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 被上訴人 張正忠 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4月至101年6月間,任職於伊公司, 負責不動產之仲介銷售業務,依其於99年4月5日與伊簽立之員工規範及人事保證書第參點:「受僱人在任職期間,透過職務所獲取及建立之秘密,因職務取得之客戶資料,或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及相關無形權利,皆同意以群義公司為所有人及著作人,其所有權秘密及智慧財產權皆歸群義公司所有,非經群義公司之同意,不得擅加使用洩漏與他人,或損及群義公司之上開權益。」;又伊受客戶委託銷售之不動產物件,就客戶所委託銷售「底價」(非指一般公開市場上可見之銷售底價),係伊與委託客戶間之營業秘密,非經伊同意,不得洩漏。然被上訴人竟於任職期間之100年5月28日晚間7時46分許,將伊受客戶委託仲介買賣之底價及物件編號 、地址等訊息,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伊公司內,利用電腦發送簡訊之方式,傳送:「a213989,底390,○○路0段000號00F-2;a217361,底570,○○路000巷 00號」「a219111,底1180,○○街00巷00之0號;a216793 ,底1137,○○○街00號000」等訊息,予前亦任職於伊公 司,惟現已離職而當時改任職於永慶房屋之陳世欣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使陳世欣知悉,其中「 a213989,底390,○○路0段000號00樓之0」、「a217361,底570,○○路000巷00號」二標的因而由他家仲介成交,致伊未能獲取原委託銷售契約約定之4%報酬,而受有新台幣(下同)384,000元之損害(0000000×4%+0000000×4%= 384000)。嗣因伊公司資訊人員於101年6月間檢索公司內部電腦訊息發送系統時,查悉上情。 ㈡按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伊公司所經手仲介買賣不動產物件之編號、底價、地址等營業秘密,以簡訊方式發送與第三人陳世欣,係違反刑法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 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之規定;而該刑法規定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洩漏上訴人營業秘密所致生之384,000元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伊與客戶間之房屋委託銷售契約雖係一般授權契約,委託者於同一委託時間內,有權委託數家房屋仲介公司同時處理出售仲介事宜,數家仲介公司縱可知悉委託者實際欲委託銷售之總價額為何,惟於銷售價格之範圍,基於委託銷售契約關係,伊對於委託者當應努力以最有利之價格成交,為委託客戶作最有利之考量,在此過程中尚須透過伊居間努力協調,然被上訴人洩漏底價予他人知悉,致事後由他家仲介成交,使伊先前所為全盤考量及最有利價格之規劃,全然付諸流水,是該底價之洩漏與嗣後由他家仲介成交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者,被上訴人所涉刑事妨害秘密罪確定判決中所載「尚未造成告訴人之實際損害」等語,僅係刑事法院就被上訴人於刑事妨害秘密罪中量刑考量因素之一,此與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有無實際損害之判斷,並非相同,尚不得僅以該刑事確定判決對於量刑判斷之認定,遽認被上訴人未造成伊之損害。況仲介公司銷售物件仍需視仲介公司之風格,尤其重視銷售物件之出售價格是否經由仲介居中協調努力磋商,使買賣雙方能夠樂意接受銷售物件之外觀條件、坪數大小、座落位置及價位,不能抹滅仲介居中協調之主觀努力從而可獲取報酬之事實,且過程中亦產生相關行銷成本支出,伊對於委託報酬之請求,實屬可得預期之利益;今因被上訴人洩漏底價予他人知悉,事後由他公司仲介成交,致伊因此喪失該可得預期之利益,即伊與委託者間委託銷售契約之服務報酬共計384,000元,伊確實受有384,000元之所失利益,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屬損害之法定填補範圍。原審判決遽以 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並無實際受有損害,而認無從填補云云,實有違誤。退步言之,縱認伊以上開所失利益為本件損害請求依據為無理由,惟因上開4筆資料之開發成本難以精算 ,本件損害應屬不能證明或顯有重大困難者,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以心證定其數額。 ㈢又按「受僱人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對造成公司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外,另需負擔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之懲罰性賠償:運用營業上獲悉之資訊給同業或他人者」,兩造間所簽立之員工規範及人事保證書第肆條第1項第2款後段亦有明文。上開所載「懲罰性賠償」,乃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查客戶委託仲介不動產物件之買賣底價,攸關仲介得否成交之重要條件,業務人員知悉相關底價價格後即應嚴守秘密,除因職務所必須外,當不得恣意洩漏予第三人,否則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既違反前開約定,將重要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底價資訊洩漏予第三人,核其所為當屬違約無疑,自應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予伊。另被上訴人於兩造約定違約金後,依該約定及兩造僱傭契約之合意,即負有在職期間忠誠履行供給勞動予上訴人之義務,詎其竟違背職務及忠誠義務,任意破壞兩造間之信任關係,依契約自由精神及契約嚴守原則,除被上訴人能確實舉證證明兩造所定違約金金額確有過高及該違約金金額顯失公平等情,否則即應受上開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原審判決徒以伊並無舉證證明受有何損害,而酌減違約金額為零,除已違反契約自由原則外,亦有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違法,並有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606號、92年度台上2747號判決意旨,認事用法確有違誤。