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5號上訴人 陳家鎔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上訴人 劉金環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舊識,民國(下同)88年間被上訴人因財務困難,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至88年8月間止,被上訴人 共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8萬元,被上訴人因而於88 年8月13日簽發面額分別為248萬元(票號:683083)、190 萬元(票號:683084)之本票各乙紙交付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89年1月間以訴外人汪秀卿所簽發、票載發票日89年1月16日、面額36萬2千元之支票(下稱面額36萬2千元支票)向上訴人調現,復於89年3月交付訴外人九穩企業有限公司所 簽發、票載發票日89年3月20日、面額98萬5千元之支票(下稱面額98萬5千元支票)向上訴人調現,同期間並另再陸續 向上訴人借款773,000元,惟上揭支票屆期經提示遭以存款 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被上訴人乃表示將於5年期間內清償前開借款,被上訴人合計積欠上訴人 650萬元,上訴人於93年間迭次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 被上訴人仍未依約給付,至97年間兩造才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訴外人林梅燕代償460萬元、40萬元,加計 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0日匯款3萬元清償,於100年7月間代墊香料供品費用4萬元,合計被上訴人償還金額為507萬元。依系爭協議書記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600多萬元所示,被上 訴人至少積欠上訴人600萬元,扣除前述已清償之503萬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93萬元(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650萬元,被上訴人僅清償460萬元,尚欠上訴人190萬元)。系爭協議書既經兩造簽名,內容自為真實,依 民法第736條、737條規定有使上訴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權利之效力,兩造自需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爰依借貸關係、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元本息,經原 審判決駁回後,僅對其中之93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86、87年間因從事家具噴漆加工事業需現金週轉,乃與上訴人約定以票面金額每月3%貼現週轉現金,嗣88年8月間因上訴人要求而結算尚未兌現票據之本金及利息合計 為438萬元,上訴人因不欲讓配偶知悉其借予他人之高額借 款,乃要求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分別為248萬元(票號:683083)、190萬元(票號:683084)之本票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時,雖承諾盡力清償,惟並未約定清償期為5年或以93年8月31日為清償日,且上開本票票面金額係包含本金及利息,兩造並無再給付利息之約定。又被上訴人雖曾於89年1月間以面額36萬2千元支票向上訴人週轉現金使用,惟上訴人當時僅交付35萬元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89年3月間交付面額98萬5千元支票予上訴人時,係作為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欠款之用,上訴人在聲請假扣押之書狀上亦已載明,上訴人並非以該張支票向上訴人借款,此外,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借用其他款項,承前,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金額僅為473萬元(即前述本票之248萬元、190萬元、及 面額36萬2千元支票調現之35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積欠其650萬元,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 付等事實舉證證明之。再兩造於96年間與訴外人芳德鑄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德公司)林梅燕議定,由芳德公司先代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460萬元,上訴人則將對被上訴人之債 權460萬元移轉予芳德公司,再由芳德公司自每月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包裝組立報酬中按月扣抵20萬元,以為清償,再被上訴人因感念上訴人借款之恩及上訴人當時經濟拮据等情,乃主動請芳德公司除每月應扣抵之20萬元外,再每月多扣10萬元共扣4個月合計40萬元予上訴人,是迄98年間止,芳德 公司已扣款達500萬元以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 ㈡、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關於兩造間債務如何處理而已,在簽署時並未會算實際債務金額為何,若在簽署之前有會算,自會在系爭協議書上記載明確之金額,系爭協議書上之債務金額為林梅燕隨手所記,不足以據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債務650萬元之證據,再系爭協議書除未記載債務金額外,就後續 如何扣款、要扣多久等情均未說清楚,另芳德公司扣款代償至96年12月間,合計扣款代償500萬元,被上訴人至98、99 年間與芳德公司尚有業務往來,若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債務,何以芳德公司嗣後未繼續扣款代償,足認扣款500萬元 已足以代償被上訴人欠款。 ㈢、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部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共67萬元,被上訴人可主張抵銷,上訴人借款金額如下:①95年間上訴人之配偶過世後,上訴人表示經濟困難,被上訴人陸續支付4次、每次5萬元,合計20萬元予上訴人。②約95年間,上訴人表示其在神岡開花店之姐姐(友人)需錢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分別交付18萬元、12萬元予上訴人該開花店之姐姐(友人)。③上訴人曾表示需繳納女兒學費,被上訴人由配偶陪同至上訴人女兒打工之神崗區中油加油站,由被上訴人配偶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之現金6 萬元予上訴人女兒。④上訴人前往大陸經商,某年農曆過年前電洽被上訴人表示想回台但無錢過年,被上訴人即於上訴人回台後,交付7萬元予上訴人。⑤100年7月間上訴人表示 要幫已故配偶超渡,被上訴人乃為其代墊香料供品等費用4 萬元,以上合計為67萬元,加計前開由林梅燕代償之500萬 元為567萬元,足以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欠款金額,被 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在93萬元範圍內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借款,至88年8月間止,被上訴人共積 欠上訴人438萬元,被上訴人因而於88年8月13日簽發面額分別為248萬元(票號:683083)、190萬元(票號:683084)之本票各1紙交付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借款,於89年1月間交付訴外人汪秀卿 所簽發、票載發票日89年1月16日、面額36萬2千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上揭支票屆期提示後經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 ㈢、被上訴人於89年3月間交付訴外人九穩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 、票載發票日89年3月20日、面額98萬5千元之支票1紙予上 訴人,上揭支票屆期提示後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 ㈣、兩造與訴外人林梅燕於96年7月2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460萬元移轉予林梅燕經營 之芳德公司,而由芳德公司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清償該460 萬元債務,並由芳德公司自96年7月起至96年12月止,再於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中扣款40萬元予上訴人,合計芳德公司共代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500萬元。 ㈤、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0日以轉帳方式清償上訴人3萬元、於100年7月間代上訴人墊付上訴人為其配偶超渡之香料供品等費用4萬元。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自88年起至96年7月2日止,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650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由第三人林梅燕代 償500萬元,另扣除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0日及100年7月間清償7萬元後,被上訴人尚積欠93萬元未清償等語,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93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而當事人如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不爭執,然主張業已清償者,即應由主張以清償之當事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共65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記 載,至少其中600萬元已得確定,被上訴人迄今只清償507萬元,尚積欠93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就向上訴人借款473萬元 之事實不爭執,然就逾473萬元部分則予以否認,並辯稱其 清償之金額已逾借款金額等語,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兩造借款至少600萬元即逾473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業已證明兩造借款至少600萬元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應 就本件借款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核先敍明。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總額為650萬元,至少 其中600萬元得確定一節,係以其持有前述被上訴人簽發面 額合計438萬元之本票影本2張,及被上訴人交付面額各為362,000元、985,000元支票影本各1張、兩造與林梅燕於96年7月2日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3-5頁、第31頁),上開票據雖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款金額為650萬元不完全相符,惟參以兩造與訴外人林梅燕簽訂 之系爭協議書載明:「因劉金環小姐欠陳○○小姐(按即上訴人陳家鎔於98年8月10日更名前之姓名)600多萬元債務,今因陳○○小姐急須用錢,所以請求芳德公司代為償還,今三方協議如下:A.