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中O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O銘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呈利律師 陳慧真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OO玉 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O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上訴人陳OO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O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提起上訴時,原聲明: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OO玉(下稱上訴人陳OO玉)應給付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新臺幣(下同)108萬0,53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3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部分廢棄,上訴人陳OO玉應再給付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71萬8,427元及遲延利息(原請求按年息10% 計付,嗣又減縮為5%,詳見後述)(見本院卷第47 頁),此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第446條定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提起上訴時,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原聲明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見本院卷第47頁),嗣於本院103年5月27日、同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依百分之5計算(見本院卷第71頁、第8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起訴主張:伊係「中O商業大樓」(下簡稱中O大樓,坐落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號)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陳OO玉為中O大樓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O路0段00號7樓之2 ,建物總面積:114.95坪,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中O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中O大樓規約規定,按時繳納管理費,惟被上訴人自86年11月1日起至102年6 月30日止之管理費(每3個月1期、每期1萬7,243元)均未繳納,計積欠108萬0,530元及自各期管理費限繳日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中O大樓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OO玉給付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上訴人陳OO玉應給付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108 萬0,530 元,及自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陳OO玉應給付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36萬2,103 元,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均提起上訴。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部分廢棄。(二)上訴人陳OO玉應再給付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71萬8,427 元,及自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88頁反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中O大樓依84年公佈實施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6年10月19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通過大樓規約,並依該規約選任大樓執行員(兼管理委員),成立執行委員會(兼管理委員會)。該次會議出席人數391人,占總戶數496戶之比例為391/496=78.83%,實際出席所有權比例為9244/10000,減除區分所有權人即陳OO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OO玉公司)之區分所有權超出5分1以上之部分不予計算後,出席所有權比例應為6041/6797=88.88%等情,有伊於原審提出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簽到簿可證,足見伊所述為真實。是該次會議決議通過之大樓規約及選任委員等事項,均屬合法有效。另原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66號案件之當事人與本 件不同,故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二)伊於90年10月7 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管理費依持分面積,營業戶每坪每月100 元計算,非營業戶每坪每月50元計算。且該次會議決議追溯自86年11月1日起適用。又該次會議出席人數310人占總戶數496 戶之比例為310/496=62.5%,實際出席所有權比例為7830/10000 ,減除萬泰銀行超出之部分不予計算後(原陳OO玉公司持有第8樓及第10至13樓共計4個樓層於90年6月萬泰 銀行買受),出席所有權比例應改為6856/9026=75.96%。會中表決贊成票數計292人,占出席人數比例為292/310=94.19%。是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及權利比例完全符合 規約之規定,其決議亦屬合法有效。 (三)縱認伊召開之第一次及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未符合法定出席人數,惟此均屬召集程序上之瑕疵,與決議內容無關,該決議既未經撤銷,自應認為有效。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據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作成決議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尚不得逕認該決議無效,以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運作之安定性,並損及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四)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請求權時效,應無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依司法院院字第1227號解釋,民法第126 條所載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然: 1、管理費之性質與利息等債權不同: (1)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擔,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明定。是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係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建築物及其附屬物即共用部分之保存、修繕、管理、維護所應分擔之費用(債務),與利息之性質並不相同。且該等費用除少部分應按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管理人事費及共用部分之水電費外,其餘大部分均係用以支應公共設施之維護及重大修繕所需,而此公共設施之維護及重大修繕係必要時始發生之債務,並非按各期間經過順次發生之債務,故管理費性質上亦非屬按期間經過發生之債權,與利息等債權非屬同一性質之債權,自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 (2)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其並不具備法人資格,因而大廈管理費並非屬於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其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乃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規約議定之數額而收取之費用,其本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並非住戶對於管理委員會之定期給付,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性質迥然不相同,自無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2、又管理費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得一個月或數個月為為一期繳納一次,亦得一年或數年繳納一次,該繳納期間之長短端視大廈之財務收支狀況而定,故管理費之分期繳納,其性質屬於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依上開解釋,自無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適用。 (五)另上訴人陳OO玉辯稱伊無管理維護之行為,是其無須繳納管理費云云,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因此,縱伊有不適任之情形,亦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求償問題,與上訴人陳OO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無涉。況伊確實有管理維護之行為。 三、上訴人陳OO玉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OO玉應給付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36萬2,103 元,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一)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前曾於88年間依中O大樓規約第10條規定,另案起訴請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經原法院88年度沙簡字第667號及89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敗訴確定。稽之89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判決理由中業已載明:「……惟查,該會議固經送請台中市西區公所備查,然並未提出開會之簽到名冊以供核備,此有台中市西區區公所89年7月4日89公所經字第10074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足參,足見該次會議雖經核備,是否有符合法定出席要件,自不得而知,關於此部份,業具被上訴人(即該案之區分所有權人,下同)據以否認,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中O大樓管理委員會,下同)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該次會議是否已具備成立之要件,則該次決議對於規約所為之決議,自難認已經成立,尚難認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拘束力,是尚難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等語,可見中O大樓規約顯然未經合法程序議決通過甚明。 (二)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於原審提出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關於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及進行表決時、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均無紀載,且伊亦未收到召開會議之書面通知,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及上開原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判決理由所載,中O大樓規約顯然未經合法程序議決通過,則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據之請求伊給付管理費,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於原審提出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關於通過管理費收取辦法之議決,固有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記載,惟區分所有權比例既係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全部面積總和之比(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故關於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表決部分之記載,應以記名方式為之始為合理且適法(蓋以記名方式表決,始能計算該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以確認是否達到決議通過之門檻),故伊未收到任何書面通知所召開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未見有合法之同意表決權數之表決權人記載,顯非適法,是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管理費收取繳納內容作為本件起訴之請求依據,亦無理由。(三)管理費之請求權時效,應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605 號判例可參。另學者王澤鑑著民法總則亦載明:「所謂定期給付債權,為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的債權,除民法第126條明定者外,任 何定期給付債權,如薪水、地租、繳納保險費,其各期相隔期間在1年以內者,均包括之」、「定期給付債權…… 無數個各自獨立的債權,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繼續的發生而為給付」等語,是凡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發生之之定期給付債權,均有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起訴請求之管理費,依其主張之依據即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每3 個月繳納一次,自屬民法第126 條所定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2、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主張之院字第1227號解釋,僅係就民第126 條所定之「定期給付債權」與「定有給付期間之普通債權」所為之闡釋。亦即民法第126 條所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相同,具有相隔一段時間反覆繼續發生之獨立債權而言,與定有給付期間或分作數期給付之債權不同。 (四)又伊收到支付命令後,到大樓現場查看,管線、板子外皮均呈脫落狀態,四處堆放雜物,完全無任何的管理及維護。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雖提出修理單為證,惟該等修理單均係95年之後,自無從證明其自86年起有管理維護之行為。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管理費支出之規定,係基於共有的公寓大廈有管理支出之費用,而要求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因此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的範圍原則上是以實際支出者為限,而本件中O大樓既無確實的管理維護行為,自無相關費用之支出,亦不得要求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另對於管理費計算之方式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中O大樓第一次、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是否有效?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得否請求上訴人陳OO玉繳付管理費? (二)管理費請求權之時效是否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主張上訴人陳OO玉為屬中O大樓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中O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陳OO玉自86年11月1日起至102年6 月30日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繳費通知、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798案卷第4、5 頁),復為上訴人陳OO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厥為:1、中O大樓第一次、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是否有效?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得否請求上訴人陳OO玉繳付管理費?2、管理費請求權之時效是否有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1、關於中O大樓第一次、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是否有效?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得否請求上訴人陳OO玉繳付管理費?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三、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第一項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修正前即84年6月28 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29條第2、3、4 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式、決議方法與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應如何救濟以及效力如何,法雖無明文,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而關於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主張:其於86年10月19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通過中O大樓規約,並選任委員成立執行委員會(兼管理委員會),且依據中O大樓規約第10條第3項之規定,再於90年10月7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就管理費如何繳納問題提案討論,經決議通過「(一)本大樓每個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經常管理、維護費用(簡稱管理費)費,按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狀面積(包括專有及公共設施部分)計算分攤繳納,營業戶(居住戶)每坪每月分擔100 元,未營業戶(空戶)每坪每月分擔50元。