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張萓軒 被 上 訴人 端子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仁傑 訴訟代理人 簡祥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9日簽訂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由上訴人加盟被上訴人所經營之「GAYO Cafe'連鎖店」,並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102年3月29日至105年3月28日止,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加盟權利金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加盟權利金於被上訴人完成賣場規劃及配置前應給付完畢,合約期間上訴人需按價向被上訴人採購進貨。詎上訴人支付加盟權利金108萬元後,即藉故不給付尾款72萬元。 又兩造合作期間被上訴人均依約供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自102年8月8日起至102年9月10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貨款39,490元未給付(計算式:3,180+6,340+5,000+6,960+6, 615+6,055+3,820+5,000=39,490)。上開款項雖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加盟權利金108萬元後,即先行完成賣場之規劃 及配置,交付上訴人開業使用,上訴人亦已於102年7月25日開始營業,然上訴人嗣卻藉詞不給付該72萬元加盟權利金尾款,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63條、第 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另就上訴人積欠之貨款39,490元部分,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5項第1款約定,請求 上訴人為給付。 ㈡再因上訴人有下列違約事由,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加盟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60萬元: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5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遲延匯款時,被上訴人得暫停出貨,至上訴人依上期訂貨金額全部付清為止,同時上訴人須付給被上訴人自付款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每日5,000元之罰款 ,連續二次則構成重大違約事由,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又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若有重大違約事項 ,每一事項每次被上訴人得罰上訴人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茲上訴人已連續二次遲延給付貨款,依前揭加盟契約約定,已構成重大違約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⒉另兩造約定加盟期限自102年3月29日起至105年3月28日止,惟上訴人未事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竟擅自於102年11月10日終止加盟店之店面租約,停止營 業,更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2年11月13日未具任何理由 以大雅郵局第000561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加盟契約。上訴人顯已構成無故中途解約事由,被上訴人自亦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⒊以上二項違約金合計60萬元。 ㈢兩造間並未有合夥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合夥契約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⒈觀諸上訴人於102年11月13日寄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 載「主旨:終止與端子國有限公司『GAYO Cafe'連鎖加盟店』加盟契約一事。本人張萓軒於102年3月29日與端子國有限公司潘仁傑先生簽訂加盟契約書,……」,足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確為「連鎖加盟契約」。上訴人對系爭加盟契約原不爭執,豈料於被上訴人102年12月18日對上訴 人實施假扣押執行,上訴人並聲請限期起訴後,因上訴人預見被上訴人將對其提起訴訟,始於103年1月6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顯係臨訟虛構之詞,不足為採。 ⒉倘如上訴人所言,兩造與訴外人賴智仁為合夥關係,何以被上訴人與賴智仁均未出資,上訴人亦從未要求其等出資反而交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之103年1月6日存證 信函何以僅寄給被上訴人,而未寄給賴智仁;且上訴人既主導「中科店」之營業,其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合夥財產應由其管理,合夥事務執行過程相關支出,亦應由上訴人自合夥財產支應,則上訴人為何須交付108萬元予被上 訴人?相關費用又何須自己支出?