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林徐湘楹 林永濠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上訴人 廖慧鈴 賴思螢 林昕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廖慧鈴、賴思螢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徐湘楹(原名徐鈺婷,下稱林徐湘楹)與林永濠(原名林樹聲,下稱林永濠)為夫妻關係,自民國九十二年起,共同經營「膜麗寶貝手機包膜店」,現今共有五間分店,並分別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九月間止,共同雇用被上訴人廖慧鈴(下稱廖慧鈴);自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九月間止,雇用被上訴人賴思螢(下稱賴思螢);自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八、九月間止,雇用被上訴人林昕怡(下稱林昕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雇用前,皆未具備任何手機包膜技術,皆係自受僱後,始經上訴人將其至日本所習得之手機包膜技術教授予被上訴人後習得。又上訴人之包膜與其他手機包膜商不同,獨具「切割硬式螢幕保護貼」之技術(下稱系爭技術),此與一般市面上手機包膜商直接黏貼,自硬式螢幕保護貼製造商所購買之各手機型號已經裁切、具固定格式之螢幕保護貼有別,上訴人之系爭技術可依不同類型之手機,將硬式螢幕保護貼之材料依個別客戶之需求單獨裁剪後黏貼,此切割技術經上訴人探訪市面其他七間同業業者,均稱無此切割硬式螢幕保護貼之技術,是上訴人經營手機包膜店所擁有之系爭技術,應屬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手機包膜業者所知悉,而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被上訴人於受雇時皆分別簽立有「競業禁止暨保密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自「林樹聲(或徐鈺婷)或與其合作之關係企業」(即系爭同意書之乙方)離職後,廖慧鈴、賴思螢於三年內、林昕於五年內未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投資、經營、從事或受僱與乙方相同或類似行業;亦不得將手機包膜相關技術洩漏、告知、或移轉他人或對外發表,且應予保密。若有違反前開等競業禁止約定致損害上訴人權益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所違背之條項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詎料,廖慧鈴、賴思螢於一百零三年一月間共同開立並經營「膜幻奇機手機包膜店」;林昕怡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間開立並經營「one膜two膜手機包膜店」。被上訴人於所經營之前開手機包膜店皆使用上訴人所教授之系爭技術,為消費者提供包膜之服務,顯已違反上開系爭同意書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共二條項之約定,自應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以違反系爭同意書每一條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計,故廖慧鈴應給付60萬元予林永濠;賴思螢、林昕怡應各自給付60萬元予林徐湘楹。綜上,上訴人爰依系爭同意書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上訴人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廖慧鈴應給付林永濠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賴思螢應給付林徐湘楹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林昕怡應給付林徐湘楹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廖慧鈴應給付林永濠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賴思螢應給付林徐湘楹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林昕怡應給付林徐湘楹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廖慧鈴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據其於原審到場陳述,則以:上訴人就所稱之系爭技術,並未取得專利權,且系爭技術係屬公開之資訊,並無特別之處,自無違反兩造約定之情事,且廖慧鈴現係受僱於膜幻奇機手機包膜店,月薪亦僅2萬多元,亦非上訴人所述之開立 並經營前開手機店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賴思螢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據其於原審到場陳述,則以:上訴人就所稱之系爭技術,並非特別,而賴思螢初任職之首日至第七日不計薪水,上訴人於賴思螢任職後第六日始提出系爭同意書予賴思螢,賴思螢為免薪資無從請求,遂同意簽立系爭同意書。另賴思螢現係受僱於膜幻奇機手機包膜店,月薪亦僅2萬多元,非上訴 人所述之開立並經營前開手機店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林昕怡則以: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技術並非特別,與市面現有之包膜技術並無差異。就刀工包膜技術,於網路上亦比比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技術為其獨有或一般手機包膜業者所不知,而具經濟價值,實屬無據。又林昕怡受僱於上訴人之期間職務內容即係手機包膜,然該技術並非營業秘密,林昕怡之離職原因係因上訴人之經營手法有違誠信,林昕怡無法忍受始為離職,非屬惡意,離職時並未竊取、篡奪任何上訴人關於客戶或經營之情報,亦未為任何惡質性競業行為。林昕怡僅係弱勢之勞工,並無其他特殊之技能,縱自上訴人處離職後從事相關業務,亦無妨害上訴人營業之可能。況林昕怡於一百零一年八月自上訴人處離職後,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間始因訴外人陳冠佑之邀約,僅偶至其手機包膜店(即one膜two膜手機包膜店)幫忙,自無上訴人主張林昕怡有自行開立經營手機包膜店之競業情形存在。再系爭同意書為上訴人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內容約定林昕怡離職後五年內,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投資、經營、從事或受僱與上訴人相同或相類之行業,應屬廣泛限制林昕怡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及職業活動之範圍之約定,已逾越合理範疇,嚴重戕害林昕怡就業權及生存權,已對林昕怡生存造成困難,然上訴人並未給付林昕怡任何為填補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顯見系爭同意書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應已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其給付違約金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共同經營「膜麗寶貝手機包膜店」,並分別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七月間止,雇用廖慧鈴;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九月間止,雇用賴思螢;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八月間止,雇用林昕怡。又上訴人雇用被上訴人時,均與之簽立競業禁止暨保密同意書。 ㈡、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競業禁止暨保密同意書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六、本件爭執事項: 系爭同意書約定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對被上訴人具有拘束力?