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晉爵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27號上 訴 人 晉爵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即林文俊、鄭耀森、黃欽鋒之承當訴訟人) 法 定 代理人 李水順 訴 訟 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楚(兼李幸照、劉淑芳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吳紹貴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 人 張巧旻律師 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 定 代理人 曾國基 訴 訟 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繫屬於本院時變更為曾國基,有行政院令及國有財產署有關署長簡歷資料附卷可稽,其並於民國106 年2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林文俊、鄭耀森、黃 欽鋒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10分之5、10分之3、10分之2。其3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中帆塑膠纖維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帆公司)、李幸照、劉淑芳及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3人對同上段0、0、0、0、00等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以尺、B部分面積52平方 公尺、C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E部 分面積761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中帆公司應將0、0、0、00地號土地各該A、B 、D、E、F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惟其中0地號土地原為劉淑芳所有,嗣劉淑芳於000年00月00日將該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楚(下稱劉楚),並經劉楚於103 年4月16日具狀聲請代劉淑芳承當訴訟,原法院並已於103年6月18日裁定准由劉楚承擔劉淑芳部分之訴訟,此有承當訴 訟狀、土地登記謄本及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 頁、第159頁、第216頁)。又0地號土地原為李幸照所有, 李幸照嗣於000年00月00日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劉楚,有土 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89,本院卷㈡第117頁),劉楚並於104年5月8日具狀聲請代李幸照承當訴訟,而 李幸照及林文俊、鄭耀森、黃欽鋒亦均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88頁,本院卷㈡第5頁背面、第31頁)。另林文俊、鄭耀森及黃欽鋒已於000年00月0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晉爵 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爵公司),並於同年月0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晉爵公司並於104年11月26日具狀聲請代 林文俊、鄭耀森、黃欽鋒3人承當訴訟,且中帆公司、劉楚 、國有財產署及林文俊、鄭耀森黃欽鋒復均已表示同意,此有承當訴訟狀、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30 至132頁、144-147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劉楚及晉爵公司前述各該承當訴訟之聲請,於法自均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是當事人於 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原主張其對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各該A、B、C、D、E、F部分土地有法定空地通行使用權,並據此訴請確認其對該等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若此項主張為法院所不採,備位主張其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其對上開A、B、C、D、E、F部分土地亦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並另主張中帆公司在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之前開A、B、C、D、E、F部分土地上,違法建造地上物,而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中帆公司應將其在上開A、B、D、E、F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嗣於第二審程序撤回前揭法定空地通行使用權此訴訟標的之主張(見本院卷㈡第209頁背面) ,並主張其對系爭00地號土地所在之系爭000號建照建案之 建築基地原先所留設廠區內之通行道路有通行使用權,而追加依類推適用袋地通行權關係,請求法院就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部分,就袋地通行權關係或類推適用袋地通行權關係,擇一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前開A、B、D、E、F部分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另就上開訴請中帆公司除去妨害之給付之訴部分,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為其請求權基礎。 顯見上訴人係就各該確認之訴及給付之訴部分,分別追加「類推適用袋地通行權」、「侵權行為」等各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其原來之訴及追加之訴之爭點,均在於上訴人對0 、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各該A、B、C、D、E、F部分土地究有無通行權,且上訴人就追加之訴部分仍援用 原來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法院審理,證據資料之利用上有其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足認原來之訴及追加之訴,二者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是上訴人所為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依法自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即得為之。從而,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自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中帆公司及劉楚抗辯其不同意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該訴之追加不合法云云,殊無可採。 四、又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中帆公司,惟中帆公司已於000 年00月00日將該土地出賣予訴外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於000年00月00日辦妥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且中帆公司並曾於104年11月16日具狀聲請對○ ○○公司告知訴訟,而本院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之規定,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公司,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告知訴訟狀、本院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34-136頁、第148-150頁)。然○○○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五、又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中帆公司所有坐落同上段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 臺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下稱0地號土地】、同上段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段00-0地號,下稱0地號土地)、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段00-00地號)、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段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及原有00地號土地(重劃 前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按中帆公司已於102年11月20日將此筆土地出賣予○○○ 公司,並於000年00月0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上 訴人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並於66年間以上開土地為一宗建築基地,合併申請領得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發之00○○○○字第00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000號建照),興建建物4棟,並合併取得使用執照1張。