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 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怡馨 訴訟代理人 江永全 詹德田 被上訴人 苗栗縣卓蘭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詹明光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6日以新 臺幣(下同)5,670,000元,標得被上訴人招標之「卓蘭 鎮城鄉景觀環境改善及綠廊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許可動工日期為101年10月25日,完工日期為101年11月30日,該工程計分A、B、C、D四區,其中部分工程未施作,工程結算金額由5,670,000元減為5,277,000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扣款721,177元,於法不合 ,分述如下:㈠系爭工程A工區位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 川局管轄之水利用地,該局以被上訴人未申請施作工程為由,三度勒令上訴人停工,至101年12月6日獲准施工時,已逾完工期限(101年11月30日)6日,且該工區之施作需17日之工期,此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民法第507條)所致,不應由上訴人負責。㈡101年11月下旬至12月5日間冬季持續性豪雨,系爭工程之室外泥作 部分無法施工,此15日不應計入工期。㈢結算時耗為公共工程中行政查核所必須,被上訴人以「結算逾期」擅扣62日之逾期違約金,並無依據。㈣上訴人已於102年1月25日完成全部工程,被上訴人以D工區「入口意象牆」使用之 材料不符要求為由,否定上訴人竣工之申報。然即使D工 區未完工,亦不影響A、B、C等3工區已完工之事實,被上訴人就A、B、C三區逾期違約金之扣款193,477元【{ 5,277,000-670,394(D區工程款)}×0.001×42(102 年1月26日至102年3月8日間,計42日)=193,477元】, 亦屬無據。被上訴人以上擅扣工程款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工程款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21,177元【5,277,000×0.001×(6+17+15+62)+ 193,477=721,177】,及自工程款之付款日102年8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2日所召開之會議,係與會者平行之意思表示,且係被上訴人機關內部之主管會議,上訴人派往列席之詹德田無表決、同意之權,故兩造未訂立和解契約;上訴人亦未特別授與詹德田和解之權限。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上訴人於102年3月8日完工時已 逾期98日、另上訴人提出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逾期13日、提出結算資料逾期62日,並有12樣品項不合格逾期未改善應罰321,029元,本應計罰逾期違約金1,055,400元【(98+13+62)×5,277,000×0.001+321,029=1,233,9 50,契約約定逾期違約之上限為1,055,400元,以1,055,400元計】。依約上訴人應在內政部營建署之補助款匯入鎮庫後才可請領工程款,惟上訴人卻提前於102年8月9日具 函請求撥付,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鑑於驗收後兩造對逾期違約金之計罰迭有爭議,乃裁示在扣除逾期違約金、喬灌木養護費、工程保固金後,於應撥之工程款50%之範圍 內由鎮庫先行墊付,餘額俟補助款匯入鎮庫後再行給付,並授權由秘書鄧煥樟全權處理。又因監造單位奕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上訴人違約之完整資料,被上訴人於會中僅主張逾期違約金844,320元(逾期完工98日、結 算逾期62日部分),由兩造於102年8月22日之「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就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達成和解,上訴人方能提前領得部分工程款1,850,000元,自不得再就逾期違 約金扣款為爭執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 ㈠詹德田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施作,代表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聯絡、施作、會議協商等,依其行為之外觀確為上訴人之經理人,有為上訴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亦有代表上訴人參與協商會議訂立和解契約之權限。 ㈡貴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7號判決,已就「詹德田參加會 議,有無經上訴人特別授予代理權」、「會議結論是否具和解性質」等重要爭點為實質審理,基於爭點效之理論,兩造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貴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1,177元,及自10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101年10月16日以5,670,000元標得系爭工程,嗣因部分工程未施作,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減為5,277,000元,上訴人完工經驗收後,於102年8月9日具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2日召開會議(該會議紀錄之名稱兩造陳述各異,被上訴人102年8月23日卓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用語為「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見原審卷第66頁,下稱系爭會議),由鄧煥樟主持,上訴人方面則由詹德田參與。系爭會議全程之對話內容即如原審卷第101至112頁之逐字譯文內容所載,最後會議結論為:「一、依據本次會議所附資料撥付款及扣款明細表所核算本工程款合計:3,713,870元,先行撥付扣 款後工程款50%1,850,000元,廠商代表詹德田先生同意以上決議辦理。二、剩餘款將俟補助款入庫后再一併撥付」,且系爭會議所附扣款明細表核算之「逾期罰款」為 844,320元,鄧煥樟、詹德田均在系爭會議之簽到簿及會 議紀錄上簽名。其後,系爭工程之營建署補助款於102年 12月25日經苗栗縣政府轉匯入被上訴人之鎮庫等情,亦有系爭工程工程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撥付款項及扣款明細表、上訴人102年8月9日(102)德卓字第080901號函、上訴人所開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102年8月23日卓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會議簽到簿與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0、51、63、65至68、101至112頁、證物袋內系爭工程契約副本)、苗栗縣政府103年2月24日府水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原審102年度建字 第21號返還工程扣留款事件卷,下稱另案卷,第235、236頁)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觀之上訴人102年8月9日函稱:「主旨:為聲請貴所儘速 核付『卓蘭鎮城鄉景觀環境改善及綠廊建置工程』之本公司應得工程費金額……說明:二、核本公司所繳納之旨揭工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既已由貴所逕行扣除,以執行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案件,且竣工迄屆5月有餘,貴所自無由再予遲延付款」等語(見原審卷 第51頁),足見上訴人於發函時已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項之給付有遲延。又依系爭會議之對話譯文,鄧煥樟於會議中稱:「……詹經理你今天就是代表老闆來你就全權就……『我們就一次把它講斷了』,這些東西你認定了,ok了我們就可以談付款,你不要這些東西你不認定再談付款,『到時候還是有爭議的話也是白講了』……你『不要』前面有問題,然後我錢領一領,我經理談的跟老闆談的不一樣,錢我領了,『後面再有爭議性喔』,這個部分我要先把話講清楚……」(原審卷第103頁),及詹德田於 原審所陳:「(問:從譯文當中看得出來,被告似乎不希望原告錢領了之後,後面再有爭議?)秘書好像有這樣講過」等語(原審卷第130頁),足見於系爭會議召開之前 ,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款項已有爭議,而欲藉由召開會議將系爭工程款項之爭議解決。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2 年8月30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兩造糾紛尚未發生 云云,自不足採。 三、查江永全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一節,業據江永全、詹德田自承在卷(原審卷第80、233、234頁),且上訴人歷次提出之書狀均將江永全列為實際負責人。江永全確授權詹德田參與系爭會議代表上訴人參與協商,亦據江永全及詹德田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0、234頁),難認詹德田未 受和解之授權。另證人鄧煥樟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伊於上開會議中,確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全權授權等語(原審卷第270頁);再參以卷附被上訴人內部102年8月15日簽之內容(原審卷第69頁),被上訴人之建設 課課長詹家榮就上訴人102年8月9日函擬訂處理辦法簽請 鄧煥樟轉呈核示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批示「如擬」;且卷附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所示,鄧煥樟事後確代表被上訴人主持系爭會議;又系爭會議所議決之金額,亦確於103年1月14日被上訴人支付第二期請款時扣除,有苗栗縣卓蘭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卓蘭鎮農會103年1月14日匯款委託書、苗栗縣卓蘭鎮公所分批(期)付款表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3、64頁、另案卷第264頁),證 人鄧煥樟於系爭會議中,確有與上訴人協商之權限,亦堪認定。 