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 訴 人 東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煌 上 訴 人 東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被 上訴人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黃詡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因之,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即無民法第275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82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 及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東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巨公司)、東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東記公司)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嚴○勳、黃○龍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01萬2,2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東巨公司、東記公司、黃○龍分別應與嚴○勳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2,440元,上訴東巨公司、東記公司、黃○龍彼此間 就該20萬2,440元之給付責任,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後,僅上訴人2人就原判決命其等各與 嚴○勳對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部分,以:嚴○勳之違規停放拖車於路肩之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其等與嚴○勳間無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存在、嚴○勳並非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未就所主張之營業損失與對車內乘客之和解賠償金等損害金額舉證,且過高不合理、以及就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詞,據以提起本件上訴。經核,雖其中關於因果關係、損害賠償數額及抵銷之部分,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提起上訴,惟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後述),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嚴○勳。 ㈡、又查,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2人與原審被告黃○龍之間應負 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並駁回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請求之部分,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故黃○龍與上訴人2 人間即無連帶債務之關係,依首揭說明,黃○龍與上訴人2人 相互間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餘地,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亦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黃○龍。爰不將嚴○勳、黃○龍併列為上訴人。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東巨公司、東記公司、原審共同被告嚴○勳、黃○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1萬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訴狀對造後,於原審審理中之102年12月5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東巨公司、東記公司、原審共同被告嚴○勳、黃○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1萬2,200元及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核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原審因之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嚴○勳係受僱於原審共同被告黃○龍,並駕駛黃○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之拖車,而前開拖車係分別靠行於上訴人東巨公司、東記公司名下。嚴○勳前於101年4月30日00時20分許,因違規停放上開二輛拖車於臺中市西屯區中清交流道南下中清匝道出口約65公尺處路邊,致伊公司所屬司機張○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該嚴○勳所違規停放之兩輛拖車碰撞,受有:①因前擋風玻璃、前保桿、前面板等多處毀損,所支出之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及拖吊費計42萬1,200元(含修理工資38萬8,800元、零件材料費1萬6,400元、拖吊費1萬6,00 0元);②車輛受損修 理期間(101年4月30日起至101年7月20日止)無法載客之營業損失82日,每日6,500元,計53萬3,000元(6,500×82=5 33,000);③車內乘客齊○英之賠償金5萬8,000元;以上,合計101萬2,200元之損失。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處理在案,並製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事故初步研判表及現場圖在卷,嚴○勳之肇事責任實已明顯,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0號拖車(架)乃係黃○龍所有,嚴○勳係受僱於黃○龍擔任上開二輛拖車之駕駛,而黃○龍又將該00-00號拖車( 架)靠行登記在上訴人東巨公司名義之下,將00-00號拖車 (架)靠行登記在上訴人東記公司名義之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87年度台 上字第86號裁判要旨,黃○龍、上訴人東巨公司、上訴人東記公司自應就嚴○勳執行職務之過失造成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負僱傭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東巨公司、上訴人東記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嚴○勳、黃○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1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原審共同被告嚴○勳將系爭00-00、00-00拖板子車違規停於事故路邊,致被上訴人所雇用司機張○毅駕駛系爭000-00大客車因閃避不及而撞上,嚴○勳上開違規停車行為語系爭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承擔肇責一節,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卷;另有關違規停車造成事後他人因閃避不及、阻礙視線、阻礙行車空間等因素,致生車禍而必須承擔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歷年實務見解所肯認,足見嚴○勳違規停車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鈞院有另一類似案件繫屬中,因該案目前正由鈞院以103年上易第51號審理中, 尚未結案,因果關係尚在審理中,且被上訴人雖為該案之當事人,但與本件是不同車輛,該案對造也不是本件的上訴人。