……(二)管理費每三個月繳納一次,於每三個月之第一個月15日以前繳納。(三)本次決議案追溯自民國86年11月1 日起適用。」之內容等情,業據其提出中O大樓規約、臺中市西區公所報備證明、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含會議出席委託書、區權人出列席簽到簿)、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8至29頁),並有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02年6月27日以公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中O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議出席委託書、中O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中O大樓規約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5至136 頁),且前揭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權利比例均符合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系爭規約第3條第8款之規定,前揭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陳OO玉雖抗辯稱:伊未收到上開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書面通知,並否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之真正,及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以記名方式表決,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合法,且此亦經另案原法院88年度沙簡字第667號及89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確認在案云云,惟查,上訴人陳OO玉前揭所辯乃屬上開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問題,依前述說明,上訴人陳OO玉應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在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上開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仍屬合法有效,而上訴人陳OO玉自認伊並未訴請撤銷上開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3頁反面、同卷第三宗第7 頁反面),是應認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於86年10月19日所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0年10月7 日所召開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均屬合法有效。至上訴人陳OO玉雖提出另案原法院88年度沙簡字第667 號及89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判決抗辯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所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云云,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就該另案訴訟敗訴之理由,乃源於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就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於該訴訟中未及時提出開會之簽到名冊以供核備,致是否符合法定出席要件自不得而知等理由而遭駁回等情,此有該另案判決2 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宗第98至104 頁),惟該另案訴訟之當事人(該案件原告係本件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而起訴之對象被告係訴外人晨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當事人並不完全相同,應無爭點效之問題,又本件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前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相關資料足供本件事實之認定,故上訴人陳OO玉雖提出另案原法院88年度沙簡字第667 號及89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判決,並抗辯: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所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云云,應無可採。 (2)上訴人陳OO玉雖抗辯以:中O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劉甫欽所召集,故中O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與上揭規定不合云云,惟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建築物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起造人為召集人。經查本件中O大樓之起造人為陳OO玉公司一情,此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1)中工建使字第0664號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6頁),且為兩造未予爭執。而陳OO玉公司之負責人於中O大樓取得使用執照時固為楊連卿,然於85年間其負責人即已變更為劉甫欽,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6頁),劉甫欽自85年起既為陳OO玉公司負責人,則於86年間自得以中O大樓起造人陳OO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召開中O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9頁)。上訴人陳OO玉抗辯中O大樓第一次區權會非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云云,亦不足採。 (3)上訴人陳OO玉另以:中O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選出者係為「執行委員會執行委員」,並無「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而執行委員在執行委員會會議選出主任委員之後,卻以管理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之成立於法未合云云為辯。然查,中O大樓第一、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均屬合法有效,已如前述,而中O大樓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中O大樓規約,依中O大樓規約第5 條:「……二……本項管理委員選舉於本大樓整體規劃、統一經營或統一出租營業後舉行,在未選任前,有關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暫由執行委員兼任執行之。」及第20條:「本大樓未組成管理委員會時,由執行委員會代行職務。……」之規定,中O大樓於整體規劃、統一經營或統一出租營業前,乃係由執行委員兼任管理委員,而中O大樓迄未達成整體規劃、統一經營或統一出租營業之目標,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中O大樓規約之前開規定,自應由執行委員兼任管理委員,執行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從而,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以後者之身分向地方主管機關(即臺中市西區區公所)申請備查,要無不合,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自屬已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陳OO玉辯稱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非合法成立之中O大樓管理委員會云云,不足採信。 (4)承上所述,中O大樓第一、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均屬合法有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執行委員(兼管理委員)所成立之執行委員會(兼管理委員會)亦合法有效,則基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於私法自治之精神,自可決議授權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決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決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復經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上訴人陳OO玉為中O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中O大樓規約及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方式繳納管理費。