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葉金墩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複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被上訴人 華泰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翔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先位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5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變更其先位聲 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5,8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6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9、1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上訴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6月間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 洗衣機台操作作業員,每月平均薪資為29,62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級距為30,300元,然任職期間,被上訴人為節省營業成本,竟未替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被上訴人之洗衣工廠為大型洗衣廠,其內部裝設有多部高溫蒸氣洗衣機及熨燙設備,上訴人工作內容則為大型洗衣機操作員,負責操作洗衣機台。上訴人工作時間以每日時數8 小時計,每月排休4天,每2週之工作時數為96小時,以一個月4週計算,每月超時工作24小時,99年11月3日中風前6個 月,每月加班時數平均為45.8小時,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而工作期間須搬運大量床單、被套、枕套、衣物等等,僅有少數空檔時間可以休息,故上訴人所為之工作屬性為「工作時間長的工作」。又洗衣機台於運轉時因會噴射蒸氣,周圍溫度高達攝氏(下同)35度,遠離機台時,溫度又會驟降至20度左右,以致工作環境溫度落差達10幾度之多,作業環境顯屬「異常溫度之環境」,而洗衣機運轉時會產生巨大噪音,被上訴人未提供聽力防護用具,作業環境亦屬「噪音巨大環境」。依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可知判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時需考慮工作條件與職業病的特異性。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時年53歲之壯年,且不煙不酒無不良嗜好,竟於99年11月3日下午4時許,於工作時突感身體極度不適,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治療,經醫生診治後發現,上訴人係因過勞導致中風,併發左側顱內出血與右側偏癱。之後上訴人雖持續就診,惟腦出血後導致右側肢體偏癱症狀已固定無法治癒,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為此,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簡稱秀傳醫院)乃在102年2月4日開具勞工失能診斷書,判定上訴人右 側肢體均完全失能,失能評估等級為第4級:「中重度失能 :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且終身無工作能力。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文亦載明,上訴人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 第2等級,且失能程度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之項目。故上訴人 之工作負荷甚大,又無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或個人異常事件之發生,則可推知係因職業原因促發疾病惡化至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應大於50%,而工時過長及工作環境惡劣 應為主因,上訴人之偏癱為職業原因所觸發,應屬職業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第72條 第1項規定,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上訴人本得依平均 月投保薪資30,300元,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為1000日,並加計50%,請領失能補償費1,515,000元,因被上訴人未為上 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故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又上訴人自99年11月3日遭遇職業災害後,被上訴人均未依照勞工請假 規則第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予上訴人公傷病假並補償全額工資卻未給予。若以月平均薪資29,620元,且上訴人先請求給付2年期間計算,被上訴 人尚須給付上訴人710,880元之補償工資。爰先位請求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失能補助1,515,000元及補償工資710,880元,合計2,225,880元。倘認上訴人之偏癱並非屬職業傷害 ,則按前開上訴人之失能程度,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為1000日,計算失能補助金為1,010,000元,然因被上訴人未為上 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故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因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44,400元,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565,600元等語。(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 ,備位之訴則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4,400元,及自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5,8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6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內容為2人一組 負責工廠內9台洗衣機操作,將待洗衣物放入洗衣機內後加 注藥水,等待洗滌行程40分鐘後,取出洗畢之物品即可,其工作內容並無需耗費龐大體力,一般勞工皆可負荷。又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5點,中午休息1小時,故 每日工作時數為8小時,並非10小時。而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中風前6個月之加班時數分別為:20小時(5月)、9.6小 時(6月)、45.8小時(7月)、37.6小時(8月)、8小時(9月)、10小時(10月),平均每月加班21.8小時,且每月 之加班總時數均未逾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所規定之46小時上 限;再者,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當天,係於休息時突然發 病身體倒下,並非正在操作機台,故可認上訴人於中風之前,並無工作超量而難以負荷之情形,上訴人並非罹患職業病,其請領職業病失能補償,即屬無據。又上訴人僅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尚不能證明其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雖勞保局認為上訴人之失能程度為第2級,然 上訴人於發病前2年即有高血壓病史,且於103年9月29日經 秀傳醫院診斷失能時則惡化為失能等級第2級,此惡化乃上 訴人自身之高血壓或其他宿疾,甚或與有無按時持續復健有關,況且人之身體受傷後本即難以回復原先狀況,故應以「首次」中國醫院鑑定之失能等級之結論,作為判斷失能等級之準據。故上訴人主張其患有職業病或普通傷害,已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依勞保條例規定得請領之失能給付損害,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洗衣機台操作作業員工作,被上訴人公司為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 ㈡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工勞險。 ㈢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16時許,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忽 然身體不適,緊急送往中國醫院急救,經醫師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術後合併右側肢體偏癱。 ㈣兩造合意上訴人月平均薪資以每月29,620元計算。 ㈤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前6個月之加班時數分別為:20小時(99年5月)、9.6小時(99年6月)、45.8小時(99年7月)、37.6小時(99年8月)、8小時(99年9月)、10小時(99年10月),平均每月加班21.8小時【計算式:(20+9.6+45.8+37.6+8+10)/6=21.8】,且每月之加班總時數均未逾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所規定之46小時上限。 ㈥被上訴人洗衣場有搬遷過,工作環境已有所變動。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3日16時許,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時發生出血 性腦中風原因是否為在被上訴人公司長期過勞或工作環境溫差過大所造成,而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㈡若非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上訴人得否請求失能補助?請求被上訴人按勞保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勞基法第59條對於所謂「職業災害」並未有定義規定,而依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所謂「職業傷害」,指被保險人即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且其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另該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4項所稱職業上 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故就勞基法上「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經參酌上開相關法令之規定內容,應可界定為該災害係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所發生,且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該災害係勞工所提供勞務通常伴隨潛在危險之現實化,且所謂勞務範圍,亦包括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在內,即勞工所受傷病應具有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關連。而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之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之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之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之不完善,或由於勞工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之疏失,皆可能發生職業上之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之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之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屬職業災害之範圍。本件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16時許,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忽然身體不適, 緊急送往中國醫院急救,經醫師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病發,既係在執行業務過程,自具備「業務遂行性」之要件。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因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過勞,經常性加班,且被上訴人公司之勞動環境,有多部高溫蒸汽機械、無空調及通風設備、工作現場溫差極大,現場持續性噪音,故其病發,自屬職業災害等語;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病發係職業病,並抗辯上訴人病發與其從事之工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⒉又根據勞動部所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80年編訂,93年12月31日第一次修正,99年12月17日第二次修正)內容記載,根據醫學上經驗,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病變之情形被客觀的認定其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的情形稱為負荷過重。被認為負荷過重時的認定要件為異常的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此處,「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是患者本身原本即有的動脈硬化等造成的血管病變或動脈瘤、心肌病變等。「自然過程」則指血管病變在老化、飲食生活、飲酒、抽煙習慣等日常生活中逐漸惡化的過程。而認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基本原則如下:⑴原有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者,在某工作條件下,促發本疾病之盛行率較高。⑵原有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者,在某工作條件下,被認知會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本疾病。是以判定「職業促發之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時,必須考慮工作的條件與職業病的特異性。如沒有「工作負荷過重」事實做為要件,則無法判斷此疾病由職業原因所促發。至於是否「工作負荷過重」,根據醫學上經驗,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病變之情形被客觀的認定其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的情形稱為負荷過重。被認為負荷過重時的認定要件為異常的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其中所謂:⑴異常的事件:評估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天災或火災等嚴重之異常事件,且能明確的指出狀況發生時的時間及場所。當遭遇事件時會引起急遽的血壓波動及血管收縮,導致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發病,即可證實異常事件、負荷過重之存在,而此事件的過重程度可以事故的大小、被害或加害的程度、恐懼感或異常性的程度等綜合且客觀的判斷。此異常事件造成的腦血管及心臟疾病通常會在承受負荷後24小時內發病,該異常事件可分為下述三種:①精神負荷事件:會引起極度緊張、興奮、恐懼、驚訝等強烈精神上負荷的突發或意料之外的異常事件。其發生於明顯承受與工作相關的重大個人事故時。②身體負荷事件:迫使身體突然承受強烈負荷的突發或難以預測的緊急強度負荷之異常事件。其可能由於發生事故,協助救助活動及處理事故時,身體明顯承受負荷。③工作環境變化事件:急遽且明顯的工作環境變動,如於室外作業時,在極為炎熱的工作環境下無法補充足夠水分,或在溫差極大的場所頻繁進出時。⑵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包含發病日)約1週內,勞工是否從事特別過 重的工作,該過重的工作係指與日常工作相比,客觀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工作,其評估內容除可考量工作量、工作內容、工作環境等因素外,亦可由同事或同業是否認為負荷過重的觀點給予客觀且綜合的判斷。評估重點如下:①評估發病當時至前一天的期間是否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②評估發病前約1週內是否常態性長時 間勞動。③依表三(即「工作型態之工作負荷評估」表,下同)及表四(即「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負荷程度之評估」表,下同)的觀點評估工作時間外負荷因子之程度。⑶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 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如下:①評估發病當日至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a、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b、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 平均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②依表三及表四的觀點評估工作型態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影響程度。⑷經綜合評估具工作負荷之要件後,需再確認有無經證實為其他疾病之促發,如高血壓、糖尿病等,若為其他疾病促發者,非本指引之應用範圍;若無其他疾病促發,需再考量自然過程惡化因子以外,有無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因素或個人異常事件所致?