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45號上 訴 人 陳國隆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劉冠于 被 上訴人 陳卿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陳韻如律師 宋思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9年間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5,605,000元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上訴人並立有借條 收據明細乙紙(下稱系爭借條)。另依兩造之父親陳清所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所述:「…四、陳國隆於七十九年,拜託陳卿代為解決之債務,共有五百六十萬五千元,應將本金加利息償還與予陳卿」等語,亦足證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惟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僅承諾會儘快清償,至今仍未償還借款。被上訴人日前先後於102年1月7日、同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 清償債務,詎上訴人竟避不見面。又因上訴人已承認該債務,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並無罹於消滅時效,該債務亦未經被上訴人免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605,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 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從未見過系爭借條,亦未於其上簽名,該借條非上訴人書立,且系爭借條上之記載與借據形式不符,其上之記載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另被上訴人提出之遺囑訂立之時,上訴人、訴外人即陳清之長女蔡○○花及上訴人之二哥陳井均未在場,該遺囑之真正性令人質疑,是否為陳清本人所簽名,亦有疑問,復與遺囑成立要件不符,否認系爭遺囑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所稱借貸時間發生於79年間,其遲至102年3月4日始起訴,早 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雖稱有多次催討,上訴人承認會儘快清償該債務云云,上訴人均予否認,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承認而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之情形。兩造及訴外人陳井三兄弟陸續共同經營和益鐵工廠、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瀅公司)、越南歐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公司),且曾對股份為分配,訂有分產協議,如上訴人有系爭借款,何以被上訴人未自公司股份分配中扣減抵還,且豈會未在分產協議中載明,可證並無系爭借款存在。如果有借款,何以被上訴人先前從無催討之證明,直至102年1月7日、2月8日始以存證信函為催討,上訴人已以存證 信函回函否認借款之事。縱認有借款之事,依證人蔡○丕證述,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如有欠款,亦應於分產協議中扣抵,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而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一)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及訴外人陳井為三兄弟。 (二)陳清、陳王修、蔡○丕分別為兩造及訴外人陳井之父親、母親以及姐夫。 (三)兩造及陳井分別於95年6月28日、98年7月14日、99年1月4日簽立「同意書」、「備忘錄」、「分產協議書」(詳上證4 )。 (四)兩造於99年1月13日簽立「和益鐵工廠合夥同意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 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因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9年間向伊借款5,605,000元,上 訴人並立有借條收據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7頁)等語,固 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條上載有「借條收據明細」之文字;另左上方載有「股市0000000元」、「會金545000元」、「 貸款0000000元」、「借款0000000元」、「共0000000元」 之文字,右側中間偏下方之位置則簽有「陳國隆」之姓名(下稱系爭簽名筆跡),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借條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自原審起即一再否認上開字據上之 「陳國隆」之簽名為伊所簽寫,惟比對系爭借條上之「陳國隆」簽名與上訴人自承簽名筆跡真正之上訴人護照、銀行印鑑卡、授權書、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瀅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東簽到簿、便條紙同意書及備忘錄等文件(下稱對比文件,見本院卷四第3-9頁),其中「陳」字右半部「 