再者,系爭肇事地點是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嚴○勳將該拖車停放系爭地點,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4款等違反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而嚴○ 勳身為職業拖車駕駛員,對於系爭路段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理應遵守而不得違規停放車輛以保安全,竟違反禁止規定而公然將系車拖板子車違規停放於系爭地點,侵犯道路交通行車安全空間,致000-00大客車駕駛員張○毅閃避不及碰撞該板子車,造成嚴重車損,核其故意或過失責任至為顯然,嚴○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⒉按民法第188條受僱人之認定,依實務及通說均採從寬解釋 ,即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外觀上足以使人認為是為他人服勞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參照)。又目前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出資之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該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既然此種交通公司以收取靠行費用為經營型態,即應對廣大社會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應認該車輛司機即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亦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汽車運輸業應負管理責任之 標的為「所屬車輛」,並無排除靠行車輛;且應管理之對象為「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而由「駕駛人」一語之前,未如「從業人員」加註「僱用」一節,可見該「駕駛人」不以受汽車運輸業所僱用者為限。是依上開規定,汽車運輸業既應對所屬車輛,不問靠行與否;對於騎車輛駕駛人,亦不問僱用與否,皆應負管理監督之責,則交通公司對於收取靠行費而同意以其名義經營業之車輛及司機,均應負管理監督之責,就該司機因執行駕駛靠行車輛之業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該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⒊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然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且即使受僱人所執行者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然在客觀(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839號裁判參照)。又所謂受僱人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其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而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至上訴人所提之上證2信託靠 行服務契約書,僅係其與黃○龍肩之內部關係,對外有拘束力,自不及於第三人。故上訴人抗辯:其與嚴○勳間並無實質監督關係,雙方並不認識,嚴○勳只受黃○龍之指示、調派、管理,及違規停車是靜止狀態,並非執行職務云云,均不足以阻卻其應承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另有關被上訴人所主張53萬3千元之營業損失及賠償車內乘客5萬8千元等損 害,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書狀詳加表明,並經原審被告黃○龍及嚴○勳當庭表示不予爭執在案,併予敘明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原審共同被告嚴○勳違規將系爭拖板子車違規停放於路肩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依據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應訊筆錄及現場照片,肇事地路況係在高速公路橋樑下方之涵洞距匝道口約87.8公尺處,道路筆直,且肇事當晚之天氣為晴朗、夜間照明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不會影響用路人的視線,被上訴人之司機張○毅自得清楚目視前方路況,並得為任何合理之緊急應變措施;然揆之張○毅於101年4月3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自承「…我由桃園沿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中清交流道往環中路方向直行外側快車道稍微偏慢車道,行經事故地,因後方有一台自小客跟我下匝道要超我車,所以我注意力在左側,沒注意在右前方慢車道有停拖車的板車2台…」等語 ,足證張○毅於下匝道時,已有將車輛偏移駛離正常車道,並駛入路肩之行為,且其之注意力僅聚焦於左側,而未併同注意右側車況及路肩是否停放車輛,且未斟酌評估其所駕駛車輛與嚴○勳停放於路肩之系爭拖板子車間之距離,以適時採取減速等合理必要之應變措施,致發生本件碰撞,其對本件交通事確有過失。 ⑵再觀之系爭00-25號拖板子車遭撞擊後之左後車尾距慢車道 路面邊緣尚有3.8公尺之大幅距離,顯逾一般大客車或自小 客車之車寬,縱依張○毅所稱其係為閃避、禮讓後方欲超車之自小客車而不慎駛離慢車道,當不至於撞擊嚴○勳所停放之00-25號拖板子車;況依常理及一般駕駛習慣,欲超車之 車輛必加速行進,倘張○毅果欲禮讓後方小客車超車,則僅須減速慢行即可,自無須為大幅度之偏移。又依系爭拖板子車停放之位置,每日至少有兩三萬車輛行駛經過,均為與該車發生碰撞,足認系爭拖板子車停放的位置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是縱嚴○勳違規將系爭拖板子車停放於路肩,然張○毅僅須於行車時採取合理之禮讓他車超車之措施,並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大幅度之偏移駛離車道,通常自不致發生任何碰撞;倘非係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且違反同規則第96條後段規 定,將大客車駛離車道進入路肩,即無撞及嚴○勳停放於路肩之拖板子車之可能。