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上 訴 人 余木修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被 上訴人 南投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懷琳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 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宋懷琳,並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 張:伊自民國65年2月12日起即在被上訴人處工作,原係臨 時雇員,於65年2月19日起至68年2月18日止服兵役,並於68年3月12日再受僱於被上訴人,於79年7月1日起升正式雇員 ,於99年4月23日轉勞工退休新制,至102年6月30日核准退 休,前後計服務37年又4個月,服兵役期間實際並未受僱於 被上訴人,減縮此部分年資3年,伊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期間 自68年3月12日起算,最後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9733元(最後3個月因病僅領取底薪3萬2900元) 。伊於79年6月30日升正式雇員前之期間固僅為臨時雇員, 然伊擔任臨時雇員之受僱期間長達10年4月,且從事工作均 係一般性工作而非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該期間年資應予計入退休年資基數。依「臺灣省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76條、第79條、第80條規定,伊自68年3月12日起至79年2月15日止,得請求之退休金年資為10年11月又4天,以年資為11年計,共21個基數。依臺灣省農 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76條規定,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優於勞基法之規定,伊此部分年資21個基數加計後述年資37個基數,尚未逾61個基數,是伊可請求退休金之年資為37個基數。以伊在職最後月薪3萬2900元計算,此部分得請 求之退休金為69萬0900元。依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自79年2月16日至87年3月31日止,此部分得請求之退休金年資為8年1月又16日,以年資為8年計,得請求12個月薪額, 伊在職最後月薪3萬2900元,則此部分得請求之退休金為39 萬4800元。再伊自87年4月1日起至99年4月23日止,轉適用 勞工退休新制,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伊此部分得請 求之退休金年資為12年又22日,依上開規定以年資為12.5年計,共25個基數,伊在職最後6個月平均月薪為3萬9733元,則伊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99萬3325元。綜上,合計伊得請領之退休金為207萬9025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133萬3334元,尚短少74萬5691元。伊於102年6月30日經核准退休,被上訴人應於102年7月30日前給付退休金,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短少之退休金74萬5691元, 應自102年7月31日負遲延責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4萬5691元及自102年7月3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金133萬3334元自102年7月31日起至102年11月14日止遲延利息1萬9444元部分,已確定,未繫屬本院, 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辯以: 於88年1月1日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以前,上訴人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為據。因「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下稱新管理辦法)施行前之管理辦法,無法律授權而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依管理辦法請求68年3月12日至71年9月1日之退休金。新管理辦法於79年2月14日修正並增列第43條規定以前,並無市場人員退休之相關規定可以適用,且新管理辦法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依新管理辦法請求退休金。又79年2月16日起至79年6月30日止,因上訴人尚未升任正式雇員,自不得依新管理辦法請求給付退休金。79年7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適用新管理辦法,而依新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以退休人員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 計算基準,依服務年資每滿1年按1個半月薪額數計發,最高總數以45個月薪額為限。上訴人應適用上開規定之年資為8 年又6月,以8.5年乘以每年1.5個月計算,伊應給付之退休 金為在職最後月支薪額之12.75倍。又上訴人退休前「在職 最後月支薪額」為3萬2900元,上訴人可請求之退休金為41 萬9475元。自88年1月1日起至99年4月22日止,上訴人年資 為11.5年(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共23個基數;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基本薪資為3萬9733元,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上訴人可請領退休金為91萬3859元。伊已給付上訴人合計可得請求之退休金133萬3334元等語。 四、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9444元(利息部分)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茲不贅述。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74萬5691元之本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於65年2月12日擔任被上訴人臨時雇員。 ⑵上訴人於65年2月18日因服兵役而離職。 ⑶上訴人於68年3月12日擔任被上訴人臨時雇員。 ⑷上訴人於71年12月31日僱用期限屆滿解職後,係於72年1月 間又擔任被上訴人臨時雇員。 ⑸上訴人於79年7月1日升任正式雇員。 ⑹上訴人於99年4月23日轉勞工退休新制。 ⑺上訴人於102年6月30日核准退休。 ⑻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9733元。 ⑼上訴人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3萬2900元。 ⑽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33萬3334元。 六、本院之判斷: ⑴上訴人主張:伊於68年3月12日擔任被上訴人臨時雇員,至 71年12月31日雇用期限屆滿解職後,旋即於72年1月間又擔 任被上訴人臨時雇員至79年7月1日升任正式雇員。伊於99年4月23日轉勞工退休新制,於102年6月30日核准退休,退休 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9733元,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3萬290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退休金133萬3334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退休申請書、南投縣鄉鎮服役人員職業調查單、被上訴人報縣府備查之臨時雇員函、就職通知單、約僱期滿解職通知書、臨時人員契約書、上訴人102年1至3月 薪資袋、南投市農會存摺內頁影本、簽到簿、72年度上訴人所得扣繳憑單、72年度被上訴人明細分類帳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4、8、55、56、58、11、12、35、57、88-91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伊之退休金,自68年3月12日起至79年2月15日應適用管理辦法,自79年2月16日至87年3月31日止應適用新管理辦法;自87年4月1日起至99年4月23日上訴人轉退休新 制止,則應適用勞基法規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①按勞基法3條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 、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換言之,勞動基準法對於適用該法之行業係規定於第三條,而該條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係採列舉之方式明定其適用之行業;至第八款則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視情況、業務性質、時機及政策隨機指定適用之事業。