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徐劉貴英 林廷宣 林廷冠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宏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鄭昱廷律師 複代理人 廖苡成律師 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林彤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 18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秀娟於生前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為上訴人等3人。嗣被保險人徐秀娟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4至5時許,於其配偶林宏昭所經營之欣宏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欣宏洋公司)廁所內滑倒,後腦杓撞擊到馬桶邊緣,受到驚嚇致血壓飆高致引發動脈瘤破裂及後續之蜘蛛膜下腔出血,於下午5時許昏迷送醫,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點52分死亡。徐秀娟在廁所滑倒之意外事故係造 成其死亡之原因,且係主要、有效直接導致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核與意外事故之要件相符。上訴人依上開保險契約,可獲得理賠新台幣(下同)5,012,336元,惟未獲被上訴人給 付。為此依照保險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1年2月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徐秀娟係因「右頸動脈血管瘤破裂致蜘蛛膜下腔出血」,因「疾病」造成,非「意外死」,被上訴人無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12,336元,及自 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方面: 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徐秀娟於生前,以其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二十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約定保險期間81年10月27日起至150年10月27日止。 89年3月29日徐秀娟變更指定受益人為上訴人3人。 ㈡上開保險另有兩個附約:⑴綜合意外保險附約,⑵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若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可依⑴綜合意外保險附約,獲得理賠3,661,795元;依⑵ 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獲得理賠1,350,541元。 ㈢身故保險金300萬元(即壽險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 。 ㈣徐秀娟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5時許被發現昏迷於欣宏洋公司休息室,同日下午5時32分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 當時名稱為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急診,經初步診斷為蜘蛛膜下腔出血,其後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轉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同日接受開顱夾取動脈瘤手術,於100年11月26日因病況危急辦理自動出院,病名「動 脈瘤破裂合併嚴重腦腫脹」,於同日下午7時52分死亡。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不詳」,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 中樞神經衰竭。乙、蜘蛛膜下腔出血。」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7日收到上訴人的理賠申請書。 ㈥徐秀娟有高血壓病史,已就醫治療並持續服藥控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徐秀娟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5時許被發現昏迷於欣宏洋公司休息室,同日下午5時32分至台中醫院急診,經初步診斷為 蜘蛛膜下腔出血,其後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轉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同日接受開顱夾取動脈瘤手術,於100年 11月26日因病況危急辦理自動出院,病名「動脈瘤破裂合併嚴重腦腫脹」,於同日下午7時52分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不詳」,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中樞神經衰竭。先行原因 (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蜘蛛膜下腔出血。 