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許振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許振家 許書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上 訴人 粘紫臨 粘許滿 粘洋溢 粘春明 粘春源 粘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①辛○○逾新臺幣156萬4,773元本息、②己○○、丁○○、戊○○、丙○○各逾新臺幣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各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該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42分之27、被上訴人辛○○負擔42分之12、餘由被上訴人己○○、丁○○、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甲○○受僱於上訴人乙○○,擔任送貨員,平日需駕駛貨車載送貨物。101年2月29日上午9時25分許,甲○○執 行其受僱之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 化縣鹿港鎮鹽埕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四一大隊(設鹿港鎮○○巷0○00號)前時,適被上訴人辛○○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 向行駛於前方,甲○○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前車時,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再超過,即貿然超車,致其車左後方擦撞辛○○騎乘之機車,辛○○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鎖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造成失智症,迄今記憶能力及日常生活處理能力差,須以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需由他人協助。甲○○上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99號刑事簡易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㈡辛○○因前開交通事故受傷後,計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98元、看護費用2,244,37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合計2,852,473元。另被上訴人庚○○為辛○○之 妻,被上訴人己○○、丁○○、戊○○、丙○○(下稱己○○等4人)均為辛○○之子女,辛○○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 造成失智,庚○○婚姻之圓滿狀態,己○○等4人受辛○○ 扶養之期待權利,皆受到侵害,並且加重對於辛○○之照顧義務。庚○○及己○○等4人,並因甲○○上開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其等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各30萬元,而乙○○為甲○○之僱用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辛○○2,852,473元;應連帶給付庚○○、己○○、丁○○、戊○○、丙○○各30萬元,及均自102年9月9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辛○○2,735,773元本息,應連帶給付庚○○、己○○、丁○○、戊○○、丙○○各30萬元本息;超過部分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對受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雖曾一度提起附帶上訴,但嗣又撤回其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過高:辛○○主張醫療用品支出費用為49,055元,惟依據辛○○所提之辰晏公司101年7月19日開立之發票號碼DK00000000面額15,000元,該項發票品名僅列醫療器材,其究係購買何種醫療器材且該醫療器材是否與辛○○所受之傷害有關,尚無法確定,應屬無必要。又該發票所列買受人為利岱興業公司,自不應列入辛○○之醫療用品支出。又辛○○於衛生署彰化醫院102年1月22日之醫療費用8,000元所掛之門診科別為精神科,與前 開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無關;另第二次住院所治療者為心臟血管之病症,心臟病之治療與車禍亦無關,故請求第二次住院費用11,226元(101年3月31日繳費),均應予剔除。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亦過高: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101 年8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固以:「出院後半年內仍臥床無法 獨立行動,生活仍無法自理,往後長期需專人陪同照顧」,然據伊等所附之錄影光碟,辛○○於醫院候診時雖行動較為緩慢但仍得獨立行走,無須旁人攙扶,於住家附近散步時亦得與旁人閒聊,是依辛○○目前復原狀況應無專人照顧生活之必要。倘辛○○仍有聘用專人照顧之必要,然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指出身心障礙者得障礙類別與嚴重程度不同也會影響其提前老化的程度,甚至導致其平均餘命與一般民眾有所不同,按該研究成果報告表二十一,辛○○為24年出生(事發時77歲)、事發後患失智症,辛○○所屬年齡層身心障礙者平均餘命7年(與同年齡層一般民眾平均餘命10年,餘命差距3年),是辛○○為失智症之智能障礙者,應以平均餘命7年為計算損害額之依據,而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得請求金額應為1,541,398元(計算式:20,942元 *12月*6.0000000=1,541,398)。 ㈢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原審准許辛○○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應屬過高,請求酌減之。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適用前揭規定時,除需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之要件外,尚須侵害情節重大,始可依法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32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辛 ○○受傷,然該傷害依據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499號)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且依證一之錄 影光碟,辛○○之復原狀況良好,雖行動較為緩慢,但仍得依靠輔助器材自主行走,與相識之鄰里友人閒聊,辛○○之傷害應未達侵害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庚○○與己○○等四人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倘庚○○與己○○等四人均得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然原審各准予3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辛○○在2,735,773元,庚○○、己○○、丁○○、戊○ ○、丙○○均在30萬元,並均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被上訴人辛○○之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如受不利之判決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兩造爭點整理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甲○○受僱於上訴人乙○○,擔任送貨員,於101 年2月29日上午9時25分許,上訴人甲○○執行其受僱之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與被上訴人辛○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被上訴人 辛○○受有頭部外傷、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鎖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2.上訴人甲○○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102年度交簡字499號刑事簡易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3.依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101064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上訴人甲○○駕駛自小貨車 ,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辛○○無肇事因素。 4.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被上訴人辛○○失智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辛○○目前為中度智能障礙。 5.上訴人辛○○業經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2年2月18日以101年度輔宣字第1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6.被上訴人庚○○、己○○、丁○○、戊○○、丙○○等5 人分別為辛○○之配偶及子、女。 7.被上訴人辛○○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156,000 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1.關於原審認定醫療費用中⑴被上訴人所提之辰晏公司101 年7月19日開立之發票號碼DK00000000面額15,000元,是 否應予剔除?⑵被上訴人於衛生署彰化醫院102年1月22日之醫療費用8,000元是否應予剔除?⑶被上訴人辛○○第 二次住院費用11,226元是否應予剔除? 2.辛○○目前是否仍有專人照顧生活之必要?若有,則其平均餘命應為幾年? 3.被上訴人辛○○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其餘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否准許?若得請求,則原審認定之金額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處理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書、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為證,且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30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按,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上訴人甲○○受僱於上訴人乙○○擔任送貨員,於執行職務駕駛自小貨車行至肇事地點,於超車時疏未注意與前行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前方由被上訴人辛○○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從後擦撞其機車,造成辛○○人車倒地,受有前開頭部外傷、肋骨及鎖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造成失智症,係駕駛汽車因過失不法侵害辛○○之身體及健康,被上訴人辛○○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與其僱用人即上訴人乙○○連帶賠償,於法自屬有據。另前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 第3項亦有規定。此所稱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並不以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監護權)、子女權或家長權、家屬權、夫妻間之配偶權為限。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彼此基於此項特定之身分關係,相互間除具有親情、倫理維繫外,在法律上並有生活扶持照顧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1參照)。如被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遭受他人不法侵害,傷勢嚴重,達日常生活不能自理,終身須由專人照護之程度者,自影響其父、母、子、女或配偶生活扶持照顧之權利義務甚鉅,自堪認為加害人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本件被上訴人辛○○車禍受傷後,造成失智症,而領有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日常生活需由專人長期照護,對於被上訴人庚○○等5人而言,面對其夫、 其父對家屬記憶之喪失,和樂家庭頓蒙陰霾,且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備受煎熬,在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照護各方面,均有重大影響,其等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顯然受到侵害,而且情節重大。上訴人抗辯對於庚○○等人之侵害,其情節非重大,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庚○○等5人因此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亦屬正當。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 ⑴被上訴人辛○○主張其受傷後計支出醫療費用共108,098 元,提出署立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金額8,000元)、彰 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住院及門診收據(金額小計51,043元)及辰晏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金額小計49,055元)影 本為證。原審認定:其中於101年6月12日向辰晏實業有限公司購買醫療器材金額25,000元,係購買何種醫療器材及是否合於病情所必要不明,此筆費用應予剔除。其餘部分83,098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辛○○本身有慢性心臟病,有部分費用並無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等詞。