東」字之書寫方式大致相同,均為字下方反折連筆之書寫方式;另「國」字之「囗」部寫法,其上方均呈現先斜向右上方後以類似化圓弧方式轉彎向下,並「或」字部分,均以一筆畫連筆方式書寫,且其中「戈」部分均呈現連筆且自下方倒勾後反轉向上再畫「、」;又「隆」字部分,右上方寫法均呈現「又」字型,且以一筆畫連筆方式書寫至右下方之「生」字,堪信其筆跡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且本件經兩造提供前揭上訴人不爭執簽名筆跡為真正之前述對比文件,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簽名筆跡與對比文件之筆跡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函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3-14頁)。是堪信系爭借條上之「陳國隆」筆跡 確為上訴人簽寫無誤。雖上訴人抗辯兩造曾經在分家之前一起工作,就算筆跡為上訴人所寫,也可能只是上訴人在日常的紙張上所寫的記事,有可能是有人撿到上訴人的字跡再任意填寫云云。惟上訴人所辯上情,係屬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項抗辯,應非可採。 ⒉又證人即兩造之姊夫蔡○丕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上訴人二人為其小舅子,陳清遺囑第4條所記載之內容,是因 為上訴人玩股票輸錢,欠人家錢,上訴人夫妻表示要帶4個 小孩去他鄉生活,伊才跟被上訴人說,一定要幫上訴人的忙,上訴人才能留在公司裡面幫忙,被上訴人聽了伊的話,才同意幫上訴人處理債務;因為這筆錢還未處理好,兄弟有些嫌隙,所以才會寫在遺囑裡面;借款當時,伊跟上訴人說,到底欠多少錢要列出來,我們才能幫忙,上訴人有寫總共欠多少錢,就是系爭借條,但沒有寫借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這件事,是伊跟被上訴人說的,被上訴人答應後,伊就沒有再參與了,至於如何交錢伊不清楚,過段時間其問上訴人,上訴人說事情有處理好,還向其道謝;據伊瞭解,當時公司還在開發,沒有不動產可供向銀行借錢,伊只知道被上訴人向別人借錢;錢的來源伊不清楚;伊跟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幫忙處理的金額為5,605,000元,系爭借條是伊交給被 上訴人的,當時只有記載左上角的金額,其他部分當時並未書寫,至於是何人寫上去伊不清楚,簽名(即上訴人「陳國隆」之簽名)是上訴人自己簽的,上訴人簽好後再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查證人蔡○丕係兩造之姊夫,與兩造親疏程度相同,上訴人亦未主張伊與蔡○丕間有何恩怨嫌隙,則就此高達5,605,000元金額之借款之事,倘 無此事,蔡○丕應不致於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編造此事使上訴人擔負此項債務之責,且證人蔡○丕在本院就借款之事仍證稱:上訴人欠錢時伊叫被上訴人拿錢借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答應伊,但他們交錢時伊沒有看到,伊也不知道他們錢如何交付,既然被上訴人有答應伊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頁反面),核與原審證述情形相同。是本院認證人蔡○丕於原審之有關借貸事實之證詞應堪採信。故本件對照系爭借條前揭內容之記載及證人蔡○丕之證詞,堪信上訴人應有透過蔡○丕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條之格式,與一般民間借貸之借據應有表彰「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借款有無收訖」、「還款日期」等字樣不符,該文書左下方所載「借條收據明細」之字樣,非由上訴人所書寫,並與國人正式文書之書寫習慣,會將該文書之用途記載於正中上方不同。由上證57號訴外人銘輝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和益鐵工廠借款50萬元所簽立之借據,該借據係符合一般正式私文書之格式,足見被上訴人極重視出借款項時應有清楚明瞭之書面資料。再參之上證66號和益鐵工廠向世瀅公司借款600萬元,並由陳井與被上訴人兩兄弟所書立之借據,就「 借款人」、「借款金額」、「借據名稱」、「借款日期」及「利息約定」均記載詳盡,並有兩兄弟之親筆簽名,可見被上訴人為人錙銖必較,其借款給他人必會書立借據並會約定利息云云。惟查,親屬間私人借貸為顧及彼此間情誼,借款憑據未必會載明各項細節,本與一般無親屬關係之人間借貸不同,尤以兩造為親兄弟,被上訴人基於手足間信賴關係,就借款收據之形式外觀以及用語較不講究,系爭借條因而未如一般正式借據載明貸與人、借款人,且未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及載明還款期限,亦有可能,尚難僅以兩造間未以書面載明借據及借貸明確內容,即認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至於上訴人所舉上證57之借據及上證66之借據,其中上證57係與訴外人張聰因擔任負責人之銘輝有限公司向和益鐵工廠借款50萬元所簽立之借據(見本院卷三第112頁),上證66號則 係和益鐵工廠向世瀅公司借款600萬元,並由陳井與被上訴 人兩兄弟所書立之借據(見本院卷三第173頁),借貸契約 之當事人係屬公司或廠商間之借貸關係,事涉各公司、廠商之資金往來及帳簿憑證之製作,自有訂明書據以為存證之必要,此與系爭借貸為兩造兄弟間之私人借貸不同,自不可一概而論。故上訴人據前揭二份借據,以反推系爭借貸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⒋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陳清於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其第4 條內容為:「陳國隆於七十九年,拜託陳卿代為解決之債務,共有五百六十萬五千元,應將本金加利息償還予陳卿。」