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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 上訴人
- 陳林玉盞
- 上訴人
- 林玉蕊
- 上訴人
- 林春雲
- 上訴人
- 林淑雲
- 上訴人
- 林美雲
- 上訴人
- 林明宏
- 上訴人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呂思頡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方俞律師
- 上訴人
- 林芳澤
- 上訴人
- 林愛真
- 上訴人
- 林芳正
- 上訴人
- 林麗真
- 上訴人
- 林芳璋
- 上訴人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芳岳
- 上訴人
- 林忠佑
- 上訴人
- 詹文生
- 被上訴人
- 和潤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文焜
- 訴訟代理人
- 黃敬唐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地目雜、面積4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按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以價金新臺幣2,934,465元補償被上訴人,由上訴人各依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攤給付,其分攤金額如附表3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1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林辰彥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其餘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爰併列原審其餘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林忠佑、詹文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現為空地,本應規劃作為土地開發利用,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何開發利用,雖經多次協調,但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無法就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因系爭土地面積為431平方公尺,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其土地面積及坪數,持分最多之共有人僅有約47.88平方公尺(約14.48坪),持分較少之共有人則僅有5.98平方公尺(約1.81坪),是堪認倘依原物分割方式,各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均過小,勢必影響兩造各自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應以變價方式辦理分割,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顯屬較為公平允當之分割方式,俾能將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等情。爰求為判命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如附表1所示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民法第824條及學者之通說,原物分割為第一優先之分割方法。因此,除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外,法院始得變賣共有物。本件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是被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02年7月11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其面積35.91平方公尺,依建築法規定不足法定建築最小面積,其在國有財產局標售時,早已知之,是其取得動機本即可議,若依其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對其餘多數共有人,實不合理。且被上訴人承買時,即已知持分面積若干,已知持分面積過小無法建築,卻仍願意應買,自應承受已知之結果,如果允許被上訴人以小面積利用訴訟程序牽制其他共有人,一定要變賣而不能保有土地之所有權,有違誠信原則。因此,被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顯非可採。
㈢上訴人均願繼續保持共有,請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圖)所示編號84⑴分配給被上訴人,編號84由上訴人共有。
㈣上訴人有強烈的意願要維持共有,故無被上訴人所謂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狹小之問題。所以上訴人主張原物分割,最為可行。原物分割後,被上訴人可自行變價出售其所分得之土地,較公平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依被上訴人主張為共有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1所示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按如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3.前項土地分歸部分,由上訴人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補充陳述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1.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祖產,為同一家族之人所共有。詎原共有人之一林○○死亡後,林○○之繼承人即配偶張○○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12分之1)抵繳遺產稅,致使系爭土地該應有部分落入上訴人家族以外之人即國有財產局之手,嗣由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投標取得。2.在此之前,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已有永不得分割之協議,並訂有管理之約定。故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自無理由。3.上訴人對系爭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均同意繼續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縱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其分割方式亦應採取以原物分歸上訴人全體取得,按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上訴人依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被上訴人,始符合民法第824條之立法意旨及公平原則。4.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購之價格每坪為新台幣(下同)220,000元,依內政部地政司所公佈之指數,台中市住宅區地價僅上漲2.23%,地價總指數亦僅上漲4.34%。而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卻高達每坪269,960元,如依該鑑價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其獲利將高達22.71%,故該鑑價結果顯屬過高。
