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 大銀幕視聽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亮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衍仲律師 劉寶美 訴訟代理人 陳淑絹 被 上 訴人 林秀慧 陳瑛 陳御豪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被 上 訴人 何國勝 何陳玉盞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複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林秀慧、陳瑛提起附帶上訴及反訴,本院於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秀慧、陳瑛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何國勝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陳瑛、林秀慧給付部分,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全部或部分給付,就其給付部分,他被上訴人免給付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陳瑛、林秀慧之附帶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林秀慧、陳瑛、何國勝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陳瑛、林秀慧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陳瑛、林秀慧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陳瑛、林秀慧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秀慧、陳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何國勝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何國勝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玖仟捌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陳瑛、林秀慧、陳御豪(下稱陳瑛等3 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原審卷二256頁),本於民法第216條之1、第218條之1及準用第26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之受損物品予伊,經原審駁回,陳瑛等3人未上訴已確定。被上 訴人陳瑛、林秀慧2人(下稱陳瑛等2人)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受賠償新臺幣(下同)647萬7996元,超逾實際 損害120萬0917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527萬7, 079元(本院卷三145頁反面、208頁言詞辯論筆錄),該二 審反訴與原審反訴無涉,惟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意旨,本院爰予審究。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係被上 訴人何國勝所有,及出租供被上訴人陳瑛等3人共同經營迦 南園火鍋店(登記為「八福餐廳」、「恩慈餐館」),渠等4人身為房屋屋主、餐廳經營者,均負有注意維護使用及保 管該房屋電器設備安全之責任,詎竟加裝插座、提供電源予迦南園火鍋店二樓A冷凍櫃使用,致前開房屋於民國100年12月4日清晨,因電氣因素失火,延燒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何 陳玉盞承租之同路段958號1、2樓房屋,造成屋內高級音響 、電力設備、網路、裝潢、辦公設備、收藏等物品全毀。上開958、960號房屋之後半段(即上開火災起火點所在位置)均係違章建築,建物結構暨隔熱防火設施之隔熱效果不佳,且欠缺合格之消防安全設施,其隔牆材質未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所定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以致 加速延燒,造成上訴人之財物損失。被上訴人何陳玉盞、何國勝(下稱何陳玉盞等2人)分別身為958號、960號房屋起 造人,本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卻未經核准建造二樓後半段之違建部分,又被上訴人何陳玉盞出租房屋予伊,未曾告知該房屋二樓後半段係違章建築,渠2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建築法第39條規定,應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何國勝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而伊店內音響等精密物品,經火災高溫、煙燻、滲漏、化學侵蝕,毀損殆盡,損害金額至少為2,013萬941元(如附表:含一樓空間29萬1,029元、二樓空間【貨物部分 除外】357萬9,645元、二樓貨物至少為1,626萬267元),其所承保貨物損失險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曾委託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前來現場辦理保險理算,理算貨物金額938萬7718元(理賠金額 647萬7,996元)已偏低,加以101年6月被上訴人何國勝曾清理火災現場,造成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湯馬遜公司)又低於威信公司理算金額,另伊受損之貨物不應計算折舊。伊就所受損害金額2,013萬 941元,暫一部請求其中1,200萬元,扣除新光產險公司理賠647萬7,996元,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552萬2004元(1,200萬元-647萬7,996元)等語。原審僅命被上訴人陳瑛等2人給付伊249萬7583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林秀慧、陳瑛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02萬4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其餘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2萬2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原判決命陳瑛等2人給付部分,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全部或部分給付,就其給付部分,他被上訴人免給付責任。5、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均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6、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 答辯聲明,求予駁回陳瑛等2人之附帶上訴及反訴。 