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黃繁民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宗漢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婷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30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0號第1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2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1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4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92年間,伊與訴外人留○益共同出資設立格固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格固公司),引進日本廢塑膠環保再生利用技術,並於同年5 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其自行研發,價值新台幣(下同)722萬元之破碎機1台,以經營塑膠環保再生利用等事業。其後,伊與留○益又共同出資設立利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強公司),並於94年間,邀被上訴人以價值約1920萬元之其他機器設備出資之方式入股(被上訴人以其子吳○訓之名義登記為股東),其間上訴人曾調現400 萬元借給利強公司,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嗣因利強公司經營不佳,兩造與留○益三人於96年4 月16日決議,兩造完全退出利強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即日起由留○益擔任,被上訴人得將所投入的機器設備全數帶回,伊調現借給利強公司之400 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本息由利強公司負責返還。另格固公司也在同年停止營業,因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前開破碎機,以由研發製造的被上訴人取回較能發揮最大功效,兩造與留○益復於96年4 月16日利強公司前開股東會議之後,以口頭協議方式,約定該破碎機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同意承擔及負責清償系爭借款。其後,被上訴人亦已將該破碎機搬離至其經營之羽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羽泰公司)。詎經伊迭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竟遭拒絕等情,本於前開口頭協議(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如數清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起訴時請求自102年9月10日起計息,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減縮),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退出利強公司之經營,曾與留○益於96年4 月16日召開之股東會議作成決議,其內容略為被上訴人投入之機器設備於同年5 月31日前全部撤離,上訴人調現借給利強公司之系爭借款,則由利強公司負擔本金及利息支出,三人並於該股東會議記錄簽名,不可能再口頭協議由被上訴人承擔該借款債務。證人留○益為兩造退股後利強公司之負責人,如系爭借款得順利推卸由被上訴人承擔,即得免除此債務而大獲其利,其證言有偏頗之虞,難以採信。另被上訴人入股利強公司時投入之設備逾2000萬元,入股後多次提供機器設備及相關耗材供營運使用。但因利強公司之營運狀況不佳,被上訴人皆未收得相對價金,墊付之粉碎機等機具運作所需耗材等費用,亦未獲該公司付款,被上訴人投入利強公司之資金總額近3000萬元。嗣股東退股會議,基於被上訴人投入利強公司機器設備及代墊款項甚鉅,相關機具之耗材亦由被上訴人提供,及利強公司用不到破碎機等理由,決定被上訴人投入之機器設備全部撤離,當包含格固公司於92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破碎機在內。況格固公司購買之破碎機屬於中古堪用品,購入價格應不高於200 萬元。被上訴人於96年間取回時,其市價當更低。被上訴人本於股東會議紀錄作成之決議,取回所投入之機器設備,自無另行承擔系爭借款債務為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於92年間,伊與訴外人留○益共同投資設立格固公司,並於同年5月向被上訴人購買破碎機1台;嗣又與留○益共同投資設立利強公司,繼於94年間邀被上訴人以機器設備出資方式入股該公司(被上訴人以其子吳○訓名義登記為股東),其間伊曾調現400 萬元借予利強公司,未約定返還期限;由於利強公司經營不善,兩造與留○益於96年4 月16日決議,兩造完全退出利強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即日起由留○益擔任,被上訴人得將所投入之機器設備全數帶回,伊調現借給利強公司之系爭400 萬元借款本息由利強公司負責返還;格固公司亦在96年停止營業,該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前開破碎機,與被上訴人入股利強公司投入之全部機器設備,在利強公司前開股東會決議後,皆由被上訴人搬至渠經營之羽泰公司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原審卷第5 頁)、利強公司及格固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影本(本院卷第98~110 頁)為證,並經證人留○益於原審時具結證述利強公司曾於92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破碎機無訛(原審卷第45頁),證人留○鴻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格固公司在92年間曾向被上訴人購買大型破碎機,當時被上訴人還沒入夥(指入股利強公司),伊有操作該破碎機,拆股後(指兩造退出利強公司)破碎機與其他利強公司的全部機器均搬去羽泰公司,搬運時伊有參與等語屬實(原審卷第61、62頁),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詞,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在前開利強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後,曾否與上訴人及留○益(即利強公司負責人)成立格固公司之破碎機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借款債務清償之口頭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兩造與留○益三人,在96年4 月16日利強公司股東會議後,以口頭協議方式,約定該格固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破碎機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承擔及負責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留○益於原審時具結證述:在利強公司前開股東會議決議之後,因該公司由伊自己經營,向被上訴人購買的破碎機就用不到,因此請被上訴人把該機器拿回去,系爭借款則由被上訴人還給上訴人,當時只有兩造與伊共三人在場等情明確(參原審卷第45頁背面)。