⑵被上訴人部分:1.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訂有永不得分割之協議或訂有管理之約定;縱若有之,被上訴人於承購系爭土地持分時,亦屬善意而不知有上開不得分割之協議,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而否決被上訴人有依法請求分割土地之權利。2.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由上訴人繼續維持共有,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被上訴人。此分割方式違背裁判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共有關係,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及公平合理之旨。3.原判決判准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由變價後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且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唯一可行之分割方式,應屬適法允當,所持見解自應予以維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第4項就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亦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大里區都市計畫內,屬住宅區,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是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雖上訴人抗辯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曾於91年間就系爭土地已有永不得分割之協議,並訂有管理之約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未能就此舉證為確切之證明,故無足採。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查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因系爭土地面積為431平方公尺,但共有人高達16人,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其土地面積及坪數,持分最多之共有人至多僅有約47.88平方公尺(約14.48坪),持分較少之共有人則僅有5.98平方公尺(約1.81坪),是堪認倘依原物分割方式,兩造間每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均過小,勢必影響兩造各自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故應以「變價方式」辦理分割,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等語。惟上訴人均表明對於系爭土地祖產有感情,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堅決反對以「變價方式」辦理分割,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若採原物分割,依據系爭複丈圖所示,被上訴人持有12分之1面積只有35.91平方公尺,分得編號84⑴部分,依建築法規定,不足法定之建築最小面積;而上訴人取得編號84部分維持共有,則無不足法定建築最小面積之問題。亦即若依系爭複丈圖所示為原物分割,被上訴人所分得編號84⑴部分,仍須與上訴人所取得之編號84部分配合,始得以作為建築使用。故對被上訴人而言,如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但被上訴人主張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復違反上訴人欲維持共有之意願。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仍維持共同,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被上訴人,權衡兩造之情況,自屬合理公平,且符合前揭民法第824條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之規定。
㈣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43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持有12分之1,面積為35.92(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平方公尺,折合換算坪數為10.87坪,依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每坪為269,960元計算,其總價為2,934,465(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購之價格每坪為220,000元,依內政部地政司所公佈之指數,台中市住宅區地價僅上漲2.23%,地價總指數亦僅上漲4.34%。而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卻高達每坪269,960元,如依該鑑價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其獲利將高達22.71%,故該鑑價結果顯屬過高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向國有財產局投標承購,其投標價格,非必即為實際之地價市值,是不能以其投標價格之高低,憑以論斷上開鑑價是否過高或過低。從而上訴人應依該鑑價結果補償被上訴人,其金額為2,934,465元,由上訴人各依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攤給付,其分攤金額如附表3所示。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主張為共有物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容有未洽。先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固有未洽,惟備位聲明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不當,聲明廢棄,改採原物分割,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按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維持共有;並以價金2,934,465元補償被上訴人,由上訴人各依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攤給付,各上訴人應分攤金額如附表3所示,為有理由。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1: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和潤土地開發股份有│1/12 ││限公司 │ │├─────────┼────────────────┤│陳林玉盞 │4/36 │├─────────┼────────────────┤│林玉蕊 │4/36 │├─────────┼────────────────┤│林春雲 │4/36 │├─────────┼────────────────┤│林淑雲 │1/12 │├─────────┼────────────────┤│林美雲 │1/12 │├─────────┼────────────────┤│林辰彥 │1/12 │├─────────┼────────────────┤│林忠佑 │1/12 │├─────────┼────────────────┤│林明宏 │1/12 │├─────────┼────────────────┤│林芳澤 │1/72 │├─────────┼────────────────┤│林芳璋 │1/72 │├─────────┼────────────────┤│林愛真 │1/72 │├─────────┼────────────────┤│林麗真 │1/72 │├─────────┼────────────────┤│林芳岳 │1/72 │├─────────┼────────────────┤│詹文生 │1/12 │├─────────┼────────────────┤│林芳正 │1/72 │└─────────┴────────────────┘ 附表2:分歸維持共有後應有部分比例表編號 分歸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1 陳林玉盞 66分之8 2 林玉蕊 66分之8 3 林春雲 66分之8 4 林淑雲 66分之6 5 林美雲 66分之6 6 林辰彥 66分之6 7 林忠佑 66分之6 8 林明宏 66分之6 9 林芳澤 66分之1 10 林芳璋 66分之1 1l 林愛真 66分之1 12 林芳正 66分之1 13 林麗真 66分之1 14 林芳岳 66分之1 15 詹文生 66分之6 附表3:各上訴人應分攤金額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分攤金額1 陳林玉盞 3556932 林玉蕊 3556933 林春雲 355693 4 林淑雲 2667695 林美雲 2667696 林辰彥 266769 7 林忠佑 266769 8 林明宏 266769 9 林芳澤 4446210 林芳璋 44462 1l 林愛真 44462 12 林芳正 44462 13 林麗真 44462 14 林芳岳 44462 15 詹文生 266769 (以上合計)2,934,4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