由陳○○小姐移轉債權肆佰陸拾萬元正給芳德公司,由芳德公司代為償還肆佰陸拾萬元正給陳○○小姐。B.因劉金環小姐在芳德公司承包組立包裝之業務,所以同意以每月扣20萬元正來償還債務,除此之外,劉金環小姐必須開立本票叄佰陸拾萬元正給芳德公司,之前已償還壹佰萬元正。C.劉金環小姐除每月扣20萬元正給芳德之外,另須提撥10萬正償還尚欠陳○○小姐剩餘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及兩造在本院就被上訴人係從88年間開始向上訴人借款至96年7月2日為止、系爭協議書係針對兩造於96年7月2日前之所有借款所為之協議,兩造是全部債務在這次協議做償還之約定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另證人林梅燕在原審經詢問以系爭協議書第一行(按指「因劉金環小姐欠陳○○小姐600多萬元債務」等語)是何時寫 的及為何會有第一行的記載時,結證稱略以:我跟兩造談的時候就寫的,是在簽名之前就寫好的,C部分也是三方簽名 之前就寫的,..應該是他們兩方面在講,我就隨手記下來等語(按指為何會有第一行關於被上訴人欠上訴人600多萬 元債務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1頁),被上訴人辯稱上開C部 分是事後加註等語,並不可採,上開600多萬元既為代償人 林梅燕當場聽聞兩造談論後記載在系爭協議書第一行,且兩造及林梅燕均當場簽名在系爭協議書上,顯見兩造及林梅燕對於被上訴人積欠債務之金額為600多萬元均有共識,該部 分之記載,自足以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金額之重要證據,並堪信系爭協議書上記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債務600多萬元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否則被上訴人應會要求予 以更正並拒絕簽名,以杜日後之糾紛,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主張被上訴人至少積欠借款600萬元,自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惟本院審酌前開說明,認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原應由貸與人即上訴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考量被上訴人自88年開始陸續向上訴人借錢至96年7月2日為止,借款時間長達約8年左右,期間曾於88年8月間結算,並重新簽發票據,嗣再於96年7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兩造間自88年起至96年7月2日為止之所有借款債務之償還,若再令上訴人負逐筆證明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恐強人之所難,應以被上訴人在88年8月間結算時就債務金額為438萬元、在96年7月2日簽定系爭協議書時就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金額為600萬元不爭執等情 ,解為貸與人即上訴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即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至96年7月2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為止,尚積欠上訴人至少600 萬元之事實為真,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舉證,其主張不可採等語,並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於88年8月間在兩造結算時簽發之前開248萬元、190萬元本票係包含本金及利息,兩造並未約定應再 給付利息,另外被上訴人交付前開362,000元本票時,上訴 人僅交付350,000元借款,被上訴人交付985,000元本票係為清償前開473萬元債務,並非另向上訴人借款,兩造借款金 額僅為473萬元(按438萬元+35萬元=473萬元)等語,並在 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夫邱永騰,及提出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聲請狀為據(見原審卷第18頁)。經查:①系爭協議書記載兩造及林梅燕除約定由芳德公司代為償還460萬元,以每 月扣20萬元方式償還外,另芳德公司須每月提撥10萬元償還尚欠上訴人剩餘之債務,堪認除由芳德公司代償之460萬元 外,被上訴人確還有積欠上訴人債務,證人林梅燕雖在原審證稱當時兩造應該沒有確認金額為多少等語,當時沒有講每個月扣十萬元要扣幾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然其事後依原審要求另以民事陳報狀陳稱:「緣陳報人於民國102 年8月26日為原告陳家鎔及被告劉金環間清償借款事件作證 ,奉鈞院指示提供償還明細及滙款記錄(詳如附件),其中,陳報人林梅燕代被告償還原告計新台幣460萬元,另由芳 德鑄鋁股份有限公司自被告之包裝費中扣除金額予原告計40萬元整,..」等語,有民事陳報狀及明細表1份在原審卷 為佐(見原審卷第87、88頁),足認林梅燕代償金額合計確為500萬元,該金額已逾被上訴人抗辯之473萬元,若被上訴人僅積欠上訴人473萬元,何以芳德公司需代償500萬元,另參以上訴人對於96年7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另於96年8 月30日匯款3萬元予上訴人清償借款債務、及於100年7月代 上訴人墊付香料供品費用4萬元以清償借款等事實並不爭執 ,若被上訴人僅積欠上訴人473萬元,由芳德公司代償已足 以清償債務,豈會再匯款3萬元及代墊付香料供品費4萬元,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借款債務金額僅為473萬元一節 ,並非真實。②至於上訴人聲請詢問之證人邱永騰在原審證稱略以:伊於88年間有與被告共同簽發這兩張本票(按指前開248萬元、190萬元本票),這是因為我跟被告有向原告夫妻借錢,...