且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17條及第318條之2等罪均經 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所謂伊並無損失等語,顯無理由。 ㈣綜上,被上訴人應賠償伊384,000元損害,並給付伊50萬元 違約金,合計884,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及兩造間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四件物件之買賣成交日期係在伊發送底價訊息日(100 年5月28日)之前或之後甚久時日,甚其中有曾在伊發送底 價訊息日後,仍再與上訴人合意變更契約內容者,此均可證明其與伊發送底價訊息之行為無關:⒈物件編號A213989, 委託人張美華於委託期間先贈與黃雅淇再售與陳珍仁,售出移轉登記日為100年8月25日,已事隔三個月。⒉物件編號 A217361,售出移轉登記日為100年6月9日,然買賣原因發生日係買賣雙方訂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用以申請登記)之日期,其約在登記完成日之前十五日以上,而其民法上之買賣契約書(俗稱私契)則通常又在原因發生日(公契訂立日)之前,準此,上開物件必在伊發送底價訊息日之前,已買賣成交,而為兩造當時所不知。⒊物件編號 A219111,在伊發送底價訊息日之後約2個月即同年7月12日 、4個月即同年9月18日,仍再與上訴人合意變更契約內容,而其售出移轉登記日為100年11月28日,已事隔6個月。⒋物件編號A216793,在伊發送底價訊息日後6個月即同年11月27日,仍再與上訴人合意變更契約內容,而其售出移轉登記日為101年6月13日,已事隔超過12個月。 ㈡由上開說明及事證,足見本件上訴人確實未受損害。況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僅在由其仲介而買賣成交之情形下,方有報酬請求權存在;而仲介公司所銷售物件,絕大多數(據統計,九成以上)本即未能由其仲介成功。又系爭物件是否經他家仲介成交,殊屬不明,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則是否經由他家仲介成交,洵與本件無關,蓋縱由他家仲介成交,亦不得據此推論上訴人原可仲介成交),是伊發送底價訊息與上訴人未獲取報酬間毫無因果關係。至上訴人所謂行銷成本支出,並未能舉證證明之,且其本非伊發送底價訊息所致支出或損害,亦毫無因果關係;系爭物件之委託書第七條第三款復均明訂各項行銷成本支出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蓋其俱屬營業費用之一部,無由請求償還。尤其,仲介公司絕大多數物件本即未能仲介成功,其各項成本自屬必然之營業費用,實不得稱之為損害。另上訴人所舉之標的均於「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中記載約定:「此為一般委託,屋主得自行銷售或委由其他仲介代為銷售」,是上訴人從中獲取報酬,僅屬希望或可能,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此非為民法第216條所謂之所 失利益,上訴人自未受有損害。 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不同。又按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98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載述:「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既係用於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故其前提必須債權人確實因債務人有符合約定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此即損害賠償法中『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最高法院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作不同處理。且系爭員工規範及人事保證書第肆點係載記「懲罰性賠償」,既曰「賠償」,則當然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無論其是否屬於違約金或屬於何種違約金。又縱認該約定有疑義,然因其屬附合契約,應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解釋。從而,上訴人既確實未受損害,自均不得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㈣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89號、96年度勞訴 字第2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92年度訴字第202 號、92年度訴字第22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 年度重勞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物件包括銷售底價在內之客戶資料,難認有何市場上特殊經濟價值存在,自與營業秘密要件有別,是本件被上訴人實無違約,亦無侵權行為及任何賠償責任可言。況伊發訊息予陳世欣,係因陳世欣自己欲購屋或陳世欣有客戶有購買意願可介紹予伊,有偵查中陳世欣之證詞可稽。是伊純為上訴人增進銷售效率,絕非洩密。然伊竟因此遭上訴人多所追訴,迄今已近兩年,情何以堪。 ㈤再查,系爭員工規範及人事保證書係因伊求職而基於經濟弱勢(劣勢)地位所簽立之附合契約,並非自由商議所訂立,該員工規範及人事保證書第參、肆點又過於空泛,欠缺平等互惠精神,顯加重被上訴人責任,對於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應屬無效。縱認上訴人有向伊請求違約金之權利存在,以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難與上訴人等量齊觀,50萬元之違約金對伊顯然過高,且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參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亦請依民法252條規定,將之減至為零。