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黃宇婕 許崑寶 被 上訴 人 張慧惠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前因受讓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一四八九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因而承受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然因無力償還,遭上訴人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一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拍定分配後,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九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嗣上訴人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九十五年度促字第八六九四三號支付命令,命伊應向被上訴人給付①九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七五計算之利息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五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一千元。嗣上訴人再聲請臺中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九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一五九八五號執行事件),受償十七萬三千三百五十元,伊乃與上訴人之承辦人閔國湘達成還款協議,自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伊經強制執行所扣之十七萬三千三百五十元為第一期,之後每期還款九千元至清償本金日止,上訴人則不再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閔國湘並交付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下稱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供伊按月匯款以清償欠款。 ㈡嗣伊因無力負擔每月九千元之償款,復與上訴人協調,上訴人同意降為每月五千元,惟如有餘錢,可多支付,伊乃按月匯款五千元於系爭帳戶,迄未間斷。詎上訴人在伊依約還款,享有期限利益情況下,復聲請強制執行,有違誠信原則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命臺中地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一六二三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與伊有免除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之和解事實,為伊否認,依法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固提出伊之存摺及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然上述文件充其量僅能表示確有按月匯款一事,其基於部分清償之意思匯款,伊於系爭欠款債務未獲清償範圍內即有權受領,斷不能據此認定伊有拋棄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之情事,觀諸伊均有按期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自明。 ㈡兩造間並無就整筆債務達成和解,包含還款金額、方式,及表示不再追償利息、違約金之意思表示。查被上訴人於第三人大力卜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薪資扣押命令後,恐扣薪導致工作上之困擾,遂致電伊承辦人員請求同意由其自行繳納與扣薪款同額之金額,代替對第三人扣薪之執行,以免遭第三人辭退,伊承辦人員基於同情立場,僅同意由其自行繳款替代扣薪,絕無如被上訴人所陳之和解事實。且伊承辦人員提供系爭帳戶供被上訴人匯款,僅係便於被上訴人繳款,其據以主張伊有拋棄利息及違約金之意思表示,殊嫌率斷。 ㈢據上,兩造既未達成債務協商之和解契約,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欠款債務,仍應負償還責任。查系爭欠款債務自九十六年三月起至一0二年十一月止,伊合計受償六十一萬八千二百元,又兩造並未約定抵充順序,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抵充。則被上訴人上開償還金額,依法定順序抵充,仍有不足金額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未受償,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系爭第一五九八五號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受償十七萬三千三百五十元。 ㈡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四月起,每月匯款九千元於系爭帳戶,嗣更改為按月匯款五千元。 ㈢上訴人再以系爭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規定。 ㈡經查: ①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系爭第一五九八五號執行事件受理,受償十七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後,兩造乃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以每月清償九千元方式償還,嗣因被上訴人無力負擔,乃復與上訴人協商,經同意每月償還五千元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等事實,有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及分配表、上訴人之存摺封面、還款明細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核屬相符,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查閱無訛。稽諸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其承辦人員與被上訴人協議,同意被上訴人每月償還九千元,後因被上訴人無工作,而再協議同意每月僅償還五千元,上訴人均知情且同意等節,顯見兩造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另就被上訴人之債務約定分期給付之清償方法,要可認定。上訴人空言否認上情,並無足採。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閔國湘,本院審酌閔國湘本為上訴人之員工,復為兩造和解契約之承辦人,所為證詞難免偏頗,且上訴人於原審已捨棄傳訊,故本院認無加以傳喚及再開言詞辯論必要,併予敘明。 ②兩造既就系爭債務已為分期給付之約定,則上訴人行使債權請求權,自應受此一分期給付約定之限制,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就上開約定,附有於被上訴人有其他財產時即應清償全部債務之條件,則上訴人抗辯兩造成立分期給付之約定後,如被上訴人有其他財產,即應清償全部債務等語,委無足取。 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清償明細所示,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九千元,作為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止,每月清償五千元,亦分別抵償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審院卷第九頁),足徵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之款項,不論為九千元或五千元,並非單純清償被上訴人所積欠之本金,是被上訴人主張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後,僅需償還本金,上訴人則免除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核與卷證不符,尚無足取。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免除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難以採憑。 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雖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免除利息及違約金之情事,然上訴人於取得上開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後,業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被上訴人以分期清償系爭欠款債務,且被上訴人於兩造分期清償之約定成立後,亦依約履行,上訴人行使債權請求權自應受分期給付約定之限制,不得任意就全部債權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