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①林 清 豊、②王 福 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①林 清 豊 訴訟代理人 黃 呈 利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怡 婷 律師 上 訴 人②王 福 庭 訴訟代理人 徐 巧 芸 上 訴 人③張馬橘英(兼張金波之承受訴訟人) ④張 雲 鎮 ⑤張 瑋 琪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⑥張 雲 凱 上 訴 人⑦張 雲 旋 受 告知 人 林 晴 葉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昭 義 訴訟代理人 林 瓊 嘉 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 岳 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2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2號第1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張金波部分及命張金波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即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3.5)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5 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林清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3年6月18日補充鑑定圖㈡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原判決主文第7 項關於張馬橘英部分,應更正為:上訴人張馬橘英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3年6月18日補充鑑定圖㈡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及編號J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張金波及其承受訴訟人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清豊、王福庭、張馬橘英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原審被告張金波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張馬橘英(即馬橘英)、張雲凱、張雲旋、張瑋琪、張雲鎮(下稱張馬橘英等5 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審法院家事法庭103 年10月15日中院東家繼方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66、70~73頁)可參。被上訴人具狀聲請由渠等5人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4月11日各分割增加1166-10、1166-1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就請求林清豊及張金波、張馬橘英分別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2年3月4日鑑定圖(二)所示編號F及I、J之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於本院按分割後地號更正各該遭占用土地之地號並面積為如後所述,僅係補充及更正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3.上訴人王福庭、張馬橘英等5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北屯區陳平段782、1166-1、1166-10、1166-11地號土地(其中1166-10地號係自原1166地號分割出來,1166-11地號係自1166-1 地號分割出來),均為伊所有,上訴人王福庭、林清豊、張馬橘英及張金波未經同意,分別無權占用該等土地興建房屋。其中王福庭在782 地號土地上建有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3月4日鑑定圖㈠所示編號E、面積49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下稱編號E建物,基地稱編號E土地);林清豊在1166-1、1166-11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即國土測繪中心103年6月18日補充鑑定圖㈡所示編號F、面積3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整編前為中清路63之1 號,下稱編號F建物,基地稱編號F土地);張馬橘英、張金波(即張馬橘英等5人之被繼承人)則在1166-11、1166-10地號土地上,有如上開補充鑑定圖㈡所示編號I、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16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整編前為中清路65巷17弄3-1 號,下稱編號I、J建物,基地稱編號I、J土地),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又上訴人等人無權占用前開土地,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亦得請求彼等各給付起訴前五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相當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⑴王福庭應將編號E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萬9000元,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9800元;⑵林清豊應將編號F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給付被上訴人3萬6000 元,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7200元;⑶張金波、張馬橘英應將編號I、J建物拆除並將該等部分返還被上訴人,暨給付被上訴人1萬7000 元,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400元之判決。 三、上訴人之抗辯 ㈠、王福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歷審所提書狀略以:被上訴人於44年間依法接管前開陳平段782 地號(重測前為四張犁段459-12地號)土地後,借給國防部空軍使用。伊與被上訴人間雖非租賃關係,但早在75年間即於該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於99年11月經空軍第427 戰術戰鬥機聯隊通知後,亦配合進行房舍測量及拆遷補償作業,且自始即表示若取得補償費將依約拆遷。