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18號上 訴人 張仁杰 住台中市○○路○段000巷00弄0號8樓 被上訴人 黃靖雯 住台中市○○區○○○里○○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為表兄妹關係,上訴人原任職於永全交通公司(下稱永全公司)擔任司機,被上訴人則係擔任該公司之內勤人員。民國(下同)98年底,上訴人因欲自行購車靠行經營,而向被上訴人商借以其所有房屋辦理貸款購車,被上訴人獲悉上訴人有意自行創業,遂表示可與上訴人合夥經營事業,兩造乃分別於99年1月間自永全公司離職,約定以被上訴人為負 責人之名義,成立阡逸起重工程行,並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街00號房屋辦理貸款,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以為營 運(靠行登記為錠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合夥事業之執行則由上訴人擔任司機職務,被上訴人負責接洽業務、帳務處理事務。又上訴人雖擔任阡逸起重工程行之司機職務,但因兩造議定上訴人以勞務出資,且該合夥事業資金又均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房屋貸款而來,故上訴人從未曾支領薪資,而合夥事業一切營運所得亦均係交由被上訴人彙整,先行扣除貸款、營運成本後,被上訴人再不定期分配結餘款項予上訴人。詎兩造於100年9月13日因故發生爭執後,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竟以其為阡逸起重工程行登記之負責人,主張阡逸起重工程行係其獨資事業,而否認兩造合夥之事實,致令法院誤認為真,為此爰提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兩造當初曾說好要合夥及兩造約定各自出資金額若干等事實並不爭執,足認上訴人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並非無據。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兩造 合夥事業之資金原本即約定以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辦理貸款籌措,而該貸款之利息繳納及清償,則以合夥事業收入支付,不得僅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出資合夥事業之資金,及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勞務出資之事實,遽認兩造間合夥關係不存在,原審此部分認定,應有未洽。 (三)兩造自99年間合夥成立阡逸起重工程行後,即以此經營牟利,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可證兩造合夥關係存在之事實,蓋兩造若非合夥關係,上訴人何須找客戶來維持阡逸起重工程行之營運;若兩造無合夥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豈有任上訴人向客戶收取費用而不為追索,是被上訴人所辯顯非事實。 (四)末按,被上訴人既主張聘請上訴人擔任貨車司機,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未就雇用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何?給付薪資、申報薪資等提出相關事證,原審未查,即採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自有違誤。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設於臺中市○○區○○○里○○街00號之阡逸起重工程行之合夥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兩造當初雖說好要合夥,但沒有談到要出資多少金額,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現金,上訴人以勞務出資之方式為合夥,因上訴人拿不出合夥資金,所有資金均由被上訴人支出,上訴人僅表示要找客戶來維持車行的營運,但上訴人找來的客戶收入現金均進入上訴人口袋,根本沒有交給被上訴人,而上訴人雖未拿錢出來,但被上訴人仍聘請上訴人繼續擔任貨車司機。 (二)阡逸起重工程行除上訴人外,還有兩位司機係由他們自己去找客戶,因為司機都是抽成,外縣市為兩成半,台中市是三成,司機收款回來後,被上訴人只負責在公司記帳,司機會將客戶的帳收回來交給被上訴人;但司機並非合夥人。 (三)因為阡逸起重工程行未達五人以上,所以司機係於工會投保,上訴人因有農保所以沒有另外投保勞保,且開吊車因時間不固定,所以沒有打卡,薪資單亦未請他們簽名。阡逸起重工程行現有兩輛車子,均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前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203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建物辦理貸款,以20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 2.阡逸起重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組織類型為獨資,地址:臺中市○○區○○○里○○街00號。 (二)兩造爭執要點: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阡逸起重工程行之合夥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阡逸起重工程行有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非提起確認之訴,無法排除此不安之狀態,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為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阡逸起重工程行,約定以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上開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上訴人以勞務出資之方式合夥,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述理由抗辯。經查: 1.民國88年4月21日公布修正之現行民法第667條規定:(第1項)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第2項)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第3項)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 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2.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以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前述大貨車,上訴人以勞務出資之方式合夥,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雖然當初有說好要合夥,但是原告(即上訴人)拿不出約定的合夥資金來…當初我們沒有談到金額多少,原告拿不出錢,一直到牽完車所有的錢都是我所支出…(法官問:當時並不是你以現金出資,原告以勞務出資?)並沒有這樣的約定」(原審卷第18頁正背面)、「當時我們本來是要合夥,但原告拿不出錢來,後來所有的錢,都是我一人所支付。我們並沒有提過原告以開車出勞務的方式來合夥,原告雖然沒有拿錢出來,但是我還是請他繼續擔任貨車司機,那就變成是由我聘僱原告,目前我還有二位司機,阡逸起重工程行有二台車」(原審卷38頁)。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略以:「當初有說要合夥,但合夥的內容沒有講,合夥契約也沒有成立。(受命法官問:有無說出資共同經營阡逸起重工程行?)都還沒有說到那裡,我就把錢拿出來去購買車輛」(本院卷第25背面)。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 受命法官問:當初如何約定出資? 答:口頭約定,她(按即被上訴人)出資,我出勞務,當時沒有提到出資多少的錢,因為我信用不好,所以無法出資,以營業額來償還貸款部分。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有關償還貸款部分。 … 受命法官問:你知道阡逸起重工程行何時登記? 答:我不曉得。 受命法官問:公司資本額多少? 答:我不曉得,因為我們兩人沒有辦理登記。 沒有寫合夥契約書,都是口頭約定。 受命法官問:有無約定出資、盈虧分配的比例? 答:沒有,大部分的總營業額要扣除房貸、扣除車子保養維修費,然後剩下的錢我不曉得。 出資比例與盈虧分配比例都沒有約定。 受命法官問:當初有何約定? 答:就是兩個一起經營吊車的事業。」 綜上可知,兩造雖曾提及要合夥,但合夥之出資總額為多少,出資比例,兩造均未約定;上訴人雖主張有約定其以勞務出資,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可見上訴人得否以勞務出資,亦未達成合意,依民法第667條之規定,尚難認兩造已就合夥意思表示一致,自 難認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 3.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阡逸起重工程行營業登記資料所示,阡逸起重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地址在臺中市○○區○○○里○○街00號(被上訴人住所),組織類型則為獨資,而非合夥,此有該營業登記資料附於原審卷第6頁可證。再 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劉冠均,其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告知證人其要自己開業,5年前並曾給證人一張寫有阡 逸起重工程行之名片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被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潘國信證稱:其於98年間曾聽到兩造提及要買車,嗣其在潭子有看到車子,被上訴人告知該車係其以房屋貸款所購買,被上訴人並給其阡逸起重工程行的名片,告知阡逸起重工程行係其所開設,該車由上訴人駕駛,其在路上也有看過上訴人駕駛該部新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均不足證明兩造成立合夥契約及兩造曾合意上訴人以勞務出資等節。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互相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上開車牌號碼000 -00 大貨車,上訴人以勞務出資,而合夥經營阡逸起重工程行,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上開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上訴人以勞務出資,而成立合夥契約等節,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前述主張。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設於臺中市○○區○○○里○○街00號之阡逸起重工程行之合夥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