二、陳瑛等3人辯稱:本件係陳瑛1人向他人盤購設備、經營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雖先後以妻林秀慧、侄陳御豪名義辦理「八福餐館」、「恩慈餐館」之商業登記,惟被上訴人林秀慧、陳御豪均不負責經營管理及決策,又陳瑛未曾改裝960號 房屋電路系統,未使用高電量特殊設備,應由屋主即被上訴人何國勝就房屋欠缺安全性、斷路器不符規格或故障負火災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威信公司由欠缺保險公證人資格之人到場理算、未要求提出發票憑證、任意將營業生財列為貨物,未扣折舊,所為理算金額與上訴人實際損害不符,上訴人之實際損害應為120萬0917元(詳見本院卷三157至166頁反 面附表),是以對造之上訴應予駁回,且原判決命陳瑛等2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超過實際損害金額120萬0917元部分應予 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另提起反訴,主張:新光產險公司賠付上訴人647萬7,996元後,與陳瑛等2人達 成和解,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陳瑛等2人527萬7079元(647萬7,996元-實際損害120萬917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何陳玉盞等2人辯稱:本件引燃火災之960號房屋內之A冷凍 櫃電器設備,係由被上訴人林秀慧、陳瑛向他人盤店購入,渠等應自負保養、維護之責,因此火災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何國勝有無維護屋內電器設備無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何陳玉盞承租958號房屋,經何陳玉盞表明二樓有增建,並取得何 陳玉盞提供之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房屋稅單等資料,辦理營業登記,難以推諉其不知增建,且是否增建亦與火災發生無關。而系爭房屋建造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不能溯及適用。上訴人未舉證其損害, 威信公司公證報告則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何陳玉盞係101年10月25日以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收回房屋, 否認有由何國勝在101年6月清理958號房屋等語,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何陳玉盞承租系爭958號房屋,經 營視聽音響買賣,嗣因100年12月4日凌晨6時13分,隔鄰960號之迦南園日式涮涮鍋餐廳(下稱迦南園涮涮鍋店)發生火災,延燒至958號,經兩造陳明不為爭執(見原判決第七頁 不爭執事項1、4)。又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原審卷一第160至247頁),根據火災現場勘查紀錄、相關證人之證述,並綜合現場燃燒後跡象、火流延燒路徑,與監視器攝得之影象分析,據以研判認定本件火災起火戶為960號之迦南園涮涮鍋店,起火處則為2樓東側倉庫南側A 冷凍櫃附近,至於起火原因,則研判認定:①勘查起火處(即標示牌1)附近,未發現有瓦斯爐具等炊煮用具,故研判 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②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神龕、祭祀法器等物品,故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③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可自然著火之發火源,其自然而著火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④勘查起火處附近,燃燒跡象與易燃性液體劇烈燃燒狀態不同,經檢視現場監視器攝得之影象,於火警發生前後,並無可疑人物進出起火處,故人為侵入縱火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⑤勘查起火處附近,地面燃燒後之跡象與微弱遺留火種燻黑點狀蓄熱深化燃燒狀態完全不同,且清理後並未發現菸蒂殘跡,故研判菸蒂處理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⑥勘查起火處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附近,A冷 凍櫃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熔斷燒損嚴重,蒐證採樣A冷凍櫃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線(花線)送請 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送驗證物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⑦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跡象暨火流延燒路徑與監視器攝得之影象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A冷凍櫃電源線電氣設備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等情 。(見「五、(一)起火戶研判、(二)起火處研判」、「七、結論」)據此,上訴人主張960號房屋內迦南園涮涮鍋 店發生火災,波及958號房屋乙節,自屬有據。惟上訴人以 前開迦南園涮涮鍋店,係被上訴人陳瑛等3人共同經營,且 960號房屋屋主亦應就屋內電氣設備負維護保管義務,暨被 上訴人何國勝及何陳玉盞將違建房屋出租他人,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使房屋隔牆材質具 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均違反保護他人之建築法規,被上訴人何國勝並應本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損害,暨主張受損害至少1,200萬元,扣除保險理賠647萬7,996元,仍 有552萬2004元(1200萬元-647萬7,996元)等情,經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陳瑛等2人復提起反訴請求上 訴人(即反訴被告)返還超過實際損害數額之不當得利527 萬7079元(647萬7,996元-120萬917元)。本院爰針對被上訴人何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暨上訴人損害金額予以審究。 二、被上訴人陳瑛、林秀慧、陳御豪3人部分: ㈠查被上訴人陳瑛確係迦南園涮涮鍋店實際負責人,已據其自認在卷,核與「迦南園日式涮涮鍋店」店長劉○如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15號偵查(台中地檢署101年度 偵字第5219號、第12080號)及審理時;及店員曹惠梅、張晏榕、陳御豪、邱凌逸、何方、黃月珠、洪雅菁等人於刑案審理時證述屬實。至於陳瑛、林秀慧雖一致辯稱該店是陳瑛獨自經營,其妻陳秀慧並非負責人,2樓有可供伊與教友禱告 之地點而前往該店云云。然查,系爭960號之租賃契約,係 被上訴人林秀慧於99年10月18日出面與屋主即被上訴人何國勝簽立(租賃期限自99年11月1日起迄102年10月31日止),林秀慧並於99年10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在上址設立「八福餐館」;嗣自99年12月20日起,以迦南園涮涮鍋店名義對外營業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瑛、林秀慧自承在卷,並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存卷可參。