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宏昭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複代理人 廖苡成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伍佰萬玖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徐秀娟於生前向被上訴人(投保時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後於民國98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繼受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原保戶之權利義務)投保「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約定如因意外事故死亡,保 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10單位(每日給付1,000元)之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91年2 月5日至終身,並指定受益人為上訴人林宏昭(下簡稱系爭 保險契約或保險金)。嗣被保險人徐秀娟於100年11月18日 17時許,於其配偶林宏昭所經營之欣宏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欣宏洋公司)廁所內跌倒撞到頭,並發生巨大「碰」之聲響,引來同事即訴外人胡小虹注意,趕往廁所查看,徐秀娟表示因為滑倒後腦杓撞擊到馬桶邊緣,頭部劇痛並受到驚嚇,同事遂將其扶往公司休息室稍作休息。嗣後胡小虹於同日約17時20分再探望徐秀娟時,即發現徐秀娟已昏迷,趕緊將徐秀娟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診,經初步診斷為蜘蛛膜下腔出血,後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並住進加護病房直至100年11 月26日因病況危急,辦理自動出院,於100年11月26日19時 52分死亡。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中地檢)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不詳」,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中樞神經衰竭。乙、蜘蛛膜下腔出血」。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遭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以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及該附約第5條之規定,認徐秀娟「非因意外」死亡而拒絕給付身故保險金。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09,000元( 含500萬元意外理賠金及9日之住院費9000元,下均簡稱系爭保險金)。查徐秀娟於上開時地,在公司廁所內因為滑倒後腦杓撞到馬桶邊緣,並引發後續之蜘蛛膜下腔出血,因而致死,則「跌倒」可謂死亡之主因則徐秀娟之死確為「在廁所滑倒」之意外事故所造成,被上訴人拒絕理賠意外身故保險金,應無理由。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中國附醫)原證5之診斷證明書上病名欄記載「動脈瘤破裂合併嚴重 腦腫脹」、醫囑欄記載「患者自民國100年11月18日由急診 入院,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接受夾取動脈瘤手術,於100年11月26日因病況危急辦理自動出院」,惟上開病名、病況用語,僅係醫院診斷證明書制式格式,非為判斷病患求診是否肇因於「疾病」之依據。被證4之說明書乃係醫院制式說明 有關病人即將接受手術的內容、效益、風險,及替代方案等,未涉及病理判斷。又本件徐秀娟確有高血壓病史,其於廁所內滑倒時受到驚嚇,故使血壓飆高導致其顱內動脈瘤破裂,則徐秀娟於廁所內滑倒,非人為故意,堪認導致徐秀娟死亡之原因係屬意外,並符合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要件。若保險人抗辯非為「意外事故」,自應就其抗辯負證明之責。且保險法亦未排除因被保險人個人身體內在因素與外在事故競合造成之傷殘或死亡事故,並依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原則,肯認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字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保險上字13號、100年度保 險上易字第20號、101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判決,可知若有多重合併因素競合,導致危險事故之發生,應依「主力近因原則」探究何謂導致該事故之最有效原因。雖於事故發生前徐秀娟已有動脈瘤之生成,然尚非達致命之嚴重程度,而徐秀娟跌倒事故之發生,確實為主要、有效直接導致徐秀娟死亡結果之發生,核與意外事故之要件相符。且徐秀娟死因業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書認為:「因有可能由於外力撞擊而導致血壓升高,致使顱內動脈瘤破裂,所以究竟是因血壓升高動脈瘤血管壁無法承受過劇之血流,致顱內動脈出血而因此導致其跌倒,抑或是因跌倒撞擊而導致血壓升高致使顱內動脈瘤破裂,則無從推論。」,即臺大醫院之鑑定已表明無從推論徐秀娟死因。