系爭000號建照建 案之起造人原為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嗣該公司於66年間變更名稱為○○公司,並據此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此建案將0地號土地及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劃為該 宗建築基地內之廠區道路使用,俾通行連接至○○路,故系爭000號建照核定全區之建築線係在鄰接○○路之處, 此觀諸附圖二所示配置圖及卷附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3年7月2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3年7月22日函)即明。嗣○○公司於66年12月22日取得興建完成後之建物產權,建號為○○段00建號,該00建號建物於67年4月11日辦理建物分割,並分割增加○ ○段00-0、00-0建號。○○公司並於69年12月22日將該00-0、00-0建號(嗣改編為○○段00、00建號)建物連同坐落基地即系爭00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即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通路,通行至○○路,並支付50萬元作為通行道路之償金。其後○○公司於102年7月間移轉該等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予林文俊、鄭耀森及黃欽鋒3人,其3人嗣於104年10月 間復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晉爵公司。而○○公司另於76年間將上開00建號(嗣改編為00建號)建物連同0、0、0 、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中帆公司,中帆公司於79年間因欲在土地上另建房屋,於79年5月10日向○○區戶政事務 所申請改(分)編門牌,當時其所提出之「路街巷名稱」之如附圖三所示略圖,即將上訴人所有00、00建號建物之門牌改編為○○路00-00號(原為○○路0-00號),而0地號土地即劃為巷道供通行,足見0地號土地確作為通行巷 道使用甚明。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00、00建號建物2棟 ,均係系爭000號建照建案之基地及地上建物,與該建案 留設之廠區內道路通行部分,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上開建案之全部基地,在興建時均認定為有臨接○○路,其全部建物之建築線亦均在與○○路之臨接界之處。該建案所留設廠區內之通行道路,係供建案內全體土地所有人共同通行使用,其通行使用權有助於發揮主建物本身之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屬於土地所有權之從權利,具有物權性質,並係申請修建或改建廠房建照之必要條件。又所謂建築基地內之建物及其本身結構所在建築基地之「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係包括可通行至○○路之建築線,並可據以申請改建廠房取得建造執照之權益在內。否則,建築基地內之土地及建物可申請改建之權益,顯遭受嚴重之缺損,不符「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本旨。建築基地上之房屋買賣,其契約雖未載明包括建案內所留設通行道路之使用權,然依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其 主建物之買賣關係效力自應及於該通行道路使用權之從權利在內。是0地號土地及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土地既劃為系爭000號建照建案內建築基地之道路使用,以 連接○○路,則其使用權即應適用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並參照內政部66年12月9日台內營字第756179號函釋及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處理。上訴人晉爵公司既輾轉買受取得系爭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則其前手所有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其承受,包括系爭000號建照建案內所留設道路通行使用權之從權利。 上訴人係依系爭000號建照案及買賣關係,取得廠區內所 留設通行道路之使用權,係屬固有之法定權利,受法律之保障,不因是否另有通行道路而受影響,更不可能因另有通行道路而喪失上開權利,故上訴人對於0地號土地及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土地確有通行權存在無疑。 (三)0地號(重劃前為○○段00-0地號)及0地號(重劃前為○○段00地號)土地(現均為被上訴人劉楚所有)原均屬○○段00地號土地,並經訴外人即原地主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系爭000號建照建案作為通路使用後,始分 割為現今之0地號及0地號,此2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各該A、B部分土地在系爭000號建照建案內係作為建築基地之附屬聯外道路使用,並非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依法應繼續承受供通行使用之義務,上訴人對之當亦具有通行權。且此2筆土地雖編定為農業區農牧用地,惟依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之規定,可提供作為建築基地附屬 之道路使用。又魏○○雖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公司(負責人簡○○○)使用於系爭000號建照建案 ,然其起造人之公司名稱嗣已變更為○○公司,則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於○○公司自仍繼續有效,而由○○公司承受其權利無疑,台中市政府亦據以核准供作建築基地之聯外道路使用在案,此觀諸附圖二所示配置圖即明。 (四)0地號土地在系爭000號建照建案於66年間提出申請時,係屬無主之未登錄地(廢棄道路),而被○○公司申請劃入 建案之範圍作為附屬通路使用,經主管機關准予核發系爭000號建照,並於69年及76年間先後轉讓由○○公司與被 上訴人中帆公司共同通行使用迄今。嗣72年5月間,管轄 之大里地政事務所發現上開未登錄地,遂於72年6月27日 將之新登錄並編為○○段00-00地號,所有權人則登記為 「中華民國」、地目雜,該土地於77年重劃後,改編為○○段0地號。○○公司於69年間承受取得0地號土地之共同通行使用權,中帆公司亦於76年間承受取得共同通行使用權。該土地於72年間雖被登錄為國有土地,惟事實上仍由○○公司與中帆公司之前手○○公司(原始建築案之申請人)共同和平占有作為通路使用中,迄今未曾被排除。上訴人係輾轉承受○○公司之共同通行使用權。是則,0地 號土地在66年間確已被列入建築基地範圍之內供作附屬道路通行使用無誤,上訴人與中帆公司承受該土地之共同通行使用權依法應仍屬存在無疑。該0地號土地雖已編定為 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惟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之規定,可作為道路使用,上訴人因欲改建系 爭00地號土地上廠房,確有繼續使用0地號土地通行之必 要。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以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000號建照建案之建築基地,且係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並非道路用地為由,否認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於法尚非有理。 (五)系爭00地號土地於系爭000號建照建案之位置在最裡面, 屬袋地無疑,且僅能依該建案基地內所留設之廠區內通行道路通行至○○路,故上訴人對於0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一 所示D、E部分土地面積共848平方公尺及00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土地,得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亦可主張類推適用袋地通行 權之規定而具有袋地通行權,兩者選擇其一而為主張。又0地號及0地號土地原為○○段00地號,該○○段00地號土地原地主魏○○於66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作為系爭000號建照建案建築基地通行使用,其意係承 諾於該建案建築完成後,作為對外之聯絡道路使用及同意各所有權人與地上建物之各所有權人均有通行使用權之意,並經台中市政府核准作為該建案建築基地唯一對外聯絡之通行道路使用。另0地號土地當時係未登錄地,且係廢 棄道路,其位置夾在0、0地號與0地號土地中間,故亦一 併劃入該建案建築基地作為對外通行至○○路之道路使用。玆0、0、0地號土地在系爭000號建照案中既由台中市政府核定作為唯一之聯外道路通行使用,不得另再作為農牧使用,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不得另作他用。此項義務係屬物權效力上之負擔,之後之繼受人亦均應同受上開限制所拘束。故劉楚既繼受0、0地號土地,而該0地號土地嗣已登錄為國有地,亦屬0地號土地之繼受人,自均有容忍上訴人通行使用之義務。被上訴人劉楚抗辯魏○○出具之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屬債權債務關係,並無物權效力,其無承受之義務,不同意上訴人通行云云,殊非有理。則於此情形,上訴人應可對之主張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相關規定而有袋地通行權,俾符公平正義原則。 (六)上訴人之前手林文俊、鄭耀森及黃欽鋒3人係於102年5月 間向○○公司購買系爭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00、00建號建物,並同時向訴外人林○○購買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按00及00地號土地嗣後合併,並分割增加00-0地號土地,故以下關於00地號土地均以00-0地號稱之)。購買當時並不知其建照係合併在中帆公司之同一建築基地之內。嗣因欲改建系爭00地號土地上廠房,經向都發局查詢,始由承辦人員告知此情,並告知建築線係在○○路上,應恢復原建照案,所留之通路可通行無阻至○○路,始能核發建造執照等情。而系爭000號建照,其建築線係在○ ○路與建築基地之連接界,上訴人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係屬該建案建築基地,該建案依法留設作為道路通行至○○路之土地部分應暢通無阻始可。惟因中帆公司違法在土地上搭建地上物阻塞,致上訴人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不能依原留設之道路通行至○○路上之建築線,致建管單位以系爭00地號土地未臨接現有巷道(指原可連接之○○路),應依系爭000號建照辦理為由,否准發給建造執照。而上 訴人依法具有0、0、0、0及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各該A、B、C、D、E、F部分土地之通行使用權,係屬系爭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等主物所有權之從權利,為主物所有權之一部分。