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33號上 訴 人 洪勝明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鍾錫資律師 被上訴人 王明堂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陸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84年12月20日起至86年 4月25日止向被上訴人借款,各次借款情形之日期及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合計 5,374,6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迄今未清償。又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後,曾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7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之用,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日及金額,即為兩造約定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之日期。惟被上訴人遵期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經被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63806號、87年度促字第63593號支付命令(合稱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關投資款之異議理由,上開支付命令均已確定,系爭款項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仍未受償。 ㈡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支票後,另於87年5月4日簽立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內容略以:「茲本人洪勝明於於84年 6月起至87年 3月期間受王明堂先生委託保管總計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陸仟元正,作為工程週轉金,待87年12月30日以前如數歸還王明堂先生,如未履行本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並放棄任何先訴抗辯權…」等語。上訴人雖形式上簽立該保管條,但兩造均明知實質法律關係仍為消費借貸。 ㈢退步言,上訴人既已簽立系爭保管條,承諾「待87年12月30日以前如數歸還 5,376,000元」之義務,縱使除去「受王明堂先生委託保管」通謀虛偽表示之部分,仍不影響上訴人負有應如數歸還 5,376,000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兩造已有以系爭保管條另成立和解契約之意思。倘系爭保管條並非和解契約或民法債編所定之有名契約,但兩造約定上訴人應還款金額、期限之意思表示一致,亦已成立無名契約,上訴人即有履行所承諾返還款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 478條、保管條之契約約定及和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而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5,376,000元。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並無交情且非親非故,被上訴人不可能借給上訴人如此鉅額之款項;且被上訴人不可能於前次借貸之款項尚未返還,又多次借給上訴人鉅額之款項。系爭款項乃為兩造合夥承包工程時被上訴人所投入之資金,上訴人受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係因兩造合夥關係而收受: ⒈上訴人曾向大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承包臺灣電力公司之工程(下稱臺電工程)時,被上訴人擔任工地安全負責人,上訴人向利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固公司)承包臺電工程時,被上訴人擔任會計。嗣因被上訴人於88年 7月間,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經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41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如被上訴人所上開所稱係單純借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可能如此深切參與上訴人對於承包工程之運作。足見兩造係合夥關係,系爭款項顯然是兩造合夥承包工程時,被上訴人所投入之資金。 ⒉依被上訴人歷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與上訴人歷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承作台電公司工程,大約自84年底至87年底之間,先後向大順公司、集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集祥公司)、利固公司承包工程。該承包工程之方式為:兩造先成為上開公司之受雇員工,由上開公司為兩造投保勞保,兩造再以上開公司之名義投標及施作工程,兩造正巧同時分別受大順公司、集祥等公司之雇用(投保)、離職(退保),絕非無因,亦可證明兩造係合夥以大順公司、集祥公司等名義承作臺電公司工程。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持高雄地院87年度促字第 635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訴外人李翊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00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持該院87年度促字第 638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3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即係上開二件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之總額,被上訴人顯係重複請求。 ㈢系爭保管條之記載乃與事實不符,顯然係基於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縱然「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則因系爭保管條全然無「消費借貸」等字句,該「工程週轉金」之字句,應係指被上訴人投入兩造合夥所承攬工程之資金,而應適用合夥之規定,並非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7萬6千元。並依兩造所陳,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兩造債權債務之原因為合夥法律關係;保管條全部內容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本件應屬合夥或消費借貸之爭議;被上訴人倘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應就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已取得工程款55萬元,應予扣除等語。 ㈡被上訴人方面:系爭支付命令原依票據關係請求,已逾時效;上訴人不爭執保款條之真正,雖記載為保管條,但實質法律關係乃消費借貸;又兩造已有以系爭保管條另成立和解契約之意思,縱非和解契約或民法債編所定之有名契,亦已合意成立無名契約,上訴人即有履行所承諾之義務;否認兩造為合夥關係,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及證人證詞,亦難認兩造有合夥關係存在;系爭款項應扣除55萬元乙節沒意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曾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收受被上訴人匯款金額共計 5,374,600元。 ㈡兩造於87年5月4日簽立之系爭保管條,形式上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提之匯款單9張、7張支票、88年 7月21日刑事告訴狀、系爭保管條,得否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被上訴人依保管條,請求上訴人返還 5,376,0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履行所承諾返還款項之義務,依民法第 478條、保管條之契約約定及和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而為有利之判決,其依保管條,請求上訴人返還5,376,000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於87年5月4日簽立之系爭保管條,形式上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保管條內容略以:茲本人洪勝明於84年6月起至87年3月期間受王明堂先生委託保管總計伍佰叁拾柒萬陸仟元正,作為工程週轉金,待87年12月30日以前如數歸還王明堂先生,如未履行,本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並放棄任何先訴抗辯權等語(見原審卷第 8頁)。依系爭保管條內容,僅係指出上訴人於84年6月至87年3月間有受被上訴人委託保管 5,376,000元以作為工程週轉金,上訴人並允諾於87年12月30日以前如數歸還等事,上訴人並放棄任何先訴抗辯權明確。前開保管款項記載款項用途、保管人返還期限明確,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契約之返還保管物之義務。 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債權債務之原因為合夥法律關係,保管條全部內容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本件應屬合夥或消費借貸之爭議等語。 ⑴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自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判決)。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 620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觀諸系爭保管條記載:「茲本人洪勝明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期間受王明堂先生委託保管總計新臺幣伍佰叁拾柒萬陸仟元正,作為工程週轉金,待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如數歸還王明堂先生,如未履行,本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並放棄任何先訴抗辯權,此致王明堂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 8頁),足見系爭保管條之內容乃係針對工程事件所做成,對於兩造之其他權利義務關係均隻字未提。本院審酌系爭保管條上開文字記載內容係針對工程事件而書立、上開兩造於偵查中之陳述、系爭保管條之簽立日期係在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之後等事項,乃認系爭保管條之用語雖名為「保管」而為消費寄託契約,惟兩造係因金錢往來關係而生糾紛後,兩造遂簽立系爭保管條。足見系爭保管條並非寄託契約,而應屬兩造就金錢往來糾紛和解後所簽立之證明文件,具有消滅原有之法律關係,另以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替代之意思之無名契約。又系爭保管條係兩造間為確認最終金錢往來關係而於87年5月4日所簽立,上訴人乃允諾於87年12月30日以前如數歸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即負有返還該 5,376,000元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亦於系爭保管條中聲明放棄抗辯權,則系爭保管條乃符合兩造簽訂系爭保管條之目的,係為結清兩造金錢往來關係及糾紛之本旨。而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清償之55萬元,係包括在系爭請求款項之內(本院卷第 129頁),自應從請求金額內扣除該款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保管條返還4,826,000元,即為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合夥,系爭保管條之記載乃與事實不符,顯然係基於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因系爭保管條全然無「消費借貸」等字句,該「工程週轉金」之字句,應係指被上訴人投入兩造合夥所承攬工程之資金,而應適用合夥之規定等語。惟查,上訴人所舉證人蔡木榮、翁詠傑到庭證稱均不知兩造實質關係為何,尚難據為上訴人有利證據。又兩造雖就簽立系爭保管條之目的係為借貸或合夥關係而有爭執,然本件爭執之重點,乃在兩造在於發生糾紛後,是否已達成和解以終止雙方爭執,兩造既已達成和解而由上訴人簽立系爭保管條同意於87年12月30日歸還 5,376,000元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款項之實際情形為何,已非所問。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87年 6月21日上訴人再書立同意書,已改變原保管條返款期限等語,惟既未能提出同意書以資證明,難以採信,且依其所述同意書僅係同意被上訴人逕向第三人營造廠請款之債務履行方式約定,而非延期返還,亦非被上訴人所書立,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⒋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即係前開二件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之總額,被上訴人顯係重複請求等語。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 63593號支付命令係被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編號4至7支票為請求並經該院於87年11月2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63806號支付命令係被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支票為請求並經該院於87年11月 2日核發,上訴人當時對於支付命令均因未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而系爭保管條為兩造就金錢往來糾紛和解後所簽立之證明文件,已消滅原有之法律關係,另以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替代之意思,業如前述,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顯屬不同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再者,系爭保管條既係兩造於87年5月4日簽立而結清兩造金錢往來關係及糾紛,倘若如上訴人抗辯本件有重複請求之情形,則兩造既已於87年11月 2日核發支付命令前之87年5月4日另簽立系爭保管條,上訴人當時即可以此為異議事由,然卻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異議,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與系爭保管條間是否為相同債務,亦屬有疑。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保管條和解契約而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提匯款單 9張、支票等件,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部分,則不予論述。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4,8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