又迦南園涮涮鍋店店長劉○如係被上訴人林秀慧面談所聘用,且林秀慧會到店內督導劉○如之工作內容,林秀慧亦會前去店內,或打電話或經由被上訴人陳瑛指示劉○如工作事項,該店每日營業收入亦由劉○如或店員存入林秀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劉○如於刑案偵查、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1年10月26日合金五權字第1010004344號函所檢送之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足憑;另被上訴人林秀慧前去迦南園涮涮鍋店,會檢查環境、食材,並會指示員工改善,且會負責部分員工之面試事宜等情,迭經證人劉○如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無訛,核與被上訴人陳御豪於刑案以證人身份結證稱:林秀慧會看看環境怎麼樣,如果不乾淨就跟店長說哪裡不乾淨;暨店員邱凌逸於刑案審理時結證稱:林秀慧有看外場環境,伊有看過林秀慧進入廚房看配菜、切肉等工作情況;及店員洪雅菁證稱:開會時林秀慧會在場坐在旁邊等情相符。另迦南園涮涮鍋店所在地即系爭960號之自來水、電費、電話費申請人 及費用繳納人均係被上訴人林秀慧,此亦有自來水、電費及電話費帳單附於刑事偵查卷可憑。據此,被上訴人林秀慧既負有面試、決定僱用店長劉○如與否之決策權,又掌管店內營業收入,以自己名義申辦水費、電費、電話費之使用事宜,同時實際指示店長及店員店內環境、食材檢查,配菜、切肉等營業事項,堪認被上訴人林秀慧確係該涮涮鍋店實際負責人之一無誤。至於被上訴人陳御豪雖於100年7月25日出面訂立租約(租期仍於102年10月31日屆滿,並未延展),於 100年8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在上址設立「恩慈餐館」,參諸證人劉○如於刑案偵查中所述,其自陳瑛、林秀慧夫妻設立該店起,即受僱擔任店長職務,店內事務均受陳瑛、林秀慧指揮經營,而被上訴人陳御豪為陳瑛之親戚及店內員工,有關店內事務仍應受其指揮等情,可見被上訴人陳御豪僅基於叔侄關係為陳瑛出面訂立租賃契約、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實際僅為受他人指揮之員工,未就該店實際負責經營管理甚明。準此,迦南園涮涮鍋店失火所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與該店實際經營者陳瑛、林秀慧有關,難以遽令該店受僱員工陳御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陳瑛、林秀慧應對迦南園涮涮鍋店之冷凍櫃電源線因短路所引起之火災負責: 被上訴人陳瑛、林秀慧身為涮涮鍋店實際負責人,經認定如前,自應負起妥善管理店內公共安全之責任,並就店內相關營業設備,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尤應按時檢修用電設備,並避免電線短路起火引發火災。使用電器用品及相關營業設備,須隨時檢視注意,觀察包覆電線的絕緣皮是否已因時間而硬化、脆化,甚至脫落,電線的銅線是否外露,尤其餐食業者更須注意該電線有無因包覆油脂,而遭蟲鼠囓咬導致短路的狀況,必要時需請廠商或水電相關業者,進行安全檢查。而被上訴人陳瑛於刑事庭審理時陳稱:「2樓的冷凍櫃是 我盤店時,我向前手購買下來。」;「盤店購買後1年始發 生火災。」;「(購買該冷凍櫃後,是否知道該電線需要多久維條檢查1次?)我不知道。」等語。顯然,該短路起火 的冷凍櫃係被上訴人陳瑛、林秀慧盤店時,向前手所購買,已非渠等第一手購買之新品,且依被上訴人陳瑛之陳述,渠等自購買後至發生火災為止,完全未注意觀察包覆該冷凍櫃電源線的絕緣皮是否已因時間而硬化、脆化,甚至脫落,電源線的銅線是否外露,有無因包覆油脂,而遭蟲鼠囓咬的狀況,更未曾請廠商或水電相關業者,進行安全檢查,致疏未查知該冷凍櫃電源線已有短路之情況,且依案發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終致該冷凍櫃電源線因短路起火而引發此次火災,渠等之過失情節已至為明顯,且該過失情節與本案火災發生燒燬上開建築物及屋內之物品,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林秀慧、陳瑛2人涉犯公共危險之刑事 責任,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 第5219號、第12080號偵查終結、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15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34號判決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林秀慧、陳瑛2人辯稱就火災之發生無過失,應 與事實不符,為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因被上訴人陳瑛等2人經營「迦南園日式涮涮鍋 店」所使用冷凍櫃電源線短路造成失火而延燒波及屋內財物,就相關損失,應由被上訴人陳瑛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陳御豪非上開火鍋店實際經營者,不負賠償責任。三、被上訴人何國勝、何陳玉盞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國勝應就系爭960號房屋房屋內 之電路設備不良,引發本件火災乙節,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陳瑛、林秀慧2人亦主張:依監視 錄影畫面,明顯可見短路時間長達1分4秒之久,倘何國勝提供之房屋裝置保護屋內電路安全之無熔絲開關正常發揮功能,當電器短路時立即斷電,則不會引起本次之火災,因此屋主何國勝提供房屋有斷路器未能即時斷電之瑕疵云云。惟本件經刑案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經該校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消防類鑑定小組審閱卷證,鑑定意見為:就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現場所拍相片,與相關收集資料,於認定之起火處所,除大墩路960號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附近發現之短路熔斷電源線之證物外, 並無其他足以認定起火之發火源,如瓦斯爐火、神龕祭祖、香菸菸蒂...等發火源,且其短路熔痕有不同粗細之2種 電線均呈現短路組織特徵。因此對消防局之研判無其他意見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1年12月14日校鑑科字第1010009852號函在卷足憑。則依前揭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 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函文內容,可見本件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結果,一致認定火災發生原因係迦南園涮涮鍋店2樓A冷凍櫃電源線電氣設備短路所造成。又前開迦南園涮涮鍋店電路設備之無熔絲開關,於案發當時本係通電狀態,當天有發生跳脫之情形,且無熔絲開關跳脫時,因電線短路會產生3千多度之溫度, 故如附近有可燃物,即便短路,但無熔絲開關跳脫瞬間產生之火花仍會沿著可燃物沿燒,從而,無熔絲開關不一定於短路時馬上跳脫即不會發生火災,倘及時跳脫仍會發生火災一節,業據本案鑑定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課員吳俊東於刑案審理時證述無訛。且原審向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查詢本案A冷凍櫃電源線發生短路時,系爭960號房屋內之無熔絲斷路器究竟有無斷電。