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 上訴人 聚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星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珮瑄 被 上訴人 李文中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苡茹 被 上訴人 李元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二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已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一訴合併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52萬0,433元、被上訴人甲○○56 萬0,6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嗣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後,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將退休金差額之請求部分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依序提繳12萬8,139元、14萬5,398元至被上訴人乙○○、甲○○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將其餘請求之本金部分減縮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30萬7,819元、被上訴人 甲○○32萬8,451元;核其等上開所為,雖為訴之聲明之變 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原審因之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乙○○分別於97年3月5日、同年月13日起開始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焊接工之工作,詎上訴人竟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為任 何預告,即於101年6月6日毫無預警地以業務緊縮為由,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對伊2人終止勞動契約,因乙○○任職期間為4年2個月又23天,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9,331元;甲○○任職期間為4年3個月又1天,離職前6個月 每月平均工資為7萬3,946元,乙○○、甲○○自各得請求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6萬9,331元、7萬3,946元。再乙○○、甲○○均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亦得請求按工作年資,而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資遣費,依序為14萬1,908元、15萬5,374元。又於伊等任職期間,上訴人將其本應負擔的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按月自伊等之薪資中扣除,其中自97年3 月至100年12月共46個月期間,總計自乙○○、甲○○之薪 資中各剋扣勞保費用49,680元(計算式:1080×46=49680) 、健保費用44,390元(計算式:965×46=44390);在101年 1月起至同年5月止,總計自乙○○、甲○○之薪資中各剋扣勞保費用5,775元(計算式:1155×5= 5775)、健保費用4, 950元(計算式:990×5=4950),乙○○、甲○○自各得請 求遭剋扣而短少之工資9萬9131元;另上訴人又違背行政院 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而僅依最低工資為乙○○、甲○○提繳退休金,且將其為乙○○、甲○○提繳退休金數額,按月自乙○○、甲○○應領之薪資中扣除,自97年3月至101年6月分別獲有128,139元、145,398元之不當得 利,自應將其上開所受之不當利益分別返還至乙○○、甲○○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預告工資請求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資遣費請求權、僱傭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乙○○30萬7,819元、被上訴人甲○○32萬8,4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依序提繳12萬8,139元、14萬5,398元至被上訴人乙○○、甲○○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之判決。並就上開㈠之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係一不定期勞動契約,此自兩造簽訂之系爭約僱契約書中只約定勞動契約之起始時間,而未約定結束時間,即可得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是臨時電焊工,若上訴人已完成特定訂單之電焊加工,臨時電焊工即無須到廠工作云云,並不實在。雖上訴人又辯稱:其曾多次徵詢被上訴人是否願將兩造契約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惟因臨時電焊工既無綁約之拘束,又能領取高額之工資加各式勉勵性質之給付,故被上訴人拒絕之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電焊工係一技術性之工作,又有職業災害,並需忍受工作環境之高溫,故其薪資報酬本來就較一般普通勞力工作來的高,此與是否為定期勞動契約無關。至上訴人復抗辯:其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欲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係被上訴人自行拒絕到廠工作云云,更屬不實。蓋依原證五之調解紀錄所示,上訴人係主張「勞方粘○賓等六人屬點工非公司正式員工,因工作量少,才請勞方等人先休息」等語,足見絕對不是被上訴人自行拒絕到廠,而係上訴人主動終止勞動契約。 ⒉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資遣費則有預防雇主不當解僱、退休年資的提前給付、失業勞工的生活保障等功能。查上訴人上訴主張依契約自由原則,認為兩造問業已約定資遣費包含於每月工資內,故主張其在資遣被上訴人時,毋庸再給付資遣費予被上訴人云云,此等說法同於剝奪勞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得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已明顯違背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核屬無效。