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1號抗 告 人 黃福記 柯成福 共同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李明芝律師 熊依翎律師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代 理 人 張智宏律師 相 對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相 對 人 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聰 相 對 人 蕭明宗 李玉美 蕭龍潭 林子茵 蔡矩昌 蔡蕭柳 吳美珠 林三平 林陳梅 顏春霖 林明昇 林錦珍 何文雅 何順發 何俊霆 陳勳彬 林欽盛 張龍君 林木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年度裁全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苗栗縣政府為辦理「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區段徵收」(即俗稱苗栗大埔徵收案),於民國98年3 月26日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經內政部核准苗栗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苗栗縣竹南鎮大埔段中大埔小段78-l地號與頭份鎮信義段l地號等852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苗栗縣政府便依據系爭核准徵收處分,於98年 4月21日公告辦理徵收。抗告人等及其他大埔自救會成員共28人因不服系爭區段徵收案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相對人苗栗縣政府不顧最高行政法院指摘原處分之多處違法,竟於102年7月18日強制拆除大埔四戶之住家,其中包括抗告人柯成福位於原地號為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0地號上之住家,及抗告人黃福記位於原地號為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0○0000地號上之圍牆、化糞池等生活機能之部分。 ㈡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訴更㈠字第47號判決(下稱系爭臺中高行判決),已撤銷徵收抗告人柯成福及黃福記之系爭土地而告確定,徵收土地之處分一旦經撤銷,即等同於從未發生剝奪人民土地所有權之法律效力,從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徵收處分之時點開始,人民即自動回歸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因此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乃民法第 767條,抗告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其土地即擁有完整之權利,並得排除他人之非法干涉,亦當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向相對人主張塗銷所有權登記及返還土地。相對人等雖曾因徵收或抵價地分配而取得抗告人等之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之徵收既已被法院撤銷而產生對世效力,系爭土地即被劃出徵收範圍外而非區段徵收內之土地,亦當然不能再作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抵價地而分配予他人,需用土地人苗栗縣政府喪失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抵價地之分配亦失所附麗,相對人等取得系爭土地之權源即已消滅,因此不得再對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自當然不得再占有、施工及為任何處分行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僅是在抗告人依民法第 767條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及返還土地之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為興建房屋、施工、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變更、設定負擔及處分行為,抗告人自具備保全權利。 ㈢黃福記已年屆80歲,系爭土地乃其祖產,其所有系爭土地之現狀,除圍牆等生活機能部分遭苗栗縣政府違法拆除外,其餘部分仍為農地,於擬定都市計畫前之土地使用分區屬「特定農業區」,苗栗縣政府雖尚未於抗告人之系爭土地上鋪設公共道路或設施,但因其一直處心積慮欲將機具進駐,因此抗告人實有聲請本件保全程序之急迫性。特定農業區屬優良農地,特適於農作物之生長,非僅是可作農業使用即可謂已屬回復原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要回復為優良農地亦屬困難。若任相對人苗栗縣政府、林欽盛、張龍君、林木山等於黃福記之土地上翻土施工或興建房屋,將嚴重破壞我國碩果僅存之優良農地,不僅將造成黃福記之重大損害,更嚴重侵害黃福記之工作權、生存權,及其居住權,足見暫時維持現狀將能避免重大損害之發生。另柯成福所有之系爭土地,目前遭配得抵價地之蕭龍潭於其上施工,意欲興建3棟4層之房屋,已妨害柯成福對該土地之所有權能,若不禁止其於柯成福土地上之施工行為,一旦興建房屋完成,相對人恐將房屋出售、租賃或贈與他人,造成法律關係之複雜,且未來抗告人取得本案返還土地之勝訴判決後,該建物仍需面臨拆除之命運,此結果僅徒增拆除費用,更造成社會成本及資源之浪費。 ㈣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乃在於調整、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害,因此須就抗告人及相對人間之損害為利益衡量。若不維持現狀,未來抗告人依民法 767條前段或中段提起之訴訟若勝訴確定,相對人將可能因工程完竣而須拆除房屋及地上物,及對抗告人擔負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責任,而須花費較「停工」更多之費用,更可能因訴訟時間經過而更難向苗栗縣政府主張另外配地及補償費,足見此不僅對抗告人造成重大損害,對相對人亦屬不利。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象徵對抗違法徵收案之重要成果,合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暫時維持現狀將可促使苗栗縣政府正視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乃合法所有權人,並盡快讓相對人取得合理之徵收補償,此對整體法秩序及社會利益、抗告人及相對人而言皆是最大利益。由於相對人等之土地皆是部分占有抗告人之系爭土地,因此禁止相對人於抗告狀附圖1(下稱附圖1)所示之藍色區塊範圍內為事實行為,應不會對渠等造成重大損害,如認為禁止相對人為處分行為可能造成較大之損害,亦請依職權裁定禁止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如附圖 1藍色區塊內之土地為興建房屋、施工或其他占有行為,以使抗告人仍能守護其家園,避免遭受相對人之破壞侵擾。