上訴人又何須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又兩造與賴智仁間若確為合夥,何以該3人 不簽訂合夥契約,反僅由兩造2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有 違常理,足見兩造間確無合夥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已與「希望創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加盟契約,經營「Mr.Wish」,現仍營業 中,堪認其對加盟契約之經營模式知之甚詳,並無受誘騙或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則上訴人既本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而上訴人因急於擴展事業,未衡量自己資金是否寬裕,率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導致資金週轉不靈,因而尋求以合夥方式解決資金週轉問題。依賴智仁之證述,上訴人固曾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仁傑提及合夥之事,惟此係在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上訴人始提議,然兩造既先簽有系爭加盟契約,殊無事後再為合夥之理。上訴人於103年3月27日所提呈報狀附件內容,縱屬真正,然觀其內容並未提及兩造有合夥關係存在,並不足證兩造確有合夥關係。 ⒋又上訴人遲延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固可停止供貨,惟此乃被上訴人之權利而非義務。被上訴人本可衡量上訴人經營狀況而為適當處置,並非應立即停止供貨不可,蓋上訴人僅因一時貨款遲延,如被上訴人立即停止供貨,恐將致上訴人無法繼續營業,對被上訴人並無利益可言。故上訴人於102年8至9月間開始出現貨款給付遲延情事後,被上訴 人自同年9月下旬起,每次出貨均要求收取現金,以資因 應。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立即停止供貨而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實屬本末倒置之謬論,不足為採。另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加盟權利金尾款72萬元,被上訴人就該尾款72萬元如何清償事宜,固曾向上訴人提議得以3台自動咖啡機 抵償,惟此與上訴人所稱拆夥無關。 ⒌至上訴人與賴智仁利用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內容,雖提及「上訴人:那我們算合夥嗎?和姐夫。賴智仁:算啊,但經營歸經營的錢」等語,但此僅涉及上訴人與潘仁傑個人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況依上訴人提出之102年9月2日電子郵件記載「已付GAYO總 部貨款23,467(未付尚餘28,095)」,可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進貨,並有積欠貨款。倘被上訴人為合夥人即為經營者,則被上訴人豈有向自己進貨,與自己交易而積欠貨款之理?又兩造倘為合夥,上訴人何須稱「GAYO總部」?足見上訴人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憑採。 ⒍再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即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及第7條約定,開始協助賣場規劃及經營管理上之技術指導,籌備期間直到正式開幕,潘仁傑經常在上訴人經營之「中科店」出入,並協助印發傳單。正式開幕前一日,上訴人友人送來花籃,因上訴人忙於開幕籌備,潘仁傑適巧在現場,因而代為簽收花籃,實不足為奇。又被上訴人既有提供經營管理技術指導之義務,故上訴人經營狀況如何,被上訴人自須加以掌握,上訴人隨時將經營狀況回報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監控上訴人經營情形,此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所應負協力義務之履行。另賴智仁乃被上訴人公司公益店之店長,被上訴人指示其協助指導上訴人經營「中科店」,上訴人於籌備期間並曾至公益店見習,接受賴智仁實作技術指導,故上訴人將其營業數據及狀況亦回報予賴智仁,以便賴智仁隨時提供經營管理上之技術指導,亦屬事理之常。 ㈣上訴人所稱之合夥應係與潘仁傑個人洽談,並非與被上訴人洽談。按上訴人辯稱:「本人與潘仁傑談妥合夥事宜後,……於102年7月10日以林俊毅名義匯款756,000元合夥金額尾 款給潘仁傑,若不是合夥關係,款項應是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而非『潘仁傑』私人帳戶」,足見上訴人主觀上已認定潘仁傑為其合夥對象,故匯款予潘仁傑,而非匯款予被上訴人公司。又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所提民事答辯狀所附上訴人與潘仁傑電話錄音譯文,潘仁傑雖不否認與上訴人洽談過合夥事宜,但否認雙方有合夥契約之合意存在。故上開錄音內容亦不足以證明潘仁傑與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且上訴人自承「從頭到尾都是『潘仁傑』出面與我談合夥的事情,但是在簽加盟契約書時,是由『潘仁傑代表端子國公司』與我簽約」(見原審卷第160頁),顯然潘仁傑與上 訴人洽談合夥時,並未表明係代表被上訴人。另參酌證人林俊毅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潘仁傑與你談時,有無表明他是代表端子國公司跟你談的?)林俊毅答:沒有」,亦足證與上訴人及林俊毅洽談合夥之人均為潘仁傑個人。從而,潘仁傑既未表明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洽談,不論其與上訴人有無合夥之合意,均不能對被上訴人發生法律上效力。 ㈤綜上所述,爰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9,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應為合夥契約關係: ⒈上訴人於102年間經賴智仁介紹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潘 仁傑認識,並數次在其「GAYO Cafe'公益店」討論合作事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倘要加盟須繳180萬元,上訴 人表示資金不足,無法加盟。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上訴人之夫林俊毅及賴智仁多次討論後,被上訴人提出以6:3:1作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賴智仁之合夥比例,並表示出 資比例上訴人佔大股,上訴人更會努力經營。在被上訴人催促下,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加盟契約。當時上訴人雖質疑兩造係合夥經營,為何要簽署加盟契約書?惟被上訴人表示基於雙方合作誠信,只需簽此份加盟契約即可,無需簽訂合夥契約書,上訴人遂依其說詞簽署系爭加盟契約,同時支付定金即出資額108萬元之3成即324,000元,餘款則以匯款方式給付。上訴人並於103年1月6日以大雅郵局第000004號存證信函申明兩造是以合夥方式共同經營「GAYO Cafe'中科店」。 ⒉又「GAYO Cafe'中科店」店面裝潢事宜皆由被上訴人全權安排,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4日表示已完成裝潢及設備安裝,可於同年7月25日開始試賣,並由賴智仁之父親選定 同年8月1日作為開幕吉日,開幕簡易DM及集點卡亦是由被上訴人及賴智仁發印,開幕當天被上訴人、賴智仁及其家人皆有參與。倘兩造與賴智仁非合夥,何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仁傑於102年7月31日可簽收花店送來敬祝「GAYOCafe'中科店」開幕之花盆,上訴人為何需每日以mail方 式傳送「GAYO Cafe'中科店」之營業數據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賴智仁又為何可隨時透過網路ip位址59.126.143.236,遠端監視並監聽「GAYO Cafe'中科店」店內營業狀況(由上訴人與賴智仁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可知,係賴智仁主動要求上訴人提供網路固定ip位址,並對該店進行遠端監控)。 ⒊因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賴智仁係合夥經營「GAYO Cafe'中科店」,合夥比例為6:3:1,該3人自應依合夥比例分攤經營週轉金。茲上訴人已支付週轉金115,368元(計算式: 店面押金5萬元+零用金支出65,368元),另未支付之工 作人員薪資計109,872元(計算期間自102年7月25日至102年9月10日止),然被上訴人及賴智仁皆未依合夥比例分 攤經營週轉金。又倘兩造非合夥,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5項第2款約定,即可停止出貨,然被上訴人仍持續出貨予上訴人,更可見兩造確係合夥關係。 ⒋再由上訴人與賴智仁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02年9月11日13:07問:「那我們算合夥嗎?和姊夫 (指上訴人與賴智仁及潘仁傑)」,13:08賴智仁回覆: 「算啊,但經營歸經營的錢」,13:09賴智仁再回覆:「 如果妳覺得需要,增加錢或怎樣再提出」、「就看妳,我們需要出多少」,是上訴人並非未向被上訴人或賴智仁請求履行出資義務,賴智仁並表示如上訴人認為需要,其與潘仁傑可再出資,足見兩造間確係合夥關係。退萬步言,縱如原審所稱兩造間就合夥出資事宜尚未談妥,可確定者,兩造在簽署系爭加盟契約時,其真意並非加盟,而是以合夥方式經營,縱然合夥人出資額未到位,亦不得僅以此點而肯認簽署加盟契約時之加盟真意。原審以合夥人未完成出資,且形諸於書面,即認兩造無合夥關係,僅成立加盟契約,尚嫌率斷。 ⒌另上訴人與潘仁傑談妥合夥事宜後,在潘仁傑之催促要求下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當時上訴人曾提出異議,但潘仁傑表示僅是形式上簽署,並無法律效力。上訴人並在102年3月29日簽約當日,交付談妥合夥金額108萬元之3成定金324,000元予潘仁傑,且於102年7月10日由林俊毅匯款756,000元合夥金額尾款給潘仁傑。而依上訴人加盟其他體系之經驗,倘兩造為正常加盟關係,則上訴人之款項應是給付予被上訴人公司,而非潘仁傑個人,足見兩造間確非加盟關係。 ㈡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中午致電告知潘仁傑,因營業狀況 不佳欲終止營運,並於當日下午6時在「GAYO Cafe'公益店 」,與被上訴人、賴智仁當面達成「GAYO Cafe'中科店」停止營運之協議,被上訴人口頭同意,並表示該如何拆夥,上訴人提出依6:3:1之合夥比例拆夥,被上訴人不同意,表示 將與賴智仁私下商討後再聯繫,一週後被上訴人前往「GAYOCafe'中科店」,提出不合理之拆夥比例,表示要取得3台全自動咖啡機(店內唯一有價值的設備)才願意拆夥,上訴人無法接受,被上訴人再次表示將與賴智仁商討。經過多日,被上訴人電告堅持其所提出之不合理拆夥條件,且要求更多,並語帶威脅若上訴人不同意依其要求給予3台全自動咖啡 機,將依系爭不正當之加盟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款項,復一再詢問上訴人是否看得懂契約書內容,並恐嚇上訴人勿擅自停止營業,否則將依系爭加盟契約訴請上訴人支付違約金云云。再經數日,被上訴人即電告上訴人否認合夥關係,並改口要求上訴人給付加盟權利金尾款72萬元。上訴人乃於102年11月13日以大雅郵局第000561號存證信函申明兩造 之合夥關係。