等語,業據提出該遺囑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雖否認該遺囑之真正,惟查: ⑴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之代筆人陳育仁律師於原審已結稱:系爭遺囑是其做代筆人,當時是被上訴人委任其到他家為爸爸陳清作代筆遺囑,當初做該份遺囑時,現場有陳清、陳王修,原本還有找親戚當見證人,伊說不能,所以後來他們又找了2個鄰居到場,還有被上訴人姊夫及被上訴人一家人,當 時上訴人不在場,系爭遺囑是陳清口述,伊按照陳清口述內容寫出來,遺囑第4條內容是陳清所述,當時伊告訴陳清, 這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兄弟的事情,陳清、陳王修是他們的父母,不是當事人,但被上訴人希望把這件事情說出來寫進去遺囑,避免以後發生爭執,陳清為口述遺囑時,意識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 ⑵另證人李義崑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有見過系爭遺囑,當天伊至朋友家喝茶,路過被上訴人家,才知道他們正在處理陳清的遺囑,陳清請伊當遺囑見證人,系爭遺囑第4條確實是 陳清親口所說,真意為何伊不知道,陳清當時一邊說,律師一邊寫,陳清並無拿任何書面資料,遺囑書立當天有伊與被上訴人、陳清、陳王修、伊妻洪芳櫻、律師、蔡○丕等人在場,印象中,伊夫婦到時還未寫遺囑,伊本來要走了,陳清請伊留下當見證人,寫遺囑時陳清意識看起來還好,腦筋看起來還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證人洪芳櫻於原審審理時亦結稱:伊與被上訴人太太是朋友,系爭遺囑是陳清當天要人家寫的,伊和伊先生當天有在場,當天伊與先生從那裡經過,要走時,陳清要伊2人留下來,要伊2人當證人,其有聽到陳清念遺囑,但內容為何,時間過很久伊不記得了,伊有聽到陳清念遺囑第4條,但沒有聽得很清楚,之前伊沒 有聽過這件事情,當天才聽到,遺囑內容是陳清自己念,律師書寫,寫遺囑時陳清看起來好好的,頭腦看起來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上訴人雖指證人李義崑、洪芳櫻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存有系爭借貸之事,惟該二證人之證詞至少可以證明陳清確於意識清楚之狀況下要求代筆律師將兩造借貸之事項載入系爭遺囑內。 ⑶證人即兩造之母陳王修於原審結稱:伊不識字,但有見過系爭遺囑,系爭遺囑是伊夫陳清所立,陳清寫系爭遺囑時,精神狀況好,沒有什麼病痛,遺囑第4條是陳清說自己的兄弟 要幫忙,被上訴人才去外面借錢回來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上訴人固指摘陳王修回答陳清無病痛,並非事實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整理提出被證3之陳清就診紀 錄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07-117頁)所載內容及其中陳清立 遺囑日前後之97年9月5日、9月19日之澄清醫院神經內科診 斷為「診斷欠明之腦血管疾病、眩暈、頭痛、睡眠障礙」、同年9月16日、9月23日之澄清醫院胸腔內科之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炎、便秘」,可知陳清當時患有諸多慢性疾病,然尚難認其立遺囑當時有何明顯不適之病痛。且陳清立遺囑時縱有病痛,亦非當然可認定該遺囑並非出於陳清本意,證人陳王修應無就此部分內容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則證人陳王修所證稱「沒有什麼病痛」應係指當時陳清當時之情況沒有明顯不適病痛,而非意指陳清晚年未罹患任何疾病。是上訴人以此部分證詞指摘係被上訴人預先教導陳王修就此部分該如何回答,所以陳王修回答無病痛,然非事實云云,並不可採。⑷證人蔡○丕並證稱:系爭遺囑是陳清叫律師來寫的,當天伊有在場,現場還有陳王修、陳育仁律師、被上訴人、李義崑夫妻等人,上訴人不在場,剛開始是陳清跟律師說,律師照著寫,寫完後律師再逐條唸給陳清聽,確認之後再讓陳清簽名,而且現場還錄音,陳清遺囑第4條所記載之內容,是因 為上訴人玩股票輸錢,欠人家錢,上訴人夫妻表示要帶4個 小孩去他鄉生活,伊才跟被上訴人說,一定要幫上訴人的忙,上訴人才能留在公司裡面幫忙,被上訴人聽了伊的話,才同意幫上訴人處理債務;因為這筆錢還未處理好,兄弟有些嫌隙,所以才會寫在遺囑裡面,是陳清要求律師寫進去,並拜託伊處理,以後他們兄弟才不會吵架,在寫遺囑時,他們兩人本來就為了這筆錢還有其他原因在吵架,所以陳清才會特別交代律師寫進去。97年寫遺囑時,陳清已經90多歲,身體不是很好,又看被上訴人、上訴人兄弟為這件事不合,才會寫在遺囑裡面,寫完遺囑沒有多久,陳清就過世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78頁)。 ⑸經查,上訴人並未主張證人陳育仁律師、證人李義崑、洪芳櫻與伊之間有何特殊嫌隙,上開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附合被上訴人說詞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偏頗不實證述之必要,且證人陳王修為兩造之母,衡情應無故意以作偽證方式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本院認渠等前述證言應可採信。綜上可證,系爭遺囑確係在陳清意識清楚之情況下依其口述而由證人陳育仁律師代寫之代筆遺囑,並有見證人李義崑及洪芳櫻在場見證。 ⑹上訴人雖抗辯陳清為9年11月10日出生,其於97年間,已年 滿88歲,身體老化、狀況不佳,經常往來醫院看病,又不識字,當時已有重聽,且聲帶發炎而無法與他人溝通,僅上訴人之配偶谷忠齡因日常照顧陳清而勉強理解其意,陳清就醫時須由谷忠齡代為與醫生溝通,顯見陳清不可能在沒有谷忠齡之場合作出指示而立下遺囑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上證16、上證17之病歷(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11-221頁)固記載陳 清患有眼疾、聽障、外耳炎等病症,但未載明聽力障礙之程度,更未論及陳清是否無法與人溝通。證人即兩造之大姊蔡○○花於本院證稱:(問:你父親過世之前耳力如何?)都聽不到,要靠近他耳朵旁邊很近才聽得到一點。(問:你父親過世之前頭腦是否清楚?)不清楚,他過世之前約壹年至壹年多頭腦不清楚。(問:如何不清楚?)不是完全痴呆,伊回去他也認識伊,有時稍微迷迷糊糊,有時很清楚。(問:如果講給他聽得到,有無辦法與他溝通、聊天?)他不是完全痴呆也不是很清楚,迷迷糊糊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9-150頁)。而陳清係於98年4月9日死亡,有本院查詢之除 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51頁)。按證人蔡○○花 所述,陳清之意識狀態雖有時迷糊,然有時很清楚,故並未陷於意識不清,且其縱有重聽,亦非全然聽不見。且證人陳育仁律師、李義崑、洪芳櫻均已證明立遺囑時陳清意識清楚,遺囑內容係出於陳清之真意,另上訴人所主張唯有其配偶谷忠齡始能瞭解陳清意思云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陳稱97年9月間上訴人及其配偶當時並未與陳清同住, 陳清多由被上訴人及其家屬照料一節,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陳清於系爭遺囑所載立遺囑日即97年9月12日當時已陷於意識不清,或確有無法與他人溝通之情形, 則上訴人抗辯:陳清不可能在沒有谷忠齡之場合作出指示而立下遺囑云云,並不可採。 ⑺上訴人復抗辯:陳清訂立遺囑茲事體大,理應由所有子女在旁;惟上訴人、陳井、蔡○○花及陳玉鳳等子女均未被通知在場,陳清倘果真認為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理當會要求上訴人等人到場,兄弟對質說清楚後才寫入遺囑,豈會在一個子女媳婦沒有全都在場的場合,即匆匆數言交代自己的身後大事云云。惟查,被繼承人作成代筆遺囑時,民法並未規定繼承人應在現場;立遺囑人是否在全體繼承人面前立遺囑,事涉立遺囑人之個人考量及意願,且吾國社會亦無如上訴人所稱必然在子女媳婦全都在場的場合始當面訂立遺囑之習慣。參以系爭遺囑第7點記載,陳清表示由蔡○丕保管 遺囑,於其逝世再向家族宣布此份遺囑,以免兄弟失和,為親友笑柄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足見陳清係刻意隱瞞被上訴人以外子女,而委託蔡○丕於死後公布系爭遺囑內容,故在為系爭代筆遺囑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以外子女。則上訴人以伊及陳井、蔡○○花等其他子女未被通知到場等情而否認上開遺囑之真正,亦非可採。再上訴人抗辯:證人蔡○丕僅為陳清之女婿,並非家族中有公信力之長者,且97年9 月間訴外人即陳王修的弟弟(即兩造的舅舅)王登騫尚在世,倘真的有所謂遺囑,亦應由王登騫保管,並到場瞭解及見證,豈會由與上訴人同輩份之蔡○丕保管之理云云。惟遺囑交由何人保管,涉及立遺囑人當時之考量,上訴人以該遺囑未交由兩造舅舅王登騫保管一節,據以質疑該遺囑之真正,難謂有理。上訴人再聲請證人陳井證明系爭遺囑非真正,亦無調查必要。 ⒌綜上,本件由陳清於立遺囑時特別要求代筆之律師將系爭借貸之事載入遺囑一節,堪認陳清應知悉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事,希望上訴人將借款返還予被上訴人,勿因此傷及兄弟之情之考量下,方於系爭遺囑為此記載,否則陳清既為兩造之父,上訴人亦未主張伊與陳清間有何嫌隙,陳清當不致未經查明僅偏聽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即將此事堅持載入遺囑之內。審酌上情,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遺囑,亦可間接佐證系爭借貸關係應屬存在。 (三)上訴人雖再以下列各節爭執系爭借貸關並不存在,惟查: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所稱借款之資金流向證明,而否認該借貸關係之存在。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股市投資情形乃其個人資訊,第三人本無法取得。上訴人於79年間遭人追債,被上訴人以標會方式為其籌得系爭借款,並將相關會單放置於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8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6、18號建物)內;該 等建物於101年12月31日後遭上訴人與陳井所侵佔,並以世 瀅公司名義申請暫停用,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入找尋互助會會本,且該建物內所有物品及文件更遭上訴人取走,致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當時之互助會單云云。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固均予否認,然查,本件借款關係自79年迄被上訴人102 年間起訴時,已時隔20餘年,且兩造係親兄弟,當初被上訴人或許並未預料此筆借款竟會拖延20餘年未能收回,致當時未妥為保留各項交付借款之證據或憑證,惟本件依前揭理由已認系爭借貸應屬事實,故不論被上訴人之證物是否如其所稱係因留置前揭建物內,因該建物已非由被上訴人占有致無法提出云云,仍不影響本院前揭所為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之認定。