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7號抗 告 人 廖勝本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9月5日所核發90年度促字第22577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第三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以抗告人使用其信用卡,而未清償消費帳款,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於民國90年5月2日作成90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 依荷蘭銀行聲請狀所載抗告人地址「台中縣霧峰鄉○○路0 號」(改制後為台中市霧峰區○○路0號)對抗告人送達, 而於90年5月17日寄存於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 (下稱霧峰派出所),荷蘭銀行於90年8月7日遞狀陳報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其中記載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上開霧峰鄉○○路0號,因抗告人遲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法院 乃於90年9月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嗣荷蘭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資產公司),新○資產公司又於98年5 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意旨略以:伊雖原本住居在門牌號碼台中市霧峰區○○路0號之戶籍地,因921地震,上開房屋嚴重龜裂,伊乃搬離戶籍地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5月間 送達期間,伊實際上係居住台中市○○路0段00號,並於該 處所經營森○○飲料店。伊於102年9月上旬至郵局提領現金時,經郵局人員告知伊戶頭遭強制執行,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是系爭支付命令顯未經合法送達,依法並未確定,原法院於90年9月5日所發給之確定證明書,應屬誤發,爰聲請應予撤銷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戶籍地房屋,因921地震嚴重龜裂 ,抗告人遂搬離該處。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期間,抗告人係居住於臺中市○○路0段00號,並在該處經營森○○飲料店, 然因事隔十餘年,抗告人並未留存相關資料,惟可從戶籍地址之瓦斯、水、電之使用費用可知抗告人當時已搬離該址。原裁定未具理由遽以「當地里長王○興表示該戶約於3、4年前搬遷」,逕謂抗告人上開所辯難認屬實,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上開戶籍地,因不能會晤抗告人,而寄存於霧峰派出所,足證抗告人已變更實際居住之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而抗告人所有霧峰郵局存款,連續數年均未使用該帳戶內款項,故不知帳戶內之款項遭強制執行,抗告人係於102年9月上旬至霧峰郵局提領現金時,始知悉個人戶頭遭強制執行。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早已失其效力,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其次,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台抗39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法院於90年5月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乃以相對人陳報之抗告人戶籍地址「台中縣霧峰鄉○○路0號」為送達, 並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嗣並因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於同年9月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原審法院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其戶籍雖設上開戶籍地,惟自921地震後即搬離 該戶籍地,並未住於該處,實際係居住在台中市○○路0段 00號,並在該處經營森○○飲料店等情,業據提出營業稅稅籍證明附卷可稽,依該稅籍證明記載,上開飲料店負責人確為抗告人,且自90年7月26日即開始營業,參以一般開設商 店,須籌設及裝潢店面,堪認抗告人於開始營業前數月應即已入住。又本院分別函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林公司)查明抗告人戶籍地即改制前「台中縣霧峰鄉○○村24鄰○○路0號」房屋,於 90年1月至12月間各期用電、用水、使用天然氣之度數及繳 納費用,除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函覆,90年之電費度數及金額資料,已逾規定保存期限十年,業經銷毀,致無法提供外,其餘依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霧峰營運所、欣林天然氣公司檢送之資料,抗告人戶籍地址「台中縣霧峰鄉○○村○○路0號」之房屋,於90年2月、4月、6月、8月、10月、 12月份之用水度數分別為7度、2度、1度、1度、2度、1度,使用天然氣度數分別為5度、0度、1度、0度、0度、1度,此有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103年6月6日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霧峰營運所103年6月25日台水四霧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繳費一覽表、欣林天然氣公司100年6月17日林屯業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天然氣用氣 度數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42至45頁),而上開自來水及天然氣使用度數,均係每二個月抄錄度數乙次,是除90年1、2月份之每月平均使用度數,天然氣2.5度 、自來水3.5度較高外,90年其餘月份每月平均使用度數, 天然氣為0至0.5度間,自來水為0.5至1度間,參酌一般住家生活均有使用天然氣及自來水之情形,上開天然氣及自來水之使用度數均極低,衡諸常情,該房屋於90年間應係無人居住;又相對人曾多次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原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8249號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13日扣押抗 告人存於霧峰郵局之存款18,289元,並於同年3月12日以移 轉命令將之移轉於相對人收取;102年度司執字第53905號執行事件,於102年6月5日扣押抗告人上開霧峰郵局之存款1,599元,而於同年6月28日以移轉命令將之移轉於相對人收取 ;惟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上開戶籍地址,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抗告人上開郵局帳戶自98年6月21起至101年12月12日更換印鑑及存摺止,除有敬老津貼存入外,均未曾有提領記錄,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抗告人既無提領存款,則其主張未知悉其存款遭扣押強制執行乙節,即可採信。尚難以其存款遭扣押後未異議,即認其仍居住於戶籍地。是足見抗告人確實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實際上已變更上開戶籍地之住所。且抗告人迄今亦未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亦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02年12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送達清冊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0、23頁)。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抗告人未實際生活於戶籍地,而係以台中市○○路0段00號等情,應堪採信。則揆諸前開說明 ,自難認原法院前向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址所為寄存送達係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生效等語,洵屬有據。 ㈢至於霧峰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所載於102年12月10日查訪○ ○里里長王○興表示「該戶約於3、4年前搬遷」乙節,與本院依上開函查資料所認定之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前對抗告人戶籍地所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既非合法,復未向抗告人之實際住居所即台中市○○路0段00號而為送達,依上開說明,即難認系爭支付命令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因尚 未依法送達予抗告人,已失其效力,無從確定。是原法院於90年9月5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於法自有未合,自應予撤銷。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請求,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