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月媚 訴訟代理人 焦培峻 陳右昇 被 上訴人 亞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裕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聲明減縮,本院於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3年7月25日當庭具狀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505,827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2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 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7,663,900元,承攬施作被 上訴人位在○○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亞力國際有限公司辦公室住宅新建工程」(不含水電及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後上訴人並就上開工程追加、減工項,追加金額減去追減金額後,總計尚追加2,654,203元。惟系爭 工程開工後,經兩造多次會商後,同意就系爭工程結算,並於99年2月10日簽立工程結算協議書(下稱系爭工程結算協 議書),正式終止上開承攬關係,並就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已購料及已施作工項點交及會算,及約定違約條款。詎上訴人依系爭工程結算協議書,將為施作系爭工程已購料及已施作工項相關報告文件點交予被上訴人、進行會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已購料及已施作工項金額,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上訴人請求各項工程款項如下:㈠鋁門窗工程,即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五、編號13、13-1、16、16-1、29、29-1、32、32-1部分,金額為187,700元。㈡鋁門窗工程,即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 、五、編號35部分,金額為10,000元。㈢雜項工程,即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七、編號4-1部分,金額為106,800元。㈣雜項工程,即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七、編號6-1部分,金額為5,800元。㈤追加工程,即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十、編號3-1部分,金額為7,500元。㈥追加工程,即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十、編號6部分,金額 為5,000元。㈦追加工程,即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 十、編號16-1部分,金額為136,000元。以上金額合計458,800元,另承商利潤管理費為該金額之百分之5計算,為22,940元,又營業稅則為全部金額百分之5計算,為24,087元,故總計金額為505,827元,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登耀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登耀公司)請款單,亦有記載不實之疑慮,而且登耀公司工程報價單並無公司大小章,亦無日期,應僅供參考用,而應以工程結算書為據。爰依兩造承攬工程契約、工程結算協議書、債務不履行及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2月10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同日並簽訂系爭工程結算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2條、第6條約定,工程款須經兩造會算後始有請求給付問題,而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辦理結算結果,上訴人施作完成之總工程款僅7,577,143元,被上訴人已給付8,338,245元,尚溢付761,102元,被上訴人將相關結算明細於99年3月5日交付上訴人 後,卻遭上訴人拒絕會算,之後,被上訴人除催請上訴人定期會同結算並聲請調解,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至於㈠鋁門窗工程,即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五、編號13、13-1、16、16-1、29、29-1、32、32-1部分,因上訴人所備鋁料與工程圖不符,且又無玻璃及配件,尚未按裝,仍遺留現場,被上訴人只得委請登耀公司施作,故上訴人不得請求上開工程款。㈡鋁門窗工程,即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五、編號35部分,上訴人既未安裝,自不得請求安裝費。㈢雜項工程,即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七、編號4-1部分 ,上訴人僅係空言主張本工項未包含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其他工項,其於上訴主張前開鑑定結果僅係推測而已云云,業已違反卷附事證,顯無理由。況依鑑定結果,既已明白確認本工項業已計價在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二、編號2之 工項中,上訴人自不得再重複請求計價給付。㈣雜項工程,即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七、編號6-1部分,西側共 計5處均未施作,嗣後另由被上訴人委請錩隆實業社施作, 支付工程款5,800元,應予扣除。㈤追加工程,即附件工程 結算對照表項次壹、十、編號3-1部分,係屬於編號3部分內之工程,上訴人依約應施作編號3-1工項並未施作,嗣後由 被上訴人另委請登耀公司施作,支出7,500元,此部分應自 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減。㈥追加工程,即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十、編號6部分,鑑定結果雖認上訴人實 作數量為5.41tf,惟應扣除7.5%耗損量。㈦追加工程,即 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十、編號16-1部分,「放樣」是屬於營造廠商之施工範圍,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公司,若地籍不清,理應先行申請複丈,以便釐清地籍位置。然上訴人於98年3月間業已完成所有基礎施工,卻遲至98年4月17日始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地界申請勘驗,該通知時間點已在上訴人進場施作之後,由此可知,上訴人在未先掌握正確地界、正確放樣前,即逕予進場施作,以致發生施工障礙,此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上訴人因此而須重新測量施作之支出,理當自己承擔損失,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上訴人主張其興建系爭工程時,僅臨鄰房10公分,該工程之興建存有嚴重困難乙節,顯非事實。