查被上訴人僅以機器設備入股利強公司,其投入該公司之相關機器設備如上訴人所提原證六之對帳單影本(原審卷第30~32頁)所示,為其自承無誤(原審卷第46頁背面),即其投資利強公司之機器設備,並不包括格固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破碎機在內,甚為顯然。而格固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該破碎機之價金,上訴人主張為722萬元(起訴時原主張800多萬元,嗣後更正),被上訴人雖否認此項價格,但其於原審時承認留○益第1 次向其購買破碎機1批,付了500多萬元,並陳稱於92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上訴人方面幫忙支付交保金200 萬元等情(原審卷第46、47頁),可見該破碎機價格即使不是722萬元,至少也有500多萬元以上。被上訴人於本院時改稱該破碎機為中古堪用品,當時售價不高於200 萬元,應非實情。茲此項破碎機,既為格固公司所有,並非被上訴人入股利強公司所投入之機器設備,而且價值不菲。若無系爭協議之存在,上訴人與留○益並非痴愚,豈有任由被上訴人搬離該格固公司資產之理。況證人留○益、王○挺均具結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曾搬走留○益所有之堆高機1 台,留○益後來跟被上訴人講堆高機是他的,被上訴人有載來還給留○益等情(原審卷第47頁背面、61頁背面)。可見留○益對於利強及格固公司廠區內機器設備之產權歸屬有相當認識,如被上訴人搬離非屬其投入之破碎機,留○益於發現後當會追討索回,斷無迄今不予聞問情事。故留○益前開證言,並非虛偽,而係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取。 2.被上訴人雖謂兩造與留○益既於利強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作成系爭借款本息由利強公司負擔支出之書面,並共同簽名,豈有可能於同日捨已簽立之書面協議,再以口頭協議由被上訴人承擔該借款債務之理等語。惟債務承擔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兩造與留○益均為利強公司之股東,其三人就關於該公司之經營、重組及股權、機器設備、借款債務等事項作成股東會議書面決議,其會議紀錄未記載格固公司之破碎機讓與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借款債務,為事理之常,不能因此認定系爭協議無成立之可能。另被上訴人又稱證人留○益如能順利推卸系爭借款債務,將因得以免除債務而大獲其利,其證言偏頗不足採云云。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留○益為系爭協議作成時在場親自見聞之人,其證言客觀上合於情理,且並無瑕疵或虛偽情事,自不可僅以其為原約定應負償還系爭借款之利強公司之負責人,有利害關係存在,即認其證言不足取。況留○益自100年7月間以後,已非利強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99、100頁)可證。被上訴人徒以留○益具有利害關係,執為其證言不足採之論據,尚非可取。另利強公司前揭股東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五記載:「吳宗漢(被上訴人)所投入之機器設備於5 月31日前全部撤離利強廠區,逾期視同放棄,由利強公司全權處理。」所稱可由被上訴人撤離之機器設備,既未特別約定,自僅指被上訴人所投入利強公司之全部機器設備而言,不包括格固公司於92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之上開破碎機在內,要屬當然之解釋。被上訴人抗辯其除投入利強公司機器設備外,並代利強公司墊付款項及提供相關耗材云云,與前揭股東會議紀錄之內容不相符合,且未舉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依該股東會決議得取回之機器設備,包括格固公司之破碎機在內,不合常情,委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兩造與留○益間,在利強公司96年4 月16日股東會議後,以口頭方式成立系爭協議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債務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本件系爭借款之原借款人為利強公司,本應由利強公司對於上訴人負償還借款之責。惟兩造與利強公司之負責人留○益成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願承擔該筆借款之償還,已如前述。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於法即屬有據。另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應認為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參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 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為上訴人陳明,被上訴人亦無爭執。而上訴人在起訴前,曾於102年8月29日委請○○法律事務所王○勳律師函知被上訴人在三日內出面協商系爭借款清償事宜,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日收受該律師函,並委託○○○法律事務所於102年9月10日回函,有上訴人所提各該函件影本(原審卷第6~9頁)可證。上訴人於該律師函限期被上訴人出面協商清償,自生催告返還之效力。本院審酌該借款金額之多寡,認為催告期限以至同年10月7日(即35日),即為相當,則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被告即負返還借款之義務,並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4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併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