乃中帆公司竟在作為道路使用之該等部分土地上違法建造廠房等建物及阻隔圍牆,將上訴人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廠房全部阻隔,致上訴人無法通行到達○○路,因而被都發局認定上訴人所有該等土地及廠房,目前係屬「未臨接道路」,致暫時違法通行○○段00、00、00、00、00-0等地號農地,不能認定為合法之通路,且不能指定建築線及發給建築執照,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不能申請改建或重新建造房屋,中帆公司所為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至鉅。中帆公司在上開土地違法建造地上物,妨害上訴人之通行使用權,自屬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物上請 求權,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中帆公司除 去,俾使上訴人可通行至○○路,並可據以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以保障上訴人完整之權利。 (七)○○公司固有於79年9月7日就台中市○○區○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出具「永久使用權同意書」,載明該公司以訴外人林○○名義登記,向中帆公司購買之該筆00地號土地,面積為325平方公尺,○○公司僅購買275平方公尺,未購買之50平方公尺係中帆公司廠房使用,以現有之圍牆為界限,而因該00地號土地係農業區農牧用地無法分割,○○公司同意圍牆以北部分之土地,中帆公司有永久使用,俟可辦理分割時應無條件過戶給中帆公司等情。惟查,00地號土地原為中帆公司向改制前台中縣政府承購之抵費地,嗣由○○公司以林○○名義向中帆公司購買上開27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該00地號土地係屬農業 區農牧用地,不在系爭000號建照建案之建築基地範圍內 ,亦未申請核准供作通路使用,與本件通行使用權無涉。且上開圍牆係中帆公司所建造,其動機目的用以阻斷○○公司通行,故上訴人就9、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係因中 帆公司建造前開圍牆而阻斷。且通觀該「永久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並無○○公司拋棄本件通行使用權之文字或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之本件通行使用權與系爭000號建 照建案之建築基地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原判決認定○○公司有以其任意行為拋棄本件土地通行使用權云云,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法行使權利,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且本件道路通行使用權因中帆公司建造圍牆等物而阻斷不能通行,雖時間已有多年,然並無法律明文規定上訴人因此即喪失權利,或可認為已權利失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喪失權利或權利已失效云云,亦非有理。 (八)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故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即不能謂已使袋地為通常之使用。且所謂能為「通常之使用」,當然亦包括該土地所使用對外聯絡公路之他土地,其物理上可否供通行聯絡,及法律上得否供為通行。倘供為對外聯絡通行之他土地,在法律上禁止違反其使用目的及規範而供為道路者,則以通行該土地為對外聯絡方式之土地所有權人,除非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即無法使用該土地,該土地應堪認已有法律上無法供為聯絡通行使用之情事,而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所謂「適宜」,係指適法合宜之謂,如屬違法之行為,即不能謂係「適宜」。查系爭00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其現有廠房為66年間所興建,甚為老舊,基於安全考量,有重新建築或翻修之必要,則其聯絡之道路,須達其建築廠房之用途與基本要求,始得謂為通常之使用,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特定建築物及其限制第118 條第2款、第3款規定,應臨接8公尺以上私設通路及道路 ,始能指定建築線,興建廠房使用。而因系爭00地號土地南邊位於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之○○巷,路寬僅約6公尺,未達8公尺以上,無法指定建築線。足見系爭00地號土地與南邊之○○巷除無直接連絡外,亦不能達丁種建築用地之通常使用目的。反觀系爭00地號土地北邊之○○路達8公尺以上,符合該土地作 為工廠建築指定建築線之道路需求,故系爭00地號土地唯有往北通行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B、C、D、E、F部分之土地,並將該等部分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以連接8公尺寬以上之○○路,方能達丁種建築用地 之通常使用目的。再者,系爭00地號土地業為系爭000號 建照套繪在案,而該建造執照已指定當時之○○路(現為○○路)路中心線為建築線,如非將系爭000號建照辦理 解除套繪,無以廢止該建築線之指定。亦即系爭00地號土地應已指定建築線,即不得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私設通路通行至00地號土地及00地號土地之○○巷。故上訴人可合法通行00、00、00-0地號土地至○○巷,其前提為;①申請拆除執照,將系爭000號建照建案之建物全數拆 除、解除該建造執照之套繪、廢止現○○路路中心線上之建築線。②申請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私設通行道路。③經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會同意上訴人通行使用該土地。然中帆公司並無可能與上訴人聯名申請拆除執照,將建物全數拆除、解除套繪、廢止建築線。且將合法建物全數拆除,對中帆公司損害甚鉅,明顯不符袋地通行權應以損害最小之方法為之之原則。又上訴人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因中帆公司在原先供為通行之0地號土 地上建造違章建物廠房加以覆蓋,致系爭00地號土地對外無從聯絡至位於台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之○○路 ,而必須暫時通行00地號及○○段00、00-0地號(下分稱00、00-0地號)土地,然該等土地並未與南邊位於00地號土地之○○巷相連接,中間尚隔有訴外人臺灣○○○○○○會(下稱○○○○○○會)所有之同上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該00地號土地上闢建有一狹長之水溝,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並非道路用地,無法供為通行使用,上訴人須藉由該00地號土地水溝上方「違法」舖設水泥路面始能與○○巷相聯絡。且上訴人於該00地號土地上所舖設之水泥路面,並未得○○○○○○會之同意,隨時有遭該水利會拆除之可能,並非合法之通行處所。況00、00-0地號土地均屬農牧用地,上訴人暫時通行,係屬違反農地使用之管制,為違法之行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規定,應依都市計畫法第79、80條之規定課予罰鍰,甚而科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非適宜之對外 聯絡道路,故難謂系爭14號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則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足認上訴人對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D、E、F部分土地自有袋地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中帆公司並應拆除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原判決遽以上訴人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現得通行00、00、00-0地號土地至○○巷而連接至○○路,認無通行使用被上訴人之前揭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對0、0、0、0、00等地號土地無通行存在云云,實有誤謬。 (九)綜上,兩造之土地均屬系爭000號建照建案之建築基地,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D、E、F 部分土地,係屬該建案所留設廠區內供各土地所有權人通行至○○路之用,故係屬上訴人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從權利,具物權性質,中帆公司違法在上開留設之通行道路上建造廠房牆壁,及電動鐵捲門及框架,妨害上訴人通行至○○路,即屬對於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從權利通行權,造成積極行為之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2項 之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訴請排除妨害 ,並併依類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請求確認上訴人對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D、E、F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中帆公司並應將阻礙上訴人通行使用權之該等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俾使上訴人可暢行無阻到達○○路。因求為命:⑴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分別所有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D及E部分面積848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 4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⑵被上訴人中帆公司應將其在上開A、B、D、E、F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鐵架造蓋鋼浪板之平房建物(含00地號土地上隔界之牆壁及0、0地號土地上之電動鐵捲門與框架)全部拆除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辯論書狀及到場之陳述略以: (一)國有財產署管理之0地號國有地從未同意提供第三人作為 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使用,亦未曾同意提供第三人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為通行使用,且系爭000號建照建案 之建築基地亦未包含該0地號國有地。