本件被上訴人均已給付超過上訴人所實際施作金額,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元 ,及自9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減縮)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5,827元,及自99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上訴人逾上開之訴部分,業因減縮上訴聲明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2月1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合約總價7,663,900元(未稅),嗣於98年5月21日復為追加減屋頂防火半 小時等工程。 ㈡上訴人已領得之工程款金額為8,338,245元(計算式:6,838,245+1,500,000=8,338,245)。 ㈢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一部分,其中編號1「安全圍 籬及大門費用」為8,925元。編號2「臨時工務所及設備」全部費用,上訴人原請求7,500元,上訴人此部分全部捨棄請 求。編號3「安全警示號誌及標誌」,兩造同意改依2,500元計算。編號4-6、8、9,兩造均同意依附件表列金額列計。 編號7,被上訴人對上訴人98年2月28日請求之2萬元沒意見 。 ㈣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二部分,其中編號1、6、9、10,兩造均同意依附件表列金額列計。編號7,實際施作尺寸為750mm×0.8m/m。 ㈤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三、四、六、十一部分,兩造均同意依附件表列金額列計。 ㈥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五部分,其中編號3,上訴人 捨棄該項請求。編號26「D3木門90/210」,被上訴人同意依上訴人請求金額15,000元給付。編號13、13-1、16、16-1、29、29-1、32、32-1:上訴人有交付鋁料給被上訴人,但尚未安裝(另兩造對於有無交付玻璃有爭執)。編號1、2、4-12、14、15、17-28、30、31、33-34,兩造均同意依附件表列金額列計。 ㈦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七部分,編號9,兩造同意施 作數量改以23.4公尺計算工程款。編號10「室外集水井(60×60×70含蓋板)」,被上訴人同意依上訴人請求金額16,8 00元給付。編號12「隔柵蓋板(30×50×3.7)」,7200元 ,上訴人捨棄不請求。編號1-4、7、8、13-16,兩造均同意依附件表列金額列計。 ㈧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八「使照申請辦理」:兩造均同意以3萬元列計。 ㈨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壹、九及十二關於「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以百分之5計算(但計算之金額會因為各項工項金額之多 寡,而受影響)。 ㈩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十部分,編號4、9,兩造均同意依附件表列金額列計。編號5、7,上訴人捨棄此部分請求。編號10,(六)項次10:原本合約是要安裝1個20人份之RC污水處理槽,實際係施作2個10人份之FRP污水槽。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與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五鋁門窗工程,其中編號13、13-1、16、16-1、29、29-1、32、32-1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此等工項均有交付鋁框及玻璃,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上訴人均僅交付鋁框,並未交付玻璃,嗣後係由被上訴人另委請登耀公司施作等語。經查,此等工項上訴人係委派證人張村根負責點交事宜,但證人張村根到庭結證稱:現場有點交玻璃,但對數量已無印象,當時並未就數量精確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頁背面 至第136頁),尚無法佐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而 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當時點收之玻璃僅有與此等工項無關之外牆玻璃35片,嗣後係委請登耀公司安裝在外牆窗戶等語,則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查屬實,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頁筆錄第十項、第37頁至第41頁背面照片編號7-15),復經證人陳源芳於原審結證詳確(見原審卷三第26-28頁),堪認符實,足以採信。 又被上訴人委請登耀公司施作編號13、16、29、32所示工項,現場原僅留有鋁框,並無玻璃及配件,故被上訴人分別支出工程款31,700元、9,800元、19,600元、141,000元等情,亦據證人陳源芳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三第29頁),並有登耀公司開立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44頁),洵堪認定。是關於編號13、16、29、32工項 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計價;但關於上訴人未安裝及未交付玻璃及配件部分,即編號13-1、16-1、29-1、32-1,上訴人就其主張扣減額數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實,尚無法憑採,仍應按原審所認以被上訴人委請登耀公司分別施作之費用即31,700元、9,800元、19,600元、141,000元,採計為扣減金額,尚屬公允,至於上訴人空言質疑登耀公司請款單有記載不實乙節,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其已交付鋁框,且該鋁框並無不符所需之情形,被上訴人既已受領,不論有無使用於系爭工程中,均屬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項,故在扣除工資後上訴人仍得請求187,70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上訴人交付之鋁框,因與工程圖不符,未經使用於系爭工程上,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鋁框之費用。且該鋁框目前仍留存在系爭工程現場,上訴人本得自行取回等語,查,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工程現場確仍留存鋁框(料)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頁筆錄第九項、第37頁照片編號6 ),而系爭工程前開工項已由登耀公司完成,業如前述,則前開工項既已完成,系爭工程現場就前開工項當不存有任何鋁框(料),始符經驗法則,然原審法院於100年5月17日勘驗時,既仍留存鋁框(料),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堪予採信。是在上訴人得自行取回其前已交付,而現仍留存在系爭工程現場之鋁框(料)之情形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鋁框(料)之工程款,自屬無據。 ⒊是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五鋁門窗工程,編號13、13-1、16、16-1、29、29-1、32、32-1部分,仍依附件「法院之判斷」欄所載金額列計,尚無不合。 ㈡關於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五鋁門窗工程,其中編號35部分: ⒈查上訴人僅交付35片外牆玻璃,然未進行安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又主張:根據兩造於99年2月10日簽立系爭工程結 算協議書記載,上訴人僅有於99年2月28日前將35片外牆 玻璃點交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該玻璃之安裝非屬應由上訴人施工之項目,故承攬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另委登耀公司安裝所支出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工程結算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20頁),而根據該協議書第三條前段記載,本工程所涉之鋁窗、玻璃等未運抵現場之建材,上訴人應配合於99年2月28日前於現場點交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就35片外牆玻璃,負有安裝之義務云云,惟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就此所為抗辯,自難採信。 ⒊是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五鋁門窗工程,編號35、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就35片外牆玻璃安裝費應扣減工程款1萬元,於法尚屬無據。 ㈢關於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七雜項工程,其中編號4-1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使用鋼構之工程除於結構體工程外,更尚有雜項工程(即南面正向雨庇),且上訴人所請求之鋼構數量合計應係60.98tf(60.28tf十0.7tf),然鑑定報 告最後會算後之數量為60.54tf,並指出0.7tf之數量因數 量不大所佔比例小,雜項工程之數量應包含於結構體工程 之數量內,故0.7tf之數量不予以計算,此部分有所不當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本工項費用應該包 含在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二、編號2之工程款內等語。而經兩造合意送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 :「有關工項『二、~2.鋼骨工程』內之型鋼數量,本鑑 定檢算若包含此區雨庇型鋼數量(0.7tf)與工程契約內報價單所載約略相符;故研判其應包含於工項『二、~2.鋼 骨工程』之型鋼數量」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參該 報告附件十第2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確有所憑,上訴人空言主張本工項未包含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其他工項 云云,要無足取。從而,本工項既已計價在附件工程結算 對照表項次壹、二、編號2之工項中,上訴人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混淆實作 實算之真意云云,惟亦未能舉證證明,故尚難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關於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七雜項工程,其中編號6-1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抗辯:3"φPVC落水管(西側)有5處均未施作等語,業經證人蔡蕙專到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堪認實在。被上訴人復辯稱:此部分工項嗣後另由被上訴人委請錩隆實業社施作,支付工程款5,800元等語 ,亦有錩隆實業社開立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83頁),亦足認定為真。準此,被上訴人以附件工程結 算對照表項次壹、七雜項工程、編號6工項之工程款應扣 除該表編號6-1之5,800元等語置辯,洵屬有據,堪予採認。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錩隆實業社所承作之工程項目,均非系爭工程原所編列之工程項目云云,然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七雜項工程、編號6,確實編列「3"φPVC落水管」工項,且上訴人亦請求該工項工程款計11,800元,並經法院認定在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解,不足採信。 ㈤關於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十追加工程,其中編號3-1部分: ⒈兩造對於本工項之施作數量有爭執,經合意送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實作數量為210.11平方公尺,有鑑定報告可佐(參該報告附件十第2頁),上訴人 對此鑑定結果亦無意見(見原審卷三第166頁)。被上訴 人空言抗辯應扣除百分之5之耗損量,委不可採,故關於 本工項之實作數量自應以鑑定結果為準。依此,本工項之工程款應為388,704元(計算式:210.11㎡×1,850元)。 ⒉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依約應施作編號3-1工項並未施 作,嗣後由被上訴人另委請登耀公司施作,支出7,500元 ,應自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減等語,核與登耀公司負責人陳源芳到庭結證稱:北側與一樓廁所防火棉及彩色鋼板施作7500元部分,是指上訴人本應該幫被上訴人施作,但未完工部分,由伊幫忙施作完成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9頁),並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4頁),堪信實在。故編號3-1工項應扣減7,500 元。 ㈥關於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十追加工程,其中編號6 部分: ⒈兩造對於本工項之施作數量有爭執,經合意送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實作數量為5.41tf,有鑑定報告可佐(參該報告附件十第3頁),上訴人對此鑑定 結果並無意見(見原審卷三第166頁)。被上訴人空言抗 辯應扣除百分之7.5之耗損量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又抗辯:鑑定報告附件九第11頁項次6「5.南面 外牆面桁架(Y7構架立面)增做門框架」部分(鑑定報告檢算數據為186.40kgf)乃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施作,並非 上訴人所施作,顯不得列為上訴人主張請求計價之範圍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實在。