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王百全 被上訴人 李佳勳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被上訴人 楊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之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乃須當事人有訴訟標的之實體權利存在為前提,且起訴後,始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除經兩造同意外,仍應由原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且須以其所受讓權利之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七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伊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其中新臺幣(下同)1萬元讓與莊00,已通知被上訴人,故請並列莊 00為上訴人等語。惟查,上訴人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並無實體上之債權存在(詳下述),竟自稱將所請求之其中1萬元讓與莊00,且金額微少及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顯然其所稱讓與之目的,在對被上訴人造成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以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及增加法院之負擔,用以消耗司法之資源甚明,足見其所稱讓與莊001 萬元云云,難謂真實。又上訴人迄未提出被上訴人同意承當訴訟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無須列莊00為上訴人及不必通知第三人莊00,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要不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者,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佳勳、楊恒毅(下稱李佳勳、楊恒毅)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間不詳日期,假藉職務檢查侵入上訴人使用之私人硬碟,窺刺上訴人私人硬碟中「蔡至善」、「行政訴訟起訴狀」、「黃先生的憤怒」等高達七千餘檔案,並交予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林00(下稱林00),經林00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工作會報綦述甚詳,上訴人始知系爭檔案遭侵入、取得,故本件尚未罹於兩年請求權時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之請求,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如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之請求,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被上訴人李佳勳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之職務檢查行為係屬履行職務之行為,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上訴人自應先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則上訴人逕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且被上訴人等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係對抽樣出來的十五名對象進行資訊安全檢查,並非針對上訴人,亦僅檢查公務電腦有無違規使用情事,並無搜索、取走上訴人私人隨身硬碟,亦沒有存取上訴人硬碟內檔案,故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被上訴人係依相關規定於法院內進行資訊安全檢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一百零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二一號處分書更認被上訴人及其他法院人員所組成之檢查小組所實施之一百年下半年度保密檢查及將檢查結果呈報院長等行為,均屬公務上正當之處理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顯見被上訴人檢查上訴人隨身硬碟係依法令之合法行為。又被上訴人於進行保密檢查之時,上訴人之私人硬碟係連結於公務電腦,則該隨身硬碟之檔案內容當然會一併於電腦上呈現,上訴人應可預見法院依法對公務電腦進行保密檢查時,檢查對象範圍勢必包含已連結的私人硬碟,則連結於公務電腦之私人硬碟即無受隱私權保護之必要,且上訴人未經主管許可,逕自使用公用電腦連接私人硬碟,已違反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程序書㈦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依法檢查以查明有無違法使用之情,故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犯上訴人隱私權之情事。況上訴人之請求權已超過二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上訴人楊恒毅則以:上訴人上開所稱均為其個人臆測之詞,上訴人並未舉證。又楊恒毅係擔任政風人員之職務,依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公務機密維護實施規定第五點第十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而依法執行職務,係經簽准後,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會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檢查小組,共同實施一百年下半年公務機密檢查行為,為依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被上訴人李佳勳為該院資訊室主任,代理書記官長;楊恒毅為該院政風室科員。 ㈡、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林清洋於一百年十一月八日核准政風室依該院公務機密維護實施規定,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後,實施一百年度下半年機關定期公務機密維護檢查暨資訊檢核。 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百年度下半年機關定期公務機密維護檢查暨資訊檢核之檢查結果,上訴人因未經主管許可,使用隨身硬碟。 ㈣、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竊盜、妨害秘密、妨礙電腦使用等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作成臺中地檢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亦由臺中高分檢一百零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二一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 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呈、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假藉職務檢查侵入伊使用之私人硬碟,窺刺伊私人硬碟中「蔡至善」、「行政訴訟起訴狀」、「黃先生的憤怒」等高達七千餘檔案,並交予林00,並經林00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工作會報綦述甚詳,伊始知系爭檔案遭侵入、取得,是被上訴人所為係以違法搜索侵害伊隱私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各以前詞置辯。且查: ㈠、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國家機密保護法,於第二十條規定:「各機關對國家機密之維護應隨時或定期查核,並應指派專責人員辦理國家機密之維護事項。」、該法第三條並針對該法所稱「機關」,定義為「指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及其所屬機構暨依法令或受委託辦理公務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是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屬應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之機關,應堪認定。又法務部前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以法務部法政字第02554號函發布「政風機構維護公務機密作業要點」後,並 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以法務部法令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七點,再於一百年七月六日以法務部法政字第 0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第二、三、六、十二、十六點條文;並自同年月二十日生效。而依上開作業要點第三點即規定「政風機構應按本機關主管業務性質及實際需要,會同業務相關單位訂定或修正本機關公務機密維護規定、宣導公務機密維護法令及作法、推動資訊保密措施、處理洩密案件。」、第十五點規定:「政風機構應協調資訊單位建立資訊安全稽核制度,定期或不定期會同相關單位辦理資訊機密維護及稽核使用管理事項。經稽核發現異常者,應即清查其原因及具體事證,依相關法規妥適處理。」、第十六條規定:「政風機構應會同業務主管單位實施公務機密維護檢查。其作業原則如下:⑴針對機關特性,綜合分析本機關公務機密維護狀況。⑵根據狀況研判,擬訂檢查計畫,報經機關首長核定後實施。⑶就檢查結果之優劣事實、改善意見或具體建議等研提書面報告,簽報機關首長核閱後移請缺失單位檢討改進,並陳報上級政風機構。⑷政風機構每半年至少應實施定期檢查一次;並得視機關業務需要或實際狀況,隨時辦理不定期檢查。」,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公務機密維護實施規定內亦就政風室每半年實施一次定期保密檢查乙節設有明文。另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前之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要點第八條針對資訊安全之分工原則,係規定:「各機關應依下分工原則,配賦有關單位及人員之權責:⑴資訊安全政策、計畫及技術規範之研議、建置及評估等事項,由資訊單位負責辦理。⑵資料及資訊系統之安全需求研議、使用管理及保護等事項,由業務單位負責辦理。⑶資訊機密維護及稽核使用管理事項,由政風單位會同相關單位負責辦理。」、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對資訊作業,應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資訊安全稽核。」、第二十條規定:「各機關應規範可攜性電腦媒體(如磁帶、磁碟、隨身碟、光碟及電腦輸出報表等)之使用,防止不當使用。」,可知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中,有關資訊機密維護及稽核使用管理事項,係由政風單位會同相關單位負責辦理,則依上開說明,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所屬政風室人員,為辦理該院公務機密維護檢查,每半年實施定期檢查一次時,當得會同資訊室人員進行資訊機密維護及稽核使用管理事項,乃合法行為,合先說明。㈡、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進行上開公務機密維護檢查暨資訊稽核程序時,李佳勳時任該院資訊室主任兼任代理書記官長,楊恒毅時任該院政風室人員。