上訴人另提出上證26其中之103年3月29日至16、18號建物點交房屋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及兩造其他主張有關前揭建物之糾紛及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上訴人提出上證55號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三第55-72 頁)雖顯示兩造之兄弟陳井、大姊(即蔡○丕之配偶)蔡○○花於該錄音談話中稱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云云(見同前卷第59-6 0頁),及證人蔡○○花於本院105年1月4日準備程序 期日固證稱:伊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告本件訴訟之前,伊並不知情,亦未看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560萬這筆借款 ,且未聽過上訴人與他太太玩股票玩到沒錢到處借貸,向被上訴人借錢這件事情,伊沒有聽過。現在他們在告才知道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9-150頁)。惟查,系爭借貸關係既 存在於兩造之間,兩造未必會向其他兄弟姊妹告知其事,則蔡○○花不知此事,並不足以反證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況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等3兄弟曾有分家之事,然證人蔡○ ○花則於本院同上期日證稱:伊亦不知道被上訴人和上訴人分家這件事情,大家都不知道,不知道分家幾個月了,大家才知道他們已經分家了。伊問怎麼分家,怎麼沒有給親戚知道也沒有通知長輩去,他們就說就分家了。伊不清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人的金錢往來關係等語(見同前卷第150頁) 。是證人蔡○○花連被上訴人等3兄弟處理分家此等重大之 事亦於事後數個月始得知,可見其就兩造間金錢往來之事未必知悉,其證述不知有系爭借貸之事,並不足推翻本院前揭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提出上證71號陳井立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四第99頁),固載稱陳井於98年5月 收到被上訴人所寄附有遺囑之存證信函,始第一次聽說上訴人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先前從未聽說此事云云。惟本院認陳井既非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兩造未必會告知陳井該借貸之事,陳井縱不知其事,亦不能反證系爭借貸並不存在,是上開聲明書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聲請訊問陳井據以證明系爭借貸不存在云云,惟由兩造提出之他案訴訟資料,可知被上訴人另案主張上訴人及陳井無權占有系爭16、18號建物而訴請返還,此有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61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上證53號,本院卷三第24 -38 頁)。則陳井與被上訴人間有訴訟糾紛,其間顯有嫌隙,陳井於本件能否公正無偏而為證述,亦非無疑,是上訴人聲請訊問陳井,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上訴人又抗辯在兩造及陳井兄弟3人在98年間分家前,共同 經營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歐力公司期間,於公司有盈餘時,係由被上訴人主導盈餘之發放,上訴人並陸續領取股利,於97年間3兄弟就所共同經營之世瀅公司,各有分配領取 股利200萬元,且在96年,兩造及陳井亦各分配領取股利688,093元,倘確有被上訴人每年催討借款,以及上訴人不願還款一事,為何未見被上訴人或其家族逕自上訴人可領之款項中扣除,以償還借款?則由被上訴人均知情且同意受分配股利,卻未對上訴人主張扣款,足證其對上訴人不具債權云云,並提出上證3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公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等分配股利、盈餘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6頁)。惟查,前揭上證3之證物固可證明前揭家族企業有發放股利,惟分發股利者係前揭企業,並非被上訴人個人,而系爭欠款為兩造間私人借款債務,並不具抵銷之適格,被上訴人本不得據以扣抵公司應發給上訴人之股利,是上訴人主張如有欠款何以被上訴人不予扣抵云云,並據以反推系爭借貸不存在,亦不可採。 ⒋上訴人雖辯稱兩造與陳井3兄弟合資經營和益鐵工廠、世瀅 公司、歐力公司等家族企業,經多次分產,並未提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並提出上證4之歷次同意書、備忘錄 、分產協議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52頁)。惟查,上 訴人所提出上證4號之證物可知前揭分產,係處理其3兄弟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之財產及股權之分配事項,並不涉及兩造私下金錢借貸關係,故該分產協議未提及本件借款之事,不能反證兩造間無系爭借貸之事。 ⒌上訴人又提出上證62、63、68號之世瀅公司97年1月2日股東會錄影光碟、會議紀錄及錄影內容之譯文(見本院卷三第134-135頁、卷四第38-52頁),欲證明該會議內容並未提及系爭借貸之事,以反證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該次股東會僅是討論家族企業經營事宜,並不涉及兩造私人借貸關係,會議中未談及返還借款乙事,自屬當然等語。