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係揭櫫嚴○勳違規不當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規定之事實,而此僅係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受有行政上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之餘地,與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無涉。另被上訴人另一繫屬於鈞院案件之第一審法院,即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亦認定無因果關係。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僅單獨係被上訴人之司機張○毅駕駛大客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循車道行駛並大幅駛出路面邊緣所致,與嚴○勳違規將拖板子車停放於路肩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與嚴○勳間並無任何指揮監督關係。 嚴○勳乃原審共同被告黃○龍所自行僱用之人,雙方並不相識,其職務之執行概為黃○龍所指示、調派及管理,其薪資亦為黃○龍所自行支付,且其執行職務所得之利益復為黃○龍所單獨取得,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又黃○龍所有之系爭00-00、00-00號拖板子車皆未曾停放於上訴人所有之車場,且嚴○勳出勤時亦無須向上訴人等報到、取車,上訴人對於嚴○勳之活動內容、範圍確無任何掌控力,遑論得預期藉由其來為上訴人創造經濟上之利潤。是嚴○勳與上訴人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且於工作關係上亦非從屬於上訴人等,已見上訴人對於嚴○勳並無任何管理監督之可能。再參諸上訴人東巨公司與黃○龍之信託靠行服務契約書第5條 之約定「前述車輛由乙方(即黃○龍)自行營運及管理,有關該車司機助手之薪資、意外傷害暨其他民刑事責任、營運虧損、運送契約,概與甲方(即上訴人)無涉;乙方營運不得有違反運輸業管理細則之規定及相關交通法規,如有僱用司機或助手,亦應確實督導其遵守。若因乙方或其僱用人員之肇事或不法,致甲方受第三人賠償請求或遭交通主管機關處罰致受有損害時,乙方應基於真正僱主而承擔完全責任。」等語,可知上訴人對於黃○龍以外之人顯不負任何監督管理之責,並事先約定若黃○龍另聘雇司機者,該司機係從屬黃○龍,指揮監督關係亦存於黃○龍與該司機間,由此益證上訴人與嚴○勳間確無任何監督關係。故自無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嚴○勳並非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退步言,縱認嚴○勳係屬上訴人所僱用之受僱人,而受上訴人所監督管理者,然上訴人僱用嚴○勳所欲其從事之職務乃係運送貨物,而嚴○勳乃係違規將系爭00-00、00-00拖板子車停放於臺中市西屯區中清交流道南下中清匝道出口約65公尺處,因該拖板子車本身並無動力,必須與母車連接後始得隨母車之曳引而移動,則該拖板子車既未和母車相連結,而呈獨立靜止之狀態,顯無法自行進行任何運送行為,且其上亦未置有任何貨物,是對社會一般大眾而言,當認嚴○勳單純將未放置貨物之拖板子車靜置於路邊之行為,於客觀上顯非於執行運送職務期間臨時停放,而與執行職務無涉。故嚴○勳違規停放該拖板子車之行為確非執行上訴人所指示之職務期間所為,亦即非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上訴人自無須對此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賠償之責。 ⒋被上訴人主張之營業損失、對乘客之和解賠償金等損害金額除未舉證外,且過高而不合理。 ⑴關於營業損失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以每日營業損失金額以6500元為計算基礎,並未舉證,且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0台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中表示每日營業額並無一定之標準一節,而原證18亦無法計算出被上訴人每日營業損失金額,則被上訴人主張之每日營業損失金額,尚屬有疑。況被上訴人就每日營業損失金額只扣除油料成本,卻未扣除人事成本、車輛折舊等費用,可見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而不合理。再者,被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原證9之車輛修繕證明,以證明其所屬之000-00大客車 有於101年4月30日起至7月20日止合計82日在廠區進行維修 工作而無法營運之事實;然上開車輛修繕證明並未具體臚列各修繕工作所需之工時,而僅總括含糊記載總修繕天數為82日,且縱須另行調取零組件以更換而耗用時間,然於調取前間亦可先行實施其他之各項修繕作業以縮短修繕天數,被上訴人自仍應就實際上是否確須耗費其前開所稱之天數以完成全部損害之修繕,負具體舉證之責。 ⑵關於賠償車內乘客齊○英之和解賠償金5萬8,00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就該和解之賠償金額如何得出,均未具體臚列,且乘客齊○英所受之體傷程度及增加其他生活上支出之數額為何,均會影響該賠償金額之多寡,上訴人實無法得知該5萬 8000元賠償金之明細資料,而無法就該賠償金額是否合理為必要之攻擊防禦,侵害上訴人權益甚深,被上訴人自應就前開和解賠償金額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負舉證之責。 ⒌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系爭拖板子車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 又退而言之,若認嚴○勳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嚴○勳負連帶責任者,則被上訴人之司機張○毅駕駛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規駛出車道,而過失撞及嚴○勳停放於路肩之系爭拖板子車,致該拖板子車受有損害,是上訴人自得就系爭拖板子車所受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及其司機張○毅連帶賠償,故依民法第334條 第1項規定,主張以前開拖板子車所受損害之金額予以抵銷 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嚴○勳(以下稱嚴○勳)於前開時、地違規停放上開拖車二台在台中市西屯區中清交流道南下中清匝道出口約65公尺處路邊,致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張○毅駕駛之營業大客車閃避不及而撞擊,造成被上訴人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前擋風玻璃、前保險桿及前面板處多處毀損,被上訴人所受之車損與上訴人嚴○勳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否認嚴○勳之違規停車與車禍間有何因果關係並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營業損失及天數並未舉證證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㈡、按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所屬司機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現靠行在上訴人公司之拖車違規停車在匝道出口近處,閃避不及而撞及所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上訴人雖否認嚴○勳之違規停車與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然由肇事現場照片可知:車禍發生地段係在交流道匝道出口約65公尺處,橋下之白實線係高速公路由匝道緣之延伸劃設,係屬路肩,而路肩本供汽車突然狀況時利用,非夜間停車場,嚴○勳違規將拖車停放匝道出口附近處,不僅有危交通安全,一旦駕駛疏忽未及時發現前方有異狀,將可能因反應距離過短,無法及時減速而撞及前方停車,此為一般人所明知,再加以案發當時係凌晨時分,參以現場圖可知:編號②拖車呈右斜停於邊緣上,右前車角距路面邊線2.8公尺。