又系爭加盟契約並非正當之加盟契約書,否則何以未附上訴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未附營業地點承租契約,未清楚列出收款明細,如定金、未收款等,且其上所載營業地點與實際營業地點完全不同;況正當之加盟契約書,若營業地點更換應重新簽署契約書或註記更改營業地點,然兩造並未重新簽署契約書或註記,加盟契約書如此草率,實不符常理。再若兩造確屬加盟關係,何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要求上訴人提出支票或現金10萬元,並簽立同額本票作為履約保證及貨款之擔保,足徵兩造間並無加盟關係。 ㈢承前所述,兩造間簽署系爭加盟契約時,其真意為合夥經營「GAYO Cafe'中科店」,並非加盟關係,僅因上訴人無與他人合夥之經驗,故未與潘仁傑、賴智仁簽訂合夥契約書,且未在事前談妥合夥相關細節。惟無論如何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加盟權利金,貨款部分亦是合夥人潘仁傑應攤提之週轉費用,應依兩造間合夥關係處理。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請求貨款及懲罰性違約金,自屬無據。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已給付之上開108萬元係作為被上訴人代為規劃賣 場配置及經營技術提供之費用,原審雖認被上訴人確實已完成賣場規劃、裝潢及機器設備購置,然此點並未列於不爭執事項,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實則,被上訴人代為規劃賣場配置所為之裝潢、機器設備費用,遠低於上訴人所交付之108萬元,至於經營技術、行銷技巧等,被上訴人全 然未提供亦無任何教育訓練,亦即,被上訴人實未依前揭約定,履行完成規劃賣場配置及提供經營技術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102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契約書上記載上訴人加盟被上訴人所經營之「GAYO Cafe'連鎖店」,合約有效期間自102年3月29日至105年3月28日,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加盟權利金180萬元,加盟權利金於被上訴人完成賣場規 劃及配置前應給付完畢,合約期間上訴人應按價向被上訴人採購進貨。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8萬元,上訴人則主 張其給付108萬元予潘仁傑個人。 ㈢上訴人自102年3月29日(應為102年8月8日)起至102年9月 10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貨款39,490元未給付。 ㈣上訴人於102年11月13日以大雅郵局第000561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其已於102年11月10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加 盟契約。被上訴人則於102年12月23日以彰化過溝仔郵局第 000374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加盟契約。 ㈤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當日,交付324,0 00元予潘仁傑;102年7月10日匯款756,000元予潘仁傑。 ㈥潘仁傑有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在上訴人營業之「GAYO Cafe'中科店」裝設監視器。 ㈦上訴人有將原審卷第178至269頁之零用金支出、營業報表、現金日報表等資料e-mail給潘仁傑。 ㈧兩造對他造所提出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錄音譯文中所載之吱唔、台語教訓、威脅、嘲弄等語,並不實在)。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及賴智仁為合夥關係,並非加盟關係,故上訴人並無依系爭加盟契約所載支付加盟權利金72萬元之義務,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連續2次遲延給付貨款,構成重大違約 事由,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9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即無故中途解約,應賠償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書,其上記載上訴人加盟被上訴人所經營之「GAYO Cafe'連鎖店」,合約有效期間自102年3月29日至105年3月28日,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加盟權利金180萬元,加盟權利金於被上訴 人完成賣場規劃及配置前應給付完畢,合約期間上訴人應按價向被上訴人採購進貨;及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書當日,交付324,000元予潘仁傑,於102年7月10 日匯款756,000元予潘仁傑,共108萬元等語,並據提出系爭加盟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11頁),復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即上開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㈠),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付清之加盟權利金72萬元、貨款39,490元及違約金60萬元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係合夥經營「GAYO Cafe'中科店」,兩造並非加盟關係,故伊無庸給付加盟權利金72萬元、貨款39,490元及違約金60萬元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契約是否成立?