又臺大醫院為徐秀娟之死因鑑定報告雖謂「外傷性內顱內動脈瘤破裂約佔所有顱內動脈瘤之1-2%」,而認此機率甚小;且認徐秀娟頭部無外傷,難認有撞到頭云云,縱有,亦不認此撞擊將導致顱內動脈瘤破裂。惟鑑定報告上開內容,既未言明何種程度之撞擊,將會造成外傷性顱內動脈瘤破裂,被上訴人逕指被保險人徐秀娟頭部無外傷,推斷死因必非此外傷性顱內動脈瘤破裂所致,係屬臆測之詞。再者,徐秀娟於101年 11月18日發生意外,經手術搶救後死亡,並於101年11月30 日接受臺中地檢署相驗,若有輕微瘀傷、挫傷,經過十餘天時間亦非不會滅跡,是臺大醫院鑑定報告謂徐秀娟死因「無從推斷」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宏昭新台幣5,009,000元並 自民國101年3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據臺中醫院急診病歷所載,被保險人徐秀娟有高血壓(Hyprertension病史,嗣因動脈瘤破裂送醫急救 ,有原證5之中國醫大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動脈 瘤破裂合併嚴重腦腫脹」,醫囑欄記載「患者自民國100年 11月18日由急診入院,於100年11月18日接受夾取動脈瘤手 術,於100年11月26日因病況危急辦理自動出院。」可稽。 又參照國家網路醫院之威脅性的頭痛-腦血管動脈瘤認「顱內動脈瘤多因腦動脈管壁局部的先天性缺陷和腔內壓力增高的基礎上引起。高血壓、腦動脈硬化、血管炎與動脈瘤的發生與發展有關」,被保險人徐秀娟係顱內動脈瘤破裂導致蜘蛛膜下腔出血而死亡,乃因病死亡,而非意外。被上訴人否認「徐秀娟滑倒」、「徐秀娟後腦勺撞到馬桶邊緣」、「徐秀娟滑倒撞到頭導致蜘蛛膜下腔出血」等事實及其間因果歷程。又縱認徐秀娟曾於廁所倒地,亦因徐秀娟當時動脈瘤破裂或瀕臨破裂,其頭痛暈眩之結果,徐秀娟乃因病倒地,非不小心滑倒。又顱內動脈瘤大多位於腦底動脈分叉之處,位於顱內底部,受腦殼之嚴密保護,不易因外力撞擊而破裂,縱認腦部撞擊有導致動脈瘤破裂之可能,該撞擊必有相當之力道,始讓顱內底部之動脈瘤受影響。然依徐秀娟之相驗卷及地檢署101年3月7日函文稱「頭皮有腫脹及手術後遺留 之傷口,別無其他外傷。」乙節,徐秀娟既無嚴重頭部外傷,其死因應非意外死亡。又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及相驗體證明書無法證明徐秀娟係意外死亡,被上訴人又否認上訴人所述意外之發生,難謂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縱依證人胡小虹於100年11月29日之警詢筆錄、100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之證述,可知胡小虹是「聽到」廁所有人摔倒的聲音而前往查看,並非親眼目睹徐秀娟不慎摔倒或滑倒。而胡小虹嗣於 102年5月28日改口證稱:她(即徐秀娟)有跟我說她是滑倒撞到頭云云,顯非實在。加以台中地檢署稱「(徐秀娟)頭皮有腫脹及手術遺留後之傷口,別無其他外傷。」、臺大醫院函覆「徐女士頭部似乎並無明顯外傷」等節,難認徐秀娟有不慎滑倒撞到頭部或身體其他部位之事實。依臺大醫院於102年10月17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所稱「外 傷性顱內動脈瘤破裂約佔所有顱內動脈瘤之1-2%」,即與外傷無關之「因疾病而自發性地顱內動脈瘤破裂」之機率高達98-99%,因外力撞擊導致顱內動瘤破裂之機率僅1-2%,機率甚小,則在徐秀娟頭部無外傷之情下,已難認徐秀娟有撞到頭部之情。再據中國醫大之徐秀娟病歷資料,徐秀娟罹患高血壓多年,持續服用高血壓藥物中,而依該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之記載,亦可知徐秀娟於昏迷送醫前一天頭痛,應係動脈瘤破裂之小出血現象,惟徐秀娟未即時就醫,致第二天發生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故抗告人主張徐秀娟「不慎跌倒- 頭部撞擊-導致血壓升高-導致原有顱內動脈瘤破裂」之事實及因果歷程,均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林宏昭之配偶徐秀娟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於公司廁所內 倒地,證人胡小虹其後發現扶持徐秀娟至另外一間房間休息,之後一段時間,胡小虹發現徐秀娟意識不清通知林宏昭,其後開車送徐秀娟先至臺中醫院,其後再轉至中國醫大就診。 ⒉徐秀娟其後於100年11月26日19時52分死亡,並經檢察官相 驗後製作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徐秀娟倒地之原因為何? ⒉林宏昭主張本件保險事故成就,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徐秀娟於生前向被上訴人(投保時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後於民國98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繼受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原保戶之權利義務)投保「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約定如因意外事故死亡,保險金 額為500萬元及10單位(每日給付1,000元)之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期間自91年2月5日至終身,並指定受益人為上訴人林宏昭。