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乃經營果蔬市場,而果蔬市場乃市場之一種,係供農、畜、水產品批發業或零售業者買賣交易之場所,市場本身並非屬批發業或零售業,而屬從事水果蔬菜市場經營管理之行業,符合我國行業標準分類─「市場及展示場管理業」之定義,應隸屬不動產業,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指定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實,此有上訴人所提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可稽,且「查農產品批發市場係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設立,目前既有果菜、家畜(肉品)、家禽、魚及花卉等類市場,其中除肉品及家禽市場之屠宰業務外,市場從事之農產品批發交易業務係提供場地及服務,即由供應人供應農產品,透過市場以拍賣、議價、標價或投標等交易方式授予承銷人。市場本身並非出售人亦不負交易之盈虧責任,僅向供應人及承銷人雙方收取管理費。其他如市場兼營其他業務,依同法第29條規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故除前述經營屠宰業務及兼營其他業務之市場外,其餘市場是否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8330細類之市場管理業,似可以據予認定,....」,此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網站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8年9月20日78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農產品批發市場」確應歸類於「市場管理業」而非「批發業」,是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係屬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之範圍,自87年4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 ②按勞基法第84條之2定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 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是於被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即87年4月1日前,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即應依兩造當時適用之法令。查臺灣省政府早於63年7月29日以府農銷 字第76386號令修正發布管理辦法(見原審卷第67-75頁),該辦法第72-76、79-82條係對農產品批發市場所屬勞工退休之規定;而71年9月1日施行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並無關於退休金之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乃於79年2月14日以(79)農輔字第0000000A號令修正新管理辦 法(見原審卷第62頁),新管理辦法第43條增列退休金之規定。是上訴人於79年2月15日前之服務年資及退休金計 算部分自應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於79年2月16日後之服 務年資及退休金計算部分則應適用新管理辦法。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79年7月1日前屬臨時人員,既未列有考績,並非專任人員,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36條之規定,不得請領退休金云云。惟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該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適 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公務機構技工、工友曾任臨時人員之年資,如未有中斷之情形,於適用該法後其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此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7499號做成函釋在案,且新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產品 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農產品批發市場人事、財務及業務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1條規定「市場人員退休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職員年滿65歲、工員年滿60歲、或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命令退休。二、在市場服務滿25年,或職員年滿60歲、工員年滿55歲,連續服務滿5年以上者,得申請退休」, 依上開規定,市場人員不論其為職員抑或係工員,均得在符合一定條件下,申請退休。查上訴人自68年3月12日起 即在被上訴人處工作,業如前述,自屬「市場人員」,不論其係職員抑或工員,依上開辦法,均具備請領退休金之資格。且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1日第十屆第六次董事會 同意上訴人之臨時工年資合併發放退休金,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149頁),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故上訴人關於退休金之請求,自68年3月12日至79年2月15日止,應適用管理辦法;自79年2月16日至87年3月31日止,應適用新管理辦法;自87年4 月1日至至99年4月22日(即上訴人於99年4月23日轉適用 勞工退休新制之前一日)應適用勞基法規定。 ③上訴人係自68年3月12日起至99年4月22日(即上訴人於99年4月23日轉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之前一日)止之退休金計 算如下: 1.自68年3月12日至79年2月15日(即新管理辦法發佈生效前1日)止,共10年11個月又4天期間,應適用管理辦法部分:依管理辦法第76條規定「退休金之給與,以退休人員在職最後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其服務年資滿5年者,給予9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滿15 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查上訴人上開工作年資原為10年11個月又4天,依上揭規定,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故應計為11年。前5年給予9個基數;後6年每半 年加給1個基數共12個基數,合計21個基數。上訴人在 職最後月支薪額為3萬2900元(見不爭執事項⑼),此 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為69萬0900元(計算式: 3290 0元×21基數=690900元)。 2.自79年2月16日(即新管理辦法實施之日)起至87年3月31日(即上訴人適用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前一日)止,共8年1個月又16天期間,應適用新管理辦法部分:依新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市場人員之退休金 、撫卹金、資遣費,以其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計算基準,依服務市場年資,每滿一年按一個半月薪額數計發。但最高總數以45個月薪額為限。」。查上訴人上開期間之工作年資為滿8年,依上揭規定,每滿一年按一個半 月薪計發,總共應計發12個月月薪(8×1.5=12)。上 訴人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3萬2900元(見不爭執事項⑼ ),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為39萬4800元(計算式:32900元×12月=394800元)。 3.自87年4月1日(即適用勞基法之日)起至99年4月22日 (即上訴人於99年4月23日轉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之前1日)止,共12年又22天期間,應適用勞基法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查上訴人上開工作年資原為12年又22天,依上揭規定,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故應計為12.5年,應給與25個基數(12.5×2= 25)。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9733元(見不爭執事項⑻),則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為99萬3325元(39733元×25基數=993325元)。 4.綜上,上訴人得請求退休金總額為207萬9025元(690900元+394800元+993325元=0000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33萬3334元,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74萬5691元(2079,025元-0000000元=745691元) 。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關係之退休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74萬5691元及自上訴人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即102年7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