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統一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家菖 再審被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查鈞院102年上易字第544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或第二審案件)認事用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理由分 敘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按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文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性質既非屬單純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係涉及「商標侵權爭議」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判斷「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應適用商標法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法律依據。然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及第62條第2款之規定,自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關商標侵害訴訟即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商 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簡稱為前案),即明確指出,判斷 是否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以及可否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請求排出侵害之判斷順序為:⒈判斷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 ⒉統一是否屬於著名商標。 ⒊以「統一」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份,是否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2款「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㈢承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法律依據,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及第62條第2款之規定,並以再審原告更名為「統一健康 天使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取得「統一健康天使」及「圖」之商標涵攝於上開商標法第61條、第62條第2款之規定始為適 法,然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與第62條第2款,作為判斷再審原告變更公司名稱後,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結果是否已然不存在,致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法律依據,亦顯然對於裁判有所影響,本件再審之訴,自有理由。 ㈣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既已舉證系爭「統一健康天使」之圖、文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核並無「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而准予再審原告註冊,足證變更公司名稱為「統一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則依上開條文與判例之規定,自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確有商標法第62條第2款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結果發生,適用法規始為妥 適。原審疏漏未察,卻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 規定,以及最高法院判例命再審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違反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且顯有影響判決,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構成再審 事由。 二、再審聲明 ㈠鈞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4號判決應予廢棄。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144號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4號確定判決意旨: 一、本件再審被告起訴主張:據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訴字 第20號判決、101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裁定(下簡稱為前案確定判決),其確定判決主文記載:「被告統一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而所謂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乃指公司或商號名稱中除說明營業種類之文字及說明組織形態之文字以外,用以表示其特性而與其他法人相區別之部分。是再審原告公司之公司名稱為統一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係說明組織形態之文字,不屬於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而「統一健康天使」部分非屬說明營業種類之文字,應屬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因而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既已明確表示再審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文字,且依智慧財產法院一百零一年度民商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再審原告公司之原公司名稱統一生醫科技股份有公司之特取部分,應為「統一」,而非「統一生醫」,業務種類為「生醫科技」,則再審原告公司縱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統一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依然使用「統一」之文字,仍屬違背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從而再審被告持前案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原審102年度司執字第6144號,下簡稱系爭執行案件)自屬合 法。又再審原告公司雖抗辯,伊已申請「統一健康天使」及「圖」之商標,並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使用而發給商標註冊證,並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准予登記,故再審原告公司即不受被再審原告公司之「統一」商標之牽制影響云云,惟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公司之「統一」商標,其使用「統一」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再審原告卻仍然使用「統一」之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視為侵害商標權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可言等語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 ㈠再審原告雖抗辯主張:伊公司之前身係「統一生醫公司」,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將原公司名稱「統一生醫公司」變更為「統一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且伊復取得「統一健康天使」、「圖」之商標權,且使用「健康天使」四字於客觀上認定係屬名詞,顯與再審被告公司之商標圖樣迥不相同,更與再審被告公司註冊商標「統一生技中心」或「統一生命科技中心」有所差異,從而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據以排除再審被告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 ⒈所謂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係指公司或商號名稱中除說明營業種類之文字及說明組織形態之文字以外,用以表示其特性而與其他法人相區別之部分。然如公司名稱之文字中究係屬於「特取部分」與「營業種類」產生爭議時,則應依據「長詞優先法」與「斷詞意象鮮明法」為綜合判斷。在中文之斷詞上存在「長詞優先法」,即以存在的長詞作為中文的斷詞標準,譬如文詞中存在「健康天使」這個類彙,並非屬營業類別,而屬形容詞彙,是「統一健康天使」依據「長詞優先法」斷詞為「統一」、「健康天使」。又所謂「斷詞意象鮮明法」則係指不同斷詞造成的結果以給予消費者之意象最鮮明深刻者為優先考量,例如:「統一健康天使」將詞為特取部分「統一」、形容詞彙「健康天使」,就特取部分而言,會較「統一」可以給予消費者較鮮明深刻之印象,就形容詞彙而言,亦會較「健康天使」給予消費者較為具體之印象,是就「斷詞意象鮮明法」論,「統一」亦較「健康天使」在斷句上更為優先考量。(參照智慧財產法院一百零一年度民商上字第五號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事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載),足見再審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統一」而非「生醫科技」或「健康天使」。 ⒉再審原告公司雖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將原公司名稱統一生醫公司變更為統一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變更登記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統一健康天使」、「圖」之商標權在案,固提出經濟部函一份為證。惟查,「統一」既為兩造公司之特取部分,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變更前之統一生醫公司與變更後之「統一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商號,其屬性相同。仍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況經濟部亦認再審原告公司名稱中「統一」文字,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命不得使用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否則將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命令解散,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再審原告公司於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後,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仍為「統一」,應屬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㈡綜上,再審原告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及所附判決書,且核無違誤。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但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及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63年台 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 號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116號判決 等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消極未適用修 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性質上非屬單純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係涉及「商標侵權爭議」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判斷「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應適用商標法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法律依據,為主要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申言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判 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民事準備書㈡狀載明:「‧‧‧再審原告之真意係提起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六十三頁),再參以原確定判決於102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行 使闡明權,詢問再審原告:提起本件是債務人異議之訴,還是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則陳稱:我們是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在卷(見原確定判決卷第四十七頁反面),此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含第二審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確定判決書可考(見該判決書第2、3頁),足證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62條之規定。 三、次查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訴訟標的既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確定判決據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意旨(即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及第62條第2款之規定認定:「被告統一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並認定再審原告公司雖由「統一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改名為「統一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然該公司名稱仍有「統一」之「特取部分」,仍違反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自難認再審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存有消滅或妨礙再審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訴請撤銷原審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四四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亦有原確定判決書可參。準此,再審原告既主張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訴訟標的,原確定判決亦針對該訴訟標的審酌,且引用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意旨,並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此為事實審法院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自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4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