嗣被保險人徐秀娟於100年11月18日17時許,於 欣宏公司廁所內倒地,經證人胡小虹其後發現扶持徐秀娟至另外一間房間休息,惟胡小虹發現徐秀娟意識不清通知其配偶林宏昭,並將徐秀娟送往臺中醫院,再轉至中國醫大就診,惟徐秀娟於100年11月26日19時52分不治死亡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臺中醫院及中國醫大病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中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65頁),自屬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徐秀娟於上開時地,於欣宏公司廁所內跌倒撞到頭,受到驚嚇,並導致血壓飆高,而引起動脈瘤破裂致死亡,即徐秀娟死亡原因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被上訴人公司依約應給付系爭保險金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徐秀娟死亡原因係因其本身疾病即高血壓引發動脈瘤破裂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所致,並非「意外事故」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徐秀娟徐秀娟死亡原因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茲分述如下:㈠按系爭保險契約之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第7條約定:「被 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殘廢、失能或接受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又安泰日額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 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需接受治療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有系爭保險契約(含附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4、48頁)。再按保險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 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且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鮮有依要保人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因社會變遷,各類保險推陳出新,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保險範圍,獲取不當之 保險費利益,致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前者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後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意外傷害保險契 約之受益人,如證明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已盡證明之責,保險人如抗辯非屬意外,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 ㈡查證人胡小虹於台中地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老闆娘進去廁所多久聽到聲音?)我沒注意,我在忙我的事情。(檢察官問:當時聽到什麼聲音?):「碰」的聲音不是很明顯,其實是「啊」的聲音比較明顯。(檢察官問:妳就跑過去看,當時她就跌坐在地上對不對?)對。(檢察官問:那她有說她怎麼跌倒的?)沒有。我感覺她應該是滑倒吧。我問她有無怎樣,她摸著右側後腦杓說她撞到這裡很痛。(檢察官問:妳並不知道她撞到哪裡對不對?)對。她自己好像也不知道,她就滑倒撞到」等詞在卷,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台中地檢100年度相字第1950號相驗卷,其中 日期100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證人胡小虹筆錄,有該勘驗 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115頁)。足證證人胡小虹於上開時地,「聽到」廁所有異聲,隨入內看見徐秀娟跌坐在地,「感覺」徐秀娟滑倒在地,徐秀娟並摸著右側後腦杓說撞到這裡很痛乙節,雖證人胡小虹僅證稱:「聽到」廁所有異聲,「感覺」徐秀娟滑倒在地等詞,而未目睹「徐秀娟滑倒經過」乙節,然查證人胡小虹既「聽到」廁所有異聲,即刻進入廁所查看,見徐秀娟跌坐在地,然既看見徐秀娟跌坐在地,並摸著右側後腦杓說撞到這裡很痛,依常理判斷,徐秀娟應是滑倒在地,且撞到腦部位無誤。查徐秀娟既於上開時地,滑倒在地,而撞到腦部位,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 ㈢次查,徐秀娟於上開時地,在廁所內滑倒在地,且撞到腦部位後,旋於當日(100年11月18日)先送臺中醫院急診,經 初步診斷為蜘蛛膜下腔出血,其後於同日轉送中國醫大急診,同日並接受開顱夾取動脈瘤手術,於100年11月26日因病 況危急辦理自動出院,病名「動脈瘤破裂合併嚴重腦腫脹」,於同日(11月26日)19時52分死亡等情,有臺中醫院病歷、中國醫大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台中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2-65頁)。 ㈣又查,原法院檢送徐秀娟相關病歷資料等,囑託台大醫院鑑定徐秀娟死因,並函詢該醫院:「三、本件可否判斷徐秀娟係因血壓升高動脈瘤壁無法承受過劇之血流致顱內動脈出血?