另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不能徒以債務人未能舉證證明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作為不予酌減之論據;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見解(係就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所為),並未為實務上所採,且與本件附合契約情形迥不相侔,自無適用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88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 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實際損害,顯乏依據,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被上訴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1.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2年度上易 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該刑事判決不得上訴,故業於102年 10月30日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因涉犯妨害秘密罪(包含刑法第317條及第318條之2)經本院刑事庭駁回上訴(按:原 審量處被上訴人拘役40日)。 2.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日至101年6月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負責不動產之仲介銷售業務,依其於99年4月5日與上訴人簽立之「員工規範及人事保證書」第參點:「受雇人在任職期間,透過職務所完成獲取及建立之秘密,因職務取得之客戶資料,或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及相關無形權利,皆同意以群義公司為所有人及著作人,其所有權秘密及智慧財產權皆歸群義公司所有,非經群義公司之同意,不得擅加使用或洩漏與他人,或損及群義公司之上開權益」、第肆點賠償責任與保證:「一、受雇人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對造成公司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外,另需負擔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整之懲罰性賠償;保證人亦應連帶賠償。…2.竊取或盜拷公司電腦軟體系統、營業資訊或其他營業上有價值之文件,或運用營業上獲悉之資訊給同業或他人者。」。 3.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之100年5月28日晚間7時46分許 ,將上訴人公司受客戶委託仲介買賣之不動產物件底價,及相關之物件編號、地址等訊息,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訴人公司內,利用電腦發送簡訊之方式,傳送:「a213989,底390,○○路0段000號00F-0,a217361底 570,○○路000巷00號」、「a219111,底1180,○○街 00巷00之0號,a216793,底1137,○○○街00號00F」 等訊息,予任職永慶房屋之陳世欣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內,使陳世欣知悉。 4.群義公司與客戶簽定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第5條約定:「 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4。並於簽立買賣契約時收取70%,交屋時收取30%服 務報酬」。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任職上訴人公司之100年5月28日晚間7時46分許,在上訴人公司內,利用公司電腦以發送簡訊 之方式,將上訴人公司受客戶委託仲介買賣之上開不動產物件底價,及相關之物件編號、地址等訊息,傳送予任職永慶房屋之陳世欣知悉,洩漏職務上應嚴守秘密之營業秘密予第三人,違背其與上訴人公司簽立之「員工規範及人事保證書」第參點、第肆點之約定,侵害上訴人公司之權益。爰依侵權行為及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等情。被上訴人對於洩漏上開營業秘密予第三人陳世欣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害,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其為:1.被上訴人所為是否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害?上訴人對其請求損害賠償384,000元, 有無理由?2.系爭「員工規範及人事保證書」第肆點第1項 後段所載:「另需負擔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之懲罰性賠償」一語,是否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㈡關於被上訴人所為是否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害?上訴人對其請求損害賠償384,000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定。惟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同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前開所發送簡訊內容底價部分,乃係委託人記載於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所載之「實際底價」,並非「廣告底價」,故上開確定刑事判決認定該「實際底價」係屬刑法第317條規定之「工商祕密」,遂判決被上 訴人利用電腦犯無故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祕密罪刑確定在案;惟就被上訴人此項犯罪行為之結果予以量處刑度時,則於該刑事判決罪科刑欄內載明「雖其行為仍不利於告訴人群義公司(即上訴人)於市場上之競爭而間接減損其經濟利益,然尚未造成告訴人群義公司(即上訴人)之實際損害」等語,此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次查,目前房屋仲介買賣 ,依照委託者是否得授權數家房屋仲介公司出售房屋,可區分為「一般授權」,及「專屬授權」兩種。