如抗告人有釋明不足之部分,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件假處分。 ㈥抗告聲明:先位聲明:1.原裁定廢棄。2.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如抗告狀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土地在附圖 1藍色區塊內,禁止為興建房屋、施工、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變更、設定負擔及處分行為,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備位聲明:1.原裁定廢棄。2.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 1所示土地在附圖 1藍色區塊內,禁止為興建房屋、施工及其他一切占有行為,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3.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相對人就附表 1所示之土地禁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變更、設定負擔及處分行為,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二、相對人則辯稱: A、苗栗縣政府部分: ㈠內政部對於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所為區段徵收處分雖遭行政法院撤銷確定在案,惟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未因此而當然回復,且苗栗縣政府及其他相對人或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規定或係因信賴地政機關登記而取得如聲證3、4所示之土地,而行政法院判決並未撤銷對苗栗縣政府以外其他相對人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為之徵收處分,故苗栗縣政府及其他相對人占用如聲證3、4所示之公共用地或抵價地,非屬無權占用。 ㈡抗告人所有如抗告狀附表2(下稱附表2)所示「竹南鎮○○段○○○○段○地號之土地已因徵收而變更其地段及地號為「竹南鎮大同段」之地號,且抗告人原有土地已因本件區段徵收而劃分成不同筆數之土地,亦即抗告人所有如附表 2所示之地號已不存在,且苗栗縣政府及其他相對人所取得如聲證3、4所示地號土地,亦非均自抗告人所有如附表 2所示之土地分割出。則抗告人對於已不存在之地號土地如何主張其所有權?抗告人若係請求將其原所有如附表 2所示之土地發還,自應依土地徵收條例之相關規定為之,核其性質應屬公法事件,抗告人捨行政訴訟法第 298條之相關規定向行政法院提出假處分之聲請,反而援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足徵其提出本件聲請依法不合。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就附表 2所示土地之權屬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抗告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本訴,亦無法使兩造間之爭議獲得解決,故抗告人援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更依法不合。準此,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原審既無審判權,依法自應逕予駁回。 ㈢柯成福就如附表2所示86、86-2、86-4、86-6、98-1、118、1020等 7筆地號土地,僅為共有人,亦未證明相對人所有如聲證3、4所示土地係分歸其所有或分管,則柯成福聲請假處分之標的並不明確,日後恐無法執行。況抗告人所有附表2 所示之地號已不存在,則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就原地號假處分,自依法不合而應逕予駁回。 ㈣抗告人所有如附表 2所示之土地,目前既已分割而不完整,客觀上已無法取回全部土地,甚柯成福僅為土地之共有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甚微,據此,應足徵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許可其所得之利益應屬不大。相對人所取得如聲證3、4所示之土地,既僅部分係分割自抗告人如附表 2所示之土地,茍許可本件假處分將使相對人所取得聲證3、4所示之土地呈不完整狀而無法使用,而苗栗縣政府原所闢建之道路亦因此而無法供作公眾通行使用。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許可將因此遭受重大損失,本件應無就如原審附表2或抗告狀附表1所示土地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㈤抗告人固得因本件假處分而使用如附表 2所示之土地,惟此將相對造成22位相對人無法使用其所有如聲證3、4所示之28筆地號土地,二者就其人數及其所受影響之土地面積相比較,客觀上已難認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大於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再者,苗栗縣政府所取得如聲證3、4所示之土地,係用以供作開闢道路使用,若因本件假處分而無法使用,勢將使原道路無法通行(按,係整條道路無法通行),此對公眾通行亦將造成嚴重之影響。又有關抗告人所有如附表 2所示之土地,苗栗縣政府業已完成相關徵收補償作業,且本件徵收處分若因此造成抗告人有任何損害,其所受之損害客觀上並非不得以金錢填補,且其日後求償對象應為政府機關,亦不致造成求償無門之情況,故本件假處分若予駁回,抗告人因無法使用如附表 2所示土地所受之損害應已獲得補償,縱有其他損害,亦得另向政府機關求償而獲得填補,抗告人將不致受有損害。經審酌本件假處分許可或駁回所造成抗告人、相對人權益及對公共利益之影響,應足徵抗告人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未逾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故本件假處分,自不應予許可。 B、吳美珠部分: 相對人為原地保留戶,並不妨害抗告人未來進出路口。 C、林欽盛部分: 相對人耕種數十年的良田因政府徵收,經過抽籤政府分配而取得目前大同段 788地號之土地,如經過政府公開徵收、抽籤分配後取得之土地,須歸還給原地主,相對人也可要求政府歸還原來的良田(現在被別人抽中,分配給別人)。 D、蕭龍潭、蔡矩昌、蔡蕭柳、林子茵部分: 本件相對人係因政府區段徵收,規劃整地之後,抽籤取得系爭土地,與抗告人並無牽連,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間,並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存在。其次,相對人係因抵價地之分配而取得系爭土地,相對人依法領得建造執照,依法建築,自應受法律保障而有效,不因行政法院判決而改變。且相對人目前並無任何處分計劃,抗告人主張若果相對人有出售、處分之情形,將造成法律關係更趨複雜,抗告人之損失甚大等情,然此僅屬抗告人主觀之臆測,並非事實。