被上訴人與國防部竟然私相授受,在等待補償作業期間興訟,而未依約發放補償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原審即表示係國防部要將土地清空還給被上訴人,因此以被上訴人名義提起訴訟,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致伊錯失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為登記之時機。被上訴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已超過20年以上,今突然訴請拆遷,亦為權利濫用。況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前開土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實質上仍為國有財產,不適用民法第467 條之規定。又編號E建物並非伊所有,而為訴外人林晴葉所有,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清豊則以: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林炳於50年間,向被上訴人購得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四張犁段478-4 地號),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於51年間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登記,且於47年1月1日向當時之台灣省豐榮農田水利會承租毗鄰之重測前四張犁段481地號(即重測後陳平段731-4地號)土地。依各該筆土地之相鄰關係可知,116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166-11地號(即重測前四張犁段480地號)土地間,尚隔有農田水利會所有之陳平段731-4 地號水利地。而該溝渠存在已久,自36年迄今,未曾改道,對照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84年及101 年航照圖,亦可知上開房屋至少自65年起即未曾移動,該房屋自不可能越過溝渠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顯與長久以來使用情況不符,前開房屋部分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編號F土地,應係66年間重測結果不正確,及地政機關於67年間辦理116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測量時,被上訴人指界錯誤所致。苟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則與前開房屋往西北方向毗鄰之數棟房屋,勢必掀起左鄰拆屋還右舍之風暴。再依65年12月地籍圖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參照舊地籍圖,可知當時林炳現場指界與地籍相符,並無占用他人土地情事,農田水利會人員劉招榮指界,亦未見圖地不符,被上訴人派員指界,也沒發現有越界,足見伊之房屋並未占用被上訴人土地。況重測確定後,亦僅通知重測後增加面積,並無占用鄰地情形。而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四張犁段480 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由原6394平方公尺變成6703平方公尺,大幅增加309 平方公尺,變動如此大,除非土地位置和形狀發生不同於舊地籍圖之變化,始有可能。尤其當時林炳指界時,必定告知當時調查人員水利地所在為水利溝渠,測量機關即無再逕以舊地籍圖施測之理。再者參照舊地籍圖只是施測方法之一,而非使用現狀,重測結果豈有可變動水利溝渠之位置,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自不足採取。退言之,前開房屋係經被上訴人指界確定後興建,當時並無故意越界情事,且占用面積僅36平方公尺,如予以一部拆除,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使用利益,反將造成房屋整體結構之損害,致令伊無棲身之所,請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予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㈢、張馬橘英等5 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暨所提書狀(其中張雲旋於承受訴訟後未曾到場,依於103 年11月24所提書狀)略以:被上訴人應說明系爭國有土地撥給被上訴人使用、管理之起源及異動登載之相關事實。被上訴人之土地與編號I、J土地間,一直存在著寬約3 公尺的溝渠,編號I、J建物坐落在溝渠的一側,被上訴人土地則在溝渠的另一側,並自築圍牆管理,顯見被上訴人早已確認溝渠為雙方之界址,該建物並未占用其土地。被上訴人所有陳平段1166地號土地,依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65年12月8 日之地籍調查表,於重測前為四張犁段480 地號,面積0.6394公頃。惟於66年7月7日重測後之陳平段1166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0.6703公頃,增加309 平方公尺。又重測後於66年7月8日分割增加1166-1~1166-7地號等 7筆土地,而陳平段1166地號之登記面積為0.4169公頃。然於92年4月2日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之1166地號土地面積卻變成4162平方公尺,差距7 平方公尺,顯見地籍登記測量有嚴重瑕疵。況地籍圖重測後,鄰近地區地形地貌並未改變,若陳平段1166地號及附近之數筆土地面積均膨脹擴增,則與之相鄰之伊所有同段1167-7、1167-8地號及西屯區下石碑段609 地號土地,亦應按比例膨脹擴增面積。國土測繪中心於鑑定測繪時布設之圖根導線點,與現場既存標誌「台中市中興地政圖根點」、「台中市政府圖根點」位置諸多不符,實有嚴重謬誤。再由伊重測前舊地籍圖謄本與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相互比對,亦可發現界址線往西北邊偏移。況編號I、J建物,為張馬橘英所有,並非張金波所有,被上訴人訴請張金波拆除該房屋,亦非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前開陳平段782、1166-1、1166-10、1166-11 地號(其中1166-10、1166-11地號,係於102年4月11日分別自原1166地號、1166-1地號分割出來)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782地號土地上,有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國土測繪中心102年3月4日鑑定圖㈠所示,編號E、面積49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1166-1 、1166-11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林炳建造,嗣由上訴人林清豊繼承之如附圖即國土測繪中心103年6月18日補充鑑定圖㈡所示,編號F、面積3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整編前為中清路63之1 號);1166-11、1166-10地號土地上,現有張馬橘英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上開補充鑑定圖㈡所示,編號I、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16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號,整編前為中清路65巷17弄3-1 