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即、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8號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岳良律師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張進權 被 上訴 人 鑫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日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7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8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0000甲000000(下稱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受僱於被上訴人鑫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隆公司),擔任板車司機職務。乙○○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4日19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二段與龍昌路交岔口附近、即鑫隆公司提供乙○○平時休息用之貨櫃屋房間內,竟基於強制性交及傷害之犯意,自後方以雙手用力環抱上訴人,不斷以其陰莖頂上訴人臀部,並欲脫去上訴人外衣及胸罩,撫摸上訴人胸部,上訴人抗拒掙扎,惟乙○○仍試圖拉下上訴人褲子未果。隨後,乙○○即甩上訴人一巴掌,並以腳踹上訴人後,並接續拉開上訴人褲頭並將菸蒂丟入上訴人褲子內,且用菸灰缸丟擲上訴人頭部,及以拳頭、腳踹等方式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臉皮下出血等傷害,但乙○○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則為未遂。後乙○○因妨害性自主未遂之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乙○○所為,使上訴人身心飽 受痛苦,精神受創,應負賠償責任。又鑫隆公司為乙○○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鑫隆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 ꆼ雙方認識交往:係因乙○○執行公司拖板車業務,上訴人為隨車人員。 ꆼ犯罪工具:乙○○利用公司之板車為載送上訴人至犯罪地點之工具。 ꆼ犯罪地點:鑫隆公司之宿舍。 ꆼ犯罪行為態樣:利用公司拖板車司機身份,載送上訴人至鑫隆公司宿舍犯案。 ꆼ公司管理態樣:板車、宿舍均係公司管理規範事項。 ꆼ員工管理:因板車司機工作時間須配合公司貨櫃載運,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應屬公司監督管理範圍內。鑫隆公司對員工備勤時間,在公司宿舍內之行為有監督管理之責任。 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再按修正通過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後改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3、4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 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由上開規定及參酌勞工衛生法修正理由係為強化工作者職業災害預防及安全健康保護,擴大適用範圍而為修法,可知雇主應提供員工安全工作環境,如對員工形成不安全之工作環境而使員工受傷害者,均屬職業災害之範圍。本件鑫隆公司之員工在備勤期間,於公司宿舍對上訴人為性侵害,鑫隆公司未盡監督、管理職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乙○○之暴力行為致上訴 人精神嚴重受戕: ꆼ乙○○接連對上訴人甩巴掌、拳頭毆打、腳踹、以菸灰缸丟擊上訴人頭部,更將未熄滅之菸蒂頭丟入上訴人褲內,屬極端暴戾之攻擊。 ꆼ乙○○對上訴人施暴後,再利用上訴人受傷、害怕無力反抗,強帶上訴人跑車,上訴人被迫處於再度受暴、受性侵害之環境中,痛苦不堪。 ꆼ乙○○犯後完全無悔意,否認犯行,且捏造不實交往之情,更指上訴人誣告,使上訴人需出庭疲勞應訊,再次戕害上訴人身心。 ꆼ上訴人受害後因出現睡眠障礙、恍神、失憶、精神緊張易受驚嚇等情,經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仍回復中, 尚未走出受暴陰霾。 ꆼ上訴人受害後身心嚴重受戕,並因此精神恍惚車禍受重大傷害,原審雖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為適當,但比對乙○○之暴力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身心創傷,金額顯不成比例,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二、乙○○主張: (一)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其有傷害上訴人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對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本件刑事判決僅憑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即認定乙○○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卻對於其答辯均未採納,其判決結果容有不妥。