是上訴人謂0地號土地係屬系爭000號建照建案建築基地範圍內供作附屬道路 通行使用云云,並非事實。又上訴人雖另指稱79年5月10 日○○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分)編門牌,所提出如附圖三「路街巷名稱」之略圖,0、0、0、0、00地號土地係劃為巷道供通行使用,且0地號土地於系爭000號建照申請時為廢棄道路云云。然如附圖三所示之略圖,係為部分影印之手、繪寫資料,完全無法從提供資料中得知係為一正式之公文書件,況國有財產署經管之0地號國有地業於79年 10月6日補辦編訂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以非都市土 地現況編訂原則而論,足證上訴人所稱0地號土地為道路 用地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得經由00、00、00-0地號土地及○○○○○○會所有00地號土地連通至○○巷(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管理者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且原法院勘驗筆錄亦已載明:車輛由○○路轉入○○巷後開至○○巷000號○○公司大門口,○○巷有雙向車道 供車輛行駛,○○巷000號即為巷底等情,故上訴人可由 00、00、00-0地號土地對外連絡,倘有建築需求,亦應以南側○○巷指定建築線對外通行,始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最小損害原則。 (三)上訴人固謂00、00-0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僅得供為農業使用,非屬適宜之對外聯絡通行使用云云。惟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 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農牧用地限於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得容許作為私設通路使用。系爭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目前所通行之00、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倘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自得容許使用私設通路。故上訴人所稱上情,並非事實。上訴人之訴,尚屬無理,應予駁回等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中帆公司、劉楚則以: (一)依上訴人所提出林文俊與○○公司、林○○於101年12月 20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其買賣標的土地包括系爭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00地號土地,除系爭00號土地之備註欄載明「○○公司」外,其餘5筆土地 均載為「林○○」。而買賣標的建物除00、00建號建物外,尚包括在上開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且00、00建號建物之門牌地址均載為「○○路○○巷000號」,全部建 物之備註欄均記載「○○公司」,可見林文俊係於101年 12月20日以一契約同時買受前開土地及建物,再以林文俊、鄭耀森、黃欽鋒3人名義於102年7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前揭6筆土地及00、00建號建物於000年00月0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均為104年10月1日,足見亦係基於一份買賣契約而為,而將系爭00地號土地移轉與上訴人晉爵公司,其餘5筆土 地則移轉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李水順名義,並同於000年 00月0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該6筆土地均基於同 一目的而作一體之使用。又觀之00、00建號建物之地址係於84年9月8日變更為○○路○○巷000號,可見系爭00地 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最遲於是日起即由○○巷出入至明。而○○巷至000號以前係雙向車道,可供車輛通 行,亦經原法院勘驗屬實。且依原審卷第115頁上方照片 所示,○○巷路邊縱停放大型油罐車,其他車輛仍可正常行駛,足證系爭00地號土地目前係自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巷,該土地與公路間本即已存有適當道路供土地所有人通行,上訴人之前手係以○○巷作為進出通行之道路,而未通行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土地甚明。系爭00地號土地與公路間既存有適當道路供土地所有人通行,自非屬民法787條第1項規定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情形。此不因系爭00地號土地及18、00-0地號土地嗣後分別移轉予上訴人及李水順所有而有別。又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問題。上訴人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基礎,一再主張建造執照核發爭議,依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尚與鄰地通行權無涉。況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興建於所有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以供上訴人可更便捷通行至○○路,顯與法令不符,且嚴重侵害被上訴人權益,堪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主觀上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實則上訴人真正在意者為建築線指示(定)問題、能否領得建造執照及系爭系爭0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增建、改建等問題,然此理應循行政程序處理,上訴人不循行政程序處理其建照問題,反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為手段,主張其須通行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各該0、0、0、0、00等地號土地至○○路云云,殊非可採。 (二)中帆公司與○○公司分別依據當時之情況,向訴外人○○公司購買本件相關地號土地,上訴人縱有土地買賣涉及建照問題,應向其前手請求,上訴人因此主張本件袋地通行權,尚非可採。且依○○公司於79年9月7日出具之「永久使用權同意書」,可知○○公司以林○○之名義向中帆公司購買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0.00275公頃部分之土地,係 以現有圍牆為界限,○○公司未購買之面積0.0050公頃部分土地,仍由中帆公司作為廠房使用。而因00地號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無法分割,故協議整筆土地由○○公司以林○○名義登記,○○公司同意以當時現有圍牆為界,將土地分成2部分,該圍牆以北連接中帆公司所有0地號土地部分之土地由中帆公司永久使用,約定俟可辦理分割時,○○公司應無條件過戶予中帆公司。自此○○公司通行至主要公路即○○路時均係利用00地號水泥舖設之道路,接續連接○○巷以至○○路,從未因道路通行發生任何爭議。上訴人及其前手明知前情,仍同意在以上開圍牆為界而將00地號土地分為兩部分之現況下,輾轉自○○公司購買系爭00地號土地,惟現又翻異爭執,當非有理。 (三)上訴人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與0、0、0、00、00地號各有 其地號,前雖由○○公司以一個建案申請在部分土地上興建不同建號之各該獨立房屋,並由○○公司將其中系爭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公司,其後○○公司復將之出賣移轉予林文俊、鄭耀森、黃欽鋒,其3人嗣又再將之出賣移轉予上訴人,各該移轉均未曾 約定系爭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得通行或得使用其他地號之土地。則上訴人不但不能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更無僅憑己意而將通行面寬達8公尺,該面積將使被上訴人須 拆除部分合法之建物,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又依○○公司於79年9月7日所出具「永久使用權同意書」之記載,可知前揭圍牆於79年9月7日書立該同意書以前即存在,且自設立圍牆之時起,○○公司即同意不使用圍牆以北之土地,實際上亦因圍牆之阻隔而無法使用,此係基於○○公司之意願而造成。且○○公司於79年9月7日以前即在系爭00地號土地與0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上及該地籍線延伸至同段00地號土地上之位置築起圍牆,自斯時起即未曾、亦未能使用圍牆以北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顯見○○公司已拋棄對鄰地原有之通行權。況迄至本件訴訟提起時止,最少已逾26年餘,○○公司及其後手均係利用00地號道路接續連接○○巷以至○○路,從未要求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足認○○公司及其後手已無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之必要。而此亦足使被上訴人信任○○公司及其後手不再對被上訴人行使任何請求權,是依權利失效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使此項權利。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再行主張對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有通行權云云,顯與誠信原則有違,更屬權利濫用。更何況0、0地號土地屬劉楚所有,而0 及00地號土地則為中帆公司所有,上訴人未享有所有權,自不得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所有權人行使排除侵害請 求權。 (四)上訴人謂00、00、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並非適宜通行道路,且係違法農業發展條例而為使用云云。