」,此有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6頁)。而與本件相同爭執事項之另案即原審102年度保險字第7號林宏昭(即徐秀娟之配偶)與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委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一、通常造成顱內主動脈瘤破裂之原因大多為突發性的血壓升高,導致原本就已薄弱的血管壁無法承受而破裂,而其造成之出血型態則多為蜘蛛膜下腔出血。外傷性顱內動脈瘤破裂約佔所有顱內動脈瘤之1-2%,但仍有可能因外力撞擊而導致血壓升高致使原有的顱內動脈瘤破裂。」,此有另案即原審102 年度保險字第7號事件囑託鑑定函及台大醫院102年10月17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回復意見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4、147頁),該鑑定係由學有專精之醫師為之,且兩造就前項部分鑑定意見均不爭執,則上開鑑定意見應可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即徐秀娟應係由於血壓升高致顱內動脈瘤破裂,引起蜘蛛膜下腔出血而致死亡。 ㈡上訴人雖主張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云云。惟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之鑑定意見,外傷性顱內動脈瘤破裂僅約佔所有顱內動脈瘤之1-2%,亦即有98- 99%之比例係屬內發性,非因外力撞擊 而導致血壓升高致使原有的顱內動脈瘤破裂。由前揭說明可知,血壓升高致使顱內動脈瘤破裂之發生,絕大部分比例並非因通常、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反而係內在疾病之原因所造成。況被上訴人抗辯:徐秀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入院病人護理評估記載:「疾病史高血壓5年。長期用藥:降血 壓。」同院99年3月1日、99年6月1日、99年10月4日、100年1月3日、100年4月11日、100年7月4日、100年9月5日、100 年10月17日病歷聯記載「自發性高血壓」,且所開立之用藥均屬「抗高血壓劑」之藥物;另同院麻醉前評估表亦勾選:「1.曾罹患高血壓疾病。2.目前有使用抗高血壓藥物。」,可知徐秀娟生前有高血壓病史,已就醫治療並持續服藥控制等語,並提出徐秀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入院病人護理評估、門診病歷紀錄、麻醉前評估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0-65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7-38頁、第116頁反面)。且經原審向台中醫院函調之病歷資料中 之「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家人稱病人早上因量BP(血壓)高又頭痛自行服用降血壓藥,家人剛回到家發現病人嗜睡叫不醒,約17:20發現so緊急call ER(急診室)……等語,此有該「急診護理評估表」附於台中醫院102年3月18日0000000000號函送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9頁) 。則由徐秀娟家人送醫時對醫護人員之告知,可知徐秀娟於100年11月18日當日上午有因血壓升高頭痛自行服藥之事實 。則依徐秀娟之高血壓病史,本即有因其自身疾病之因素而血壓升高致顱內動脈瘤破裂之可能,且其當日上午確有血壓升高致頭痛服藥之情事,由前揭事實經過,參照台大醫院前述鑑定意見,徐秀娟之血壓升高致動脈瘤破裂死亡,尚難認通常係「因外來之意外事故所致」。本件上訴人既未證明該事故之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自不得僅以徐秀娟死亡事故之發生,即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 ㈢前述另案委託鑑定函詢:「三、本件可否判斷徐秀娟係因血壓升高動脈瘤壁無法承受過劇之血流致顱內動脈出血?或因此導致其跌倒?或因跌倒撞擊頭部致其顱內動脈瘤出血?」台大醫院回復鑑定意見:「三、如前所述,因有可能由於外力撞擊而導致血壓升高,致使顱內動脈瘤破裂,所以究竟是因血壓升高動脈瘤血管壁無法承受過劇之血流,致顱內動脈出血而因此導致其跌倒,抑或是因跌倒撞擊而導致血壓升高致使顱內動脈瘤破裂,則無從推論。」,有前揭回復意見表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則上開鑑定意見係針對函詢 問題回覆:徐秀娟之血壓升高致顱內動脈瘤破裂,有可能因跌倒外力撞擊所致,亦有可能是因自身血壓升高致動脈瘤破裂,及有可能因顱內動脈出血而因此導致其跌倒。惟前揭鑑定意見並不足確認徐秀娟有無發生跌倒或滑倒之意外事故,亦未能確認本件徐秀娟是否因遭受意外之外力撞擊導致血壓升高,進而使顱內動脈瘤破裂。是本件尚無從僅由徐秀娟發生血壓升高,致使顱內動脈瘤破裂並進而導致死亡之過程,直接認定徐秀娟確有因意外之滑倒事故發生撞擊頭部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 ㈣上訴人再主張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之意外傷害,並未排除因被保險人個人身體內在因素及外來事故,競合造成之傷殘或死亡事故云云。惟上訴人就所主張徐秀娟在廁所滑倒後腦撞擊硬物受到驚嚇之外來意外事故之發生,仍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徐秀娟並無頭部外傷或身體其餘部位之外傷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徐秀娟於100年11月18日發生意外,經手 術搶救後死亡,並於同年月30日接受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縱有輕微瘀傷、挫傷,經過十餘天時間亦非不會滅跡等語。