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汽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 葉元鑫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 理人 柯連登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鈺貽 訴訟代理人 楊榮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7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結識後,因上訴人苦苦追求並不斷獻殷勤,兩造因而密切往來。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贈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一 部供被上訴人使用,經被上訴人母親發現該汽車為租賃車後,99年11月初上訴人即將該汽車開走。另於99年12月間贈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福斯廠牌汽車一部(下稱系爭汽車) 予被上訴人,並將兩造共同生活房屋之附設車位劃為系爭汽車之專用停車位。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贈與房屋,並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將來要共組家庭等語,而隱瞞其有家室之事實,被上訴人信以為真,乃聽從上訴人之建議,辭去固定之工作,專心陪伴上訴人,時間長達二年餘。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將已贈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開走,且拒不交還,而系爭汽車既經上訴人贈與並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其所有權即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占有系爭汽車,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前就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及贈與房地等情事,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起損害賠償(102年度訴字第2193號)及遷讓房屋(102年度訴字第314號),上開訴訟事件均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顯見被 上訴人提出之簡訊證據為法院所確信,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況0000-00號汽車自99年11月間上訴人開走後,被上訴 人迄今從未見過,依上訴人民事補充理由狀中之維修清單僅有99年12月1日一次維修紀錄。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維修 單據均為系爭汽車,及上訴人自承開走0000-00號汽車後, 被上訴人無車可開,遂以系爭汽車供被上訴人使用,顯見上訴人於99年12月後唯一使用之汽車為系爭汽車。再依上訴人100年7月18日之簡訊「車已修好,先放在工廠待你準備好,我會過戶給你」,查100年6、7月間僅有系爭汽車於100年5 月30日之維修紀錄,故上訴人欲過戶之汽車當然指系爭汽車。再者,0000-00號汽車為租賃車,如何能馬上過戶?故被 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以簡訊催促上訴人將汽車開回,並 停在系爭汽車專用停車位,上訴人所稱「車子已經賣掉了」,0000-00號汽車如何買賣?是簡訊中所指贈與汽車即係指 系爭汽車,絕非租賃之0000-00號汽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返還被上訴人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購買系爭汽車,系爭汽車於100年至102年度之牌照稅、燃料稅皆由上訴人繳納,若上訴人已將系爭汽車贈與被上訴人,為何上開稅捐非由被上訴人繳納,足證被上訴人所言虛偽不實。被上訴人數次酒駕撞損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皆由上訴人支出,若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所有,何以修繕費用由上訴人支付,益證被上訴人所言不實。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官司要勝拿到我十年努力應得到錢付清車貸房貸更改你名字」,並無法看出上訴人有將系爭汽車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縱上訴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亦附有以付清汽車貸款為停止條件,現汽車貸款尚未付清,條件顯然尚未成就,贈與契約亦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亦不足採。本件上訴人僅係將系爭汽車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但被上訴人卻一再酒駕肇事,令上訴人不堪其擾,為免被上訴人造成不可收拾之後果,上訴人始終止借貸契約,取回系爭汽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已贈與被上訴人云云,並非可採。又於99年11月初某日,上訴人將其前向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財務公司)租購、供公司所用之租賃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贈與予被上訴人,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惟 被上訴人駕駛該車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即在99年12月1日將 該車撞損,而該車於當日由拖吊車拖至原廠維修,據維修廠告稱預計修護完工日期為100年2月28日,上開汽車修理期間,被上訴人苦於無車可開,社交生活圈因此受限,並見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又買了一輛相同廠牌、相同車型之系爭汽車後,遂不斷央求上訴人將新車借給她開,上訴人拗不過她的央求,始出借新買的汽車。是上訴人欲贈與被上訴人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係租賃(購)車的性質,在租賃期間 (即車貸尚未付清之前)無法過戶,故始有上訴人傳送:「付清車貸..更改你的名字」之附條件贈與之簡訊予被上訴人,且由該封簡訊,可知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所受贈的汽車是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而非系爭汽車;至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簡訊內容,其中所載「車子給你」、「汽車妳留著」均係指0000-00號汽車,是原審所認系爭汽車,自始即是上 訴人所有,純係出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恣意指鹿為馬,將「贈車」與「借車」的客體混為一談。另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 第3號竊盜案件偵查中,對於上訴人曾贈車予被上訴人後, 又再借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已明確承認,該案並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兩造於99年間結識,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現已分手。 (二)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汽車,系爭汽車現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三)系爭汽車之牌照稅、燃料稅、汽車貸款、維修費自購買迄今均由上訴人繳納。 (四)系爭汽車,上訴人於購車之後即交由被上訴人使用,嗣由上訴人開走,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上訴人於100年5、6月間所傳被上訴人之簡訊「付清車貸 房貸更改你的名字」、「房子車子都是給你」、「房子車輛你留著」等語,可否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汽車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 (二)上訴人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汽車,以其名義辦理汽車貸款,系爭汽車尚未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可否認上訴人尚無贈與系爭汽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100年5、6月間所傳被上訴人之簡訊「付清車貸 房貸更改你的名字」、「房子車子都是給你」、「房子車輛你留著」等語,可否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汽車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5月24日15時22分、15時49分,及100年6月29日13時38分分別傳簡訊予被上訴人,簡訊之內容為「你很情緒化待你冷靜下來,再來探討。『房子車輛誰的名字不重要』,重要的是真心對待你,如果要騙人須要這樣大費週章嗎?需要花錢買氣受嗎?自己冷靜一點思考。現在我重要的課題是把工廠營運的更好。官司要勝拿到我十年努力應得到錢付清車貸房貸更改你的名字。我也不會再留戀taiwan我自己回美國渡過自己老人生活。」、「進門口的晶片我會留在櫃檯請他們還給你,房子車輛你留著ASAP I will pay off for you」、「你不需要 打電話給我,『房子車子都是給你』,銀行存摺提款卡我會拿到櫃臺轉交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承認上開簡訊均係其所傳,於原審否認該簡訊內容有其贈與系爭汽車之意思,於本院審理時則承認該簡訊內容雖有贈與汽車予上訴人之意思,但所贈與之汽車係其向福斯財務公司承租之0000-00號汽車,而非系爭汽車。由上訴 人於本院所述,足見上訴人已有贈與汽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而由上訴人所傳之簡訊內容可知上訴人所贈與之汽車係100年5、6月間被上訴人仍在使用,且有辦理汽車貸款 仍未付清之車輛,而系爭汽車於上訴人99年12月間購買之後即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居住之大樓地下室亦有系爭汽車之專屬停車位,此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上訴人亦承認系爭汽車有辦理汽車貸款,汽車貸款均由其支付,現汽車貸款尚未付清等情,顯然上訴人所贈與之汽車即係系爭汽車。 2.上訴人再於100年6月29日22時53分、100年7月18日19時53分、100年11月28日7時44分分別傳簡訊予被上訴人,簡訊內容為「今天去付款48萬修車,我很生氣,為了什麼你要闖禍讓我來收都收不完,何時你才能不再闖禍。真的不知道買車讓你方便舒適。但不知道是害你或幫你」、「車已修好,先放在工廠待你準備好我會過戶給妳」、「我怎麼想也不對,為你方便舒適買車給你,撞掉一部再買一部又撞了四次花了不少錢和精神也氣了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該簡訊內容之真正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依該簡訊內容,可見上訴人已先後交付被上訴人二輛汽車駕駛,被上訴人使用期間多次不慎將二輛汽車撞毀,汽車維修費均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所贈與之汽車係其交付之第二輛汽車。而該被上訴人多次撞毀之第二輛汽車即係系爭汽車,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所贈與之車輛應即係系爭汽車。再觀上訴人多次支付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另案向台中地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維修費用之102年度訴字第2193號損害賠償事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維 修清單,系爭汽車分別於99年12月25日、100年3月31日、100年5月30日進廠維修,其中100年5月30日之進廠維修,於100年7月30日完工(見原審卷第57頁),此適於上訴人於100年7月18日19時53分所傳簡訊「車已修好,先放在工廠待你準備好我會過戶給妳」,其中系爭汽車於100年7月18日當時仍在進廠維修相符(傳簡訊時上訴人誤以為系爭汽車已修好),足認上訴人所贈與之車輛即係系爭汽車。3.上訴人主張其所贈與之車輛係第一輛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向福斯財務公司承租之0000-00號汽車,而非第二輛交付被 上訴人使用其所購買之系爭汽車,系爭汽車係其借給被上訴人使用,至簡訊所提「車子給你」、「車輛你留著」等語均是指0000-00號汽車,被上訴人於台中地檢署103年偵續字第3號偵查中亦已明確承認上訴人曾贈車(0000-00號汽車),再借車(系爭汽車)之事實云云,並提出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但依前所述,上訴人所贈與之車輛應係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第二輛汽車即系爭汽車,自非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第一輛汽車即租賃之0000-00號汽車,且0000-00號汽車係上訴人向福斯財務公司承租,該車於被上訴人99年12月1日駕駛不慎撞毀進廠 維修之後,被上訴人即未再使用,於承租期滿由福斯財務公司取回,此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96頁背面),則上訴人於100年5、6月間傳簡訊表示 要將車輛贈與被上訴人,0000-00號汽車已為福斯財務公 司取走,被上訴人未再使用該車,上訴人自無可能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將0000-00號汽車贈與被上訴人,況0000-00號汽車係登記福斯財務公司名下,仍屬福斯財務公司所有,上訴人僅短暫向福斯財務公司承租,自始未取得0000-00 號汽車之所有權或處分權,依本院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訴人名下之車輛亦無0000-00 號汽車(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上訴人自無從將0000-00號汽車贈與被上訴人,亦不能將0000-00號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指簡訊所提「車子給你」、「車輛你留著」等語均是指0000-00號汽車,自無可採 。另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雖有載「告訴人(指被上訴人)對於被告(指上訴人)辯解:伊先前的確有贈與1輛車給張鈺貽,但該車已經撞毀,伊所 贈與給張鈺貽之車輛,不是0000-00號這輛車等語,質之 告訴人是否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回答:是。」(見本院卷第41頁),惟依本院所調得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號103年1月13日訊問筆錄,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當時係質問是否如上訴人所述「我的確之前有贈與一部車給他,但已經撞毀,不是0000-00這一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背面),在不是0000-00這一部車之前並無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伊所贈與給張鈺貽之車輛」等語,則上訴人所謂「不是0000-00這一部車」,非不可解讀為上訴人之前所 贈與業已撞毀之車輛非系爭汽車,並非當然係上訴人所贈與之車輛非系爭汽車,被上訴人是否有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業已承認上訴人所贈與之車輛非系爭汽車,仍非無疑。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取走系爭汽車乙事提起竊盜告訴,台中地檢署103年1月13日偵訊時,被上訴人甫經原審認定上訴人業已贈與系爭汽車,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返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豈有再承認上訴人所贈與之車輛非系爭汽車之理?