如係「一般授權」者,則委託者於同一委託時間內,有權委託數家房屋仲介公司同時處理房屋出售仲介事宜,亦即如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嗣後由他家仲介成交之系爭「A213989」、「A217361」兩案,即屬「一般授權」之委託案,此有前揭2委託案之買賣委 託書內容更改附表2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未爭執。從而 ,就受委託之數家房屋仲介公司,均可得知悉委託者實際欲委託銷售之總價額為何。準此,該兩案物件嗣後由他家仲介成交,是否即因被上訴人之洩漏底價所致?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如不洩漏該兩案底價,該兩案物件是否就必可由上訴人仲介成交?以及被上訴人所洩漏四案底價部分究造成上訴人實際損害為何等情?被上訴人既均質疑及否認,而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揆諸前開判例要旨,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8萬4000元,即乏憑據。 2.上訴人另主張伊與客戶間訂立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按一般仲 介公司銷售物件仍需視仲介公司之風格,尤其重視銷售物件之出售價格是否經由仲介居中協調努力磋商,使買賣雙方能夠樂意接受銷售物件之外觀條件、坪數大小、座落位置及價位,不能抹滅仲介居中協調之主觀努力從而可獲取報酬之事實,且過程中亦產生相關行銷成本支出,伊對於委託報酬之請求,實屬可得預期之利益;今因被上訴人洩漏底價予他人知悉,事後由他公司仲介成交,致伊因此喪失該可得預期之利益,即伊與委託者間委託銷售契約之服務報酬共計384,000元,伊確實受有384,000元之所失利益,依民法第216條規 定,屬損害之法定填補範圍。被上訴人既違反兩造所簽立之員工規範及人事保證書第參、肆點約定,將重要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底價資訊洩漏予第三人,伊自亦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損害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與客戶間之房屋委託銷售契約係屬「一般授權」之委託案,已如前述;而仲介公司所銷售物件,並非一經其仲介即能成功,甚至多數本即未能由其仲介成功。且系爭物件「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中更記載約定:「此為一般委託,屋主得自行銷售或委由其他仲介代為銷售」,是上訴人從中獲取報酬,僅屬希望或可能,而非可得客觀確切之預期,自難認屬民法216條所謂「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情形。茲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必能由其仲介成功,則縱由他家仲介成交,亦不得據此推論上訴人原可仲介成交而受有損害或所失利益。從而,其依契約及前開物件底價之4%計算報酬之約定,主張係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金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3.上訴人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由本院酌定數額云云,然依該條第2項規定,亦須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為前提,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必能由其仲介成功而受有損害或所失利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難採憑。綜上,上訴人不論依侵權行為或兩造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384,000元,均非正當有據。 ㈢關於系爭「員工規範及人事保證書」第肆點第1項第2款後段所載:「另需負擔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之懲罰性賠償」一語,是否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1.查兩造間所簽立之員工規範及人事保證書第肆點第1項第2 款記載:「受僱人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對造成公司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外,另需負擔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之懲罰性 賠償;保證人亦應連帶賠償。…2.竊取或盜拷公司電腦軟 體系統、營業資訊或其他營業上有價值之文件,或運用營 業上獲悉之資訊給同業或他人者。...」上開所載:「另需負擔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之懲罰性賠償」一語,其性質如何 ?上訴人主張乃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則 否認,並稱:該第肆點係載記:「懲罰性賠償」,既曰: 「賠償」,則當然有『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之適用, 無論其是否屬於違約金或屬於何種違約金,並無不同,上 訴人既確實未受損害,自不得請求該懲罰性賠償云云。經 查:依上揭文字(義),其第1項前段既已載明「受僱人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對造成公司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外, ...」,即屬損害賠償之約定,是若其後段所載記「懲罰性賠償」亦為損害賠償性質,豈不前後段重覆約定損害賠償 ,當非該段契約文字約定之真意。