⒊另被上訴人同意依上訴人於鈞院所提之103年6月5日民事上 訴理由㈡狀內第3頁之計算方法,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 訴人之資遣費及健保差額。而上訴人於鈞院103年7月15日民事上訴理由㈢狀內,針對就被上訴人乙○○向健保局檢舉,經健保局通知上訴人應補繳金額,上訴人主張扣除該金額,被上訴人沒有意見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⑴伊公司係以生產冷凝器及加熱器產品為主,公司內無須有電焊技能之員工長駐公司,僅於接獲特定工作而有電焊需求時,方須約僱電焊工,故電焊工作係以日薪計算薪資,而非如伊公司一般正式員工係領取月薪,且約僱人員於無工作時,亦無須到公司,特定工作完成,約僱人員亦可不接受新工作之僱用,可至他處受僱。則被上訴人乙○○及甲○○雖受僱伊公司從事焊接工之工作,於有工作時,伊公司再通知其等至公司工作,兩造間之契約係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是伊公司於101年6月6日因被上訴人2人之特定工作業已完成,且未再接獲有電焊工需求之新訂單,已無電焊工作需求,遂未再約僱其等,自可認係兩造間之定期勞動契約期滿,伊依法並無須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⑵退步言,兩造之約僱契約書第4條第1款已約定:「乙方於服務期間之待遇,依雙方之協議定為日薪給付,每日薪含全額勞健保費+6%勞退金+資遣費準備金+特休假準備金 」等語,此乃伊公司鑑於特定性工作之勞工因無退休金、資遣費或年度之特休假,與正式之員工所享有公司之福利並不相同,為照顧該等勞工,遂將其日薪調高,惟與該勞工訂立約僱契約書約定,勞工於公司服務期間之待遇係以日薪給付,每日薪含全額勞健保費+6%勞退金+資遣費準備金+特 休假準備金,即等同於伊公司已將勞健保費用、勞退金、資遣費及特休假折算工資之費用,全數已給付予勞工,此由被上訴人之每日薪2,650元,除高於相同工作之市場行情外, 更比伊公司主管級之月薪還高,可見該金額係伊公司就約僱員工之成本結構,而非每日工資,益見該措施顯係伊公司照顧定期工之恩惠措施;又被上訴人每月所領款項,扣除勞健保、6%勞退金、資遣費準備金及特休假準備金,均未低於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薪資,且就勞、健保費部分,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8款之規定保險費,其非屬工資 ,伊公司之薪資結構自無任何未符法令而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再系爭約僱契約書復經兩造簽名,兩造即應受其拘束,自不容被上訴人於簽立約僱契約,並已領取全部之恩惠措施後,再否認該些款項之性質。從而,被上訴人之每月工資應係扣除勞健保、6%勞退金、資遣費準備金及特休假準備金 ,方屬其等之薪資。被上訴人逕依所領取之款項,作為平均薪資之計算方式,與法已屬不合,復因伊公司就被上訴人2 人資遣費部分早已按月先行給付,即就其等任職期間之資遣準備金分別已預付155,820元,被上訴人亦不得再行向伊公 司請求資遣費。⑶再者,如依被上訴人2人每月取得薪資之 數額如實申報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其等每月應負擔之前開費用較高,被上訴人2人因不願負擔較高之相關費用,遂要 求上訴人依最低薪資繳納相關費用,故伊公司自97年3月至100年12月乃以薪資18,300元、自101年1月至101年6月僱傭契約屆期時亦以薪資18,780元,作為勞健保投保級距及百分之6勞退準備金提撥之準據。而伊公司固依兩造約僱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於發給被上訴人2人之薪資內就勞健保費用以全 額扣除,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伊公司剋扣工資並無理由,然就退休金之部分,因伊公司會計作業疏失,並未將伊公司已提繳之部分扣除,反而每月將款項撥付被上訴人,伊公司又自行提繳,致受有雙重損失,則除被上訴人請求再行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並無理由外,被上訴人更應將伊公司提繳之部分即被上訴人乙○○為55,929元、被上訴人甲○○為56,2 22元,予以返還。況被上訴人乙○○並非自97 年3月13日起每月工資均為69,801元,被上訴人亦非甲○○自 97年3月5日起每月工資均為76,500元,其等主張均以該金額作為退休金提繳級距,與法亦屬不合。又退步言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等規定,提撥退休金並非每月調整,而係每年8月底及次年1月底為調整,薪資不固定者以3個月平均薪資為調整依據, 則被上訴人乙○○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應為108,594元、被上 訴人甲○○應為131,562元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駁 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查上訴人僅在接獲特定訂單而須進行電焊工程時,方對外約僱臨時電焊工,而臨時電焊工之工作期限亦至訂單完成時為止,是系爭勞動契約洵屬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之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且於完成每回工作後,被上訴人均得自由決定是台接受新工作之僱用。至上訴人雖未依法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核備兩造之定期勞動契約,然依該機關(88)○○○○字第000000號函釋意旨,系爭勞動契約亦不因此轉為不定期契約。則系爭勞動契約既係因電焊加工需求之訂單均已完成而期間屆滿,並非終止,顯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要件不符,上訴人自無義務發給被上訴人預告工資 及資遣費。 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勞動契約屬不定期契約(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欲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係被上訴人自行拒絕到廠工作,自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所指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同法第16條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再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 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是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情形下,得排除上開條文本文之適用。