四、再系爭會議之對話譯文內容,詹家榮於系爭會議之始已明確說明系爭工程各項款項明細,並細數上訴人未能如期完工之逾期罰款天數與金額,並告知上訴人可實際領得之工程款項為3,713,870元,惟因係預支給付,故會同財政、 主計單位商議是否可由鎮庫先行墊付50﹪款項或特定金額,隨即請鄧煥樟主持討論(原審卷第101至103頁)。鄧煥樟接手主持會議後,亦明確表示:「……『我們就一次把它講斷了』……『到時候還是有爭議的話也是白講了』……你『不要』前面有問題,然後我錢領一領,我經理談的跟老闆談的不一樣,錢我領了,『後面再有爭議性喔』,這個部分我要先把話講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03頁 ),而欲將兩造間有關系爭工程款項之爭議一次解決,並防免事後再有爭議。詹德田於聽聞鄧煥樟上開陳述後,立即表示:「老闆的大小章及發票都給我,發票蓋好就沒有問題,這發票要帶來……」等語(原審卷第103頁);其 後,鄧煥樟與詹家榮、被上訴人之財政暨行政課課長蔡玄吉等與會人員共同討論後,議定先行支付金額為1,850,000元,鄧煥樟並當場詢問詹德田之意見,詹德田隨即回答 稱:「好,那我把發票開下去」(原審卷第104頁),且 於蔡玄吉提醒鄧煥樟應確認詹德田是否有經上訴人合法授權,以免上訴人之負責人事後反悔否認系爭會議結論時,詹德田更強調:「我大小章都帶來了」、「應該是沒關係,因為他說,你就去跟他處理,我印章都帶來,還是咱授權書現在寫寫,我將章這蓋下去就好,這樣法定程序,大概沒有問題」(原審卷第105頁),以顯示自己確獲有上 訴人及江永全之充分授權,事後不致產生問題。又詹家榮、詹德田與鄧煥樟等人議定上開1,850,000元數額,整理 製作完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後,復隨即向詹德田朗讀會議紀錄全文,並說明廠商代表即詹德田亦確有同意該結論,而經蔡玄吉當場建議應明確記載先行支付之金額為1,850,000元時,詹德田亦接口:「現在老闆算說有都加減一些 」(原審卷第108頁);旋詹德田於詹家榮重新製作會議 紀錄完畢,並重新向其朗讀內容確認無誤後,始在會議紀錄簽名確認(原審卷第110頁),表示同意系爭會議之會 議結論。則綜觀上情,足見鄧煥樟、詹家榮及其餘與會相關人員於系爭會議中,已明確告知詹德田「逾期罰款」之緣由及數額,並向其表示不欲系爭工程款項後續再有爭議,且一再向其確認是否已獲充分授權、是否同意會議結論等節,而詹德田對上情均知之甚詳,並明確表示其已獲上訴人及江永全之充分授權,及同意系爭會議之會議結論。四、詹德田於系爭會議中,除就185萬元金額簡略表示意見外 ,尚與詹家榮、鄧煥樟提及江永全重聽,且助聽器偶有故障情形,更聊起江永全之女兒江怡馨長年待在美國,偶而返國等家常話題等情(原審卷第109頁),核與證人鄧煥 樟及另一承辦人員陳嘉琪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當日開會並無任何人脅迫詹德田同意協議內容等語(原審卷第271 、274頁)相符,由此益徵,詹德田於系爭會議過程中, 顯可任憑己意自由陳述,並無絲毫意思不自由之情形。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詹德田、與 鄧煥樟於系爭會議中既均獲得兩造之全權授權,就兩造存有爭議之系爭工程應給付工程款項之數額為協商,則鄧煥樟於會議中就系爭工程在上級機關補助款項尚未核撥之情形下,不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期限利益,詹德田則就工程逾期天數、逾期罰款及植栽養護費用是否應予扣款及其數額,均不為爭執並放棄精算,自屬兩造為終止並防止進一步爭執,而互相讓步所達成之系爭工程款金額協議,其性質應屬民法上之和解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會議中無法對支付金額及其他任何內容進行實質討論,僅能為接受與否之選擇,系爭會議結論並非和解契約云云,即難憑採。且和解之成立不以書面記載和解之文字為必要,上訴人以上開會議及其紀錄無任何調解或和解之文字記載,且無調解人參與會議、會議係與會之人平行之意思表示、詹德田未獲特別授權云云,認兩造未達成和解,均非可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 明文。兩造既已於系爭會議中,就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844,320元」應自系爭工程款項中予以扣除達成和解,則 在雙方並未合意解除該和解契約之前,上訴人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逾期違約金」中之721,177元是 否應予扣除再事爭執。再上訴人雖聲請訊問陳嘉琪,以證明關於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撤函,而以不正方法阻擋上訴人發函展延工期等事實,並陳明其作證之內容雖與和解之性質無關,但與本件請求返還之款項有關等語(原審卷第281、293、294頁),惟上訴人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 ,而不得就「逾期罰款」中之721,177元是否應予扣除一 節再事爭執,已如前述,則本件自無傳訊陳嘉琪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上訴人既因和解契約之成立,而不得就被上訴人扣除「逾期罰款」中之721,177元再為爭執,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除之「逾期違約金」 721,177元,及自10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