上訴人與乙○○是男女朋友。本件實係上訴人於100年12月4日才向乙○○拿了1萬 元,隔日即在乙○○面前以電話邀約其他男性上夜店,乙○○盛怒之下才出手毆打上訴人,而上訴人也不甘被打,才提告傷害來報復。上訴人曾單獨到乙○○南投家中過夜、乙○○也曾到上訴人高雄家中幫忙搬家、上訴人曾單獨與乙○○共同出車多次、每次半天至10小時不等、二人亦共同辦理行動電話、上訴人也傳送私密照片給乙○○、二人臉書上對話親密、上訴人胞弟於案發後尚傳簡訊予乙○○借錢等等,顯見二人關係匪淺,然上訴人為製造乙○○追求不成而以強暴方式達成目的之假象,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謊稱與乙○○不熟,顯見上訴人目的是報復乙○○,其諸多指述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所證述情節,至多僅足以證明乙○○對上訴人有傷害之犯行,而未達於強制性交之程度,倘乙○○有強脫其衣、褲行為,上訴人衣褲破損情形,應會更嚴重,且衣服正面應也會有因拉扯而破損,非單僅有背面破損;又上訴人於案發時第一時間撥打電話予其母時,亦僅稱遭乙○○毆打,而未稱遭乙○○性侵未遂,更可證乙○○並無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上訴人主觀上亦不覺遭性侵。 (二)乙○○如有性侵害意圖,於抱住上訴人後,應會有其他滿足性慾之行為,例如:親吻、撫摸,然均無進一步動作,甚至也未強脫上訴人衣服、褲子或自己脫衣、褲,顯然乙○○當時行為,並非為性侵上訴人。且除上訴人所指:乙○○從後抱住她,手剛好放在胸部、抱的很緊等客觀上非強制性交之實施行為外,上訴人亦表示:打電話給母親時,僅表示被打,而未提及性侵害行為、報警時也只稱被綁架、被打,而未提性侵,並且在醫院驗傷時也未說被性侵害,而是女警提醒才說要告性侵未遂等觀之,乙○○之行為客觀上並非強制性交之實施行為,主觀上上訴人也不覺遭受強制性交未遂。而乙○○毆打上訴人後,就坐在床邊沈思抽菸。可見乙○○當時只是氣憤,並無情慾,否則上訴人遭乙○○毆打後,已無法反抗,如欲性侵,為何不為?並且事後上訴人也一起隨車送貨,在車上上訴人並可以自由以電話與其母連絡,乙○○如有性侵未遂,理應不可能任由其母女通聯。並且在隨車途中,長達10幾個小時,乙○○如欲性侵,應可隨時著手,但也未發生,足見乙○○並無性侵上訴人之意圖。 (三)再者,乙○○之家境不好,原審認定乙○○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慰撫金,金額過高。 三、鑫隆公司部分: 乙○○雖受僱於鑫隆公司,侵權行為發生地點為鑫隆公司宿舍內,然乙○○對上訴人所為毆打行為或強制性交未遂行為(鑫隆公司否認乙○○有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均屬乙○○私生活範圍,與其執行職務無關。乙○○需依時間送貨,惟並非24小時均在上班,發車前在宿舍之生活,應非執行職務之範圍,縱有對上訴人造成損害,鑫隆公司亦無需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上訴人稱其係乙○○僱傭 之跟車人員,鑫隆公司否認。上訴人與乙○○係男女朋友,並無僱傭關係。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1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不需擔保及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與乙○○均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ꆼ前開廢棄部分,乙○○、鑫隆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乙○○部分應扣除原審判決之30萬元 )及法定利息。乙○○於本院上訴聲明為:ꆼ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ꆼ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則兩造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乙○○因犯妨害性自主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04號駁回上訴;乙○○再度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駁回確定。 