而兩造就薪資給付方式已於系爭約僱契約書第4條第1項為特別約定,換算基本薪資,仍在最低薪限制之上,且雙方於成立契約之始,即已就勞動條件及對價約定,並為雙方認同且遵守;又被上訴人之領取薪資並非每月固定,而係變動,且被上訴人亦可前於競爭公司世鴻公司工作,即投保勞保,可見雙方確實是以點工契約來執行雙方合約,上訴人並無原審所認刻意將義務轉嫁予弱勢勞工之脫法行為,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應認兩造上開薪資方面約定並無違法,尊重契約自由原則而認有效。原判決認係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云云,顯有違誤。是上訴人於給付工資之同時,洵依前開第4條第1項約定預先將資遣費支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為給付資遣費云云,洵無理由。迺原判決無視上開約定所示之兩造真意,竟認其僅為日薪之約定,難認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內,已有預付資遣費在內云云,顯背離契約文字及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而不可採。 ⒊又查,上訴人雖按月自被上訴人薪資扣除依法定基本工資級距計算之全額勞健保費,並提撥依法定基本薪資級距計算之6%勞退金,惟於給付薪資之同時,亦已依系爭約僱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將被上訴人實際薪資級距計算之全額勞健保費及6%勞退金支付予本人,故被上訴人非但未有損失,反而額外受領差額之利益,且因獲得優於勞基法規定之待遇,亦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所定「致勞工受有損害」之 要件不符,則其等主張上訴人返還剋扣工資,及向其等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再為提繳云云,自無可取。 ⒋更何況,原判決計算有後述之錯誤: ⑴其中乙○○部分,平均薪資在100年12月之薪資計算有誤, 即多扣除勞保自付額(256十37)元並計算月平均薪資67,324元,若還原上開多扣之金額,則月平均薪資應為67,639元 ;再資遣費項下計算,原判決用餘日平均單日計算,惟勞基法規定就餘日不足月部分,應以滿月計算,而非單日計算,故調整原判決平約餘日之錯誤算法,依不足1月者以滿月計 算,資遣費應為143,733元;又健保費計算部分,就97年3月到99年3月之公司負擔額應為每月849元,99年4月調整後方 為每月965元,惟原判決全部以965元並計算健保差額為49,340元,其就99年3月以前之公司負擔額,顯有錯誤,此部分 應調整為46,440元;是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乙○○之款項43萬5,880元,係屬錯誤,經調整後即為43萬9,133元。另被上訴人乙○○個人向健保局舉報要求調整其個人之保費後,健保局一併要求上訴人為乙○○個人自負額部分繳足,則上訴人代繳之乙○○自負金額40,710元,亦應自上述乙○○主張之款項中扣除。 ⑵至被上訴人甲○○部分,原審就平均薪資認定為73,664元,就資遣費計算為15萬5,374元,與前述乙○○部分相同,均 有違誤,正確應依序為73,979元及15萬7,205元,則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乙○○之款項47萬3,439元,係屬錯誤,經 調整後即為47萬1,040元。 ⒌再退步言,雙方前開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原係依臨時工、點工之薪資給付發放,但因法令限制,在超過90天之聘僱期後即應轉為正式之一般勞工給付方式,則依前開每月薪資約定之給付,在契約自由原則下,自應依照當事人之真意作為調整,以認定雙方真正約定之薪資為何。依照該約定調整後,上訴人整理如原審102年8月6日陳報狀所示乙○○、甲○○ 之薪資清冊,清冊中明載扣除雙方所約定,就上訴人給付之款項扣除內含之勞保費、健保費、6%勞退準備金、預告假準備金及休假準備金後,為被上訴人應領之工資,與實際上被上訴人多領前開預備金後之每月差額,被上訴人乙○○共溢領77萬9,151元、被上訴人甲○○共溢領79萬7,554元,上訴人就該等溢領金額與被上訴人乙○○主張之43萬5,880元、 甲○○主張之47萬1,040元,主張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請求權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給付307,741元(即:資遣費141,908元+預告期 間工資67,324元+扣除保險費之工資98,509元=307,741元),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給付324,869元(即:資遣費 155,374元+73,664預告期間工資+扣除保險費之工資95,831 =324,8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 人應提繳128,139元至被上訴人乙○○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應提繳142,894元至被上訴人甲○○ 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據此,分別為被上訴人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 訴部分,依職權及上訴人所請,分別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於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乙○○係自97年3月13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被 上訴人甲○○則係自97年3月5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勞動關係則係於101年6月6日終止。 ㈡、被上訴人乙○○於100年12月份領取之款項為69,775元,101年1月份之款項為57,426元,101年2月份之款項為68,900元 ,101年3月份之款項為82,376元,101年4月份之款項為72,875元,101年5月份之款項為54,484元。 ㈢、被上訴人甲○○於100年12月份領取之款項為79,500元,101年1月份之款項為64,925元,101年2月份之款項為72,875元 ,101年3月份之款項為82,150元,101年4月份之款項為71,550元,101年5月份之款項為72,875元。 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提繳的勞工退休金,則分別如原證九及原證十二所示。 ㈤、上訴人所提被證一約僱契約書兩份,係被上訴人所親自簽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乙○○自97年3月13日起,甲○○自97 年3月5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均擔任焊接工之工作,詎上訴人於101年6月6日,無預警地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 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並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期間之工資、資遺費,又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基於僱主身分,原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卻逕自被上訴人之薪資中加以扣除,此部分應屬被上訴人被剋扣之工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又上訴人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剋扣之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差額如原審聲明所示。