經查徐秀娟之「頭皮有腫脹及手術後遺留之傷口,別無其他外傷。」,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地檢署102年3月7日 中檢光愛100相1950字第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 第128頁)。而前揭台大醫院鑑定意見亦認為:「二、依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所載「(徐秀娟)頭皮有腫脹及手術後遺留之傷口,別無其他外傷」及相關病歷紀載看來,徐女士頭部似乎並無明顯外傷。」又徐秀娟於100年11月30日經相 驗結果,其頭部及身體其他部位均未見有何外傷,此有台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附於該署100年度相字第1950號相驗卷宗 可憑。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徐秀娟之身體除「頭皮有腫脹及手術後遺留之傷口」外,尚有其他滑倒或撞擊造成之外傷,則被上訴人抗辯徐秀娟並無其他外傷之事實,尚非無據。⒉另證人胡小虹於100年11月29日警詢中先陳稱:伊在辦公室 聽到廁所有人摔倒,老闆娘徐秀娟幫伊開門,她就說她的頭去撞到(如用手摸後腦)等語,此固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0頁)。然證人胡小虹於臺中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1950號相驗案件100年11月30日期日之訊問筆錄已明確陳稱:當時伊聽到廁所有呀的一聲,伊就跑過去,當時徐秀娟跌坐在地上,她當時並沒有說她是怎麼跌倒的,但伊感覺她應該像是滑倒,因為她就摸著右後側後腦的位子,說她很痛,當時伊看廁所地板是有點濕濕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則 由證人胡小虹於訊問中之陳述,已清楚說明「徐秀娟當時並沒有說她是怎麼跌倒的,但伊感覺她應該像是滑倒」,是胡小虹並未親眼目睹徐秀娟如何滑倒,亦未聽聞徐秀娟告知滑倒之情形,而係自身猜測,故應其以訊問中所述較為可採。嗣證人胡小虹於原審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改稱:伊在前面工作,聽到後面有撞擊的聲音,就跑去廁所看,看到老闆娘(指徐秀娟)在廁所裡,老闆娘說她滑倒,撞到頭很痛,伊就看下有無流血,伊沒有看到她流血,她有受到驚嚇,她說頭撞到很痛云云,並證稱:伊有聽到老闆娘叫「啊」一聲,及撞擊的聲音。伊到廁所時門是關著,伊有敲門,是老闆娘開門。老闆娘開門之後,伊看到老闆娘跌坐在地上,手扶著頭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5-167頁)。則證人胡小虹 事隔約一年半後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與檢察官訊問中所述顯然不符,並較有利於上訴人,然於前揭檢察官訊問時100年11 月30日時距徐秀娟死亡後約12日左右,對同年11月18日之事實發生經過,相較於約1年半後之102年4月24日於原審證述 時,記憶應較為清晰深刻,應較接近事實,而當時證人胡小虹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陳稱有聽到撞擊的聲音,亦未陳稱徐秀娟自稱有滑倒,及撞到頭很痛,徐秀娟有受到驚嚇等語,反而係明確陳稱徐秀娟並沒有說她是如何跌倒的,僅係證人自行推測徐秀娟像是滑倒等語,是證人胡小虹前後所述容有不符。另上訴人固主張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單上固載有:「發現死者廁所摔倒」之文字,台中地檢署電話相驗報告書載有:「死亡原因:據報:死者在廁所摔倒送醫不治」,並提出上開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單、電話相驗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2-83頁)。 然上開報驗單及報告書之內容應係依據報案人即徐秀娟配偶林宏昭之告知所為記載,並不能據以證明徐秀娟係因滑倒之意外事故而死亡。 ㈤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徐秀娟有滑倒後腦撞擊硬物受到驚嚇之外來意外事故,導致其血壓升高造成致使顱內動脈瘤破裂因而死亡,則不能證明徐秀娟除內在疾病因素外,尚有係因外來突發事故,競合造成死亡事故之結果。是本件僅能認定徐秀娟有內在血壓升高造成致使顱內動脈瘤破裂因而死亡,並不能證明其血壓升高之原因係因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即不符合本件給付保險金之要件。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12,336元,及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以台大醫院鑑定報告無法確認除1-2%之外傷 性顱內動脈瘤破裂以外兩種情形,於徐秀娟本身有高血壓時,所占比例為何等情,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及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云云,惟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前並未提出,且衡情其多寡亦不影響本院就上開事實之認定,是上訴人所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