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減資股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張仲篪 被上訴人 長發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錦乾 被上訴人 湯慧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減資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長發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出資額4分之1股東,長發公司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伊出資額750萬元,民國(下同) 94年11月24日長發公司減資500萬元,資本總額減為 2500萬元,應退股款500萬元,伊出資額減為625萬元,應依出資比例退還 125萬元。詎被上訴人通謀虛偽竟未退回,經伊迭次催告未果,爰依民法第 179條、184條、第125條、197條、229條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 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ꆼ被上訴人長發公司係於 69年間設立登記,嗣於93年7月間,由現法定負責人湯錦乾以 120萬元向長發公司購買取得長發公司之經營權(包含資產、股份),並將當時長發公司登記80萬股中之60萬股,借用訴外人黃○春、劉○榮、張○傑及上訴人張仲篪之名義,分別登記10萬股、10萬股、20萬股、20萬股。湯錦乾接手長發公司後,為求符合投標公共工程需為實收資本額3000萬元以上之公司之資格,遂於93年11月間,單獨籌資2200萬元,並將上開資金匯入長發公司之帳戶後,辦理長發公司增資至3000萬元之登記,且增資取得之 220萬股,仍延續借名登記之股份比例登記。上訴人主張伊出資額4分之1,長發公司資本額 3000萬,伊出資額750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不論是93年8月6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20萬股,亦或 93年11月9日增加登記之55萬股,上訴人均無任何實際出資,其徒憑公司登記資料即主張其出資 750萬元,不足憑採。 ꆼ長發公司增資至3000萬元後,因考量不符當初增資係為投標公共工程之效益,且又須辦理會計師財務簽證,故於94年12月間決定按原有持股比例減資 500萬元,並於94年11月24日登記完畢,上訴人於減資後登記之股份為62萬5000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長發公司應依出資比例返還 125萬元云云,然姑不論上訴人僅為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且於公司經營實務上,並非公司一經減資,即須將減資後之金額返還股東。依辦理該次減資之股東同意書所示,並無任何須返還減資股款予股東之約定,且長發公司也從未因此退還減資股款予其他股東,足徵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長發公司返還減資股款之請求權基礎,實則,上訴人等掛名股東僅係單純依公司減資之要求配合出具同意書,渠等均明知對公司並無任何請求權,否則豈有於事隔9年始起訴請求之理。 ꆼ湯錦乾為將長發公司之股份登記其子女即被上訴人湯慧雯、訴外人湯○瑛,於94年12月間減資後要求上訴人、訴外人張○傑(上訴人之哥哥,亦為掛名股東)將長發公司股份分別轉讓予湯慧雯、湯○瑛。上訴人此時起即非長發公司之掛名股東,至102年9月間,上訴人向湯慧雯佯稱其購買土地需要貸款,希望可以再將長發公司股份登記於其名下以美化資產,經湯錦乾同意後始再把湯○瑛之股份登記給上訴人,則上訴人顯係向湯○瑛騙取長發公司之股份,以遂其以股東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實非可取。 ꆼ縱認上訴人確係長發公司之股東,然長發公司係為求符合投標公共工程之資格,而於93年11月增資2200萬元,上開增資之資金 2200萬元係由湯錦乾於93年11月5日對外調借籌集,並於驗資、登記完成後,隨即於93年11月8日、9日將上開資金返還予金主。從而,該次增資顯然僅為形式增資,並未能反映長發公司實質之資產狀態,嗣後長發公司於94年12月24日減資 500萬元時,雖登記資本額3000萬元減資為2500萬元,然實質上於股東對於長發公司之權益並無任何損害,況上訴人從未以現金出資,長發公司復未因該減資程序而有何股款須返還予股東。 ꆼ綜上,長發公司、湯慧雯均否認對上訴人有何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上訴人起訴請求連帶返還減資股款 125萬元,於法無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ꆼ原判決廢棄。ꆼ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長發公司出資額4分之1之股東,長發公司資本總額3000萬元,伊出資額750萬元, 94年11月24日長發公司減資500萬元,資本總額減為2500萬元,應退股款500萬元,上訴人出資額減為625萬元,應依出資比例退還125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長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湯錦乾於93年7月間以120萬元購買取得長發公司之經營權,並將其中之20萬股,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又被上訴人長發公司為符合投標公共工程之資格,於93年11月增資2200萬元,增資之資金2200萬元係由湯錦乾於 93年11月5日對外調借籌集,並於驗資、登記完成後,隨即於93年11月8日、9日將上開資金返還予金主,該次增資顯然僅為形式增資,實質上於股東對於長發公司之權益並無任何損害,況上訴人從未以現金出資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湯錦乾於93年7月26日以120萬元向訴外人陳○景買受長發公司之經營權,並登記上訴人為長發公司股東,斯時長發公司之資本為 800萬元,湯錦乾於93年11月5日對外調借籌資 2200萬元,將上開資金匯入長發公司之帳戶,辦理長發公司增資登記至3000萬元,登記完成後,隨即於93年11月8日、9日返還予金主,長發公司復於94年12月24日辦理減資登記500萬元,減資後資本額為 2500萬元,減資後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傑之股份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湯慧雯及湯○瑛,嗣於102年9月間湯○瑛之股份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影本 1份、長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3份、存摺影本2份及股東同意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登記為被上訴人長發公司之股東,惟上訴人並不否認長發公司資本額800萬元增資至 3000萬元,係湯錦乾所為形式上增資,並非股東實際出資增加,已如前述,則長發公司嗣後辦理減資至2500萬元,即非股東實際出資減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發公司於94年11月24日減資登記為2500萬元後,其出資額減為625萬元,應依出資比例退還125萬元乙節,即屬無據。況且長發公司其他股東張○傑、劉○榮、黃○春、湯○瑛亦一致證稱湯錦乾於 93年11月5日對外調借籌資2200萬元,匯入長發公司之帳戶,辦理長發公司增資登記至3000萬元,登記完成後,隨即於93年11月8日、9日返還予金主,長發公司復於94年12月24日辦理減資登記500萬元,減資後資本額為2500 萬元,但伊等均無退還減資股款;證人即為長發公司辦理減資查核報告之會計師陳○堅亦證述,伊是根據公司所提出之書面資料去製作查核報告書,查核報告書雖然記載減資係為減縮營業規模發還股東股款 500萬元,但實際上有無退還股款,伊不知道等語。上訴人對證人張○傑、劉○榮、黃○春、湯○瑛、陳○堅證述長發公司減資為形式上之減資一節亦稱「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6頁),則長發公司既僅為形式上減資,自無減資股款可退還予股東,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長發公司資本總額自 800萬元增加至3000萬元,實際上上訴人並無增加出資,故被上訴人長發公司資本總額減少至2500萬元,自難認上訴人受有出資減少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減資股款 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