然上訴人主張所欲通行之0、0、0等地號土地,亦屬農牧用地,則 此等土地依上訴人自身之表示,當亦不得供非農業使用。故上訴人主張通行0、0、0等地號土地,顯然矛盾,自屬 可議。且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農業用地,係包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故00、00及00-0等地號土地所闢設之農路、產業道路等,並非不得作合法使用,堪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適宜聯絡道路。況系爭00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未直接與道路相通,而00、00、00、00及00-0等地號土地均屬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自可作為系爭 00地號土地之私設通路,並無上訴人所稱違法使用之情形。又00、00、00、00及00-0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現為李水順,買受日期為000年00月00日,而系爭00地號土地, 上訴人亦係於同日買受,而因李水順為上訴人晉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系爭00地號土地仍可通行此等土地,連接○○巷後通行至○○路,不因土地受讓人非同一人而有影響。另魏○○雖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公司,然僅具債權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得拘束魏○○及○○○○公司,被上訴人劉楚自不受拘束。上訴人稱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具有物權效力,得以拘束繼受人云云,有違物權法定主義,洵無可採。 (五)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民法第184條規定及類似袋地通 行權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不同意,倘若法院認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為合法,亦因阻隔上訴人及其前手通行之圍牆自79年9月7日前即存在,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或10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爰為時效抗辯。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上訴人並未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以積極行為之妨害,且系爭00地號土地事實上並無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必要,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就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B、C、D、E、F部分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應將其在該等部分土地上所搭建之鐵架造蓋鋼浪板之平房建物(含00地號土地上隔界之牆壁及0、0地號土地上之電動鐵捲門與框架)全部拆除云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分別所有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 30平方公尺、D及E部分面積848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⑶被上訴人中帆公司應將其在上開A、B、D、E、F部分 土地上之地上鐵架造蓋鋼浪板之平房建物(含00地號土地上隔界之牆壁及0、0地號土地上之電動鐵捲門與框架)全部拆除。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00地號土地原為林文俊、鄭耀森及黃欽鋒3人共有, 嗣於104年12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晉爵公司。 (二)0地號土地原為李幸照所有,而0地號土地則原為劉淑芳所有,嗣各該土地所有權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劉楚所有。 (三)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 (四)0、0及00地號等3筆土地均為被上訴人中帆公司所有。另 00地號土地原為中帆公司所有,中帆公司於000年00月00 日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公司。 (五)00、00、00、00及00地號等5筆土地(00地號土地嗣與00 地號土地合併,並分割增加00-0地號土地)原為林文俊、鄭耀森及黃欽鋒3人共有,嗣該5筆土地與系爭00地號土地同時出賣,其中系爭00地號土地於000年00月00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晉爵公司名義,而00、00、00、00及00-0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則於同日均移轉登記於晉爵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水順名下。 (六)0、0、0及00地號土地上現有被上訴人中帆公司之廠房、 電動鐵捲門及框架等地上物存在。 (七)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相鄰,而0、 00地號土地復與系爭00地號土地相毗鄰,0地號土地則與0、0、0、00等地號土地相鄰。又0地號土地分別與0地號、0地號土地相鄰,0、0、0地號土地並分別與○○路之馬路相臨接。 (八)上訴人之廠房與被上訴人中帆公司間,在同段第00地號土地上有一道圍牆。 五、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各該0 、0、0、0、00等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D、E、F 部分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且上訴人就系爭00地號土地所在系爭000號建照建案之建築基地原來所留設廠區內之通行道 路亦有通行使用權,故上訴人對上開A、B、C、D、E、F部分土地確有通行權存在。又中帆公司違法在該等土地上建造地上物,妨害其通行使用權,自應將各該A、B、C、D、E、F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上訴人就0、0、0、0及00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B、C、D、E、F部分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並上訴人請求中帆公司拆除在上開A、B、D、E、F部分土地上所建造之地上物,是否 於法有據?經查: (一)上訴人就0、0、0、0及00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B、C、D、E、F部分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各該0 、0、0、0、00等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D、E、F部分土地之權利及必要,兩造存有爭執。則上訴人對上 開A、B、C、D、E、F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與否不明確,顯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中帆公司及劉楚抗辯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云云,要非可取,合先敘明。 (2)上訴人是否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000號建照建案建築基 地原先所留設廠區內通行道路通行使用權之從權利? ⒈ 上訴人主張其因買受系爭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而取得該等房地所在之系爭000號建照建案建築基地原 先所留設廠區內道路通行使用權之從權利,0地號土地( 即如附圖一所示D、E部分)及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F 部分土地係被劃為該宗建築基地內之廠區道路。因此,上訴人對各該0地號土地及F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云云。惟中帆公司否認之。查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00地號土地上之00、00建號建物,與中帆公司所有坐落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建物,原均係由○○公司出資建造。建造之初係由起造人○○○○公司於66年間以其所有重劃前○○段00-0、00、00-0、00-0、00-00及00-0地號等6筆土地為一宗建築基地合併申請准予核發系爭000號建照,其 後○○○○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公司,並據此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公司。嗣土地上之廠房建物建造完成後,○○公司合併申請取得1份使用執照,並於00年00月 00日以產權取得為原因,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建號為○○段00建號。該00建號建物其後於67年4月11日辦理 建物分割,並分割出○○段00-0、00-0建號。