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勞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國誠 相 對 人 蔡江祥 相 對 人 清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洪 相 對 人 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進利 相 對 人 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准予訴訟救助。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2條第1項所明定。且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查本案訴訟有係因職業災害所提起,且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法院即應依聲請人人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