上訴人抗辯兩造係合夥經營「GAYO Cafe'中科店」,是否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付清之加盟權利金72萬元、貨款39,490元及違約金6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后。 二、兩造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業已合法成立: ㈠按兩造曾於102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書,其上明白記載上訴人加盟被上訴人所經營之「GAYO Cafe'連鎖店」,合約有效期間自102年3月29日至105年3月28日,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加盟權利金180萬元,加盟權利金於被上訴人完成 賣場規劃及配置前應給付完畢,合約期間上訴人應按價向被上訴人採購進貨;上訴人並於102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書當日交付324,000元,於102年7月10日匯款756,000元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潘仁傑,前已敘明。況且上訴人固曾於103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潘仁傑與賴智仁,主張其等 間為合夥關係,及兩造並無加盟關係等語;惟觀諸上訴人前於102年11月13日寄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係記載:「主旨 :終止與端子國有限公司『GAYO Cafe'連鎖加盟店』加盟契約一事。本人張萓軒於102年3月29日與端子國有限公司潘仁傑先生簽訂加盟契約書,……」等語,此有上訴人所提該2份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44、49-51頁) ,可知上訴人原就兩造法律關係為加盟關係,並無爭執,亦核與兩造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內容相符。 ㈡上訴人雖辯稱:當初伊與被上訴人(或潘仁傑)、賴智仁談妥是以合夥方式經營,後來被上訴人拿系爭加盟契約書讓伊簽時,被上訴人說是自己人,所以就沒簽合夥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惟查,上訴人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具有通常之智識能力;且上訴人前於100年7月6日即加盟希望創 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Mr.Wish」水果‧天然‧茶連鎖事 業,加盟期間至103年7月5日止,有Mr.Wish自願加盟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78頁),足見 上訴人對於連鎖加盟制度有相當之瞭解。況倘如上訴人所辯,其與被上訴人、賴智仁是談妥以合夥方式經營「GAYOCafe'中科店」,則依上訴人智識經驗以觀,上訴人自無不堅決 要求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夥契約書,而竟同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書之理。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辯稱:原審雖認被上訴人確實已完成賣場規劃、裝潢及機器設備購置,然此點並未列於不爭執事項,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所交付108萬元係作為被上訴人代為規劃賣場配置 及經營技術提供之費用,然被上訴人代為規劃賣場配置所為之裝潢、機器設備費用,遠低於上訴人所交付之108萬元, 至於經營技術、行銷技巧等,被上訴人全然未提供亦無任何教育訓練,被上訴人實未依前揭約定,履行完成規劃賣場配置及提供經營技術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經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7條各約定:「乙方(即上訴 人,下同)應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加盟權利金新台幣180萬元整,作為甲方代為規劃賣場配置(包括機器設 備,如附件一)及經營技術提供之費用……」、「甲方給付(誤載為給負)乙方加盟權利金後,應於100日工作日內, 完成賣場規劃及配置,並交由乙方辦理開幕營業」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而上訴人於原審亦具狀陳稱:「GAYO Cafe'中科店店面裝潢事宜皆由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 全權安排,原告於102年7月24日表示已完成裝潢及設備安裝,可於7月25日開始試賣,並……選定102年8月1日為開幕吉日,……。本人(即上訴人,下同)於102年10月18日中午 致電告知因營運狀況不佳欲終止營運……」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益見上訴人就GAYO Cafe'中科店確已同意於102 年7月25日開始試賣,及於同年8月1日開幕營業,且實際上 至少營業至同年10月18日。衡諸常理,倘若被上訴人尚未完成該店賣場規劃及配置,並提供足夠之經營技術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如何在該店開始試賣及開幕營業。況且上訴人亦確於簽約後陸續給付被上訴人324,000元、756,000元,合計 108萬元,並向被上訴人採購進貨,核與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13條之約定相符,堪認兩造簽訂之加盟契約書確已成立。