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73號 再審原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再審被告 祥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 103年上字第140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7日為宣示判決,是項判決不得上訴,故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該判決已於是日確定,再審原告於 103年9月3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103年10月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未逾五年外,亦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據證人洪○佑、高○崇之證詞,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本件車輛只能初步鑑定其起火處是引擎內機械,至於何機械零件引起火災,則無法鑑定,更無法鑑定其起火原因係車輛設計、製作之瑕疵,或係使用上、維護上不當所致,從而再審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又再審被告於98年7月16日向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系爭車輛,該車移轉予再審被告使用之時,即已取得交通部核發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之規定,所有汽車量產前均應依法送檢驗,經其審驗合格,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始能依檢驗合格之標準量產出廠。而系爭車輛於交車時,既已審驗合格,故系爭車輛於銷售時,即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相符。另再審被告自98年7月購入系爭車輛,至101年1月14日發生火燒車事故,使用系爭車輛已近2年6月,且使用頻繁,並多次更換零件,且在101年1月10日更換避震器上座、粉塵過濾器,該避震器上座、粉塵過濾器均屬引擎室內之零件,系爭車輛起火點既在引擎室內,依合理判斷,應認系爭車輛係肇因於再審被告自行更換該零件。再查,伊係系爭車輛之總經銷商,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等 4類型,伊非屬該條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原確定判決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判命伊應賠償再審被告,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求為判決㈠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40號確定判決關於命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30萬7457元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四、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依據證人洪○佑、高○崇之證詞,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無法鑑定系爭車輛起火原因係車輛設計、製作之瑕疵,或係使用上、維護上不當所致。又系爭車輛移轉予再審被告使用時,已取得交通部核發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即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與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之規定相符。且再審被告購入系爭車輛,至發生火燒車事故,使用已近2年6月,使用頻繁並多次更換零件,且在101年1月10日更換避震器上座、粉塵過濾器等引擎室內之零件,系爭車輛起火點既在引擎室內,依合理判斷,應認系爭車輛係肇因於再審被告自行更換該零件。又伊係系爭車輛之總經銷商,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等 4類型,伊非屬該條規範之企業經營者云云為依據。查其再審理由,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並未明確說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違背法規或現行判例解釋。又再審原告雖非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規定之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4類型企業經營者,但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依該法條規定,應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再審被告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4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已主張再審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總經銷(見原確定判決書第 4頁),是原確定判決雖漏引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然認為再審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