上訴人陳OO玉雖以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在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決議管理費分擔內容方式之後,又決議追溯至86年11月1 日開始行之,此一追溯繳納之決議,與中O大樓規約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相違背而無效力云云為辯,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固無溯及既往效力,然該條例就其施行前公寓大廈等區分所有建物之附屬建物,其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無特別規定,而前揭費用本質上為共有物之管理費,上訴人陳OO玉為中O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該社區共用部分所生之上開費用,於該條例施行前依民法第799條、第822條第1 項之規定,除共有人間另有約定外,於該條例施行後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外,均應各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是不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後,各區分所有權人皆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交其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本件中O大樓既已於86年10月19日所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有住戶應繳納管理費,並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規約第12條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全體住戶之管理費繳費義務即已存在,僅其繳納標準尚未具體化,其後在90年間召開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繳納標準,不過是將共有物管理費用之繳納義務予以明文化而已,則上訴人陳OO玉辯稱: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於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追溯自86年11月1 日起按月追繳管理費之決議,違背中O大樓規約第1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容屬誤會。至於上訴人陳OO玉辯稱:伊否認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有管理行為,故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不應向伊收取管理費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131至137頁),此為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所否認,並陳稱:該照片係中O大樓其他樓層經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統一出租後,承租人為經營飯店使用而雇工重新裝潢,於裝潢整修期間所拍攝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姑不論上訴人陳OO玉所提出之上開照片是否足以認定其主張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無管理行為,惟按公共基金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其權利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並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是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及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係對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權利義務並非存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在於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並非管理費所集合之公共基金之所有權人。從而,管理委員有無善盡管理義務、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僅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個別管理委員間得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求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公共基金之法定義務,更難認管委會無收取管理費之正當性。且依據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上訴人陳OO玉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繳交管理費,以作為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經費,此與管理委員之管理行為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亦無對價關係,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並不因管理委員之管理行為良窳而有影響,倘管理委員之管理行為有欠缺,應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糾正或改選,尚難據此作為解免上訴人陳OO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係代收代付之性質,管理費之債權人仍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管委會所負管理維修義務與債權人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既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上訴人陳OO玉自不得以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未善盡管理之責即拒付管理費,是上訴人陳OO玉此一抗辯委無可取。 2、本件上訴人陳OO玉應依中O大樓規約及第一、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繳納管理費,已見前述,而上訴人陳OO玉對於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主張上訴人陳OO玉積欠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及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127 頁反面、第128 頁),是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主張上訴人陳OO玉確有積欠管理費108萬0,53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可信。茲就上訴人陳OO玉所提時效抗辯及抵銷抗辯分述如下: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著有判例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 年時效適用。又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並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屬定期給付。復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004 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爭執之系爭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3 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依前開說明,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參看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⑵司法院研究年報第28輯〈民事類〉第2 編「公寓大廈給付管理費訴訟之研究《第128 頁》;⑶學者林誠二教授撰寫「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費之消滅時效期間」一文《月旦法學教室第29期,見原審卷三第105 頁》,均採短期時效之見解)。查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係於102年2月1 日聲請原法院對上訴人陳OO玉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798號支付命令則於102年3 月13日送達被告,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798號案卷第1、19頁),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對上訴人陳OO玉所為管理費請求之意思表示既於102年3月13日到達上訴人陳OO玉,則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請求上訴人陳OO玉給付繳費期限在97年3月14日以前之管理費部分,其請求權即因5年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就該逾5 年部分,上訴人陳OO玉所為時效抗辯,即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請求上訴人陳OO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即自97年4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管理費部分(共21期、每期1萬7,243元,合計36萬2,103 元),於法有據。