該局函覆「A冷凍櫃之電源係來自大 墩路960號2樓南側電源開關箱,檢視內部無熔絲電源總開關呈現使用跳脫情形」,有該局101年8月21日中市消調字第1010025049號函存卷可按。職是,被上訴人何國勝出租予被上訴人陳瑛等2人之960號房屋之無熔絲開關於火災發生當時,仍正常運作。茲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何國勝出租予被上訴人陳瑛、林秀慧之房屋無熔絲開關有瑕疵,且係引發火災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何國勝於本件火災之發生,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 ㈡上訴人復主張958號、960號房屋,二樓增建違章建築,欠缺合格之消防安全措施,始導致火災延燒而造成其財物損害,因此被上訴人何國勝、何陳玉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建築法第39條規定,應賠償伊損害,被上訴人何國勝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責云云。惟由消防局鑑定書(原審卷一第160至247頁)現場燃燒情形、火流延燒路徑,以及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觀之,本件火災起因於958號房屋隔鄰之 960號房屋(迦南園涮涮鍋店)使用之冷凍櫃電源線短路而 造成,已如前述,因此起火點之960號房屋,本身即是二樓 部分燒毀較嚴重;而遭受波及之鄰房(含南側之同路段958 號房屋,以及北側之962號、964號及966號房屋),雖均以 二樓受延燒較為嚴重,部分房屋之一樓甚至完全未波及, 乃因起火點係位於960號房屋之二樓,且火勢通常係向上竄 升,不易向下延燒之物理特性所致,則958號房屋二樓部分 遭嚴重燒毀,尚難遽認係因958號房屋二樓為增建之違章建 築所致,因此958號、960號房屋二樓是否為增建之違章建築,應與本件火災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尚難令958號房屋 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何陳玉盞就本次火災所造成上訴人財物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於上訴人所援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為系爭房屋建造後之 規定,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再者,民法第191條規定:「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本條文立法意旨,係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帶此項事項無須負舉證責任,俾獲週密之保護。因此需由所有人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者,始得免負賠償責任。本次火災起火戶既為被上訴人何國勝所有960號 房屋,進而延燒至上訴人所承租之958號房屋屋內物品,被 上訴人何國勝將房屋出租他人作餐廳使用,縱火災起因於承租戶之電器設備短路,難認被上訴人何國勝已舉證證明其就所有960號房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何國勝賠償其損害,應 屬有據。 ㈢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主張之建築法規,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關聯,其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建築法第 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何國勝、何陳玉盞賠償伊損害,尚屬無憑。惟被上訴人何國勝係本次火災起火戶房屋所有人,就其房屋起火延燒上訴人所致損失,既未證明其所有960號 房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何國勝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四、關於損害額部分: ㈠物被毀損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依民法第213條請求回復原狀。另 查,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89年間復修正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於損害賠償之訴,倘原告可證明受有損害,而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此時為免課予過苛之舉證責任,暨不符訴訟經濟原則,准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㈡本件火災發生於100年12月4日,上訴人於101年2月23日起訴即主張受有2,013萬941元,並依物品所在位置編號(一樓、二樓A南、A北、B南、B北、D、E、F,編號位置參本院卷一 115頁平面圖)特定其請求範圍(見原審卷25、40、81頁索賠總表)其起訴後,承保貨物損失險之新光產險公司委託威信公司辦理保險理算,原審則囑託湯馬遜公司公司鑑定,兩公司先後於101年9月7日、102年10月24日作成公證報告,均依此編號方式(一樓、二樓A南、A北、B南、B北、D、E、F, 編號位置參本院卷一115頁平面圖)現場清點、鑑估損害額,有二份公證報告及上訴人製作之對照表可憑(原審卷三47至69頁,本院卷一132至137頁)。湯瑪遜公司係鑑估全部損失金額,相較於威信公司僅鑑估貨物損失,應以前者較高為合理,惟實際則相反(威信公司鑑定金額938萬7,718元【保險理賠647萬7,996元係計算低保比例、自負額之結果,計算式:現場貨物損失938萬7,718元×低保比例1千萬/1,304萬2, 531元-自付額10%=647萬7,996元】,湯瑪遜公司鑑定金額897萬5,579元)。而威信公司公證報告書載明:除二樓D區 倉庫幾乎全毀難以辨識外,一樓貨物僅遭煙燻或水濕,二樓其餘各區雖煙燻燒損嚴重,仍可辨識廠牌及貨物名稱,數量上皆可清點,並經一一清點完畢、拍照記錄在案(見威信公司公證報告書第5、6、9頁),且損失計算明細表詳載標的 物名稱、數量、損失程度,證人廖○祥亦到庭證述確有清點拍照(即上證十照片,本院卷一178至220頁)無訛(本院卷二第115反面筆錄)。該公司受保險公司委託到場理算,與 上訴人理賠結果並無利害關係,自無恣意揀擇品項、任意清點,日後徒留爭議之必要;參以湯馬遜公司鑑定人陳○華到場證述:本件為火災現場,只有現場清點到的東西才有確認,沒看到實體無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反面至113頁筆錄),可見本件應係上訴人於該公司作成公證報告完成貨物損失之理賠,乃未留存現場原貌,加以火災現場毀損嚴重,自不能不加清理,導致鑑價結果差異。又湯瑪遜公司公證報告C表若干品項未見於威信公司公證報告,應係兩公司就 受損品項得否歸類為貨物,各本於其專業予以權衡判定所致。惟其清點過程,既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安亮及員工現場會同拍照(本院卷二第116頁正反面、證人廖○祥證述筆錄 ),實無於拍照時,預先計算上訴人日後可受理賠數額,任意停止清點之可能,上訴人主張威信公司因受損物品價值已與保險金1千萬元相近,逕行停止清點云云,洵無可採。本 院因認兩公司各本於其專業而予估價,其中火災發生後即到場清點之威信公司公證報告、拍攝照片,亦足供損害額之判斷。此種損害類型之事件性質,若就作成在先之威信公司公證報告忒置不論,一概依湯瑪遜公證報告認定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將使上訴人就損害賠償數額之舉證責任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爰將上訴人提出之受損物品照片、威信公司及湯瑪遜公司公證報告內容,相互參照,依所得心證研判合理之損害賠償數額。 ㈢本院認定之損害金額如附表所示,即: ⒈一樓部分: 上訴人請求29萬1029元(原審卷一第25頁),其中項目一至五並非威信公司鑑估範圍,湯瑪遜公司認應依上訴人所提單據內容(原審卷一第25至38頁、湯馬遜報告附件二)適當折舊,金額35,955元(見附表之項次壹、一至五總和),尚屬有據。又項次六,上訴人請求24萬0934元(原審卷一25頁、卷三35頁),所列品項,除第16項網罩,無相符之受損照片或清點資料可佐證,餘經威信公司現場勘查拍照確認(本院卷一第178至185頁,湯瑪遜1=威信A4,2及3=威信A3,4至11=威信A5,12至14=威信A1,15=威信A8,17及18=威信A2),此部分爰按上訴人所提出憑證金額19萬1554元(即使A表項次六之19萬6554元,減前開網罩5000元),暨參諸一 樓器材受損並非嚴重,應屬煙燻水損而可修復,湯瑪遜公司乃扣除39%比例計算損失額(參A表六12至14),則上訴人總計得請求15萬2803元(35955+191554×61%=152803,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二樓不含貨物部分: ⑴二樓營業裝潢損失:上訴人提出原審卷一第40頁索賠清單,所列一、三、十四項:木作、油漆、地磚、吸音材、天花內部及牆面、隔音門、燈具、配電、專迴等損害,經湯瑪遜公司審酌其提出96年4月2日及98年9月1日二紙室內裝潢報價單、現場查勘丈量,實際現金價值之基礎折舊理算為99萬 9,001元其中燈具以外之裝潢損害金額882352元,燈具部分 則占116649元(見湯馬遜B表I、原審卷一第40至41、44至46、80頁原證八)。雖上訴人另提出佳加公司、領研公司裝潢報價單(原審卷一46頁、80頁),惟無從證明上訴人是否支出有前開99萬9,001元以外之裝潢支出。惟上訴人另就吸音 棉、吸音柱、音場擴散板、二鍵自動開關等項目請求賠償,並提出原審卷三37至39頁照片供參,而該部分上訴人原列在貨物品項主張受有損害(即C表項目一1至3,項目二28及29 、56,項目三68)。經湯馬遜公司公證人陳○華到庭證述:前開項目應列在B表之裝潢損失內等情(原審卷三第112頁言詞辯論筆錄),而威信公司公證報告亦未列以上項目,可見兩公司咸認上開品項並非貨物,確應以營業場所裝潢加以理算為適當。因此項次一至三總計金額,應為湯瑪遜公司所理算882352元,加計前開應移列部分,且移列部分應參酌湯馬遜B表I之折舊比率37 .7%,按4萬3,517元為合理【計算式:(4500元+9000元+15000元+9000元+24000元+4500元+3850元)×(1-折舊率37.7%)=43517元】,總計項次一 至三金額925869元。總計上訴人可請求二樓營業裝潢損失 104萬2,518元。 ⑵營業生財損失:上訴人提出原審卷一第40頁索賠清單,所列二、五至十三:含冷氣、辦公桌椅、事務機器、電話設備、監視系統、電腦設備、家電用品、陳列架及置物架、沙發及視聽椅、文件櫃及文具等),經湯瑪遜公司理算為19萬6869元(見B表II),剔除其餘部分。本院認上訴人可請求31萬 1353元: ①項次一4至12屬冷氣施工材料,上訴人已提出冷氣照片及 報價單為憑(原審卷一第42至43頁),應准其再請求46, 000元(92500元×[ 1-B表II所示折舊比例80%]+安裝工 資27500元=46000)。至於項次一1至3,上訴人爭執湯馬遜公司漏列室外機,暨稱其於96年5月始遷至火災現址, 求予按5年計算折舊,惟未據證明室內機是否新購,亦未 能證明室外機有受損,其提出室外機照片廠牌泰陽,與報價單亦不相符,湯馬遜公司未見室外機,僅就室內機計算損害金額,並予折舊,應無不合。 ②項次五「監視系統」2萬4350元、項次六1至2「Asus電腦 設備、雙核心主機」3萬6000元、七11「除濕機」1萬4900元、八「陳列架置物架」之1、3、12至16、19各3萬8000 元、3萬2000元、1萬2000元、1萬7000元、1萬8000元、1 萬6000元、10萬5000元、1萬8000元,九2「原木桌」3萬 6000元、十8至10「膠台、磁白板、雜誌盒」2470元,依 上訴人提出之受損照片(見原審卷一59頁、66頁、73頁),顯示上開物品塑膠材質遭燒熔嚴重、系統櫃外觀焦黑塌陷、訂製木桌碳化污損,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堪以採信。上訴人於索賠清單所列單價,有報價單供參(原審卷一60、62、70頁),湯瑪遜公司就此項目除計算折舊外,未變動單價,可見上訴人主張之單價應屬合理,則扣除折舊後,上訴人得再請求73,944元(369720元×[ 1-B表II所示 折舊比例80%]=73944)。至於項次二3「U型活動櫃3只」2,550元、三3「防潮箱」1萬8000元,依上訴人提出之照 片等資料(原審卷一49、50、53頁,卷三41至46頁),受損情況不明,湯瑪遜公司鑑定時既未查悉物品去向,難認上訴人有此部分損害。 ③項次六11「Apple電腦」、七14至16「AMX調光主機」,「Apple電腦」(係湯瑪遜公司將C表項次二42、項次六206至208移列而來),上訴人固然爭執應改列貨物,惟威信公 司亦未認定為貨物,有威信公證報告及本院卷二第117頁 筆錄之證人陳明羣證述可佐。又項次八之陳列架置物架,依上訴人提出之清單、照片、價目表(原審卷一第66至70頁、卷三第14、38頁,本院卷一第216頁),應認屬店內 擺置物品之貨架,尚有固定於牆面情形,難認供作貨物商品販售之用,威信公司亦未認定係貨物,湯瑪遜公司列為營業生財,尚無不合。項次九7至9「員工制服」(原審卷三第40、42頁附件三),既為營業生財設備,並非貨物,湯瑪遜公司提列折舊,難認有何違誤,則上訴人主張以上品項不扣折舊並無可採。 ④另項次九5專業視聽椅4張,放置於二樓D區倉庫(本院卷 一第207頁上證十),威信公司以貨物、列計損害金額2萬6,000元(項次D35),應屬合理。本院爰就湯瑪遜公司所認定營業生財剔除視聽椅5460元(改列貨物)。 ⑶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二樓營業裝潢104萬2,518元、二樓營業生財31萬1353元,總計135萬3871元。 ⒊二樓貨物損失: ⑴本件經威信公司逐一清點辨識品牌、數量,或按貨物擺放位置,或依廠牌暨相關進貨憑證,或做材積丈量(見威信報告第9至10頁),又威信公司係根據損失實際情形、暨上訴人 當時是否可提出合理之解釋,參酌保單條款約定,向保險公司說明及討論,經證人廖○祥證述:有些音響是現場播放試聽,使用越久效果才會出來,使用後音質越好,客戶若滿意會直接購買,這是上訴人敘述的,伊也這樣覺得,轉述給新光公司,他們也接受,有些線材已連結在音響上,若客戶有需要,也會當貨物整套售出,縱使喇叭鑲在牆壁上、天花板的喇叭、屏幕,亦認同客戶會同意拆下上開裝置交貨,且威信公司認定是否為貨物,非以有無包裝認定,係根據損失實際情形、主張為貨物是否可提出解釋、該解釋是否合理,參酌保單條款約定,向保險公司說明及討論,此種理賠方式經威信公司公證人周自雄確認、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至120頁準備程序筆錄)。威信公司在決定是否屬於貨物, 合於視聽器材經營範圍之商業實務,應非無憑。而湯馬遜公司分區亦有查勘清點,雖當時現場略有變動,未能反映實際損害情況,加以威信公司係詳加清點、查價,非就上訴人索賠清單所列品項一概准許,而此部分商品因視聽設備儀器精密度,遭火災高溫、煙燻,及救災時之水注噴灑、滲漏、滅火器之化學侵蝕,難以完好無傷,爰依上訴人提出之受損物品照片、威信公司及湯瑪遜公司公證報告內容,相互參照,認定貨物部分之合理損害賠償數額。 ⑵上訴人主張之貨物損失1626萬0267元(原審卷一第81頁),本院認定850萬1127元(958400+0000000+265840+863044+0000000+343240+44100),詳如後述: ①A區南面:上訴人主張損害額173萬4900元,威信公司理算金額97萬400元,湯瑪遜認定79萬9000元。而威信全部項 次(1至14),可依序對照為湯瑪遜之項目4至6、8至13、15至19,認定單價均相同。