故原鑑定報告關於本工項之實作數量應扣除前開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施作之數量186.40kgf等情,亦有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4月23 日(102)中土技字第372號函送之補充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10-211頁)。經此扣除結果,上訴人實際 施作數量應為5.21tf【計算式:(955.89kgf+722.77kgf+1985.08kgf+1178.73kgf=4842.47kgf),4842.47kgf×7.5%=363.19kgf,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4842. 47kgf+363.19kgf=5205.66kgf≒5.21tf,前開數據參鑑定報告附件九第11-12頁項次6】。 ⒊姑先不論被上訴人對於本工項C型鋼之格規究竟是鑑定單 位採認之C125×50×20×2.3(即125mm寬),抑或被上訴 人所辯稱之C100×50×20×2.3規格(即100mm寬),暫先 以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為鑑定單位所採認之規格列計,則本工項之工程款應為130,250元(計算式:5.21tf×25,000 元)。 ⒋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南面外牆面桁架(Y7構架立面)增做門框架」與「南向正面入口造型:(ㄇ=40×40×40斷面黑玻璃)」視為同一工程,故不應扣除186. 40kgf,上訴人實作數量仍應為5.41tf等語,然被上訴人 於原審係主張「南面外牆面桁架(Y7構架立面)增做門框架」,該項ㄇ形門框架為被上訴人自行僱工買料製作,並非上訴人所施作等語,並提出照片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75、182頁),雖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證明其自行僱工施作所提出之證據,係有關「南向正面入口造型:(ㄇ=40×40×40斷面黑玻璃)」(見原審卷一第70頁背面,工程 結算表項次七、3)之資料,然始終未見上訴人爭執,故 原審因而認「南面外牆面桁架(Y7構架立面)增做門框架」係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施作,並扣除186.40kgf,即尚無 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㈦關於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十追加工程,其中編號16-1部分: ⒈依一般工程實務,正確放樣為承包商之義務及專業,倘若有地籍不清之情形,自當請業主先釐清地籍位置,再據以正確放樣,規劃施工。而兩造係於98年1月22日簽立系爭 工程契約,並於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自98年2月11日起80天第一期工程完工,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98年3月 間業已完成所有基礎施工等語,即有所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惟上訴人係於98年4月17日始發函請 求被上訴人辦理地界申請勘驗,有原審原證十九、被證七之上訴人書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卷四第82 頁),時間點已在上訴人進場施作之後,此由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原證三十一存證信函自陳:「...詎本公司派員進場施作發現施工範圍恐涉及相鄰房地界址,為利後續施工,乃請求貴公司於施工前辦理鄰房鑑定及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指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亦臻明確。由此可知,上訴人在未先掌握正確地界、正確放樣前,即逕予進場施作,以致發生施工障礙,此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上訴人因此而須重新測量施作之支出,理當自己承擔損失,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故上訴人關於本工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000元,委不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4、25條規定可知,本件工程提供正確基地鑑界及鄰房鑑定之義務人係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會同建築師或地政事務所先為鑑定手續,再將鑑定後之地籍資料等交予上訴人施作,此為民法第507條所稱定作人協力義務。又依照一般工程實務 ,有關鄰房鑑定與基地鑑界之手續,應為定作人與建築師先行確定並據以繪製工程圖,爾後即可交予承攬人進行施作,倘承攬人按圖施作之結果發生礙難施工之情形,而該情形涉及與鄰房間距太小或地籍資料不明確,理應歸責於定作人與建築師,承攬人依法按圖施作,自始即應無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未先盡其應提供正確鄰界與地界之義務,卻以上訴人之放樣錯誤主張應自行負責,而將責任轉嫁僅需按圖施作之上訴人,且上訴人於施工進行中發現有地籍不清之情形,要求被上訴人進行基地鑑界義務之履行,應屬正當行使權利等語,然系爭工程契約第24、25條固約定,鄰房鑑定及基地鑑界之義務人雖係被上訴人,惟仍約定須在鑑定及鑑界手續完成後再行動工,故上訴人在未先掌握正確地界、正確放樣前,即逕予進場施作,以致發生施工障礙,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㈧據上,關於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各工項費用,除項次壹、五鋁門窗工程,其中編號35部分扣除之10,000元應予剔除外,其餘各工項費用均應列計如該表「法院之判斷」欄所載,是該表之項次壹、五小計由669,330元,更改為659,330元,各工項合計由4,738,164元,更改為4,728,164元,加上使照申請辦理30,000元,即為4,758,164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則 改為237,908元,本工程總計未稅由5,006,572元,更改為4,996,072元,加上追加減工程合計2,886,573元(不變),總計(未稅)為7,882,645元。加上營業稅394,132元,總計8,276,777元。而上訴人已領得之工程款金額為8,338,2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已逾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堪以認定,故被上訴人辯稱就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款項其已給付完畢等語,自屬有據。 ㈨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有部分工程款項未給付,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兩造承攬工程契約、工程結算協議書、債務不履行及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給付系爭工程款項505,827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