我跟被告總共欠原告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有關財務問題都是我太太即被告在處理,...錢的方面都是我太太即被告在處理,所以原告叫我簽我就簽,我也不清楚本票金額怎麼算來的,...(問:當時原告叫你簽本票時,有無將之前的票還給你?)有,...我簽完本票就先走了,後續的問題是由我太太即被告處理,我就完全不瞭解怎麼處理,當時原告沒有跟我說除了本票金額以外還要另外付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正反面),證人邱永騰證詞僅足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因積欠上訴人借款,因而簽發前開248萬元、190萬元本票2張給上訴人,上訴人並將之前簽發之 票據還給證人邱永騰,至於上開本票2張之金額是如何計算 出來,有無含利息,後續的問題等情,證人完全不瞭解等情,證人證詞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③另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為假扣押被上訴人財產之裁定時,在其提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中記載:「聲明事項:一、債權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新台幣190萬元之範圍內准為假扣押。...事實及理 由:債務人積欠債權人190萬元此有債務人於88年8月1日簽 發本票乙紙充為債欠憑證交由債權人收執可稽(證一),此期間債務人均未依約償還債務,89年間債務人交付面額98萬5000元支票乙張由債務人背書作為前開債欠之部分清償,票載日屆期提還却退票未獲清償且系爭支票已列拒絕往來戶(證二),債權人迭次促償均未置理,為確保權益,債權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為假扣押如聲明事項,..」等語,固有該聲請狀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8-20頁),惟上訴人辯稱上開聲請狀係請他人撰寫,內容有出入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經查,前開聲請狀雖記載985,000元係為 清償190萬元債務而簽發等語,然依證人邱永騰前開證詞可 知,其與被上訴人於88年間與上訴人結算債務金額為438萬 元後,重新簽發248萬元、190萬元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當時並返還被上訴人等原簽發之票據,本院審酌一般債務人在結算債務金額並重新簽發新票據交付債權人時,通常會要求債權人將之前簽發之舊票據返還債務人,以免他日債權人重覆計算債務金額,被上訴人及邱永騰於88年8月間 與上訴人結算時亦如是,則上開985,000元本票若係被上訴 人及邱永騰為清償190萬元之舊債務而簽發並交付予上訴人 ,豈會不要求上訴人處理前開190萬元本票以釐清債務金額 ,反任由上訴人在其交付985,000元票據清償190萬元債務之部分後,繼續持有190萬元本票,致將來受有上訴人重覆計 算債權額之不利益,顯違常理,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985,000元本票係清償190萬元債務所簽發,並非另向上訴人借款之票據等語,核與常情不符,自無可採,上訴人辯稱其委託他人撰寫之前開假扣押聲請狀內容有出入等語,尚非無據,是上開假扣押聲請狀自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⒋被上訴人主張得以67萬元抵銷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5年間向其借款4次各為5萬元合計為20萬元、95年間依上訴人指示交付18萬元及12萬元予上訴人姐姐(友人)、被上訴人交付6萬元予上訴人女兒繳納學費、被上訴人交付7萬元予上訴人過年、100年7月代墊香料供品費用4萬元,合計為67 萬元,得主張抵銷之等語,惟除其中香料供品費用4萬元為 上訴人所不爭,並已自動扣除外,其餘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經查,被上訴人就其於95年間借上訴人20萬元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此部分難信為真。另被上訴人主張於95年間依上訴人指示交付其姐姐(友人)各18萬元、12萬元部分,依上訴人自陳其中一次係匯款、一次是直接到神崗直接交付上訴人姐姐(友人)(見原審卷第15頁),惟未提出匯款、交付及係依上訴人指示所為之證據,亦難採信。至於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交付7萬元予上訴人 之事實,未舉證證明之,同難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以前開金額抵銷,除其中4萬元香料供品費用業經上訴人主動 扣除,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抵銷外,其餘部分則因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抵銷之主張,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併予敍明。 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借款債務至少有600萬元一節為可採, 已如前述,再前開債務業經芳德公司代償500萬元,被上訴 人於96年8月30日以轉帳方式清償上訴人3萬元,於100年7月間為上訴人代墊香料供品4萬元,被上訴人已清償合計507萬元,另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是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之507萬元後,被上訴人尚積欠其93萬元,堪信為真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共計600萬元 ,扣除已清償之507萬後,被上訴人尚積欠其93萬元,且被 上訴人主張以67萬元抵銷並不可採,既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基於借貸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