其中湯瑪遜項目5、8、13、 15、18、19(ELAC喇叭、Paradigem喇叭、Monttor、訊號線、訊號線),均經威信公司清點確認全損(項次依序為 2、4、9、10、13、14,項次9數量差異,應以威信公司清點為準),並有相符之受損照片可佐,除其中項目8應以 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損害額1萬2000元為度,其餘部分, 威信公司查估損害金額未逾上訴人請求範圍,得予援引,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損害數額為95萬8400元。 ②A區北面: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額680萬2400元,威信公司理算金額402萬2122元,湯瑪遜認定373萬0802元。而威信全部項次1至30,可依序對照為湯瑪遜項目20至25、27、30 至41、45至47、49至55、57,湯瑪遜公司項目44、48(專業電源插座、訊號線),既經清點在案,無從剔除(其餘項目應移列隔音裝潢、營業生財,詳後述)。又威信項次5(湯瑪遜項目24),依二份報告所援引編號14價格表, 應以威信報告所載售價46萬8000元始為正確,湯瑪遜報告少算23萬4000元,又威信26(湯瑪遜項目52)少算6萬7500元。爰按湯馬遜公司理算金額373萬0802元,增加前揭湯瑪遜項目24、52之差額,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損害數額4032302元(計算式:0000000+234000+67500)。 ③B區南面:上訴人主張損害額54萬2940元,威信公司理算26萬1160元,湯瑪遜認定21萬2837元。而威信之項次1至8 ,可依序對照為湯瑪遜之項目58至63、66、67;又湯瑪遜公司項目65(電源專用插座),既經清點在案,無從剔除(其餘項目應移列隔音裝潢、營業生財,詳後述)。二者差異之威信項次1、3、4(湯瑪遜58、60、61),復有相 符之受損照片可參。爰按湯馬遜公司理算金額21萬2837元,增加前揭湯瑪遜項目58、60、61之差額,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損害數額265840元(計算式:212837+43333+8000 +1,670)。 ④B區北面含餐廳:上訴人主張損害額145萬0199元,威信公司理算85萬8804元,湯瑪遜認定67萬4054元。而威信之項次1至16,可依序對照為湯瑪遜項目70、72、75至85、87 、90、91。而湯瑪遜之項目73、74、86(點歌機鍵盤、電源專用插座),既經清點在案,無從剔除。又湯瑪遜項目72、78、83、85、87之「大唐點歌機」、「Toy Tower」 、「放大器」、「電動喇叭」、「訊號線」,經威信理算在案(項次2、6、11、13、14),項目75數量4組,經威 信公司清點在卷(威信項次3),單價12000元,有二份公證報告編號6單據足參。爰按湯馬遜公司理算金額67萬4054元,增加前揭湯瑪遜項目72、75、78、83、85、87之差 額,其中項目75差額固為3萬6000元(48000-12000), 惟按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損害額2萬4000元計算,差額僅1萬2000元,項目87則應以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損害額2萬8000 元為度,其餘部分,威信公司查估損害金額未逾上訴人請求範圍,得予援引,故上訴人此部分損害數額為86萬3044元(計算式:674054+27000+12000+78000+3990+40000+28000)。 ⑤D區倉庫:上訴人主張損害額421萬0138元,威信公司理算246萬2131元,湯瑪遜認定196萬8201元,此為上訴人主張損害額與公證公司理算金額最懸殊之區域,其緣由乃D區 與960號房屋起火點(A冷凍櫃)位置最接近,燒損情形最為嚴重,此觀本院卷一115頁上訴人手繪平面圖,及消防 局鑑定書所附現場配置圖、958號房屋照片,暨上訴人提 出之倉庫區貨物照片(原審卷一213頁、224至225頁、第 108頁),即足明瞭。於此種情形,上訴人就損害數額難 以證明,雖威信公司參酌上訴人之解釋,於損失理算明細表項次1至91如數詳列,惟由威信公司人員工當時所拍攝 照片(見本院卷一202至215頁),仍難以比對確認上訴人所主張損害之確實數量,此亦有威信公司公證報告所載:「二樓D區倉庫幾乎全毀難以辨識」等語可參(見威信公 司公證報告書第9、10頁)。則威信公司採納上訴人解釋 ,有使保險理賠事宜迅速結案,以維護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權益之考量,上訴人尚無從對保險契約當事人以外第三人,執以主張該部分損害數額為正確。則湯瑪遜公司關於D區倉庫,本於其保險公證人之專業加以理算,所得數額 196萬8201元,應屬合理。又項次113「BRAVIA3D配件包」、114「SONYFY11」,湯瑪遜理算內容與發票內容一致, 被上訴人就此質疑,應為誤解。湯瑪遜公司將二樓D區倉 庫之視聽椅(本院卷一第207頁照片),列於B表II項次九5,應以威信公司以貨物、列計損害金額2萬6,000元(項 次D35)為合理,已如前述,爰加計上訴人此部分貨物損 害額。又項次198(威信報告項次86),上訴人未能表明 受讓送修品之權利,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請求權。至於被上訴人爭執項次106、107(威信項次D7、D8)係宏帝實業有限公司之贈品(本院卷三第127、129頁函、威信報告內附廣告DM),惟廠商因上訴人營業需求就商品銷售以贈品促銷之,客觀上非無相當價值,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損害數額199萬4201元(計 算式:0000000+26000)。 ⑥E區(倉庫及機櫃及E-home控制):上訴人主張損害額91 萬8160元,威信公司理算34萬3240元,湯瑪遜公司認定 32萬0470元,威信公司已理算之項次10、11、12(湯瑪遜項次218、219、223)均為訊號線,有相符之受損照片可 參,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損害數額應增列1520元、250元、2萬1000元,總計34萬3240元。 ⑦F區(走道旁):上訴人主張損害額60萬1350元,威信公 司理算19萬5600元,湯瑪遜公司認定3萬4800元。且威信 項次1至9,可依序對照為湯瑪遜之項目229至232、234至 238,其差額係價額高昂之喇叭線、訊號線(即威信公司 項次1至3、7至9,湯瑪遜公司項次229至231、236至238 ),而參諸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219至220頁),上開物品放置於紙箱、塑膠袋內,外觀完整,湯瑪遜公司既未能清點確認,尚難遽認上訴人確有此部分損害。另F區走道項次239至254物品烤漆修理後售出,有上訴人 提出之報價單可參(本院卷二第74頁),爰准上訴人請求修繕費9,300元。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損害數額44100元(計算式:34800+9300)。 ⑧上訴人列為貨物請求之「A區南面:7壁掛架、14專業電源插座」、「A區北面:26放置架、43傳輸器」、「B區南面:64冰箱、69CD及藍光片」、「B區北面含餐廳區:88電 源線、89喇叭線、93遙控器」,「D區:110眼部按摩器 、141銀幕固定器、142收藏畫/門牆、160背投銀幕」,「E區:209WiFi無線接收主機、214電視懸吊架、216電源濾波器、220及221線材、222三菱掃除機、224至227線材、 228電影海報掛畫」,「F區:232至235崁頂喇叭、點歌機、音響架,項目257至259SOGA水晶糖果盒、小熊維尼杯組、歌本」,未據威信公司於貨物損失明細表列明,或載明認定非貨物(項次202至204),堪認應屬上訴人因經營視聽器材買賣及相關空間裝潢設計業務,用以營造空間氛圍、或便於營業用途之營業生財物品,則依上訴人提出照片所呈外觀(原審卷一第82至101頁),難以確認是否無從 供原來之用途,湯瑪遜公司未認定上訴人損害額,應非無憑。