ꆼ乙○○有甩上訴人巴掌等方式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臉有皮下出血、左耳後有瘀青、後頸有勒痕、左胸有小量瘀傷、左腿前方、兩腿後方左腳跟有瘀傷、左眼球外側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兩造爭執事項: ꆼ乙○○有無欲對上訴人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及有無拉開上訴人褲頭把菸蒂丟入? ꆼ慰撫金是否適當? ꆼ鑫隆公司是否需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院判斷: (一)乙○○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及拉開上訴人褲頭把菸蒂丟入之行為: 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ꆼ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陪乙○○去南投,從南投回來,我跟他講說我要回沙鹿,他叫我陪他,我就陪他,當時我們坐在他的聯結車的駕駛座和副駕駛座,他就開始喝酒,他就跟我說,我跟他這麼久了,應該知道他的需要,我知道他在跟我暗示性行為,我就跟他說不可能,之後我一個男性友人打電話給我,乙○○就很不開心,酒就越喝越多,我跟乙○○講說我要回去了,乙○○就不載我回去,並且說不然妳自己走回去好嗎,我就跟他講說好,我自己走回去,但是因為他把車子開進去車廠裡面,車廠的門要有遙控器我才有辦法出去,我就下車並且叫他把門打開,乙○○他就下車,但是他就是不開門,並且把我整個人抱起來抱到他旁邊的一間小貨櫃屋裡面,就把我丟到床上去,並且把燈關掉,我就背對著他,他就開始用手熊抱住我,並且一直用他的陽具頂我屁股,我就開始哭,他就罵我「哭什麼(台語)」並且用力把我的內衣往下扯,並且摸我胸部,我一直掙扎,用雙手把他的手往後架開,並且跟他說你不要這樣,我要回家了,他不理繼續摸我,並且開始用手把我的七分牛仔褲扯下來,我就趕快用手把我的褲子穿上,他這時候就暫停,然後就起來抽菸喝酒,之後就把還沒熄滅的煙,從我的腰後方丟進去我的牛仔褲裡面,我就趕快把煙拍熄,然後他就拿菸灰缸等東西開始丟我的頭,還有用腳踹我的大腿,我就背對著他用手護著我的頭,他就用拳頭開始打我的頭、頸,並且用腳踹我下巴、手、腳都有,我想要爬出去,他就從我的後方用手掐住我的脖子,在中間的過程中,我有用我的亞太手機打電話給我媽,跟我媽求救,我跟我媽說:「媽,救我」,然後他就把我的手機搶走,一直繼續打我,因為我還有一支手機門號是遠傳的掛在胸前,然後我遠傳電話就響了,結果是警察就打電話給我,並且問我地址在哪裡,我只跟警察講說是臨港路二段時,被他發現我在講電話,他就把我手機搶過去並且掛掉,並且知道我媽媽幫我報警後,他有嚇到,才沒有繼續打我和性侵害我等語(警卷第7甲8頁)。於偵查中證稱:在鑫隆公司內,乙○○喝醉後問我有沒有男朋友,為什麼不接受他,我想要離開,乙○○就把我硬拖硬抱到貨櫃屋裡的房間,乙○○先熊抱我,要脫我的衣服跟內衣,我一直掙扎拒絕,乙○○就開始打我,乙○○有摸我的胸部還一直想要摸我的下體,我是趴著乙○○從後面壓著我拉我的褲子,並伸手摸我接近陰部的位置,乙○○有用陰莖頂我的屁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16號偵查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並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再證稱:乙○○把我抱進他住的貨櫃屋並把我丟到床上,乙○○從後方環抱住我,並把手放在我的胸部上,抱的很緊,乙○○有想要從背後脫我的褲子,就是把我的褲子向下拉,但是因為我掙扎所以沒有脫下來,乙○○也有從背後拉扯我的衣服、胸罩,過程中乙○○說對我很好為什麼我不能接受他,然後乙○○就開始打我等語。且經提示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乙○○)把我丟到床上去,我就背對著他,他就開始用手熊抱住我,並且一直用他的陽具頂我屁股,我就開始哭,他就罵我『哭什麼』,並且用力把我的內衣往下扯,並且摸我胸部,我一直掙扎,用雙手把他的手往後架開,並且跟他說,你不要這樣我要回家了,他不理繼續摸我,並且開始用手把我的七分牛仔褲扯下來,我就趕快用手把我的褲子穿上」等內容,上訴人亦證稱當時得比較清楚,說得比較完整,是依照作筆錄前一天發生的經過如實陳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44號卷第92頁,警卷第8頁)。上訴人前後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庭審理中 ,就乙○○企圖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內容為大致相同之陳述。且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報警只有說被綁架、被打,性侵害的部分是我驗傷後女警有去醫院瞭解,我就跟警察說整個經過,是女警跟我說可以告乙○○性侵未遂等語。參諸上訴人於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急診時間為「100年12月5日11時11分」,而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所記載驗傷時間為「100年12月5日17時10分」,確與上訴人證稱原本僅有單純驗傷,其後才接受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之情節相符,足證上訴人係向警察完整告知案發經過並經女警說明後,才知乙○○之行為已構成刑法上的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始提出強制性交未遂罪之告訴。而其因乙○○當時未性交得逞,內心感到恥辱,故一開始向其母求救時未提及乙○○有對其性侵,亦屬可以理解之事。 