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潘仁傑)、賴智仁間之合夥契約並未成立: ㈠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 點,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而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合夥人合夥之約定及合夥之出資額,實乃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本件上訴人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或潘仁傑)、賴智仁是談妥以合夥方式經營「GAYO Cafe'中科店」云云。惟查,上訴人並無法就其與被上訴人(或潘仁傑)及賴智仁間有互約合夥及合夥出資額之約定,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諸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02年11月9日與潘仁傑之電話錄音及譯文,潘仁傑亦稱合夥有談過,但完全沒有談成(見原審卷第274頁)。上訴人更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和 被上訴人合夥時,就週轉金及材料的供應等部分細節,都沒有談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則上訴人、被上訴人(或潘仁傑)及賴智仁就合夥之出資額即應各出資若干作為營運資金(即週轉金)既未達成合意,足見兩造就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並未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該合夥契約自未成立。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足取。至上訴人於本件時而稱其係與「被上訴人」合夥,時而意指其係與「潘仁傑」合夥,足見上訴人所主張合夥之對象究為被上訴人或潘仁傑,實有未明,爰就上訴人所指之合夥對象均以被上訴人(或潘仁傑)稱之,併此說明。 ㈡上訴人雖又辯稱:當初伊與被上訴人(或潘仁傑)談妥是以合夥方式經營「GAYO Cafe'中科店」,合夥人包括伊、被上訴人(或潘仁傑)及賴智仁,比例為6:3:1云云(見原審 卷第35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或潘仁傑)及賴智仁所否認。審諸互約合夥及出資額之約定,攸關合夥之成立與否,事涉合夥人權利義務至鉅,然上開上訴人所指之合夥人竟未將之形諸於書面,已與常理有悖,難予採信。況且倘上開3人 確有合夥契約存在,則於上訴人出資108萬元之同時,衡情 亦會要求被上訴人(或潘仁傑)、賴智仁按比例出資,然上訴人卻從未要求該2人提出出資額,供其週轉使用,亦與常 情有悖,由此益徵上開3人間並無合夥契約存在。 ㈢至於證人即上訴人之夫林俊毅固於原審證稱:大約在101年 11月間至簽訂加盟契約前,伊和潘仁傑有談論合夥事宜,約談過5、6次,結論是上訴人要出6成資金,潘仁傑出3成,賴智仁出1成,合夥總金額為180萬元(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 、第162頁),並提出上訴人將102年7月31日零用金支出及 營業報表、102年8月現金日報表(內含每日營業報表、損益表、薪資試算表及盤存表),以G-mail電子郵件傳送予潘仁傑之資料(見原審卷第178至269頁)。然查,證人林俊毅為上訴人之夫,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利害與共,且證人林俊毅係與上訴人共同經營「GAYO Cafe'中科店」,其訴訟地位與上訴人無異,是其證詞自難遽採。而上訴人固有將102年7月31日零用金支出及營業報表、102年8月現金日報表(內含每日營業報表、損益表、薪資試算表及盤存表)等資料,以G-mail電子郵件傳送予潘仁傑,惟此係上訴人單方面傳送資料予潘仁傑,尚無從以此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潘仁傑)間有合夥契約存在。 ㈣又賴智仁與上訴人在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紀錄中,上訴人(即Christine)稱:「那我們算合夥嗎?和姊夫(指潘仁傑 )」,賴智仁稱:「算啊,但經營歸經營的錢。如果妳覺得需要,增加錢或怎樣再提出。就看你,我們需要出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則賴智仁既提及倘上訴人覺得需要增加錢或是以如何方式經營,請上訴人再提出,看其與潘仁傑需要出多少等語,足徵上訴人與潘仁傑及賴智仁間之合夥事宜並未談妥,否則賴智仁即無請上訴人再提出經營方案之理。是本件自不能斷章取義,僅以賴智仁曾回答一句「算啊」,即遽認該3人間之合夥契約成立。 ㈤綜上,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既已成立,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潘仁傑)、賴智仁間之合夥契約則未成立,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 付清之加盟權利金7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貨款39,490元;且上訴人連續2次未給 付貨款,已構成重大違約事由,應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 ㈠兩造間係加盟契約關係,並非合夥,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加盟契約之拘束。而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1項 第3款、第5項、第19條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販售之商品, 概由被上訴人物流體系或被上訴人指定之廠商供應。