或因此導致其跌倒?或因跌倒撞擊頭部致其顱內動脈瘤出血?」,臺大醫院回復鑑定意見雖謂:「三、如前所述,因有可能由於外力撞擊而導致血壓升高,致使顱內動脈瘤破裂,所以究竟是因血壓升高動脈瘤血管壁無法承受過劇之血流,致顱內動脈出血而因此導致其跌倒,抑或是因跌倒撞擊而導致血壓升高致使顱內動脈瘤破裂,則無從推論」,有原審函文及台大醫院102年10月17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回復意見表等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3、124頁)。然該台大醫院鑑定意見亦謂:「一、通常造成顱內主動脈瘤破裂之原因大多為突發性的血壓升高,導致原本就已薄弱的血管壁無法承受而破裂,而其造成之出血型態則多為蜘蛛膜下腔出血。外傷性顱內動脈瘤破裂約佔所有顱內動脈瘤之1-2%,但仍有可能因外力撞擊而導致血壓升高致使原有的顱內動脈瘤破裂」,亦有該台大醫院意見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4頁)。申言之,徐秀娟有可能因外力撞擊而導致血壓 升高致使原有的顱內動脈瘤破裂而亡。加以徐秀娟於上開時地,在中國醫大急診時有「血壓高」病症,有該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1頁);且台中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於100年11月18日17時32分記載:「家人稱 病人早上因量BP(血壓)高又頭痛自行服用降血壓藥,家人剛回到家發現病人嗜睡叫不醒,約17:20發現的so緊急call ER(急診室)……」等語,此有該「急診護理評估表」附於臺中醫院102年3月25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5、388頁),即徐秀娟有高血壓之病史,更易因外力(跌倒)撞擊而導致血壓升高致使原有的顱內動脈瘤破裂而亡。按多數符合適當條件之原因競合導致保險事故時,應回歸民法判斷因果關係之理論,除非例外明示不納入承保範圍外,縱使有多數原因發生競合,只要其中一者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基於保險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補償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致之損害,保險人仍應負理賠之責(學者江朝國於司法院「司法智識庫」撰寫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裁判解析四參照),查系爭保險契約係以意外事故為保險範圍,則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徐秀娟因跌倒撞到頭部,導致動脈瘤破裂致死亡,與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之事實相符,應認上訴人就其主張已盡舉證之責,而堪採信。 ㈤綜上,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被保險人徐秀娟於上開時地,於欣宏公司廁所內,跌倒撞到頭,而發生原有動脈瘤破裂之「意外事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被上訴人公司如抗辯徐秀娟之死亡,非屬意外,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三、被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徐秀娟死亡原因係因其本身疾病即高血壓引發動脈瘤破裂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所致,無非以台大醫院鑑定意見謂:「外傷性顱內動脈瘤破裂僅約佔所有顱內動脈瘤之1-2%」;及台中地檢101年3月7日函文稱:「( 徐秀娟)頭皮有腫脹及手術後遺留之傷口,別無其他外傷」為主要論據。然查台大醫院鑑定意見雖謂:「外傷性顱內動脈瘤破裂僅約佔所有顱內動脈瘤之1-2%」,然亦謂:「但仍可能因外力撞擊而導致血壓升高致使原有的顱內動脈瘤破裂」,即徐秀娟仍可能因外力(跌倒)撞擊而導致血壓升高致使原有的顱內動脈瘤破裂。又查徐秀娟於100年11月17日因 跌倒而撞到頭部,迄台中地檢於同年11月30日相驗屍體止,已有19日之久,有台中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附相驗卷宗可參;甚且跌倒撞到頭部,頭部不一定有明顯外傷,加以時日過久,亦難分辨,是台中地檢101年3月7日函文(附相驗卷宗 )雖謂:徐秀娟無其他外傷云云,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證據。查被上訴人公司雖抗辯徐秀娟之死因,並非屬「意外」,然就其抗辯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之,其所辯自不足採。 四、準此,本件被保險人徐秀娟因跌倒撞頭之意外,使其血壓升高,致使原有顱內動脈瘤破裂因而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被上訴人公司自應依約給付系爭保險金,是原判決逕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當。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5,009,000元(含500萬元意外理賠金及9日之住院費9000元),及自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之日起即 101年3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