號);上開各建物,並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正當權源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兩造不爭執(林清豊、張馬橘英等人爭執其建物是否有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復經原審及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會同現場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102年3月4日鑑定圖㈠、㈡、同年8月20日補充鑑定圖、103年6 月18日補充鑑定圖㈡及104年1月7日補充鑑定圖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重要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編號E建物是否為王福庭建造及所有?被上訴人請求王福庭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上訴人王福庭原承認編號E建物為伊建造,嗣於本院以該建物稅籍名義人為林晴葉(即王福庭之配偶)為由,辯稱伊非所有權人云云。查編號E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林晴葉,固有所提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本院卷二第135~138頁)及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函送之稅籍資料影本(同上卷第151~153頁)可稽。林晴葉亦到院證述:該建物為伊跟會籌資建造及所有,迄今已有30幾年,王福庭是軍人,薪水不多等詞(同上卷第42頁)。惟王福庭於原審已自認編號E建物為其於75年間建築居住(原審卷第36頁),由所提空軍第427 戰術戰鬥機聯隊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等資料(原審卷第44~55頁),亦可見其於99年間起即以該建物所有權人資格參與該聯隊關於「水湳東村」拆遷補償之說明會,有主張及行使所有權之外觀事實。而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所有權之證明。且上開建物原係經稅捐機關誤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名義逕行設籍,嗣林晴葉於訴訟中之102年7月18日申請該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後,始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林晴葉,有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函(同上卷第204 頁)可參。王福庭與林晴葉為夫妻,渠二人對於該建物究為王庭福或林晴葉出資建造,當均知悉甚詳,不易混淆誤認,苟該建物係林晴葉所有,豈有由王福庭以所有權人名義參與軍方召開之拆遷補償說明會,並於原審陳稱該建物係伊於75年建築居住之理,尚難僅憑稅籍名義及林晴葉前開證言,認定編號E建物確為林晴葉出資建造並所有,而非王福庭所有。被上訴人主張該建物為王福庭所有,堪以採信。 2.茲王福庭既無合法占用系爭編號E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其拆屋還地,於法即屬正當。被上訴人係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依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其股份為公用財產,其餘財產或設備,則屬私法人之公司所有。王福庭謂被上訴人之土地,實質上仍為國有財產,顯有誤會。故國防部是否曾允諾將會給予拆遷補償,要與被上訴人無關,另是否係因國防部欲將土地清空返還被上訴人,始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礙被上訴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所辯被上訴人與國防部私相授受,未依約發放補償費,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屬無稽。其聲請訊問證人呂玠樺(軍方人員),尚無必要。又被上訴人因土地遭王福庭無權占用而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王福庭以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多年,突然訴請拆遷,為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採。 ㈡、編號F建物、編號I、J建物是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林清豊、張馬橘英等人雖否認編號F、I、J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抗辯該等建物建造多年,與被上訴人之土地間隔有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下稱台中水利會)所有同段731-4、731-5地號水利溝渠,被上訴人亦在溝渠的另一側自築圍牆管理,顯見其早已確認雙方以溝渠為界址,65、66年間地籍圖重測結果不正確,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有誤,與長久以來使用情況不符,且於測繪時所布設之圖根導線點,與現場圖根點位置亦有諸多不符等語。 2.惟原審及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編號F、I、J建物,確實分別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1166-1、1166-11 及1166-10、1166-1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而現場溝渠之位置,則全部位於被上訴人所有1166-10及1166-11地號土地上,且往東北方向經過編號F建物的下方,並非位於台中水利會所有之731-4、731-5地號水利地內,有各該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可按。另於重測當時,四張犁段478-4 地號(重測後陳平段1169地號)、481地號(重測後陳平段731地號)、480 地號(重測後陳平段1166地號)土地之相關界址,均係參照舊地籍圖測量,有上訴人林清豊所提地籍調查表影本(原審卷一第31~33頁)為證。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將陳平段1166-10、1166-11地號土地與同段731-4、731-5地號土地,66年重測前地籍圖與現行地籍圖之經界線分別予以實測,結果兩者之經界線位置相符,復有該中心104 年1月7日補充鑑定圖㈢足稽(本院卷二第148 頁)。查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該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原審卷一第147 頁),其鑑測方法及結果客觀可採。前開各建物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甚為明確。