左後車角距路面邊線1.5公尺,編號③之拖車亦呈右斜停於邊線上,足見以拖身之車長及體積,已占據路肩相當之空間,造成後方來車閃避不及,是以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張○毅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但嚴○勳違規利用道路放置拖車妨礙行車之安全,亦有過失,其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前揭損害,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㈢、茲斟酌本件肇事之經過,雙方雖均有過失,然車禍之發生固係在凌晨時分,但有照明設施,張○毅倘提高警覺密切注意前方動態,仍可及時發現前方有異狀,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故張○毅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嚴○勳之過失責任則次之。本件經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張○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路邊停放拖車為肇事原因,黃○龍拖車不當利用道路放置拖車妨礙行車,為肇事次因(原審卷第34-35頁),與本院前開認 定相符,自足佐參。至上訴人固又援引本院103年上易字第 5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一審判決,認違規停車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但縱違規停車,個案之情節亦有別,故不可因該案之判決結果即類推並拘束本案。 ㈣、復查、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 設,故該條所稱之受僱人,自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而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出資之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該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既然此種交通公司以收取靠行費用為經營型態,即應對廣大社會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應認該車輛司機即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78年度台上2561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亦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其規定汽車運輸業應負管理責任之標的,為 「所屬車輛」,並無排除靠行車輛;應管理之對象為「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由「駕駛人」一語前,未如「從業人員」加註「僱用」,可見該「駕駛人」不以受汽車運輸業所僱用者為限,可知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不問屬靠行與否;對於其車輛駕駛人,亦不問僱用與否,皆應負管理監督之責。是交通公司對於收取靠行費而同意以其名義經營業務之車輛及司機,亦均應負管理監督之責,則該司機因執行駕駛靠行車輛之業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該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㈤、經查,本件嚴○勳駕駛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之拖車,係分別靠行登記於上訴人東巨公司、東記公司名下,且在車體外觀塗漆有「東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東記交通有限公司」之字樣,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且原審 共同被告黃○龍就系爭車牌號碼00-00號、00-00號之拖車為其所有,但分別靠行並登記在東巨公司、東記公司名下乙節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依前開說明,上訴人 東巨公司、東記公司對於駕駛上開拖車之嚴○勳包括平日車子停放位置,仍應負管理監督之責,就嚴○勳執行職務而駕駛上開拖車及違規停放拖車,因而肇事所生損害,自應負僱用人責任,而各與嚴○勳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查,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①車輛修復費及拖吊費42萬1200元、②車輛受損修理期間無法營運82天及無法營運損失以每日6500元,計53萬3000元、③車內乘客齊○英之賠償金5萬8000元,合計101萬2200元,已據其提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修繕證明、理賠和解書(因乘客受傷而和解之金額)等為憑,原審共同被告嚴○勳、黃○龍二人於原審就前開項目、金額均不爭執,另上訴人東巨公司、東記公司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提出爭執,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上訴人於本院復無法提出反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出於錯誤,事後否認前開金額過高或無證據證明均無可採,另就抵銷抗辯部分亦未證明其實際之損害,空言抵銷不足採信。 五、復按,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張○毅駕駛營業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嚴○勳違規停放路邊之拖車所導致,是以被上訴人依僱主之身分,就張○毅之過失亦應承擔其責,又審酌兩車肇事之經過及過失情節,認張○毅與嚴○勳應各負百分之80、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依此換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萬2,440元(1,012,200×0.2=202,440),且上訴人係本於不同之拖車,與車主黃 子龍依不同之法律關係,就同一車禍所造成之損害,負擔同一之損害賠償責任,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人為賠償,其餘之人即免給付之義務。綜上,原審因之判決命上訴人東巨公司、東記公司應各與嚴○勳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0萬2440元,且如上訴人、黃○龍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均同免給付義務,並自10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自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