依該院政風室於一百年十一月三日所上簽呈內容,足稽上開公務機密維護檢查暨資訊稽核程序,係依該院公務機密維護實施規定第伍執行作法規定每半年實施一次保密檢查暨依該院一百年度政風工作計畫辦理,受檢單位與人員為該院所屬各科室員工;檢查目的係為使各項保密措施落實有效,提高員工保密警覺,養成保密習慣;同時抽驗個人電腦使用狀況,嚴防使用非法軟體情事發生;檢查小組成員係由該院書記官長、人事室主任、資訊室主任、總務科科長、法警長及政風室主任共同組成,並由書記官長主持;檢查方法與程序係由檢查小組依據該院實際狀況,按科室順序檢查;檢查時間則定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下班後起實施;行政支援部分包括資訊室應加派人員協助個人電腦保密檢查作業;依簽呈附件「保密檢查報告表」,其有關「資訊機密維護」檢查項目之檢查重點包括:⑴電腦資料及檔案讀取是否使用密碼管制?人員離職有無更換新密碼?重要機密檔案有無加建雙重識別碼?密碼是否每半年變更一次?密碼長度設定是否至少六碼以上?⑵有無建立稽核制度,稽核電腦設備之使用及檔案之管理?⑶磁帶、磁碟及機密資料是否責成專人保管?有無做成備份?注意防火、防盜等設施後異地存放,定期抽測品質?⑷有無設定存取數次列記,以控制存取資料,追蹤查察以活動特殊密碼潛行之涉嫌人?⑸有無建立資訊檔案管理制度,分級管理?資訊檔案資料之更新、更正、註銷是否報請核准?⑹有無使用非本院授權之軟體?⑺是否安裝CMS Client、防毒軟體及設定Windows自動更新、Windows防火牆開啟?⑻是否啟動螢幕保護程式,並設定密碼保護,時間設定不得超過十五分鐘?⑼首次登錄系統時,是否依使用者密碼設定立即更改預設密碼?⑽使用可攜式媒體前,是否防止執行可攜式媒體中之自動執行檔及關閉自動播放功能?及其他等項目等內容,經層轉由會辦單位人事室、會計室、法警室、總務科、資訊室、書記官長會簽,及經院長林00於一百年十一月八日批核後,上開公務機密維護檢查暨資訊稽核程序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至下午七時三十分間進行完畢;而檢查小組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進行上開公務機密維護檢查暨資訊稽核程序時,針對該院員工使用之個人電腦採隨機抽樣方式檢查後,發現上訴人使用之電腦裝置有未依規定申請可攜式硬碟之情形,認為有違反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程序書㈦⒈⑴所規定:「未經主管許可,不得使用隨身碟、隨身硬碟,筆記電腦等可攜式設備,或連結相關之網路‧‧‧」之情形,主辦單位政風室乃於一百年十二月一日簽請核准政風室會同資訊室派員查明上訴人使用之可攜式硬碟內容有無涉及違反洩密事項後,另行簽核,經會由上訴人之主管科長核章,及經書記官長、院長核准後,政風室、資訊室人員乃針對上訴人使用之可攜式硬碟內容進行檢查,嗣經檢查小組於同年月八日做成個人電腦資訊安全檢查表及安全檢查報告後,再經政風室於同日上簽提出上開檢查結果,而層轉資訊室、書記官長、院長批核在案乙節,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以中高行鴻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法院,並檢送上開簽呈及附件、檢查小組成員加班簽到退簿、一百年十二月一日政風室簽呈、同年月八日政風室簽呈暨個人電腦資訊安全檢查表、保密檢查報告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三四頁)。而被上訴人參與檢查上訴人之個人電腦使用情形及檢查上訴人使用之可攜式硬碟內容有無涉及違反洩密事項之行為,乃係依法令之行為,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行為甚明。又上開公務機密維護檢查暨資訊稽核程序之主辦單位政風室,經以一百年十二月一日簽呈經該院院長核准針對上訴人使用之可攜式硬碟檢查有無違反洩密規定後,其於同年月八日提出簽核之檢查結果,可知該次電腦抽查名單中,單一窗口、總務科、審查科、記錄科等部門各抽查二位同仁、法警室、統計室、會計室、法助室等部門各抽查一位同仁、文書科抽查三位同仁,審查科同仁之一即為本件上訴人,而就本件上訴人使用之個人電腦抽查結果,除因上訴人裝置非法院購置且無法辨識與業務關連性之可攜式硬碟,且經查未按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程序書規定,依業務需求經單位主管核准使用,而認有違反規定外,其餘檢查項目均查無違規情事,此有上開個人電腦資訊安全檢查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主辦單位政風室就上開公務機密維護檢查暨資訊稽核程序執行完畢後,所提出之一百年度下半年度保密檢查報告表「檢查項目四、㈩」欄,亦明確記載上訴人未經主管許可,使用隨身硬碟乙事,處理結果為「將個案要求改善,並請資訊室協助資訊安全宣導」乙節,亦有上開檢查報告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足認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使用之可攜式硬碟內容予以檢查,實乃依法令及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其等所為,並無違反上述國家機密保護法、政風機構維護公務機密作業要點、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前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要點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公務機密維護實施規定等相關規定之情事,要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及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侵權行為要件,並不相符,足堪認定。況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八條第一條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查上開公務機密維護檢查暨資訊稽核程序及該檢查結果簽呈,均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批核,則該院院長林00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召開年終會議暨十二月份工作會報時,縱有當場提及如上訴人所提會議錄音譯文所載之上訴人隨身硬碟內檔案名稱之情,尚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上開公務機密檢查行為而檢查其使用之可攜式硬碟內容,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於一百年工作會報時大肆羞辱式責問伊,故被上訴人侵害伊之隱私權甚鉅,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顯不足取。 ㈢、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所參與之檢查行為,違反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程序書資訊安全稽核與矯正預防管理⒋所規定執行定期稽核作業應於稽核前五個工作日通知受稽核單位,以利受稽核單位準備稽核事宜之規定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所參與之上開公務機密維護檢查暨資訊稽核程序,乃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政風室依上述每半年實施一次公務機密檢查之規定而為之,非由該院資訊室主辦之資訊安全稽核,二者性質不同,實施檢查所欲防範及達成之目的亦不同,上訴人將二者等同視之,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參與上開公務機密維護檢查暨資訊稽核程序之行為,係違反上開資訊安全管理程序書之要求,而有貿然搜索、窺刺上訴人上開私人檔案,係屬侵權行為云云,難認可取。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係違法搜索其使用之私人隨身碟,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二等規定等語。惟查,本院於一0三年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上訴人自稱「(法官問:隨身碟放置公務電腦上有何依據?)因為當時幫法院寫書時我有提出申請是被允許使用,而後來他們也沒有不允許我繼續使用,且縱然認為我違法,也不應該檢查我私人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反面),即本件被上訴人業務檢查上訴人電腦時,上訴人已非幫該法院寫書的時候,為此,自應再行申請該法院主管許可始得使用,已為上訴人所明知,惟上訴人竟未申請許可,逕自使用該法院公用電腦連接其私人硬碟,已違反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程序書㈦等規定,如上所述。且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任該法院公務員之書記官多年,如其上開所述,於之前替該法院寫書時即知悉應申請准許後始得使用,嗣後如果要再以個人隨身碟使用在該法院公用電腦之電能時,應再申請允許,否則即不得任意為之,以免損害司法資源,而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及方法,未經其主管允許,將其個人隨身碟擅自插入該法院電腦之電能使用,足見其已明顯有上揭違法在先,從而被上訴人乃依法為業務檢查,自難謂有何不當。次按「搜索」係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於必要時所進行之強制處分行為,刑事訴訟法就此部分特以該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二規定,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檢察事務官為執行搜索,必要時,得請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輔助。依此,得實施搜索之行為主體僅限於法有明文之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此外,刑事訴訟法上之「搜索」係採令狀主義,除合於附帶搜索、逕行搜索或經被上訴人或犯罪嫌疑人同意搜索之情形外,均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始得為之,而就搜索之客體、限制、應注意事項、搜索票記載事項及聲請程序等,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以下之規定,以符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查被上訴人並非上述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實施搜索之行為主體,而渠等參與之上開公務機密維護檢查暨資訊稽核程序,僅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一百年下半年依法進行之公務機密維護檢查暨資訊稽核程序,亦非針對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搜索強制處分,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二等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顯難謂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依法令及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其等所為並無違反上述國家機密保護法、政風機構維護公務機密作業要點、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前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要點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公務機密維護實施規定等相關規定之情事,然上訴人任職該法院書記官多年,顯已明知被上訴人乃依法行事,竟濫訴,足徵其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兩造其他舉證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則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