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屬定期勞動契約,且已於101年6月6日其等之 特定工作業已完成,上訴人公司未再接獲有電焊工需求之新訂單,已無電焊工作需求,遂未再約僱被上訴人二人,是兩造間定期勞動契約既因工作完成,自可認係定期勞動契約期滿,被上訴人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與法顯然無據。又依兩造間系爭約僱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記載,每日薪含全額勞健保費、勞退金、資遣費準備金及特休假準備金,為兩造所合意,且被上訴人二人所領之薪水,均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薪資,上訴人並無違反法律之規定,基於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兩造勞動契約係屬定期契約抑或不定期契約?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如得請求,其數額各如何?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 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而言。經查,兩造間訂有書面約僱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勞動契約僅有約定僱用期限之始期,並無終期之約定,更未約定被上訴人二人係屬臨時工,依其契約之內,自難率認兩造間係屬定期契約,另參以被上訴人二人係從事之電焊工作,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二人解僱後,旋於101年7月7日彰化縣政府主辦之「 就業博覽會」上,徵求電焊工2名,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就 業博覽會活動手冊可憑(原審卷第19頁),顯見上訴人仍有僱佣電焊工之必要及繼續性,故難認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係屬勞動基準法第9條所定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定期 性工作;再徵諸特定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依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之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然本件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從事電焊工作已逾3年,上 訴人若認其等之工作係屬特定性工作,理應報請勞委會核備,但上訴人並未報請勞委會核備,甚至於將被上訴人二人解僱後又即立即參加就業博覽會徵求電焊工,另佐以上訴人係從事熱交換器設計、製造與汽車廠、電廠等產業之相關設備為業,電焊工應為其業務所必要,否則其不可能再參加縣府主辦之活動,並徵求電焊工2名,故難認被上訴人所從事者 係屬特定性工作,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核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又抗辯:其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欲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本件係被上訴人自行拒絕到工廠上班,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情形有別,顯非僱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向其請求預告工資云云。然由上訴人所提之上證一、二、三之內容可知:本件上訴人係以臨時點工身分無預警地要求被上訴人二人排休二個月,並要被上訴人二人另至其他公司參加勞、健保,且於101年6月6日即逕將 其二人辦理退保,且因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二人排休,則其二人縱至公司上班亦無工作可做,足證上訴人雖未明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但由其言語、行動顯已有終止之意,核屬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空言其無終止之意,並拒絕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給付,自無可採。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各如何? ⑴資遣費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乙○○及甲○○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即100年12月~101年5月各月之薪資,其中乙○○之部分, 依序為69,775元、57,426元、68,900元、82,376元、72,875元、54,484元,平均為67,639元,另甲○○部分依序為79,500、64,925、72,875、82,150、71,550、72,875元,平均為73,979元,故被上訴人乙○○之資遣費為143,733元【計算 式:67,639×(4+(3/12))×1/2=143,733】;被上訴人 甲○○之資遣費為157,205元【計算式:73,979×(4+(3/1 2))×1/2=157,205】,已據上訴人提出附表二、三之計算 式為依據(本院卷第93、94頁);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具狀同意依上訴人前開計算方法計算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資遺費(本院卷第127頁),因上訴人之計算結果, 高於原審計算之金額,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不利,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之原因,原應以兩造合意之平均薪資及資遺費作為計算之依據,但因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資遣費141,908元,被上訴人甲○○請求資遣費153,374元,均未逾上開數額,被上訴人二人就原審所判決之金額亦未聲明不服,是乙○○、李元文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自仍依原審判決所判定之金額為限。。 ⑵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以及同 法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等規定,其 預告期間應為30日,上訴人未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預告期間不滿30日,則依前揭平均薪資所示,被上訴人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7,639元,被上訴人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3,979元。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乙○○得向上訴人請求其中之67,324元,被上訴人甲○○請求其中之73,664元,並未逾前開金額,自無不合。 ⑶上訴人雖辯稱早已按月先行給付資遣費,被上訴人甲○○任職期間之資遣準備金已預付155,820元,被上訴人李元中任 職期間之資遣準備金已預付155,820元等語,固然兩造間之 約僱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服務期間之待遇,依雙方之協議定為日薪給付,每日薪含全額勞健保費+6%勞 退金+資遣費準備金+特休假準備金。」,然此僅止於日薪之約定而已,至於上訴人實際上有無支付,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中,並未有何預付資遣費之記載,是以縱使契約約定日薪含資遣費準備金在內,然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中,已有預付資遣費在內,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取。 ㈢、剋扣工資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雇主,理應按月為被上訴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並按實際薪資投保,且應負擔部分保險費用,然而,上訴人卻將其本應負擔的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按月自被上訴人之薪資中扣除,故請求返還此等款項等語,上訴人則辯稱扣取勞保費用係依照兩造約僱契約書第4條約聘報酬之約定,並非剋扣被上 訴人二人等之薪資,扣除此等費用並未違反法律規定,自係合法有效等語。經查:兩造間之約僱契約書第4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於服務期間之待遇,依雙方之協議定為日薪給付,每日薪含全額勞健保費+6%勞退金+資遣費準備金+特 休假準備金。」,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1、2目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 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亦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如雇主將其應負擔之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轉嫁由勞工負擔,縱經勞工同意,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給勞工」之規定(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3日勞 動4字第0000000000號文),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依民法 第71條規定為無效。因此: ⑴有關第一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 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之規定,並非全部健保費均須由雇主負擔,經原審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結果,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乙○○暨眷屬之投保單位保險費為111,769元,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甲○○ 暨眷屬之投保單位保險費為46,440元,有該局102年6月7日 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51-153 頁),原審因之認定乙○○請求返還被扣除之健保費49,340元,甲○○請求返還46,440元,惟關於被上訴人乙○○之部分,因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同意被扣除之健保費依46,440元計(本院卷第127頁),故其得請求之金額自以46,440元為限。又查,上訴人因乙○○前向健保局舉報要求調整 其個人之保費,健保局因此要求上訴人應一併為乙○○個人之自負額部分繳足差額,而由上訴人代繳乙○○自負額40,170元,已據上訴人陳明於卷,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8月2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函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8-130頁),被上訴人乙○○對此亦不爭執,二相 扣抵後,乙○○請求返還扣除健保費之工資應為6,270元( 即46,440元-40,170元=6,270元),至被上訴人甲○○得請求返還扣除健保費之工資則為46,440元。 ⑵有關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含勞保費及就保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 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之規定,並非全部勞保費均須由雇主負擔,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乙○○之保險費為49,169元,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甲○○之保險費為49,391元,有該局102年12月5日保財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原審卷㈡第18-22頁),上訴人雖主張乙○○之部分 應為49,546元,甲○○為49,778元,被上訴人亦同意其金額(本院卷第127頁);但因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乙○○得請求 返還相當於扣除保險費之工資49,169元,被上訴人甲○○得請求返還相當於扣除保險費之工資49,391元,均未逾前開金額,被上訴人二人就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亦未聲明上訴,故被上訴人乙○○及甲○○得請求之金額仍各為49,169元及 49,391元為限。 ⑶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工資,分別為乙○○55,439元(6,270+49,169=55,439),甲○○95,831元(46,440+49,391=95,831)。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 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提撥差額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核定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上訴人理應按被上訴人乙○○月薪69,801元、被上訴人甲○○月薪 76,500元之級距,為被上訴人二人提繳勞工退休金,然上訴人僅依最低工資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且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數額,又按月自被上訴人應領之薪資中扣除,顯然獲有不當得利,故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將所受不當利益返還至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上訴人乙○○為128,139元,被上訴人甲○○為 145,398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因兩造約僱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每日薪含6%勞退金,如依照被上訴人等二人每月取得薪資 之數額如實申報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被上訴人等二人每月應負擔之費用較高,被上訴人不願負擔較高之相關費用,遂要求上訴人依最低薪資繳納相關費用,故被上訴人二人於97年3月至100年12月之勞健保投保級距均係以18,300元,自 101年1月至101年6月僱傭契約屆期時則係18,780元,提撥百分之6之勞退準備金,內部聯絡單兩紙為被上訴人二人所親 自簽名,被上訴人請求再行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不足採信;如認內部聯絡單不足採,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等規定,提撥退休金並非每月調整,而係每年8月底及次年1月底為調整,薪資不固定者以3個月平均薪資為調整依據,則被上訴人 勞工退休金差額,應為乙○○108,594元、甲○○131,562元等語。經查: ⑴按勞工退休金與勞工保險為不同的制度,勞工退休金為強制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之制度,有新舊制之分,舊制依勞動基準法辦理,新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而勞工保險(含老年給付)則為社會保險,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無所謂新舊制之分;勞工退休金新制,係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改制,與勞工保險無關。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雇主依上開法條規定,為 勞工提繳退休金之對象,應為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非勞工個人。因此,如有雇主因按月提繳退休金不足所生之差額,自應命雇主向勞工保險局給付。又為便於雇主申報,雇主據以提繳退休金之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提繳工資分級表,此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2項所由設 ,且同條例第15條僅就退休金之提繳率,規定一年內調整以二次為限,並非限制計算提撥金額之工資不得調整,且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94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上訴人二人所適用者,為勞退新制,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2月5日保財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 明細表」已載明「勞退新制」等語可憑,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自應依當時有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月依工資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而非援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等規定,合先敘明。 ⑵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換言之,勞退新制雇主應負擔之退休金,不得於工資中內含,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同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 之規定。查:兩造間之約僱契約書第4條第1項:「乙方於服務期間之待遇,依雙方之協議定為日薪給付,每日薪含全額勞健保費+6%勞退金+資遣費準備金+特休假準備金。」 ,其中有關工資內含6%勞退金之約定,已非法所許,是已 縱使此等約定已得被上訴人同意,或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以較低之薪資級距提繳退休金,均與上開規定之本旨不符,此種約定,均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非可採。 ⑶上訴人既有按月依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提撥百分之六作為退休金之法律上義務,已如前述。另被上訴人之薪資,詳如附件「實際工資」欄所載,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對應之月提繳工資如附件「月應提繳工資」欄所載,上訴人本應按月提撥百分之六之退休金,金額如附件「應提撥金額」欄所載,然上訴人實際提繳金額如附件「已提撥金額」欄所示(註:有關上訴人以提撥金額之認定,雖然被上訴人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表為證,惟就有關97、98年度已繳納金額之認定:就被上訴人乙○○部分而言,97、98年度雖記載繳納金額為11,559元、17,721元,然上訴人於陳報㈡狀之差額表中,有關計算每月已撥勞退金,核與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相符,且被上訴人所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表當中,另有參雜訴外人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繳之金額,故有關97、98年度已提撥金額之計算,本院應以上訴人陳報㈡狀之差額表中,有關計算每月已撥勞退金為準。