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陳耀楨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被 上訴人 呂豪庠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靜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昀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耀宗因與訴外人乙○○○(即蘇○○),共同投資「可○○國際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公司),從事菲律賓漁業捕魚權之取得,彼此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並持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以陳○○及伊父陳○為發票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乙○○○,且由陳○ ○於系爭支票背書,足見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均係由陳○○向乙○○○所借取,此參陳○○及乙○○○曾因投資可○○公司涉及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明。陳○○乃借用陳○名義,於民國89年7月後簽 發系爭支票,經乙○○○於90年4月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因陳○亦無力代為償還,伊為免陳○遭受不當騷擾,遂代陳○○向乙○○○清償上開債務後取回系爭支票,而陳○○於97年2月6日死亡後,由伊及陳○繼承上開債務,陳○死亡後,復由伊繼承,伊上開所為,已致陳耀宗獲有免除向乙○○○清償債務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又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是伊提起本件訴訟,無罹於時效之情。 ㈡陳○○直至96年及97年間,仍要求伊繼續匯款予乙○○○,陳○○顯然持續向伊借用款項償還乙○○○之債款或投資菲律賓之礦業,是雙方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效亦為15年,且陳○○亦承認有此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請求,其時效當應自97年間起算15年,並未罹於時效。伊因陳○○與被上訴人甲○○未為結婚登記,且否認育有子女,因認係由陳○繼承陳○○,遂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直至陳○○死亡後,被上訴人甫於101年間,向伊父母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 在,而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由伊代為清償上開陳○○之債務,並已向乙○○○清償後,始知被上訴人取得繼承陳○○之權利,使伊對陳○○於菲律賓之礦業繼承權喪失,被上訴人自應繼承陳○○之上開債務。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605,000元,及加計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否認陳○○生前有積欠乙○○○任何債務,且陳○○與乙○○○間,僅有合資設立可○○公司關係,並無如系爭支票所示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情,縱有該等債務存在,該債務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㈡否認陳○○曾對上開票據及借貸關係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舉證上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何時重行起算,伊亦否認上訴人所提玉山銀行存憑條2紙與本件有涉,且上訴人 明知並無清償陳○○債務之法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0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㈡補充陳述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1.乙○○○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陳○○向渠私人借貸而開立,與投資可○○公司無關,均經乙○○○到庭證述明確。2.伊為陳○○之胞兄,為其清償債務,被上訴人為陳○○之法定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伊自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速斷,且悖離經驗法則,伊實難接受。⑵被上訴人部分: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1月11日函,可以 證明借款人未交付金錢給債務人。乙○○○的帳戶存款日期跟上訴人主張的借款日期、金額也不相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之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 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 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成立。而就此意思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應由貸與人舉證證明之。 ㈡經查: 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弟陳○○之繼承人,陳○○業於97年2月6日死亡,系爭支票本為乙○○○持有,屆期經提示,則因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上訴人前自乙○○○處取得系爭支票,其發票人為上訴人之父陳○,並經陳○○背書,面額合計為3,605,000元,陳○○與 乙○○○則曾合資經營可○○公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原審101年度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及陳○○之繼承 系統表等件可證(原審102年度司促字第19381號案卷),復有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39號案卷查核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然上訴人既主張其係代陳○○償還陳○○積欠乙○○○之借款債務,方取得系爭支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該等款項,則陳○○生前確有積欠乙○○○系爭支票之借款債務,即陳○○與乙○○○間確有系爭支票借款之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②又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簽發、收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縱系爭票據為有效之票據,仍無法單就票據之簽發證明確有借貸關係。是以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支票作為主張陳○○向乙○○○借款之證據,然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抗辯陳○○與乙○○○間尚有合夥投資公司之金錢往來,依該等票據不足認定即屬借貸關係等語。從而上訴人僅持系爭支票欲證其所主張之陳○○生前有積欠乙○○○之借款債務,並由上訴人代償此借款債務,即非有據。 ③至上訴人固請求傳喚證人乙○○○到庭證述略以:系爭支票均係陳○○私人向其借款所簽發,並非陳○向其借款,且此與其及陳○○合夥開設公司所為出資款無涉,系爭支票係因陳○○無法歸還,上訴人因擔心陳○有此債務困擾,遂代為歸還,上訴人係以銀行借款或現金全數歸還後,其方令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其交付陳○○之借款,或係以其在菲律賓首都銀行匯款至陳○○在玉山銀行民生東路分行之帳戶內,或係以現金交付方式為之,僅有部分應可查詢銀行交易明細作為金錢交付證明,其各別交付數額為何,已不復記憶,陳○○就該等借款僅簽發系爭支票,並無書立借款收據等語。然證人乙○○○所述上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僅屬乙○○○片面陳述,尚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主張陳○○與乙○○○間,確有系爭支票所示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等事實為真,而上訴人復未能就乙○○○確有交付金錢予陳○○之資金流向舉證以實其說,又未據提出乙○○○與陳○○間確有該等借款之借貸合意等相關資料以證其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陳○○與乙○○○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伊取回系爭支票係因代陳○○償還上開借款債務云云,即屬無憑,仍無足採。 ④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1月11日函覆本院之資料,顯示 乙○○○之帳戶存款日期,跟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日期、金額並不相符,尚不能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自屬當然。⑤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代陳○○償還陳耀宗積欠乙○○○系爭支票所示之借款,方取得系爭支票,此致陳○○獲有免除向乙○○○清償債務之利益,而被上訴人繼承陳○○所有之權利及義務,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其當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其代為償還之上開借款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就陳○○與乙○○○間,確有系爭支票借款之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0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