是上開所載「懲罰性賠 償」一語,應係屬於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性質,要堪認定 。次按所謂懲罰性違約金,乃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亦即為嚇阻違約而為處罰 之約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具有制裁性。是以,懲罰性 違約金,重在違約之懲罰以嚇阻違約,自不以違約而發生 實際損害為必要;有無發生實際損害,要只作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至相當金額之參考而已,尚非無 損害即無給付違約金之可言,此為與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主要不同之所在。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非可取 。 2.次查,兩造間簽立之員工規範及人事保證書第參點記載: 「受雇人在任職期間,透過職務所完成獲取及建立之秘密 ,因職務取得之客戶資料,或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及相 關無形權利,皆同意以群義公司為所有人及著作人,其所 有權秘密及智慧財產權皆歸群義公司所有,非經群義公司 之同意,不得擅加使用或洩漏與他人,或損及群義公司之 上開權益。」、第肆點第1項第2款記載:「受僱人若竊取 或盜拷公司電腦軟體系統、營業資訊或其他營業上有價值 之文件,或運用營業上獲悉之資訊給同業或他人者,除對 造成公司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外,另需負擔新台幣伍拾萬元 整之懲罰性賠償。」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公司員工、上開 契約之當事人,自有依約遵守之義務。而按,客戶委託仲 介不動產物件之買賣底價,攸關仲介得否成交之重要條件 ,業務人員知悉相關底價價格後即應嚴守秘密,除因職務 所必須外,當不得恣意洩漏予第三人,否則即屬違背職務 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既違反前開約定,將重要之不動 產委託銷售底價資訊洩漏予第三人,核其所為當屬違約無 疑。被上訴人即應受上開違約金約定之規範拘束。 3.被上訴人雖辯謂:該員工規範及人事保證書第參、肆點過於 空泛,欠缺平等互惠精神,顯加重被上訴人責任,對於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 惟88年4月21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 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款所舉之約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定型化契約之出現原因不一而足,是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不能主觀認定,而應依一般社會的客觀標準,以及當事人雙方是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來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63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簽訂上開契約,縱認為定型化契約,然上開之契約內容,旨在其工作業務性質規範、職務上應有之忠誠保密義務,及違反之賠償、處罰,經依一般社會的客觀標準,以及當事人雙方是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暨依其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尚難認有欠缺平等互惠精神,加重被上訴人責任,而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4.本件被上訴人既違反兩造間所簽立之員工規範及人事保證書 第肆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約定,將重要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底價資訊洩漏予第三人,自屬違約,已如前述,自應依該約定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 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 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已抗辯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爰經參酌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每月薪資所得約5萬元 以上,及斟酌一般仲介業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及所受損害情形,認上訴人依原約定50萬元請求給付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或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38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其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為懲罰性違約金請求部分,於20萬元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3月6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其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不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 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另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同應上訴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