被上訴人每次送貨時,上訴人須交付上期訂貨貨款,連續2次遲延 付款則構成重大違約事由,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上訴人若有重大違約事項,每一事項每次被上訴人得罰上訴人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再者,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應向被上訴人進貨,並應依約給付貨款,茲上訴人自102年8月8日起至102年9月 10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貨款39,49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影 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堪信屬實。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貨款39,490元,自屬有據。 ㈢又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可知上訴人係就102年8月8 日、8月12日、8月15日、8月20日、8月28日、9月2日、9月 10日之貨款未給付(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則上訴人顯已連續2次遲延付款,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5項約定,構成重大違約事由。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經查,上訴人自102年8月1日正式營業後,其每日營業額均僅數百元至1千多元,營運狀況非佳,有每日營業報表在卷可考,上訴人因而遲延給付貨款,尚非無由,再其積欠之貨款僅39,490元,金額非鉅,是其違約情節尚非重大,如仍依前揭約定處罰上訴人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對上訴人實屬過苛。爰審酌上訴人違約情節、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5萬元為合理。 ⑷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39,490元,及連續2次 遲延給付貨款之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為有理由;其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即中途停止營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於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 ㈠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約定,上訴人如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無故欲中途解約時,應賠償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被上訴人亦是(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其意應係指上訴人於加盟期間屆滿前,欲中途停止營業時,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以維護加盟企業主權益。而系爭加盟契約期間係自102年3月29日至105年3月28日,則上訴人在未有法定或意定終止契約事由之情況下,未事先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於102年11月10日終止「GAYO Cafe'中科店」店面之租約, 停止營業,更於102年11月13日以大雅郵局第000561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其已於102年11月10日終止與被上 訴人間之加盟契約,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則上訴人中途停止營業,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之約定至明。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屬有據。 ㈡惟查,上訴人係因其與被上訴人(或潘仁傑)、賴智仁間究有無成立合夥契約,雙方生有爭議未解,上訴人始終止「 GAYO Cafe'中科店」店面租約,並停止營業,其違約尚非全然無因,情節非屬重大,且上訴人已支出108萬元加盟權利 金,尚無何營業利潤,如仍依前揭約定處罰上訴人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對上訴人亦屬過苛。爰審酌上訴人違約情節、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5萬元為合理。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為加盟契約關係,而非合夥,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付清之加盟權利金72萬元、貨款39,490元、連續2次遲延給付貨款之 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及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中途停止 營業之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合計859,49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