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鳳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信春砂石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係與第三人信昌砂石行交易,從未與相對人有任何交易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康郁麗利用辦理抗告人與第三人信昌砂石行交易業務之便,未依實際交易開具統一發票,以不實憑證向抗告人請領貨款,相對人於本件所稱之債權,實係抗告人與第三人信昌砂石行間之債權債務,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59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相對人不得就同一債權 重複起訴、聲請假扣押。且抗告人目前所有財產均無遭他人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公司不動產價值依市價初估高達新台幣(下同)4300萬元,較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高出4倍之 多,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不合法定要件,原法院民國103年2月27日所為103年 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竟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9月13日所為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13號准相 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第66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考。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素有砂石買賣往來,不料抗告人於102年3月至102年5月間,連續積欠砂石貨款7,201,883 元;抗告人先前所交付之貨款支票亦有3張跳票,此部分欠 款共1,545,000元,合計積欠砂石貨款8,746,8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蓋有兩造統一發票章之未付貨款明細影本為證,故相對人就其主張假扣押之請求應已釋明。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屢經相對人催討貨款,均未獲回應,且頃聞抗告人意圖處分其財產,如不及時保全,恐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雖於原審聲請假扣押時,並未釋明前揭「假扣押之原因」之事實,然本件經原審法院假扣押執行後,已查明相對人之不動產已遭第三人勇興交通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並於102年8月7日查封登記在案,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影 本在卷足參,且抗告人曾為第三人勇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宥星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於102年7月30日分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54、1460號裁定准 許假扣押等情,此亦有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假扣押裁定影本為證,顯見相對人於102年9月12日聲請假扣押及原審法院於102年9月13日為假扣押裁定時,抗告人確實遭第三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並遭假扣押執行甚明,前揭資料已足補正相對人關於「假扣押原因」釋明。又相對人前揭釋明雖仍有不足,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原審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㈢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於本件所稱之債權,實係抗告人與第三人信昌砂石行間之債權債務云云,惟假扣押係保全強制執行之方法,抗告人所爭執者,乃相對人所主張之權利實體上有無理由,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能審究。又抗告人另稱目前公司所有財產均無遭他人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惟查:⑴抗告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均屬102 年5月31日以前之舊謄本,無法證明其財產未遭第三人假扣 押執行。⑵再依抗告人於本院提出提存書影本所示,抗告人係於本件假扣押裁定後始向原審法院提存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且於原審法院假扣押查封登記時,前揭土地及建物仍於第三人假扣押執行中已如前述,故自不得以抗告人事後提存擔保金而認定本件前揭假扣押之原因不存在,抗告人前揭抗辯,仍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於供擔保292萬元後 ,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8,746,88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屬 有據,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㈤又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項、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前揭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乃在賦予當事人程序保障,若債務人對於准許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經抗告法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定抗告無理由而應駁回抗告,此時對債權人程序保障並無妨礙,為保障保全事件迅速處理之程序利益,應毋庸再賦予債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法院准許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其抗告並無理由,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無庸再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