政府有無權占有情事,勢須由第二審法院就此部分,另啟審理程序,無法援引原來審理之事實資料;追加被告就此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尚須另行準備,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而無法保障其程序權,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審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追加被告亦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故上訴人本件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追加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49條第l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