○○公司嗣於69年12月22日將該00-0、00-0建號(嗣改編為○○段00、00建號)建物連同該等建物坐落基地即系爭00地號土地出賣予○○公司,並於00年00月0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中帆公司(前手為訴外人簡○○,上訴人書狀誤載為中帆公司直接向○○公司買受)則另於76年間輾轉買受取得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段00-0、00地號)、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段00-0地號)、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 ○○段00-00地號)、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及上開00建號(嗣改編為00建號)建物,並於00年00月00日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前開0、0、0、00、00 地號及系爭00地號等6筆土地實為系爭000號建照建案之建築基地等情,亦據上訴人陳述明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使用執照、配置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6頁、19-50頁,本院卷㈡第13-19頁、第121-129頁、第154、155頁,本院卷㈢第13-19頁),且經本院向都發局調取系爭000號建照檔案卷宗資料核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⒉ 次查,○○公司與林○○於101年12月20日與林文俊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人為○○公司、林○○,出賣標的土地記載為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按:00地號土地僅出賣其中面積275平方公尺,詳如下述),而出 賣標的建物則載明為該等土地上之00、00建號建物及其他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其中買賣標的土地00、00、00、00及00地號土地實為○○公司所有,僅因該等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無法登記在○○公司名下,故而借名登記為林○○名義。上開買賣標的土地、建物所有權業於000 年00月00日移轉登記為林文俊、鄭耀森、黃欽鋒3人共有 。而林文俊、鄭耀森及黃欽鋒3人其後於104年10月間復將前開土地建物同時一併出賣,其中系爭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於000年00月00日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晉爵公司所有,另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按00地號與00地號土地合併,並分割增加00-0地號)則登記為上訴人晉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水順名義,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2-22頁,本院卷㈢第28-37頁),並經證人林○○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000年度○字第0000號偵查 案件中證述明確(見該偵查案卷第87頁背面、88頁、97頁)。足徵上訴人確係基於買賣關係而輾轉取得○○公司所興建之00、00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系爭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固屬無疑。然觀之系爭000號建照檔案卷宗資料 ,並參照卷存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4頁),可知該建案之建築基地臨接現有巷道(即現今之○○路),並無於基地內留設私設通路,基地總面積為8,076平方公尺,路地面 積為43.68平方公尺,扣除路地面積後之其他面積為8,662.32平方公尺,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則為2,598.69平 方公尺,此已據系爭000號建照檔案卷內之配置圖載繪明 確(即附圖二,見本院卷㈡第155頁)。且經相互比對配 置圖及地籍圖結果,該配置圖所載留設之路地所在,應係地籍圖上所示介於0地號及0地號土地間之同段0-0地號土 地,而非上訴人所指之0地號土地及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F部分土地。又系爭000號建照案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雖為2,598.69平方公尺,然都發局人員方○○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場陳述:依照配置圖,當初建築時建蔽率僅有52.5%,尚未蓋滿70%,所以螢光筆所示的區域範圍,含括當時法令規範所應留設最低法定空地面積2598.69平方公 尺,及將來可再使用的建築空地,但因當初的建築師並沒有將法定空地範圍具體繪載於圖說,所以無法確切指出本宗建築基地所留設的法定空地範圍,法院如認為有必要,可以函詢臺中市政府,本宗建築基地後續是否有再申請建築,若後續有再申請建築建滿建蔽率70%,則可以得出確 切的法定空地範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83頁)。 且經本院向都發局函詢結果,系爭000號建照案之建築基 地並無相關建造執照申請及核准紀錄,亦有都發局105年5月3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91頁)。足認系爭000號建照案當初留設之法定空地所在,目前並無法確切指認其位置及範圍。再徵諸上開建照檔案卷內所附具之配置平面圖(即附圖四),二棟廠房間之空地部分,其上記載「單身員工宿舍及運動場預定地」等語,益見上訴人指稱之0地號土地及00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F部分土地,並無相當之證據可據以確認係屬上 開建築基地內兼供通行使用之依法所留設之法定空地範圍。是上訴人主張0地號土地全部與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F部分土地為系爭000號建照案原所留設廠區內之通行道路,其輾轉受讓取得系爭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基於買賣關係,已取得所留設有助於主物效用之該等廠區道路通行使用權之從權利,具有物權性質,因而對0地號土地全部及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云云,殊無足取。 ⒊ 上訴人雖另指稱中帆公司買受取得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00建號建物後,因欲在土地上另建房屋,曾於79年5月10日向○○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分)編門牌, 其所提出「路街巷名稱」略圖(即附圖三,見原審卷第18頁),已將0地號土地劃為巷道使用,足見該土地確作為 通行巷道使用云云。然據附圖三所示「路街巷名稱」略圖而觀,該略圖係以手繪方式繪製中帆公司、○○公司及右側○○○○公司之大致坐落位置,並於其上標寫中帆公司00號、○○○○公司00號等情,依該略圖所載內容及圖示等客觀情形而論,尚無法據以推論有上訴人所指將0地號 土地劃為巷道使用情事。是上訴人提出該「路街巷名稱」略圖以為0地號土地已劃為巷道使用之論據云云,自難為 本院所憑信。 ⒋ 又上訴人固另主張0、0地號土地原均屬○○段00地號土地,並經原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系爭000號建照案 作為通路使用,故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在該建案係作為建築基地之附屬聯外道路使用,其通行使用權利依法應由上訴人繼續承受,而得據以對現在之土地所有權人劉楚主張有上開A、B部分土地之通行權云云。惟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之土地所有入間之債權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389號判決參照)。查0地號土地重劃前地號為○○段00-0地號,而0地號土地重劃前地號則為○○段00地號 ,該2筆土地現均為劉楚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9-24頁,本院卷㈡第117、118頁)。又上 開0地號及0地號土地原均屬○○段00地號土地,非屬系爭000號建照案之建築基地,而該土地原所有權人魏○○固 曾於○○○○公司(即○○公司)申請系爭000號建照時 ,於66年9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公司, 載明「做為通行使用」,有系爭000號建照檔案卷宗資料 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13頁)。 然查,○○公司向○○公司買受取得系爭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而中帆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楚則輾轉取得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建 號建物之所有權,已如前述。且中帆公司之廠房與○○公司之廠房間,在00地號與系爭0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上及該地籍線延伸至同段00地號土地上之位置,有一道圍牆阻隔兩方廠房,並用以區隔兩方廠房之廠區使用範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公司廠房坐落之廠區範圍含括系爭00地號土地及原借名登記在林○○名下之上開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廠區內部有可供人車通行之通道空地,○○公司大門設在○○巷000號,系爭00地 號土地係經由○○公司廠區內之土地,經上開大門通往○○巷而連接通行至○○路,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制有勘驗筆錄足稽,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00至106頁、第114、115頁)。則以系爭00地號土地上開對外出入通行情形,再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地籍圖以觀(見本院卷㈡第23頁、35頁,本院卷㈢第27頁),可知系爭00地號土地應係經由廠區內00及00、00地號(即現今之00、00、00-0地號)土地,再接續○○○○○○會所有00地號土地通往位於00地號土地之○○巷,而連接通行至○○路。復徵諸○○公司廠區範圍之其中00地號土地,原係中帆公司向改制前台中縣政府購買之抵費地(按借名登記於葉明輝名下),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公司於79年間向中帆公司購買該筆土地其中以現有上開圍牆為界之如附圖五所示圍牆以南面積27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並 於79年9月7日出具「永久使用同意書」,載明:○○公司以林○○(該同意書誤載為林○○)名義登記,向中帆公司承購之00地號、面積325平方公尺土地,僅購買其中面 積275平方公尺,未購買之50平方公尺係中帆公司廠房使 用,以現有之圍牆為界限,因00地號土地係農業區農牧用地,無法分割,○○公司同意中帆公司使用之部分為永久使用權,俟可辦理分割時應無條件過戶給中帆公司等情,亦有該永久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6頁) 156頁)。是由上開事證足以推認,○○公司當初購買系 爭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五所示圍牆以南面積27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及上開00、00、00、00等地號 土地,其目的顯然係將該等土地作為○○公司廠房廠區一體之規劃使用。