是以,其中被上訴人辛○○在心臟血管內科門診計20次,金額合計4,630元,難認為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引起,亦應剔除。故 被上訴人辛○○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為78,468元(計算式:108,098-25,000-4,630=78,468元)。 ⑵惟上訴人抗辯原審認定之上開醫療費用中①辰晏公司101 年7月19日開立之發票號碼DK00000000面額15,000元、② 衛生署彰化醫院102年1月22日之醫療費用8,000元、③被 上訴人辛○○第二次住院費用11,226元,亦均應予剔除。是否有理?說明如下:①查上開辰晏公司101年7月19日開立之發票號碼DK00000000面額15,000元統一發票,品名僅列醫療器材,其究係購買何種醫療器材且該醫療器材是否與被上訴人辛○○所受之傷害有關,尚無法確定,且該發票之買受人為利岱興業公司,並非辛○○,其買受人既為利岱興業公司,自難認係辛○○自己之醫療用品支出,上訴人主張該筆費用應予剔除,自屬可取。②上訴人雖抗辯:辛○○於衛生署彰化醫院102年1月22日之醫療費用8,000元所掛之門診科別為精神科,精神科與辛○○因本傷害 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無關,應予剔除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辛○○係因本件事故受傷造成失智病症,而其因失智症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就診,其所掛號之門診別為精神科,自屬相關,故衛生署彰化醫院102年1月22日之醫療費用8,000元,自應予以認列。上訴人抗辯應予剔除,不 足取。③上訴人抗辯:辛○○第二次住院所治療者為心臟血管之病症,心臟病之治療與車禍無關,故請求第二次住院費用11,226元應予以剔除云云。然查,辛○○第二次住院雖由心臟血管內科醫師主治,但其同時治療之病症,包含前開車禍所造成傷害在內(參附民卷第18頁診斷書記載),無從加以區分,該次住院所生之醫療費用(附民卷第32頁背面),應認為被上訴人辛○○均得請求。 ⑶綜上,本院認被上訴人辛○○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為63,468元(計算式:78,468-15,000=63,468元)。 2.看護費用 ⑴上訴人初雖否認被上訴人辛○○之失智病症與系爭車禍事 故有關。惟被上訴人辛○○車禍後,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 鹿基分院急診時即有疑似頭部外傷情況,護理記錄亦載明 其顏面部鈍傷(參附民卷第16頁診斷書及本院卷第73、74 、96頁)。而原審法院將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台中榮民總醫 院鑑定結果,認為:「參照粘員車禍後,於其他醫院(指 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之電腦斷層及於103年1月3日在本院所做之腦部電腦斷層,均顯示雙側額葉有腦震盪,之 後造成大腦額葉受損萎縮,腦傷位置符合病患家屬所述車 禍後病患出現個性改變、大小便失禁及記憶力退步之情形 。於本院之智能測驗顯示有中度失智現象,MMSE=20分, 正常人滿分為30分。但年紀大及受教育較少之病患正常值 為24分以上,判斷目前失智病症應由當時交通事故引起。 」等語,有該醫院103年2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原審卷第72、73頁)可按,足認為被上訴人辛 ○○目前之失智症,係前開交通事故所造成。且被上訴人 辛○○於本院審理中之103年12月19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於2014年12月19日重新門診檢 查及進行智能檢測,此次MMSE=16分,並無進步現象臨床 判斷仍判定為中度失智。...『中度失智』之診斷應屬實。」等語,有該醫院103年12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補充鑑定書(本院卷第112頁)可稽。而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主張辛○○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造成失智病症 一節,亦已無爭執。 ⑵被上訴人辛○○主張其車禍後因傷無法自理生活,並因頭 部受有外傷造成失智症,醫療期間及目前日常生活均需他 人協助照護,自101年2月29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共121日 ,除住院期間內有3日(101年3月7~10日)聘請看護外,其 餘由戊○○等人照顧,此部分按每日2,000元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242,000元;另自101年6月29日起,則聘用外籍勞工看護,每月費用20,942元,而被上訴人辛○○為24年8月出生,依100年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9.55年,並依霍夫曼法扣除期前利息後,此部分得請求看護費 用200萬2,375元等情。被告則抗辯依診斷書之記載,被上 訴人辛○○看護僅須半年,並非須長期看護,且依據上訴 人所附之錄影光碟,辛○○於醫院候診時雖行動較為緩慢 但仍得獨立行走,無須旁人攙扶,是依辛○○目前復原狀 況應無專人照顧生活之必要等語。 ⑶然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101年8月22日診斷書(附民卷 第17頁)醫囑欄記載:被上訴人辛○○出院後半年內仍臥 床無法獨立行動,生活無法自理,往後長期需專人陪同照 顧;彰化基督教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0 頁)亦記載:被上訴人辛○○因失智症造成記憶力及生活 處理能力差,以輪椅代步,需他人協助料理其日常生活等 語。而被上訴人辛○○並因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附 民卷第49頁),復為原審法院家事法庭裁定輔助宣告(原 審卷第58、59頁)。且參上開台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結 果認為:於2014年12月19日重新門診檢查及進行智能檢測 ,此次MMSE=16分,並無進步現象,臨床判斷仍判定為中 度失智。可見,其車禍受傷後,無法獨立自理生活,其須 長期由專人照護,甚為顯然。上訴人抗辯僅須看護半年, 且依上訴人所附之錄影光碟,辛○○目前復原狀況應無專 人照顧生活之必要等云,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⑷而自101年2月29日車禍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共121日)期 間,被上訴人兩度住院,第1次為車禍當日起至同年3月12 日住院13日,第2次為101年3月17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住 院15日(參附民卷第16、18頁),其中在3月6日以前有6日 在加護病房,毋須由他人看護,該部分看護費用應予扣除 ,另有3日聘請看護支出6,000元(每日2,000元,參附民卷 第50頁收據影本),其餘112日(含第1次住院4日、第2次 住院15日)均由戊○○等家屬看護。然由家屬看護,與專 業看護所提供之照護服務相較,不論看護內容或其價值, 均難以等同並論。被上訴人主張均按相當於全日專業看護 每日2,0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之損害,尚嫌過高。審酌被上訴人受傷後骨折病情不輕,其看護費金額,在第1次住院期間(餘4日)病情最重,按每日1,570元,再住院期間病情次之,按每日1,450元,其餘出院後期間(93日)病情相對較輕,按每日1,300元計算,即為相當。故被上訴人在此期間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54,930元(計算式:6,000+1,570×4+1,450×15+1,300×93=154,930元)。此部 分並已為上訴人所是認。 ⑸又自101年6月29日以後,被上訴人辛○○聘請外籍勞工看 護,每月費用20,942元,有所提聘僱外勞契約薪資明細等 相關資料影本(附民卷第53~76頁)為證,而被上訴人辛 ○○為24年出生,依100年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9.55年(附民卷第52頁)。是按每月20,942元、餘 命9.55年,並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 後,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200萬2,375元〔計算式 :20,942×12×(7.588628+0.689655×0.55)=2,002,375 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亦無不合。則加計前開期間之看 護費用154,930元後,被上訴人辛○○可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215萬7,305元。上訴人雖稱:倘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然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 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研究報告,指出身心障礙者得 障礙類別與嚴重程度不同也會影響其提前老化的程度,是 辛○○為24年出生,事發後患失智症,辛○○所屬年齡身 心障礙者平均餘命7年,是辛○○為失智症之智能障礙,應以平均餘命7年計算損害額之依據,而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辛○○之請求金額為1,541,398元等語。然查,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均 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乃西元2011年間所做成,且 該研究成果報告並無完整內容,就該成果報告表二十一所 示智能障礙餘命差距,其智能障礙亦非僅指失智患者,尚 包含腦性麻痺患者、癲癇患者,故上訴人僅就該研究報告 斷章取義,尚不足採。再者,身心障礙者之餘命,影響因 素眾多,包括病患之年齡、性別、疾病狀況及身體、營養 狀況,甚至周遭看護者給予之照護與醫療程度等,均可能 會有不同結果,再佐以今日醫藥科技進步,身心障礙者所 受醫療照顧已不可同日而語,且依上開研究報告記載:「 而不論男女,老化程度及老化速度也有逐年降低的趨勢, 尤其以植物人、失智症及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等老化年齡 較低的身心障礙者,老化速度下降程度最為顯著」可知失 智症患者之平均餘命並不當然提前老化,而與一般民眾有 所不同。是上訴人主張辛○○應以平均餘命7年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依據,尚非有據,不予採取。 3.精神慰撫金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 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另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 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 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意旨及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上訴人辛 ○○車禍後受傷非輕,兩度住院治療,並造成失智症狀, 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無法自理,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無庸 置疑。被上訴人庚○○為辛○○之配偶,被上訴人己○○ 等四人為辛○○之子女,見老伴、老父於晚年受此橫禍而 失智病症纏身,時時刻刻得為其病情擔心、照顧及煎熬, 彼等均受有精神上痛苦,亦不言可喻。而被上訴人辛○○ 名下有存款及房屋2筆,庚○○、己○○名下均無不動產,各有汽車1部,丁○○有土地2筆及少許股票提資,戊○○ 有不動產8筆及股票投資多筆,並於利岱興業有限公司有出資及薪資所得,丙○○洋在技電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 ,名下有房屋1戶及部分股票投資;上訴人甲○○學歷為專科畢業,月入約25,000元,名下有股票投資,乙○○為國 小畢業,經營剪刀工廠,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有不動 產16筆及股票投資多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原審卷第24~42頁)可參,並為上訴人所陳明 。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甲○○肇 事之過失情節、行為後態度、所造成被上訴人辛○○傷勢 及被上訴人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 上訴人辛○○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被上訴人庚○○請 求慰撫金30萬元,均無過高情形,皆應予准許。至其餘被 上訴人己○○、丁○○、戊○○、丙○○等4人,本院認應各以2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4.據上說明,被上訴人辛○○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 2,720,773元(醫療費用63,468元+看護費用2,157,305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上訴人庚○○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己○○、丁○○、戊○○、丙○○等4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為20萬元。 5.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明。本件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辛○○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1,156,000元 ,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辛○○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前開已獲理賠之金額。扣除後,被上訴人辛○○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564,773元(計算式 :2,720,773-1,156,000=1,564,773)。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辛○○在273萬5,773元,庚○○在30萬元、己○○、丁○○、戊○○、丙○○各在20萬元,並均自原審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辛○○、己○○、丁○○、戊○○、丙○○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正當,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雖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云云,惟此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一節,已經原審酌定金額宣示有案,本院無重複宣示之必要。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