至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請求上訴人陳OO玉給付97年3 月31日以前(繳費期限為97年1 月15日以前)之管理費部分,則於法無據。 (2)上訴人陳OO玉另抗辯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將包含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所有系爭建物在內之中O大樓地下一樓至七樓出租ATT 、且將中O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地下二、三樓停車場(下簡稱系爭停車場)出租,均未將租金交付上訴人陳OO玉,而主張以其應得之租金與應繳納之管理費債務相互抵銷。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固不否認並未將系爭停車場之租金交付上訴人陳OO玉之事實,惟以:因ATT 於簽定租約後未順利完成招商開始營業,並無租金收入,系爭停車場租金部分則經中O大樓執行委員會決議充為大樓公共基金等語為辯。經查,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固曾就中O大樓地下一樓至地上七樓部分於90年7 月13日與ATT 簽訂租約,惟依卷附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與ATT 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7頁)第二條「(一)甲方(按即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下同)同意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個月供乙方(按即ATT ,下同)規劃招商不計收租金,但如乙方提前完成招商則以本租賃物商場之開幕日為正式起算租金日。如三個月屆滿而乙方仍無法完成招商,則依本約相同條件續約三個月,期滿非經甲、乙雙方協議,本約自然終止。(二)本租約計租期間自開幕日起十年。……」之約定,需ATT於締約日起3個月內或依相同條件再延長之3 個月內招商完成、商場開幕,ATT始須計付租金,亦即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須待ATT招商完成、商場開幕後方有租金收入,上訴人陳OO玉並未舉證證明ATT 有完成招商、商場開幕之事實,則上訴人陳OO玉主張以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應交付之系爭建物出租ATT 之租金收入與應給付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之管理費為抵銷,洵無足採。又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固自認伊有將中O大樓系爭停車場出租,每月租金收入7萬5,000元之事實,惟微論上訴人陳OO玉雖否認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所提出之租金收入明細之真正,然卻未舉證證明該停車場出租租金之實際收入金額,致上訴人陳OO玉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已無從審酌,且查,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主張已將每月所收取之停車場租金收入記入管理費公共基金帳戶,以所收取之租金收入全部撥歸大樓為管理基金俟管理基金累積到相當金額後,再酌減管理費之繳納,與中O大樓規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授權由執行委員會統籌辦理出租、租金之規定相符,參之中O大樓共有區分所有權人496 戶,停車場租金每月分配於各區分所有權人,顯有困難,而大樓停車場除住戶仍可免費停車外,每一樓層或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均無專用停車位,且全部租金收入己悉數撥歸大樓管理基金帳戶,未分配給任一區分所有權人,非無所據。故上訴人陳OO玉主張:伊以系爭停車場應受分配之租金收入抵銷應繳之管理費云云,亦屬無據。(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OO玉依中O大樓規約第10條及第一次、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以每3個月為1期、於每期第一個月15日以前繳納管理費,已詳如前述,是上訴人陳OO玉如於每期第一個月15日前未依規定繳納管理費,於每期第一個月16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請求上訴人陳OO玉就附表一所示各期管理費分別自「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計付週年利率5% 之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據上述,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中O大樓規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陳OO玉給付附表一所示21 期管理費合計36萬2,103元,及就附表一所示各期管理費分別自「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計付週年利率5%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勝訴判決(該准許金額未逾50萬元,原判決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固有未合,惟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並未就此部分上訴,且本件經二審判決即告確定,亦無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陳OO玉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中O大樓管委會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附表一: ┌──┬──────┬─────┬──────┬──────┐ │編號│管理費期別 │管理費金額│限定繳納日期│法定遲延利息│ │ │(年月份) │(新台幣)│ │起算日 │ ├──┼──────┼─────┼──────┼──────┤ │ 1 │97年4至6月 │17,243元 │97年4月15日 │97年4月16日 │ ├──┼──────┼─────┼──────┼──────┤ │ 2 │97年7至9月 │17,243元 │97年7月15日 │97年7月16日 │ ├──┼──────┼─────┼──────┼──────┤ │ 3 │97年10至12月│17,243元 │97年10月15日│97年10月16日│ ├──┼──────┼─────┼──────┼──────┤ │ 4 │98年1至3月 │17,243元 │98年1月15日 │98年1月16日 │ ├──┼──────┼─────┼──────┼──────┤ │ 5 │98年4至6月 │17,243元 │98年4月15日 │98年4月16日 │ ├──┼──────┼─────┼──────┼──────┤ │ 6 │98年7至9月 │17,243元 │98年7月15日 │98年7月16日 │ ├──┼──────┼─────┼──────┼──────┤ │ 7 │98年10至12月│17,243元 │98年10月15日│98年10月16日│ ├──┼──────┼─────┼──────┼──────┤ │ 8 │99年1至3月 │17,243元 │99年1月15日 │99年1月16日 │ ├──┼──────┼─────┼──────┼──────┤ │ 9 │99年4至6月 │17,243元 │99年4月15日 │99年4月16日 │ ├──┼──────┼─────┼──────┼──────┤ │ 10 │99年7至9月 │17,243元 │99年7月15日 │99年7月16日 │ ├──┼──────┼─────┼──────┼──────┤ │?11 │99年10至12月│17,243元 │99年10月15日│99年10月16日│ ├──┼──────┼─────┼──────┼──────┤ │ │100年1至3月 │17,243元 │100年1月15日│100年1月16日│ ├──┼──────┼─────┼──────┼──────┤ │ │100年4至6月 │17,243元 │100年4月15日│100年4月16日│ ├──┼──────┼─────┼──────┼──────┤ │ │100年7至9月 │17,243元 │100年7月15日│100年7月16日│ ├──┼──────┼─────┼──────┼──────┤ │ │100年10至12 │17,243元 │100年10月15 │100年10月16 │ │ │月 │ │日 │日 │ ├──┼──────┼─────┼──────┼──────┤ │ │101年1至3月 │17,243元 │101年1月15日│101年1月16日│ ├──┼──────┼─────┼──────┼──────┤ │ │101年4至6月 │17,243元 │101年4月15日│101年4月16日│ ├──┼──────┼─────┼──────┼──────┤ │ │101年7至9月 │17,243元 │101年7月15日│101年7月16日│ ├──┼──────┼─────┼──────┼──────┤ │ │101年10至12 │17,243元 │101年10月15 │101年10月16 │ │ │月 │ │日 │日 │ ├──┼──────┼─────┼──────┼──────┤ │ │102年1至3月 │17,243元 │102年1月15日│102年1月16日│ ├──┼──────┼─────┼──────┼──────┤ │ │102年4至6月 │17,243元 │102年4月15日│102年4月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