且由該公司及中帆公司之廠區範圍間設有前揭圍牆加以阻隔兩方公司各自之廠區使用範圍,而○○公司又自始均經由其公司廠區大門對外通往○○巷而連接通行至○○路等情狀,足徵○○公司於買受系爭00地號土地之初,顯然即無意經由0地號及0地號土地通行至○○路,自難謂○○公司將系爭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讓與○○公司,有將其申請系爭000號建照時對於魏○ ○所有○○段00地號土地(即現今之0地號及0地號土地)之通行使用債權併為讓與之意思,更難認○○公司有受讓該通行債權之意。是上訴人主張其已輾轉買受取得系爭00地號土地所有權,劉楚所有0、0地號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魏○○既曾於系爭000號建照申請時出具前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同意提供土地供通行使用,則上訴人及劉楚雙方即應受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約定之拘束云云,顯與債權相對性之原則有違,自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依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被上訴人劉楚主張其對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云云,自亦無可採。⒌ 再上訴人固另謂:0地號國有地於申請系爭000號建照時,係屬無主之未登錄地(廢棄道路),並被○○公司劃入該 建案之範圍作為附屬通路使用,上訴人已因輾轉取得系爭00地號土地所有權而依法承受其前手對該0地號土地之通 行使用權,故上訴人對國有財產署所有0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云云。惟國有財產署已否認0地號土地係系爭000號建照案之附屬通路情事。查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該土地於重劃前地號為○○段00-00地號,並於72年6月27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係國有財產署,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06、207頁)。可見0地號土地於66年間○○公司 申請系爭000號建照申請時為未登錄地。其時0地號土地雖尚未由地政機關登記為國有,並經○○公司於申請系爭000號建照時自行於如附圖二所示配置圖上將該0地號土地劃設為「廢棄道路」,然斯時該0地號土地是否為「廢棄道 路」,因無其他相關證據為佐證,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更何況,該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000號建照案之建築基地,亦無上訴人所指經台中市政府核准作為該建案建築基地唯一對外聯絡之通行道路使用情形,且嗣於72年6月間復經 地政機關登記為國有,並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自不因○○公司之前於申請系爭000號建照時曾於相關申請 文件上擅行為上開註記,即認嗣後該土地所登記之所有權人即須受其片面註記之前開內容所拘束,而使之對該土地之所有使用權能受限制,甚至應容忍系爭000號建照案建 築基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該土地。是上訴人主張0地號土 地之使用權應受建築法規之限制,僅能供系爭000號建照 案建築基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權人通行使用,不得另作他用。○○公司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即已承受○○公司對0地號土地之通行使用權,之後上訴人 輾轉受讓取得系爭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自依法承受上開通行使用權,而得據以主張其對國有財產署管理之0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云云,委無可取。 ⒍ 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輾轉買受取得屬系爭000號建照案建 築基地之一之系爭00地號土地所有權,該建案所留設0、 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D、E、F部 分通路之通行使用權,係供該建案內全體土地所有權共同通行使用,其已因買賣關係而輾轉承受該等部分土地之通行使用權云云,既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執上開情由,主張類推適用袋地通行權關係,而對被上訴人所有各該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D、E、F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云云,即非可取。至上訴人雖曾提及○○公司當初受讓系爭00地號土地及00、00建號建物時,曾就本件主張通行至○○路之通路部分,支付50萬元作為通行道路之償金一節,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僅空言泛稱上情,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所言,即難遽信,附此敘明。 (2)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各該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D、E、F部分土地,是否有民法第787 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存在? ⒈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則土地所有人自不得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81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闡釋甚明。查上訴人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雖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然該土地與南方之○○巷間依次毗鄰00、00、00-0及00地號土地,此觀諸卷附地籍圖即明(見本院卷㈡第99頁,本院卷㈢第27頁)。其中00、00及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水順名義,而00地號土地則為○○○○○○會所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2頁,本院卷㈢第28、29頁、34至37頁),足見上訴人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自可經由上開00、00、00-0及00地號土地通往○○巷而連接通行至○○路。且自○○公司將上開土地及廠房出賣予○○公司後,○○公司及其後手目前均經由此路線對外通行,亦已詳如前述【見上開㈠⑵⒋理由所載】,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4、115頁),此對外通行路徑及方式前後合計已長達20餘年。足認上訴人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已可經由登記於自己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水順名下之00、00、00-0地號土地,再接續○○○○○○會所有之00地號土地通往○○巷,並連接通行至○○路,而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則上訴人捨該等通聯之土地,而主張對被上訴人所有各該0 、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D、E、F 部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云云,於法即難謂有據。 ⒉ 上訴人固謂其目前係違法通行00、00、00-0及00地號土地通往○○巷,其中00、00及00-0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僅能供農業使用,不得作為通行使用,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79、80條規定,上訴人有被處以罰鍰或判處徒刑之虞。另○○○○○○會所有之00地號土地則為水利用地,非道路用地,亦無法供通行使用,上訴人為通行聯絡○○巷之用而於該土地上所舖設之水泥路面並未得○○○○○○會同意,隨時有被拆除之可能,均非「合法適宜」之通行道路云云。惟查,00、00及00-0地號土地雖均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原則上自應供農業使用。然非都市都市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 可使用細目表」其中五、農牧用地第私設通路規定,農牧用地限於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得經許可作為私設通路使用(見本院卷㈠第66、73頁)。而系爭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該土地未臨接現有巷道,並未直接與道路相通,則揆之上開規定意旨,基於系爭00地號土地對外出入與公路相聯絡之需要,上開00、00及00-0地號土地應得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上訴人雖指稱系爭00地號土地業於系爭000號建照案指定以當時之四德路(現今為○ ○路)路中心線為建築線,則若未將該建照辦理解除套繪,廢止上開建築線之指定,即不得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私設通路通行至00地號土地及○○巷。則上訴人可合法通行00、00、00-0地號土地至○○巷之前提要件為;①申請拆除執照,將系爭000號建照建案之建物全數拆除、 解除套繪、廢止原指定之建築線。②申請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私設通行道路。③經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會同意上訴人通行使用該土地云云。惟上訴人所指該等情狀,均係以系爭00地號土地未臨接建築線,而以私設通路方式連接建築線,據以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之要件而言,核與前揭單純探究00、00及00-0地號土地可否容許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之情形有別。是上訴人執此否定00、00及00-0地號土地可合法通行使用之論據云云,尚難採信。