ꆼ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於102年7月23日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妳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曾提到案發後妳有來到台中看妳女兒,是否如此?)有。(問:妳證稱妳去沙鹿的光田醫院看到妳女兒精神憔悴,可以具體形容妳女兒當時的反應?)我來到醫院的時候已經下午了,我是和我先生去的,當天有兩位警員,一男一女,他們叫我等一下,還要檢查,我等了一個小時,我女兒出來後整個人看起來就很驚嚇。(問:當時妳女兒有在哭嗎?)有。(問:妳曾經有證稱曾帶妳女兒去看精神科,是去哪裡看?)是在高雄義大,我忘了是在案發後多久帶她去的。(問:為什麼要帶她去看精神科?)因為案發後她晚上睡覺都會尖叫,所以才帶她去看精神科。(問:她在高雄義大醫院看精神科,就診了幾次?)大約三次。(問:從案發後到現在,她驚嚇的症狀已經痊癒了嗎?)還沒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卷第106頁背面、第107頁)。而上訴人於案發後之100年12月9日、100年12月16日、101年9月10 日即曾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精神科就診,而依義大醫院於出院病歷摘要記載:「100年 底26歲時在台中遭到朋友性侵害,之後即出現社交畏縮、失眠、害怕、做惡夢、容易震驚的情況,以及自傷想法,和聽見爺爺的聲音(自述從高中時期,孤單的時候會聽到爺爺跟我聊天),隨即在100年第一次求助義大精神科門 診,經過藥物控制其睡眠情況有改善,也經鼓勵開始以慢跑運動舒壓,102年8月在跑步時被摩拖車撞到,送到左營國軍醫院急診就診,Brain CT顯示左側frontal和右側temporal有SDH,右側occipital有SAH情況,建議門診繼續追蹤,出院後個案持續社交萎縮,幾乎不出房間,常常將音樂開很大聲,且有自殺念頭(跳樓),以及聽到爺爺講話聲音,但接電話、洗衣服、洗澡穿衣可以自理,服藥順從性不佳,需要母親發藥,根據門診評估建議住院治療,此次為第一次住精神科病房。」有義大醫院102年11月27日 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存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於100年12月4日遭乙○○性侵未遂及傷害後,即出現社交畏縮、失眠、害怕、做惡夢、容易震驚的情況,以及自傷想法,於數日後之100年12月9日、100 年12月16日即至義大醫院精神科就診,再於101年9月10日至義大醫院精神科就診。足證上訴人明顯有創傷後壓力反應症狀之表現。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作證時,當敘及案發當時乙○○對其施暴之經過時,情緒激動,並當庭哭泣(見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卷第86頁),亦屬典型之創傷經驗再現之情緒反應,益證上訴人指訴遭乙○○性侵未遂諸情節確實可信,應認上訴人有遭乙○○性侵害未遂。ꆼ乙○○雖以前言抗辯,但即使是親密的男女朋友,甚至是夫妻關係,只要有一方明白拒絕從事性行為,他方就不能違反其意願而強行為之;故乙○○與上訴人是否為男女朋友,與乙○○有無妨害性自主之犯意無涉。乙○○沒有強脫上訴人之衣褲,係由上訴人極力反抗之結果;而乙○○沒有脫去自己衣服,亦可以遂行性侵害之行為;至於乙○○沒有脫褲子,其原因是無法全然制伏上訴人,僅止於性侵害未遂階段,當然沒有脫下自己褲子之必要。關於坐在床邊沈思云云,係因上訴人強力掙扎反抗,乙○○的慾念受挫,性慾因而消失,故未繼續完成性侵害之行為,僅止於未遂,亦屬情理之常。而上訴人未於電話中向上訴人之母親陳述遭性侵害未遂,未於就醫時就陳述遭性侵害未遂,係因上訴人自覺受有恥辱,因羞愧而不願主動陳述,亦與常情不相違反。又乙○○未於事後與上訴人送貨期間,另行對上訴人性侵害,係事發後乙○○個人主觀的動機,亦與乙○○在貨櫃屋性侵害上訴人未遂之行為,沒有關連性。 ꆼ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乙○○有拉開我的褲子把菸蒂丟進去燙我的屁股,還有拿菸灰缸丟我的頭部,我當時頭有腫起來等語(見上述偵查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證稱:乙○○有把我褲子後方拉開把菸蒂丟進去,我臀部有燙傷等語,且經提示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乙○○)就起來抽菸喝酒,之後就把還沒熄滅的菸,從我的腰後方丟進去我的牛仔褲裡面,我就趕快把菸拍熄,然後(他)就拿菸灰缸等東西開始丟我的頭」等內容,上訴人亦證稱當時記得比較清楚,說得比較完整,是依照作筆錄前一天發生的經過如實陳述等語(見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卷第92頁,警卷第8頁),參以偵 查卷內所附前揭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記載上訴人左側臉有皮下出血、左耳後有瘀青、左後臀上方有兩疑似煙蒂燒傷痕,及上訴人左耳後、左臉及左後臀上方之彩色傷勢照片在卷可參,上訴人所稱遭乙○○用菸蒂燙傷及用菸灰缸毆打其頭部之情節,均與上訴人客觀上所受傷勢位置及型態相符,足認上訴人之陳述堪以採信。