抗告人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另依行政法院區段徵收事件之判決,抗告人雖回歸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同時取得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然此在私法上並不當然構成准許本件聲請之事由。而且其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部分已遭行政法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定暫時狀態,更不應准許。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厥為: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有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性。所謂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包括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及其內容、範圍等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 596號裁定同此見解。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性,係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足資參照。至是否為「重大」或「急迫」,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利益衡量予以判定,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獲得確保之利益(含避免遲延實現之所可能取得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相較。而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必於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另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參照),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已被系爭台中高行判決撤銷,等同於從未發生剝奪人民土地所有權之法律效力,產生對世效力,從系爭台中高行判決撤銷徵收處分之時點開始,人民即自動回歸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抗告人等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排除他人之非法干涉,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及返還土地云云。 ㈡惟查行政法院判決僅撤銷內政部對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 2所示土地之徵收處分,並未撤銷對苗栗縣政府以外其他相對人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為之徵收處分,且苗栗縣政府及其他相對人係依土地徵收條例及信賴地政機關登記而取得如聲證 3、4 所示即原屬抗告人所有之土地,相對人權利在未撤銷前,自應受保護而仍屬有效,不因上開行政法院之判決而異。㈢抗告人主張苗栗縣政府雖尚未於黃福記之系爭土地上鋪設公共道路或設施,但因其一直處心積慮欲將機具進駐,因此抗告人實有聲請本件保全程序之急迫性;若任苗栗縣政府等人於黃福記之土地上翻土施工或興建房屋,將嚴重破壞黃福記之優良農地,配得抵價地之蕭龍潭興建3棟4層之房屋,妨害柯成福對該土地之所有權能,將造成法律關係之複雜,且抗告人取得勝訴判決後,徒增拆除費用,更造成社會成本及資源之浪費,自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查抗告人提出之媒體報導資料,為新聞報導,僅為記者對當事人或其他第三人陳述之描述,且媒體本有主觀偏好之立場,媒體報導資料自無從釋明抗告人所有權、工作權及生存權受侵害之程度。而抗告人以上開媒體報導所欲佐證者乃屬於抗告人之主張或陳述,自與釋明有別,揆諸前開說明,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況抗告人已謂苗栗縣政府尚未於黃福記之系爭土地上鋪設公共道路或設施,難認本件有何保全程序之急迫性;至抗告人主張若任苗栗縣政府、林欽盛、張龍君、林木山等於黃福記之土地上翻土施工或興建房屋,將嚴重破壞黃福記之優良農地,嚴重侵害黃福記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云云,然未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僅屬抗告人主觀之臆測。本件相對人若因本件假處分之准許,渠等除不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外,已申請之建築執照逾期或工地停止之損失、接續施工後成本增加等情,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不利益,故本件尚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難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原因」,已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自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要件。 ㈣抗告人復主張法院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將可迫使行政機關更積極處理相對人信賴土地登記機關及因違法區段徵收之後續行政作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合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對整體法秩序及社會利益、兩造而言皆是最大利益云云。抗告人雖有結果除去請求權,然被徵收人與縣(市)政府執行機關間僅發生徵收補償之法律關係,並不發生徵收處分之法律關係,此部分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事項已遭前揭系爭台中高行判決駁回(原審卷第85頁背面以下),本件苗栗縣政府或其他行政機關,自應遵守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而為。本件假處分事件,僅係審酌系爭土地現況是否應如抗告人聲明所示,並不具有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抗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 2項規定,不得由抗告人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是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尚有未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