至上訴人通行○○○○○○會所有00地號土地部分,經本院向該會函詢結果,該會業已函復:系爭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如欲興建建物連外通行,應依臺灣○○○○會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等情向該會提出申請,在不影響渠道灌排功能經該會審核同意後,並繳交水利建造物使用費等情明確,此有○○○○○○會104年6月1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03頁 )。足見上訴人因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有對外出入通行之必要,即得依據上開處理要點之規定向○○○○○○會提出申請,經該會審核同意並繳交使用費後,即可合法通行使用00地號土地通往○○巷而連接通行○○路無疑。更何況,上訴人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藉由通行登記於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水順名義之00、00及00-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再連接○○○○○○會所00地號土地而通往○○巷、○○路,顯然僅須通行鄰地00地號土地,無疑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上訴人謂00、00、00-0及00地號土地並非合法適宜之通行道路云云,應難憑採。 ⒊ 又上訴人雖另稱: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即不能謂已使袋地為通常之使用。系爭00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土地上之廠房為66年間興建,甚為老舊,有重新建築或翻修之必要。惟據建管單位告知,建築線在○○路,應有自系爭00地號土地通行至建築線之通行權存在之法院確認判決,並排除妨害,使通行無阻,始可核准發給建造執照。又系爭00地號土地與南邊之○○巷並未直接連絡,倘若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方式,則依法應臨接8公尺以上私設通路及道路,始能申請建築。 故系爭00地號土地唯有往北通行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B、C、D、E、F部分之土地,將該等部分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以連接8公尺寬以上之○○路,方 能達系爭00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目的。至於系爭00地號土地經由通行00、00、00-0及00地號土地連接○○巷,因○○巷路寬僅約6公尺,未達8公尺以上,無法指定建築線,故通行00、00、00-0及00地號土地通往○○巷,無法達系爭00地號建地之通常使用目的云云。惟查,原法院曾向都發局函詢是否確有上訴人所指曾據建管單位告知應取得法院確認通行權判決,並排除妨害通行,始可核准發給建造執照等情。然該局函覆:就上訴人之前手委請建築師孫○○申請之系爭00地號土地指示(定)建築線一案,業以103年2月2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建築線指定(示)之申請,系爭00地號土地未臨接現有巷道。又該局建管單位於核發建築執照時,皆依建築線指定(示)圖說內之圖說確認建築線位置,並無告知建築線之位置及應有建築線之通行權存在之法院確認判決,並排除非法占有法定空地之地上建物,使通行無阻,始可核發建造執照等情,此有都發局103年7月2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8頁),足見上訴人所指前揭應 取得法院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判決,並排除妨害,始可申請建築等節,應非事實。次查,都發局上開103年7月22日函同時亦表示:系爭00地號土地為66年000號建築執照套繪 在案,故應以該執照範圍內之土地以一宗基地合併申請增建建造執照;亦可辦理拆除執照解除套繪後另案申請建築等情。而其後本院就系爭00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問題亦曾再次向都發局函詢,該局函復內容略為:①66年第000號建 造執照之基地範圍為本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及00-0地號等6筆土地,倘拆除系爭00地號 (重劃前:○○段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之土地上原有00及00建號建物,並於該土地上新建建物,即屬新建建造行為,惟一宗建築基地仍應以66年第 000號建造執照之基地範圍申請。②系爭00地號土地在66 年第000號之建築基地範圍內,尚無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仍應依前開執照基地範圍申請,亦有都發局105 年11月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㈢第73頁)。是綜觀上開2份函復內容可知,系爭000號建照案因係以前揭6筆土地為一宗建築基地合併申請建 造執照,故若要將系爭00地號土地上之原建築物拆除,重行建造建築物,自仍須以系爭000號建照案之建築基地範 圍申請建築,並應檢附其餘建築基地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可。惟若系爭000號建照案建築基 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則在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相關規定之情況下,就其超出部分分得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始可以分割後之單一建築基地另案申請建築。準此以觀,系爭00地號土地因在系爭000號建照案之建築基地範圍內,在未依法辦理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前,實無從單以系爭0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並以寬8公尺以上之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之方式據 以申請建築。故上訴人以系爭00地號土地唯有通行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B、C、D、E、F部分之土地,以之作為私設道路而連接8公尺寬以上之○○路 ,始能符合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而達該土地之通常使用目的云云,於法尚難謂有據,要無足採。 ⒋ 綜上,上訴人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固屬袋地,但因該土地已可經由通行00、00、00-0及00地號土地通往○○巷,以連接通行至○○路,而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則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所有各該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D、E、F部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上開A、B、C、D、E、F部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該等部分土地云云,自無可取。 (二)上訴人請求中帆公司拆除在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A、B、D、E、F部分土地上所建造之地上物,是否 於法有據? 上訴人固主張中帆公司在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A、B、D、E、F部分土地上違法建造廠房等地上物( 含00地號土地上隔界之牆壁及0、0地號土地上之電動鐵捲門與框架),致其無法通行以至○○路,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使其通行使用權受妨害,自屬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第184條規定,請求中帆公司予以拆除云云。惟查,上訴人對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D、E、F部分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訴人亦非其中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中帆公司即使在上開A、B 、D、E、F部分土地上設置廠房、牆壁、電動鐵捲門及框 架等上物,亦難謂有上訴人所指妨害其通行使用權或所有權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及第 184條規定,請求中帆公司將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D、E、F部分土地上違法建造廠房等地上物 (含00地號土地上隔界之牆壁及0、0地號土地上之電動鐵捲門與框架)全部拆除,於法自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係系爭000號 建照案之建築基地,且為袋地,對被上訴人所有各該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D、E、F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且中帆公司亦應將妨害其通行而於上開A、B、D、E、F部分土地上所設置之地 上物全部拆除等情,既非可採,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訴請:⑴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分別所有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D及E部分面 積848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⑵被上訴人中帆公司應將其在上開A、B、D、E、F部分土地上之地上鐵架造蓋鋼浪板之 平房建物(含00地號土地上隔界之牆壁及0、0地號土地上之電動鐵捲門與框架)全部拆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就上開確認通行權存在及拆除地上物之請求部分,前者追加併依類推適用袋地通行權關係,後者則追加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故上訴人此部 分追加之訴,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上訴人中帆公司及劉楚雖曾聲請訊問證人張○○,旨欲證明準備㈣狀所載各該事項(見本院卷㈡第7頁),並函詢○○戶政事務所○○路 ○○巷000號門牌係何時由何人申請設立等情,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