上訴人林清豊前向台中市○○地○○○○○○○○○○○段0000地號地籍圖圖地不符,經該所實地鑑測及調閱相關圖資,亦認為前開編號F建物興建當時即已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1166-1地號(現割出1166-11 地號)土地上,惟於65年辦理重測期間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以參照舊地籍圖方式指界,致當時未能發現土地使用現況與地籍圖不符等事實,復有該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30日函及所附會議紀錄、會議說明文件、地籍參考圖及地籍調查標等影本(本院卷三第180~194頁)可稽,益證編號F、I、J建物在重測前即有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事,只是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測指界時未發現而已,不能僅因使用現狀與地籍經界線不符,即歸咎或推測重測結果或指界有何錯誤,更無從以重測指界時未發現使用現況與地籍圖不符,反推該等建物並無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事實。 3.又被上訴人在其土地西北側臨溝渠處自建圍牆區隔,不生確定或確認界址之效力,人為的排水或灌溉溝渠,亦非必然為相毗連土地可靠及確實之界址。況上開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溝渠,依台中水利會現存灌溉系統歷史圖資僅可溯自73年2 月當時已屬非灌區,故無相關圖示或照片可供證明其位置範圍是否曾變更或減縮;且陳平段1166-10、1166-11地號及同段731-3 地號土地溝渠皆作為市區排水溝使用等情,有該水利會104年11月13日中水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2月14日中水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三第169、194頁)可參。由此可知前開溝渠實為市區排水溝,並非水利設施(灌溉溝渠),且該處至少自73年2 月起即屬非灌區,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之土地與731-4、731-5地號水利地即係以該溝渠為界址。另土地面積是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土地法第63條第1 項),故須先測量界定土地經界後,始以測量所得之實際面積為登記。被上訴人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增加,乃測量之結果,不能以該筆土地重測後面積有所增加,進而推斷重測結果不正確。上訴人林清豊等人謂該溝渠存在已久,編號E建物建造多年,未曾移動,兩造土地之間尚隔有731-4、731-5地號土地,渠等之建物不可能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且被上訴人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增加達309 平方公尺(增加比例4.8%,計算式:309÷6394≒4.8% ),重測結 果有誤,被上訴人亦自建圍牆云云,委難採取。 4.至於國土測繪中心於鑑測時之圖根導線點(鑑定圖上以圖示⊙標示之各點),為本次鑑測時用假設座標去做的一個閉合導線之控制點,與地政事務所的圖根點是用衛星定位測量去布設,兩者座標不同等情,業據實際擔任鑑測之證人張天爵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83 頁)。上訴人張馬橘英等人抗辯前開鑑定圖於測量時布設之圖根導線點與台中市中政地政事務所、中興地政事務所之圖根點不符,其鑑定結果謬誤云云,顯有誤會。另所稱由重測前舊地籍圖及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相互比對,可發現界址線往西北邊偏移乙節,業據國土測繪中心以104年6月11日函復稱:前開補充鑑定圖㈢,僅係就系爭經界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係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七㈠規定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套合重測前地籍圖測定而得,其為整體研判結果,與來函所述套圖方式(即以兩者上下重疊方式比對)並不相同,至於重測後系爭土地之四至經界,是否均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因涉及非系爭經界之重測結果,且重測依法指界,其宗旨在釐整界址,重測前、後是否相同各個狀況有別,故就該分並無相關鑑測成果等語(本院卷二第216 頁)。故亦不能以直接套疊舊地籍圖謄本及鑑定圖之方式,認定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及重測當時參照舊地籍圖測量之結果為有錯誤。被上訴人主張編號F、I、J建物占用其所有之土地,事證已明,堪以認定。上訴人張馬橘英等人聲請調取陳平段11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始登記圖籍及圖解重測前後面積計算表、面積分析表等資料,核無必要。 5.另違章建築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本件編號I、J建物未辦所有權登記,但為上訴人張馬橘英所有,業據其陳明,並有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3 年11月12日函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本院卷二第101、102頁)可資佐證。由該稅籍登記表可以推知張馬橘英自前手賴春火受讓取得該房屋多年,並非臨訟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張馬橘英等人抗辯該建物為張馬橘英所有(法律上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張金波所有,堪以採信。茲編號F及編號I、J建物既均無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分別請求其所有權人林清豊(繼承自其父林炳)、事實上處分權人張馬橘英拆屋還地,即屬正當。而張金波並非編號I、J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被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於法即有未合。 6.上訴人林清豊雖抗辯伊父親林炳於50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陳平段1169地號(重測前四張犁段478-4 地號)土地後,在其上興建整編前門牌號碼中清路63-1號房屋,並於47年向當時之台灣省豐榮農田水利會(即台中水利會前身)承租毗鄰之陳平段731-4地號(重測前四張犁段481地號)土地,當時係經被上訴人指界確定後興建,並無故意越界,且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僅36平方公尺,如予部分拆除,被上訴人並無使用利益,但將對房屋整體結構造成損害,致令伊無棲身之所,請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准免予拆除等語。惟該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所稱於51年申請建物登記,乃辦理陳平段116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誤,所指林炳興建房屋時經被上訴人指界確定云云,亦無證據為憑。