如氣溫急遽變化、個人之運動等。若經確認無上述情形,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而綜合評估具工作負荷之要件,又有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或個人異常事件之情況,則需綜合判斷促發疾病惡化致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如職業原因促發惡化之貢獻度大於50%,則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 ⒊經查: ⑴依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之99年5月至10月之薪資單所示 ,上訴人於99年5月至10月間各月之加班費分別為2,400元、1,150元、5,500元、4,510元、960元、1,200元( 見原審卷第19頁),又上訴人並未爭執其每小時加班費為120元,據此計算本件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發病前6 個月之加班時數分別為20小時(2,400÷120=20)、9. 6小時(1,150÷120=9.6,小數點一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45.8小時(5,500÷120=45.8)、37.6小時 (4,510÷120=37.6)、8小時(960÷120=8)、10小 時(1,200÷120=10),平均每月加班21.8小時【計算 式:(20+9.6+45.8+37.6+8+10)/6=21.8】,每月之加班總時數均未逾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所規定之46 小時上限,復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之加班時數,並未達短期工作過重或長期工作過重程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工作負荷過重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其有經常性加班之過勞情形等語,尚屬無據。 ⑵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環境無空調及通風設備,工作環境悶熱,且是內外溫差變化大,因而引發上訴人腦中風等語,然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地點業已搬遷,工作環境有所變動乙情,故自難由現工作地點之檢查結果,遽認上訴人病發當時工作環境是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相關規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認定上訴人病發時之工作環境有高溫、高濕及溫差過大等異常情形並導致上訴人引發腦中風。再者,經原審送請中國醫院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於病發前2年即有高血壓病史,此有該醫院102年12月12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則上訴人主張因工 作環境不佳致引發腦中風病症等語,亦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於執行職務中,過勞促發腦中風,已由秀傳醫院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語,並提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然查,上訴 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上雖記載傷病原因為「過勞中風」等語,然該項為病患「自述事項」之記載,並非診斷醫師之診斷,且該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並未經勞保局委由特約醫師進行審核確認,尚難僅以該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本件上訴人發生腦中風,既非屬職業災害,核如前述,則雇主即被上訴人當無適用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失能補償及工資補償之餘地。 ⒌基上,本件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腦中風發生原因係因工作環境有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或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揭諸上開說明,尚無從認定上訴人發生腦中風疾病是由職業原因所促發。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本件為職業災害,並基於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 勞工保險而無法請領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及工資補償合計2,225,880元,於法即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勞保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神經失能」第2-2項亦規定:「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失能等級為第2等級。同表「神經」失能審核一規定略 以,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 ,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後6個月以上, 始得認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中勞調 字第9號卷證物三)。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 間突發出血性腦中風,經本院調取上訴人相關之病歷資料(包含中國醫院及秀傳醫院病歷)及於103年9月29日開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中國醫院失能評估報告,送請勞保局審定上訴人之失能程度,經該局將上開資料送請該局特約醫師審查,結果為:上訴人於101年1月30日初診, 103年9月29日診斷失能,症狀已固定,符合勞保條例第53條第1項請領規定,上訴人失能程度可符合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第2等級。又上訴人失能程度屬終身無工作能力之項目,非屬需經評估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例的項目,併予敘明等語,此有該局103年11月13 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發病前2年即有高血壓病史 ,且於103年9月29日經秀傳醫院診斷失能時則惡化為失能等級第2級,此惡化乃上訴人自身之高血壓或其他宿疾, 甚或與有無按時持續復健有關,應以「首次」中國醫院鑑定之失能等級之結論,作為判斷失能等級之準據云云,然其抗辯核與前開勞保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規定有違,自不足採。 ⒉又按「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二、第二等級為一千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過數年之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且上訴人之失能程度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第2等級,其普通傷病失能補助費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1000日計算。而依兩造合意上訴人之月薪29,600元為基準,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病發時之月投保 薪資級距為30,30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普通傷害失能補助費為1,010,000元(計算式:30,300元÷30日=1,010元/日;1,010元/日×1000日=1,010 ,0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上訴人就前開金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⒋綜上,上訴人備位主張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1,010,000元,及自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備位之訴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10,000元,及自102年8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444,40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565,600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原審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25,88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備位之訴),一部無理由(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