經查,上訴人亦主張因世瀅公司於97年間因遭竊,而於97年1月2日召開股東會,兩造、陳井及相關家族成員均出席會議討論公司經營、制度及檢討工作缺失等,則上開錄影內容既係關於世瀅公司97年1月2日股東會議之經過,討論重點係關於世瀅公司96年11月28日失竊之事,自未必會談及兩造間私人借貸之事,則該日會議內容未提及系爭借貸之事,仍不足據以反證證明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非可採。 ⒍上訴人再據上證66號之98年2月4日借據(見本院卷三第173 頁),主張該借據是陳井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負責的世瀅公司新廠借款600萬元,如果上訴人以前有積欠被上訴人560萬早在那個時候就抵銷了,何必還要被上訴人寫借據來向上訴人的世瀅公司借錢云云。惟查,觀之上開借據所載內容係:世瀅公司舊廠(即指和益鐵工廠)向世瀅公司新廠借款600萬元,而由陳井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借據(見本院卷三第173頁),該借貸契約係由陳井及被上訴人代表和益鐵工廠,向當時由上訴人為負責人之世瀅公司借款,故此份借貸契約當事人並非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亦不符抵銷適格,上訴人據此為前揭抗辯,仍不可採。 (四)本院綜合兩造係親兄弟之關係、系爭借條之書證、證人蔡○丕關於借款之證詞,再佐以陳清於立遺囑時特別要求律師將系爭借貸之事書明於遺囑內等情,認定上訴人確有於79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至於被上訴人其餘提出用以證明系爭借貸事實存在之被上證一之楊鎮松、劉耀堂103年9月27日聲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證人劉耀堂、楊鎮松於本院所為證詞(本院卷一第185-189頁)、被上證 13號楊鎮松錄音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二第85-89頁)、黃 秋雄105年5月4日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94頁)及聲請訊問 證人黃秋雄(見本院卷四第111頁)等證據;及上訴人為推 翻楊鎮松證詞所提出之附件一之楊鎮松104年2月11日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0頁)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谷忠齡以證明其所提出附件一之楊鎮松聲明書之真正,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雖抗辯縱伊曾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亦已免除該債務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免除債務之情事。經查:上訴人主張103年6月14日上訴人夫妻至大姊蔡陳貴美家中與蔡○丕談話,其中對話如下:「蔡○丕:我憑什麼跟你們討(要)啊!(11:01-11:04)。陳國隆:你啊……(11:11)。蔡○丕:這個我跟你講啦!現在等他回來……等待他回來,這件不要緊啦!這件因為吼……我們說實在的啦!我坦白跟你講啦!這件他會告你,本來這條錢他早就答應我了,不要跟你拿了。這筆錢早就已經抵銷了,這樣你聽懂嗎?(11:12-11:37)」(見上證27第6頁,附於本院卷二第55頁),並提出上證26錄音光碟(附於本院卷二第24頁),經本院於105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會同證人蔡○丕當庭播放上開段落內容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與前述譯文大致相符,且經證人蔡○丕證述上開內容確係伊與上訴人、谷忠齡等的對話(見本院卷四第21-22頁)。又證人蔡○丕於本院上開期日 固證稱:伊向被上訴人表示不要再向上訴人追討,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伊有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答應不再向上訴人追討云云,惟證人蔡○丕亦明白證稱:被上訴人僅私下向伊說,被上訴人並沒有自行向上訴人說不再追討該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頁)。是蔡○丕所證被上訴人向伊同意不向上訴人追討一節,縱屬實情,僅係其與被上訴人間兩人間之對話,對上訴人並不發生效力,且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使蔡○丕為傳達上開免除表示之使者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證人蔡○丕前揭證詞,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抗辯系爭債務業經免除,為不可採。另上訴人又抗辯兩造及陳井兄弟3人間歷經多次公司分產,並有分產協議,就兄弟間的 債權債務關係已經全部清算,則倘兩造間果真有借款關係,被上訴人也扣抵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且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亦不可採。 (六)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另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2、3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 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業據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及9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裁判要旨可參。