且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3日偵訊時當庭指稱上訴人將系爭汽車贈與被上訴人時,有兩造之朋友「童童」知情等語,被上訴人更不可能當庭又承認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汽車贈與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當庭縱有抗辯其所贈與被上訴人之車輛非系爭汽車,被上訴人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所質之是否如上訴人所辯,回答:是,亦難認被上訴人之真意係承認上訴人所辯其所贈與被上訴人之車輛非系爭汽車等語屬實,就此被上訴人指稱其係針對第一輛承租之車輛非系爭汽車所為回答,即非不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對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 490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足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 察署亦不贊同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號以被上訴人回答是如上訴人所辯「伊所贈與給張鈺貽之車輛,不是 0000-00號這輛車」為由,認定上訴人無竊取已贈與被上 訴人使用之系爭汽車之犯行。上訴人已將系爭汽車贈與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辯其僅係將系爭汽車借給被上訴人使用,委無可採。 (二)上訴人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汽車,以其名義辦理汽車貸款,系爭汽車尚未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可否認上訴人尚無贈與系爭汽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 1.系爭汽車係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於99年12月間所購買,故當時系爭汽車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以其名義辦理汽車貸款,當時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仍係上訴人,系爭汽車之牌照稅、燃料稅、汽車貸款自係由上訴人繳納。而上訴人係於100年5、6月間以簡訊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將系爭汽車贈與 被上訴人,此與系爭汽車之牌照稅、燃料稅、汽車貸款自購買迄今均由上訴人繳納無關,上訴人以系爭汽車之牌照稅、燃料稅、汽車貸款自購買迄今均由其繳納,主張無贈與系爭汽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要屬無據。 2.系爭汽車原由被上訴人使用,在被上訴人使用期間,被上訴人曾多次不慎撞毀系爭汽車,維修費用亦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已另案向台中地院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抗辯若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所有,何以修繕費用由上訴人支付,益證被上訴人所言不實云云。然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係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歸屬以外之另一問題,上訴人之支付系爭汽車維修費用,與上訴人之贈與系爭汽車予被上訴人無涉,蓋前者係車輛毀損後維修所產生之費用,後者係車輛本身,兩者標的並不一樣。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並非必然由所有權人支付,上訴人以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由其支付,主張其係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委無足採。而就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由上訴人支付,另案台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193號認定該維修費用係由 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現上訴本院另案103年度上易字第110號處理,惟不論上訴人有無贈與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均與本件上訴人確有贈與系爭汽車予被上訴人無涉。 3.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意旨 認:「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 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分別謂:「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查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第以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則汽車過戶登記手續,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祇要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本件兩造間既有由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汽車之合意,並由上訴人交付系爭汽車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汽車所有權已由上訴人移轉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甚明。至系爭汽車現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尚未過戶予被上訴人,但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監理機關就車輛所為之車籍登記,純為便利車輛管理而設(包括課稅及開立交通違規罰單等),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而系爭汽車既已因贈與而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已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要難僅因系爭汽車迄未付清貸款而尚未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影響其所有權之取得。 4.上訴人再以其所發簡訊內容「官司要勝拿到我十年努力應得到錢付清車貸房貸更改你的名字。」,抗辯其贈與之意思表示係附有以付清汽車貸款為停止條件,現汽車貸款尚未付清,條件顯然尚未成就,贈與契約亦不生效力云云。但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與系爭汽車之贈與無關,系爭汽車在兩造間已有贈與之合意,贈與契約即發生效力,並不受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上訴人同意至汽車貸款繳清才辦理之影響,並非系爭汽車之贈與契約應至付清貸款辦理過戶登記始生效力。故上訴人以系爭汽車之汽車貸款尚未付清為由,拒絕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僅係系爭汽車現仍登記上訴人名義而已,尚非上訴人贈與系爭汽車附有付清汽車貸款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5.末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汽車既已於100年5、6月間經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並交付被上訴人使 用,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則上訴人嗣將系爭汽車取走,拒不返還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汽車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上訴人聲請向福斯財務公司函詢0000-00號汽車何時由該公司買回?及向苗栗縣警察局苑裡 分局函詢0000-00號汽車於99年11月30日在苗栗火車站發生 事故之資料,本院認與本件上訴人所贈與之車輛係系爭汽車無關,故不予調查,均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