另上訴人在供威信公司參考之索賠清單(原審卷三15、17至19、24、29、31至33頁),記載「A區南面」沙發 、Marantz餐桌椅、圓椅沙發,「B區南面」電話機、圓桌,「B區-北面含餐廳區」餐桌、Marantz餐桌椅、電風扇 、多功能清淨除濕機、健身器材+熱敷帶、冷氣機,「D區-倉庫」亞拓乾濕兩用吸塵器、原木桌、冷氣機、高爾夫 球具組,「E區-倉庫、機櫃、E-HOME控制」之亞拓CE32乾濕兩用吸塵器,「F區-走道旁」Marantz餐桌椅、滅火器 、OSRAM55W燈管、冷氣機等物,惟於訴訟所主張之品項略有差異,本院均就上訴人訴訟中主張之品項範圍,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乃債之法定移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投保1,000萬元保額之貨物火災保險,事發後由新光產險公司 依據威信報告之損失計算明細表理賠647萬7,996元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54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此 獲理賠之貨物損失647萬7,996元金額,因新光產險公司對上訴人理賠後,而移轉損害賠償請求權予新光產險公司,有上訴人出具予新光公司權利讓與同意書、火災保險代位求償同意書各1紙可參(原審卷二第272至273頁),故上訴人於本 件訴訟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貨物損失金額應為213萬9979 元(一樓貨物損失191554×61%=116848元,二樓貨物損失8 501127元,計算式:116848元+0000000元-0000000元=2139979元)。 ⒋綜據上述,上訴人就本件火災,應為一樓空間(不含貨物)3萬5955元、二樓營業裝潢及營業生財135萬3871元、貨物 213萬9979元,共352萬9805元之損失。 五、被上訴人陳瑛等2人辯稱上訴人實際損害僅120萬0917元,受有不當得利527萬7,079元云云,無非自行整理聲請函詢購貨資料之結果,以為依據(本院卷三157頁以下)。惟上訴人 主張之受損物品,乃經威信保險公證人供司派員現場清點拍照、查核帳冊並予理賠,暨原審囑託湯瑪遜公司鑑定查價而認合理。參以上訴人自96年3月30日起承租、使用958號房屋(見原審卷一第6頁租賃契約),其商品陸續取得,公司間 因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無法提供逾保存規定年限外之交易發票,衡酌火災事故證明損害之困難,上訴人所提出之憑證,縱非實際交易之證明,倘其金額合理,仍可據以綜合判斷損害金額。本院依被上訴人104年12月21日聲請狀所指疑 義予以函查(本院卷二第133至136頁),而由晟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電音股份有限公司、海威科技有限公司、夏寶股份有限公司、大器國際有限公司、巴洛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佳甡衛星工程公司呂惠強、捷座企業有限公司、基匠企業有限公司、仩益有限公司、鈦孚音響有限公司、尼威特實業有限公司、天龍馬蘭士股份有限公司、鎧樂國際有限公司、奧斯卡欣業有限公司、愛爾法音響有限公司、進音坊音響有限公司回函、宏帝實業有限公司回函、宸勛國際有限公司、先鋒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意旨(本院卷㈢第1頁、25至26頁、 28至29頁、34至38頁、39至41頁、46至48頁、52至56頁、58至62頁、63頁、65頁、76至77頁、80至81頁、87至95頁、117頁、119頁、121頁、123至125頁、127至130頁、132頁、134至140頁),足堪認定上訴人交予威信公司、湯瑪遜公司者,屬正常商業交易所取得之憑證,未能僅因上訴人就編號26報價單,未能陳報正確公司名稱,暨台南椅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本院卷㈢43至44頁),遽爾推翻。至於上訴人質疑A 區南面項次10、A區北面項次40及41之貨物單價,觀諸天龍 馬蘭士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函文意旨(本院卷三第87至95頁),應屬進貨價格、合理售價之差異,而非上訴人誤算、溢算損害數額。威信公司、湯瑪遜公司既分別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帳冊資料,整體酌量火災現場勘查所見,一致認定其金額合理,被上訴人所為抗辯應屬無憑。公證人公司應任用公證人「至少一人」擔任簽署工作,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其人數並應視業務規模,由公司作適當調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視情況,要求公司增加任用公證人擔任簽署工作,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7條定有明文。因此公證公司需由 公證人辦理者,為公證書之簽署,而非現場會勘事務。被上訴人質疑威信公司公證報告之可憑信性,亦無可採。被上訴人片面擷取回函部分內容,或以部分公司結束停業無法查詢銷售紀錄供參,否認上訴人受有損害。準此,上訴人就本件火災所受損害,扣除保險理賠金額0000000元,仍有總計352萬9805元之損失。並無被上訴人陳瑛、林秀慧2人主張上訴 人受賠償金額超逾實際損害情形,陳瑛等2人於本院提起反 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527萬7,079元,即屬無憑。 六、又被上訴人陳瑛、林秀慧、陳御豪於原審提起反訴(原審卷二256頁),本於民法第216條之1、第218條之1及準用第26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之受損物品予伊,經原審駁回,陳瑛等3人未上訴已確定。其就該部分反訴請求之物品,既無 請求上訴人交付之權利,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林秀慧、陳瑛連帶給付上訴人本件火災損失352萬9805元,扣除原判決命給付249萬 7,583元,應再連帶給付103萬2222元,暨請求被上訴人何國勝應給付本件火災損失352萬98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原判決及本判決命被上訴人陳瑛、林秀慧給付總計352 萬9805元本息,暨本判決命被上訴人何國勝應給付本件火災損失352萬9805元本息,係上訴人就同一損害所生請求權, 於其中一被上訴人全部或部分給付,就其給付部分,他被上訴人免給付責任。上訴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僅命被上訴人林秀慧、陳瑛連帶給付上訴人249萬7,583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其餘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敗訴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陳瑛、林秀慧之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暨提起反訴請求527萬7,07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陳瑛、林秀慧之附帶上訴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附表: ┌───────────────────────────────────────────┐ │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上訴人主張金額 │本判決准許範圍 │ ├──┼──────────────┴─────────────────────────┤ │壹 │一樓部分 │ ├──┼──────┬───────┬─────────────────┬───────┤ │項次│內容 │ 金額 │本判決要旨 │ 金額 │ ├──┼──────┼───────┼─────────────────┼───────┤ │ │電腦系統設備│ │項次一至五,參酌湯瑪遜A表,總金額 │ │ │ 一│及區域網路復│ 9,450 │35955元;項次六,參照湯瑪遜A表所整│ 8,262 │ │ │原 │ │理憑證196554元,扣除項次六16、金額│ │ ├──┼──────┼───────┤5000元,餘額191554,參酌A表僅計算 ├───────┤ │ 二│電話總機 │ 13,500 │61%之損害額。 │ 4,700 │ ├──┼──────┼───────┤ ├───────┤ │ 三│視聽室清潔 │ 9,000 │計算式: │ 9,000 │ ├──┼──────┼───────┤191554*(1-39%)=116848 ├───────┤ │ 四│恢復電力 │ 13,645 │35955+116848=152803 │ 11,248 │ ├──┼──────┼───────┤ ├───────┤ │ 五│鐵捲門修復 │ 4,500 │ │ 2,745 │ ├──┼──────┼───────┤ ├───────┤ │ │器材修復+零 │ 240,934 │ │ 116,848 │ │ 六│配件 │ │ │ │ ├──┴──────┼───────┼─────────────────┼───────┤ │ 一樓合計 │ 291,029 │ 一樓合計│ 152,803 │ ├──┬──────┴───────┴─────────────────┴───────┤ │貳 │二樓不含貨物部分 │ ├──┼────────────────────────────────────────┤ │貳-1│二樓營業裝潢 │ ├──┼──────┬───────┬─────────────────┬───────┤ │項次│內容 │ 金額 │本判決要旨 │ 金額 │ ├──┼──────┼───────┼─────────────────┼───────┤ │ 一│裝修木作、油│ 1,788,696 │1.項次一至三: │ 925,869 │ │ │漆、地磚 │ │ 依湯瑪遜B表I之燈具以外之裝潢損 │ │ ├──┼──────┼───────┤ 害金額882352元,加計吸音棉、吸音│ │ │ 二│吸音材、天花│ │ 柱、音場擴散板、二鍵自動開關等項│ │ │ │內部、牆面、│ 78,000 │ 目(即C表項目一1至3,項目二28及 │ │ │ │隔音門等 │ │ 29、56,項目三68)移列於此,移列│ │ ├──┼──────┼───────┤ 部分參照舊B表I之折舊37.7%,金額 │ │ │ 三│吸音毯、窗簾│ 246,152 │ 43517元。因此項次一至三總計 │ │ │ │、壁紙 │ │ 925869元。 │ │ ├──┼──────┼───────┤2.項次四:116649元,見湯瑪遜B表I。├───────┤ │ 四│燈具、配電、│ 365,936 │ │ 116,649 │ │ │專迴 │ │ │ │ ├──┼──────┼───────┤ ├───────┤ │ │ 總計│ 2,478,784 │ │ 1,042,518 │ ├──┼──────┴───────┴─────────────────┴───────┤ │貳-2│二樓營業生財 │ ├──┼──────┬───────┬─────────────────┬───────┤ │項次│內容 │ 金額 │本判決要旨 │ 金額 │ ├──┼──────┼───────┼─────────────────┼───────┤ │ 一│分離式冷氣 │ 265,335 │1.湯瑪遜B表II金額196,869元 │ 61,300 │ ├──┼──────┼───────┤2.加計以下項目(均以80%計算折舊為 ├───────┤ │ 二│辦公室桌椅 │ 30,608 │ 合理): │ 4,580 │ ├──┼──────┼───────┤ ①項目一4至12 ├───────┤ │ 三│事務機器 │ 79,560 │ ②項目五 │ 13,457 │ ├──┼──────┼───────┤ ③項目六1至2 ├───────┤ │ 四│電話設備 │ 17,850 │ ④七11 │ 7,228 │ ├──┼──────┼───────┤ ⑤八1、3、12至16、19 ├───────┤ │ 五│監視系統 │ 24,350 │ ⑥九2 │ 4,870 │ ├──┼──────┼───────┤ ⑦十8至10 ├───────┤ │ 六│電腦設備 │ 43,680 │⒊剔除九5視聽椅5460元(改列貨物) │ 17,600 │ ├──┼──────┼───────┤ ├───────┤ │ 七│家電用品 │ 66,070 │ │ 97,557 │ ├──┼──────┼───────┤ ├───────┤ │ 八│陳列架+置物 │ 381,120 │ │ 75,516 │ │ │架 │ │ │ │ ├──┼──────┼───────┤ ├───────┤ │ 九│沙發及視聽椅│ 178,370 │ │ 26,594 │ ├──┼──────┼───────┤ ├───────┤ │ 十│文件櫃、文具│ 13,918 │ │ 2,651 │ ├──┼──────┼───────┤ ├───────┤ │ │ 總計│ 1,100,861 │ │ 311,353 │ ├──┴──────┼───────┼─────────────────┼───────┤ │貳-1、貳-2合計 │ 3,579,645 │ 貳-1、貳-2合計│ 1,353,871 │ ├──┬──────┴───────┴─────────────────┴───────┤ │參 │二樓貨物部分 │ ├──┼────────┬─────┬─────────────────┬───────┤ │項次│貨物所在位置 │金額 │本判決要旨 │ 金額 │ ├──┼────────┼─────┼─────────────────┼───────┤ │ 一│A區南面 │ 1,734,900│湯瑪遜C表799000元,應加計159400元 │ 958,400 │ ├──┼────────┼─────┼─────────────────┼───────┤ │ 二│A區北面 │ 6,802,400│湯瑪遜C表0000000元,應加計301500元│ 4,032,302 │ │ │ │ │ │ │ ├──┼────────┼─────┼─────────────────┼───────┤ │ 三│B區南面 │ 542,940│湯瑪遜C表212837元,應加計53003元 │ 265,840 │ ├──┼────────┼─────┼─────────────────┼───────┤ │ 四│B區北面含餐廳 │ 1,450,199│湯瑪遜C表674054元,應加計188990元 │ 863,044 │ ├──┼────────┼─────┼─────────────────┼───────┤ │ 五│D區-倉庫 │ 4,210,318│湯瑪遜C表0000000元,應加計26000元 │ 1,994,201 │ ├──┼────────┼─────┼─────────────────┼───────┤ │ │E區-倉庫、機櫃 │ │湯瑪遜C表320470元,應加計22770元 │ │ │ 六│、E-HOME控制 │ 918,160│ │ 343,240 │ ├──┼────────┼─────┼─────────────────┼───────┤ │ 七│F區-走道旁 │ 601,350│湯瑪遜C表34800元,應加計9300元 │ 44,100 │ ├──┴────────┼─────┼─────────────────┼───────┤ │參合計 │16,260,267│ 二樓貨物合計│ 8,501,127│ ├───────────┼─────┼─────────────────┼───────┤ │ 壹至參總計 │20,130,941│ 壹至參總計│ 10,007,801│ ├───────────┴─────┴─────────────────┴───────┤ │備註: │ │1.上訴人訴請賠償5,522,004元,係就壹至參之損害額20,130,941元,表明在1200萬元範圍內一部 │ │ 請求,再扣除保險理賠6,477,96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 │2.本院認定損害額00000000元,扣除保險理賠6,477,966元,餘額3,529,805元(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