而林炳於47年曾向台灣省豐榮農田水利會申請准予使用陳平段731-4 地號(重測前四張犁段481 地號)土地,固據提出該水利會批影本(原審卷一第28、29頁、本院卷三第149、150頁)為證,並有台中水利會104 年12月14日函檢附之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卷三第194、195頁)可參。惟越界建築須逾越地界者僅為房屋之一部分,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類此情形已非建築逾越界線之問題〔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99年9月修訂五版第321頁可供參考〕。上訴人林清豊前開房屋大部分(超過一半)越界坐落於編號F土地上,其餘部分主要坐落於同段731-4、731-13 地號土地,僅極少部分坐落其自己所有之同段1169地號土地,此觀附圖即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㈡甚為顯然,已非建築房屋逾越界線之問題。台中水利會104 年12月14日中水財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三,更謂:陳平段731-4、731-13地號土地,依據台灣省水利局56年11月15日水政字第50916 號令水利地方租收益在未辦理地目變更使用核定前一律不准放租收益等情(本院卷三第194 頁)。況編號F建物自50年間興建迄今,使用期間超過50年,且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如將該部分拆除,致影響該房屋整體之結構,除損及林清豊個人商業經營之利益(林清豊在該房屋經營食品行)外,對於社會經濟影響並不甚大。其抗辯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准免予拆除之適用,委無可採。至於張馬橘英雖與台中水利會就陳平段731-5 地號土地內面積約21平方公尺,於102年8月2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有該水利會104 年11月13日函及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本院卷三第169~175頁)可證。然此係經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部分之編號I、J建物後,於訴訟中始向鄰地所有權人台中水利會承租土地,其前手興建該房屋時係無權占用731-5 地號土地,亦與民法越界建築之有關規定不符,並無免予拆除之法律上事由,被上訴人更無容忍之義務,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各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受有對該物占有使用之利益,致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但其所受之利益為使用本身,性質上不能返還,依同法第181 條但書規定,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項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自得依相當之租金加以計算。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之規定,乃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即明。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2.本件上訴人王福庭、林清豊及張馬橘英所占用之前開土地,位於台中市中清路2 段與四平路交叉口附近,距離仁愛國小約300 公尺,緊臨水湳市場、台糖量販店,商店林立,生活機能便利,業據原審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多張可稽(原審卷一第127~142頁)。審酌當地工商繁榮、交通便利及生活機能良好,且王福庭原在編號E建物經營大福樂現炒,林清豊在編號F建物經營大豐食品行,均作為營利使用,張馬橘英之編號I、J建物,則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等情。王福庭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按每年9800元、前訴前5年4萬9000 元計算,約為78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176.2元(見原審調解卷附登記謄本)年息4.79%〔計算式:9800÷(4176.2×49)≒4.79%〕 ;林清豊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按每年7200元、起訴前5年3萬6000元計算,約為1166-1、1166-11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99.2元(地價謄本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年息2.47%〔計算式:7200÷(8099.2×36)≒2.47%〕;張馬橘英 部分,請求按每年1700元、起訴前5年8500 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張金波、張馬橘英共同給付每年3400 元、起訴前5年1萬7000元,係請求渠二人各給付其半數),約為1166-1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80元(本院卷三第103頁)、1166-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99.2元之年息2.54%〔計算式:1700÷(3680×16+8099.2 ×1)=2.54 %〕,核皆均無過高情形,均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王福庭所有編號E建物、林清豊所有編號F建物及張馬橘英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編號I、J建物,分別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王福庭、林清豊及張馬橘英拆屋還地,並各返還上開起訴前5 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各該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皆屬正當,均應予准許。至於張金波則非編號I、J建物之所有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被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則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人王福庭、林清豊及張馬橘英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被上訴人更正關於請求林清豊及張馬橘英拆屋還地部分之聲明,併將原判決第5項、第7項各更正為如主文第5項、第6項所示。就前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張金波敗訴之判決,則尚有未洽。上訴人張馬橘英等人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蘇 宗 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其中王福庭、張馬橘英須與其他上訴人合併提起而訴訟標的價額合計逾新台幣150 萬元始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