查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4日始提起本訴,有原審卷內本件起訴狀上收文章之日期可憑。而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借貸契約發生於79年間,被上訴人並引用證人蔡○丕於原審之證述稱79年後,每年均有向上訴人追討云云,可見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至少自借款後一年即已屆至,即其請求權已可得行使,因被上訴人並未指明借款之日期及清償期日確切日期,則該借款清償期依被上訴人主張至少於80年12月31日已屆至而已可得行使返還請求權。故本件返還借款之請求權至少計算至95年12月30日,即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 (七)被上訴人雖抗辯因上訴人之承認,消滅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云云,惟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承認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蔡○丕於原審審理時就追討借款之事,固證稱:79年後,被上訴人每年都跟上訴人討錢,伊跟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就是沒錢,你跟他討錢也沒有用。(問:被上訴人每年都跟上訴人討錢,上訴人是否認欠錢,或是承認有欠錢,等有錢時會還?上訴人有承認這筆欠款?)當然有承認,他怎麼敢不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惟證人蔡○丕上開證詞僅係以自身主觀之認定而為評價,並未證述其所見聞內容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催討還款時係回應如何內容之言詞或行為,則尚無法認定上訴人之回應是否已得被評價為「明示或默示之承認」,上訴人是否果有前揭規定所謂之「承認」,實屬未明,是蔡○丕前揭證詞尚難證明上訴人已為承認。證人蔡○丕於原審又證稱:(問:被上訴人討錢時,你有無在場等語?)被上訴人討錢時,有時伊有在場,有時是被上訴人跟伊說,因為這筆錢是伊幫忙處理的,被上訴人要伊去跟上訴人要錢,伊跟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就是沒錢,一直要也沒有用。被上訴人常常這樣講,去年也還在討錢。(問: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討錢,上訴人如何回答?)上訴人說現在沒錢,以後再說。(問:你剛剛說有時候討錢,你不在場,你在場聽到的有無幾乎每年都有?)每年伊都有聽到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討錢,一年大概都有2、3次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則證人蔡○丕前揭證述僅空泛其詞證稱被上訴人每年均有向上訴人討錢2、3次,然自79年至102年起 訴前長達20餘年之期間,證人蔡○丕既證稱:「被上訴人討錢時,有時伊有在場,有時是被上訴人跟伊說」,依其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時有時證人蔡○丕不在場,且證人蔡○丕固證稱:(問: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討錢,上訴人如何回答?)上訴人說現在沒錢,以後再說等語。然其並未證述上開內容是伊本人親自見聞或被上訴人告訴證人之內容,則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是否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上開言詞,且該證人所指上訴人所說「現在沒有錢,以後再說」之前後言詞不明及其真正含意不清,尚不足判斷是否已係默示承認系爭借款債務;又究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現在沒錢,以後再說」云云之具體時間為何年之那一次催討時間?是否發生在本件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因證人蔡○丕之前揭證詞含糊不清,並未具體清楚說明,致本院無法認定何時發生承認?是否發生在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內,故本件尚不足證明該請求權業經上訴人曾有承認及何時承認而中斷時效,並重行起算時效期間。 ⒉嗣證人蔡○丕在本院105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述時,就其於原審所為前揭有關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催討之證詞均予推翻,改稱:被上訴人去討也不是自己去討,都是跟伊講,叫伊去討。79年起直到7年前(約98年)已經經過一、 二十年,這一、二十年間被上訴人常常叫伊去討,但伊告訴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沒有錢,因為他們兄弟都是領月薪的,所以扣除家庭開銷怎會有錢,所以伊告訴被上訴人以後你們兄弟分家再處理。伊有一兩次向上訴人提到,「陳卿常常提起這筆錢,以後你們兄弟分家時再處理掉。」因為明知上訴人沒錢講也沒用。(問:你一兩次向上訴人提到是如何說?有無提到被上訴人要求他要還錢?是何時向上訴人說的?)伊跟上訴人說將來兄弟分家時該還的要處理掉,至於何時因為時間這麼久了我不記得了。被上訴人常常跟我說,但伊都告訴他「上訴人沒有錢講也沒有用,只能待將來分家時處理」。(問:請證人確認他本人有無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討錢?)沒有。但被上訴人私底下有無向上訴人討,伊不知道。但被上訴人常常叫伊去向上訴人追討。