乙○○應有從上訴人背後拉開牛仔褲頭丟入菸蒂並用菸灰缸丟擲上訴人頭部等方式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傷。 (二)原審審酌之慰撫金金額適當: 上訴人主張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乙○○則抗辯原審 認定30萬元過高。經查: ꆼ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 ꆼ本案中,乙○○於前開時、地,對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又違反上訴人之意願,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在民事上應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上訴人性自主之自由權、貞操權及身體權。原審審酌上訴人為74年出生,高中肄業,目前因車禍受傷治療中,無業,名下無財產,每月亦無固定收入(見原審卷宗證物袋內上訴人學經歷陳報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資料);乙○○為64年出生,國中肄業,業司機,名下財產有田地及汽車、101年度無申報所得紀錄、100年度申報所得3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證物袋內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資料);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乙○○前揭不法行為,對於上訴人身體、性自主之自由權及貞操權所造成破壞之程度,以及因而致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260萬元, 容有過高之情事,應酌減為30萬元。衡諸實務上上單純身體遭毆打受輕傷之情形,法院命加害人給付慰撫金之數額,通常約有數萬元左右;乙○○對上訴人性侵害之行為雖未完成,但考量乙○○毆打上訴人之動機出於欲性侵害上訴人,故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較一般單純身體遭毆打而受傷應較高,故原審已審酌上訴人遭乙○○毆打的特別情狀,及使上訴人精神痛苦之程度,判命乙○○給付30萬元,並無偏低情形。至乙○○抗辯家庭經濟不佳,但原審酌定慰撫金時,已考量乙○○的經濟條件,故亦無偏高之情形。 (三)乙○○之侵權行為非屬於執行職務的範圍,鑫隆公司無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ꆼ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 ꆼ乙○○受僱於鑫隆公司,其職務為司機;故乙○○所應執行的職務,係以駕駛車輛而運送貨物為範圍。亦即鑫隆公司所應監督者,係乙○○駕駛板車時,無論是裝載貨物與行駛於道路,均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以確保他人財產、身體、健康與生命不受侵害。如與裝載貨物及駕駛車輛無關,應屬乙○○執行職務以外的私人行為,即使構成侵權行為,鑫隆公司無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ꆼ上訴人自承:我之前有跟乙○○的車出遊,當時我沒工作,如果跟他的車一趟會拿到一些錢,沒有特定多少,他有說一趟最多可以拿2000元;發生事情的前一天,我有陪他回南投,他說他家人很喜歡我,我就陪他回去,我有在他家過夜,但是沒有睡在一起,也沒有發生性行為。隔一天要回車場換板車,要我去跟他的車;我說我可能沒有辦法,我要回家;他就去買酒,把自己灌醉,回去車場後他就跟我說他沒有辦法載我回家等語(見上述偵查卷頁24背面);顯見乙○○欲追求上訴人,運送貨物時曾邀上訴人同行,藉以進行交往,係基於個人情感因素,與駕駛業務無涉。事發前乙○○與上訴人係男女正常來往,利用板車僅係進行社交的工具,且臨時起意為侵權行為,時間係在下班時間,與運送貨物或駕駛板車均無關;雖地點在鑫隆公司的宿舍內,但侵權行為之地點僅係偶然之連繫因素,客觀上難認與乙○○的駕駛職務有任何關連。 ꆼ上訴人雖援引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法規,把備勤時間,板車、宿舍管理當成鑫隆公司的職務管理、監督行為云云。但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課予雇主應盡的義務,並擴大與勞工履行職務有關連性的事項均納為「職業災害」的範圍。保護的對象是進入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工,而非勞動關係以外的第三人;「職業災害」的範圍擴大,並不是要干預勞工的私人生活關係,而是要保護勞工的權益。雇主沒有權限去規範勞工情感交往的對象,更沒有法律上義務去保護與勞工因私人情感因素發生民事上糾紛之相對人。上訴人曲解勞工安全衛生法的規範目的,當成鑫隆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的理由,不當錯誤比附,顯然沒有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乙○○給付30萬元,及自101年8月15日(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0000甲000000及上訴人乙○○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