就被上訴人甲○○而言,97年度記載繳納金額為10,726元,惟上訴人於陳報㈡狀之差額表中,有關計算每月已撥勞退金,97年度合計為10,834元,超出實際繳納金額108元,本院審認上訴人有關4月至12月之計算方式,核與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相符,故認上訴人應係在3月份有所誤算,故在3月份已提撥金額應為844元,方能與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表之金額相符;至 於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表雖記載98年度繳納金額為15,791元,然上訴人於陳報㈡狀之差額表中,有關計算每月已撥勞退金,核與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相符,則98年度是否另有其他雇主為被上訴人甲○○提繳,則屬不明,故有關98年度已提撥金額之計算,應以上訴人陳報㈡狀之差額表中,有關計算每月已撥勞退金為準。),不足之差額分別如附件所示,被上訴人乙○○為130,797元,被上 訴人甲○○為142,894元【有關附件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 退休金提撥差額部分,以每月「全部薪資-勞工自行負擔保險費=實際薪資」,對應薪資級距,再乘以6%得到應提撥金額,扣除已提撥金額後,算出差額多少。(例如:乙○○在97年3月,應領薪資39,950元,減掉勞保局函所示乙○○當 月個人應負擔保費143元(121+22),實際薪資為39,807元 ,其投保級距金額40,100元,計算應提撥金額2,406元,再 扣掉已提撥金額659元後,得出差額為1,747元。其餘每月均依此類推)。】,均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得向上訴人求償並返還至被上訴人二人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⑷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退休金之提撥部分,上訴人已計算於薪資成本結構中,惟上訴人將應提撥之款項支付予被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將款項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再予提撥。上訴人之會計未將提繳部分扣除,即每月將款項撥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又自行提繳,上訴人公司顯受雙重損失,故被上訴人應將提繳部分返還上訴人,乙○○為55,929元,甲○○為 56,222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每月將提撥勞工退休金並於薪資中給付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之行為,業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不 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且不法之原因係在給付人之上訴人,故上訴人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除前揭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勞保費、提繳退休金等費用,內含於勞雇議定工資內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外,其餘有關薪資之議定,在法釋議學的各種解釋可能空間當中,本院所為之價值取捨,係選擇採用民法第111條但書:「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之規定,認為應維持為有效之解釋,方能與憲法第153條要求國 家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及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此一上位命題相符。否則如將上開契約解釋為適用民法第111條前段而 為全部無效,將導致兩造間之給付關係陷於無法律上原因,而使原本受契約拘束之雙方,因為法律解釋結果使得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脫離生活正軌,違反勞工原本對勞動契約正常期待,豈非與憲法第153條之要求悖離?因此,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之工資金額,仍為有效之薪資議定,上訴人自應全額給付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給付,仍屬於被上訴人之工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提繳款項等語,為無理由,不能採取。 ⑸從而,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應提繳128,139元至被上 訴人乙○○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應提繳145,398元至被上訴人甲 ○○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142,894元部 分,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遺費、預告期間之工資、剋扣之工資共264,671元(計算式:141,908+67,324+55,439=264,671),另得請求上訴人提繳128,139元至其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遺費、預告期間工資及剋扣之工資計324,869元(計算式:155,374+73,664+95,831=324,869元 ),另得請求上訴人應提繳142,894元至被上訴人甲○○之 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乙○○、李元文前開各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即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資遣費、預告期間及剋扣工資超過前揭264,671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依職權 所為之假執行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將該部分廢棄改判,洵屬有據,爰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就此部分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至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則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