伊跟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沒錢你討也沒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頁反面-23頁)。經本院受命法官再詢問:「提示原審卷第78頁反 面最後1行至第79頁第2行【即原審筆錄所載─問: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討錢,上訴人如何回答?)證人稱:上訴人說現在沒錢,以後再說。】有何意見?」,證人蔡○丕則證稱:這麼久了伊忘了,伊只記得叫被上訴人拿錢借給上訴人,之後伊自己也忙就沒有再過問等語。本院受命法官再詢問:「提示原審卷第79頁第7-9行【即原審筆錄所載證人稱:每年伊 都有聽到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討錢,一年大概都有2、3次,有時候在處理家庭事務時也都會提出來,伊都儘量勸被上訴人,等上訴人有錢時再還你。】有何意見?」證人蔡○丕則證稱:這段話是被上訴人告訴伊的,伊沒有看見被上訴人究竟有沒有向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到底有無向上訴人催討伊沒有在場也沒有看到。時間那麼久了伊忘了,地點伊也忘了;被上訴人都是叫伊跟上訴人催討,我都跟被上訴人說反正上訴人沒有錢討也沒有用,伊常常這樣跟被上訴人講,就直接跟被上訴人回掉了等語(以上見本院卷四第23、24頁)。則證人蔡○丕於本院作證時一改前詞,翻稱未見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伊本人亦未依被上訴人要求而向上訴人催討,且其證詞亦迴避上訴人有無承認債務之內容,此觀諸前揭證言筆錄即明。被上訴人對此主張證人蔡○丕係受上訴人方面人情壓力而翻異云云,經核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26錄音光碟及上證27之譯文可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確有去找蔡○丕討論本件案情,再觀之蔡○丕在本院之證詞一再強調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討債,伊告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沒錢向上訴人討錢也沒有用,甚至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再向上訴人討錢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2-23頁),可知證人蔡○丕在本院作證 時極力欲弭平兩造就本件借款之紛爭,則其於本院之證詞恐因不願介入兩造兄弟間爭訟而有掩飾迴避之情形。是本院認其證詞前後不一,應以其於原審所證者較為可採,然其原審之證述含糊不清,已詳如前述,且證人蔡○丕於本院仍未能就其原審含糊證述之事實再為補充證述,是本院仍無從獲得上訴人曾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向被上訴人為債務承認而得使時效重行起算之心證。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權因上訴人承認而重行起算,即不可採。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即不能證明因承認中斷而重新起算時效期間,則已罹於消滅時效。況查,被上訴人亦未主張本件有符合民法第144條 第2項後段所定於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後,債務人以契約承 認該債務之情形。故本件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⒊本院業經認定縱依證人蔡○丕於原審之證述,本件仍無法認定上訴人已為承認,故證人蔡○丕於本院之證詞固有翻異,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另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26即蔡○丕之子蔡俊吉出具之105年4月19日證明書,欲證明蔡○丕於本院證述時因最近身體不好,記憶力衰退,忘東忘西,上訴人夫妻叫伊父親作證說話要好聽一點,故本院之證詞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四第87頁);及上訴人為推翻被上證26證明書而提出上證70之蔡俊吉未載日期證明書載稱伊係在酒後頭腦不清楚之際出具被上證26之證明書面云云(見本院卷四第98頁),均屬無證據力之書證,且並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另證人蔡○丕固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每年有向上訴人為催討2、3次,惟所證稱催討之時間不明,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於請求後6個月內已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則本件時效仍應認至少自95年12月31日起即已消滅。至於被上訴人於時效消滅後始於102年1月7日、102年2月8日二次向上訴人發出催告清償借款之存證信函,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二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8頁),惟已 不影響本院所為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各節,被上訴人本件借款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並因上訴人於原審為時效抗辯而罹於消滅時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60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