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雇於伊時,皆簽立系爭同意書,並約定自「林樹聲(或徐鈺婷)或與其合作之關係企業」離職後,三年內未經伊書面同意,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投資、經營、從事或受僱與伊相同或類似行業;亦不得將手機包膜相關技術洩漏、告知、或移轉他人或對外發表,且應予保密,若有違反前開等競業禁止約定致損害伊權益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所違背之條項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除了不爭執有簽立系爭同意書外,餘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廖慧鈴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七月間受僱於林永濠,每月薪資2萬餘元;賴思螢於一百 零一年五月八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九月間受僱於林徐湘楹,每月薪資2萬餘元;林昕怡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 零一年八月間受僱於林徐湘楹,每月薪資2萬餘元。被上訴 人於受雇時皆分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並約定自「林樹聲(或徐鈺婷)或與其合作之關係企業」(即系爭同意書之乙方)離職後,廖慧鈴、賴思螢於三年內、林昕於五年內未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投資、經營、從事或受僱與伊相同或類似行業;亦不得將手機包膜相關技術洩漏、告知、或移轉他人或對外發表,且應予保密。若有違反前開等競業禁止約定致損害伊權益時,被上訴人(即系爭同意書之甲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所違背之條項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六、四十至四十一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企業或雇主應受保護之利益,並非取決於專利權,或以具有關鍵技術之優越性為其前提,舉凡公司內部經營運作或職務上應保密之重要事項,經洩漏於外而可能產生對公司競爭力或營運上窒礙難行或經營困境之事項,均屬企業或雇主所得擁有之保護利益。又所謂研發設計,本即就企業或雇主在其原有產品、技術之基礎下,預期市場趨勢及需求,而進行產品之改進或創新,期使企業產品品質提升而擴增生產線,或因製程改進、技術創新而提高競爭力,使企業產品之市場占有率提高,是參與研發設計之人員,除本身原有之專業技能外,亦可藉由於企業或雇主所提供原有技術基礎,而更加提升及精進本身之專業技能,且因參與企業或雇主之研發設計工作,即得以知悉企業或雇主對於特定產品未來趨勢之判斷、市場需求之預估,甚至關鍵技術等事項,就此而言,實不得謂企業或雇主無受競業禁止保護之利益。次按,受僱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因參與對僱用人之顧客、商品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僱用人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乃經由雙方當事人協議,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原雇主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其限制範圍倘屬明確、合理、必要,且受僱人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曾受有合理之填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應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又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實務上曾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②勞工需擔任一定之職務與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從而,關於競業禁止契約,若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而為訂定時,是否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事由,而有顯失公平情事,法院自得斟酌上開競業禁止契約之要件而為審認。 ㈢、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關於廖慧鈴部分,其立約當事人分別為廖慧鈴、高英科技有限公司,是本件上訴人既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自不得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廖慧鈴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經本院審視被上訴人三人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其限制員工就業之期間,或三年抑或五年,並無區域範圍之限制,更無填補員工因競業禁止所造成之損害的代償措施,且姑不論,本件上訴人所指之系爭技術,是否具有特別保護之利益,員工就系爭技術是否因雇主之特別栽培而習得,而不具有通常可替代性等情事,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系爭同意書第一條之約定,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事由,而有顯失公平情事,是兩造所簽立系爭同意書第一條之約定,自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不足取。 ㈣、再者,上訴人稱伊之包膜技術,係利用一般市面可見之美工刀、熱風槍、刮板等工具,進行手機包膜,其技術須經一段時間訓練始能完成等語。惟查,上訴人已自承其手機包膜技術並未申請專利(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反面),且證人陳冠佑於本院並證稱「(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傳智律師問:你覺得妳們店裡的手機包膜技術有比其他店家還特別嗎?是否有別於其他店家的技術嗎?)答:包膜這種技術包起來都差不多。」,「(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傳智律師問:你有聽過切割硬式螢幕保護貼這種技術嗎?)答:有聽過,但我認為跟包膜、貼保護貼是差不多。」,「(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傳智律師問:你會這種切割硬式保護貼的技術嗎?)答:會。」,「(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傳智律師問:這種技術在業界裡面是很多人會還是很少人會?)答:幾乎都會。」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並有林昕怡提出光碟片一張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所稱之手機包膜技術並無特別技術性。又本件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廖慧鈴、賴思螢提起妨害秘密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認上訴人主張之手機包膜技術,從一般大眾即可習得技術,難認屬工商秘密、營業秘密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訴人提出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七至五十九頁),即為相同之認定,益見上訴人主張其手機包膜技術具有專業性云云,尚難採信。而上訴人之手機包膜既不具特別技術性,則其請求再傳訊證人林政峰,以證明其有無僱用廖慧鈴、賴思螢及其包膜手機之技術從何而習得等情,自無必要,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第一條之約定,因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事由,而有顯失公平情事,自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三條之規定,請求廖慧鈴應給付林永濠60萬元、賴思螢應給付林徐湘楹60萬元、林昕怡應給付林徐湘楹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