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6號抗 告 人 林大海 相 對 人 徐錦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3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命抗告人( 即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寄存送達之方式並非合法。蓋依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要 旨,行寄存送達之要件,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 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3年度2月6日向原法院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並 於抗告人住址欄記載南投縣集集鎮○○路000號之戶籍地址 ,惟相對人與抗告人同為吉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碩公司)經營團隊之同事,相對人明知抗告人久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亦明知抗告人之就業處所地址,惟其仍於聲請狀僅記載上開戶籍地址,實屬不當。系爭裁定既已無法直接送達給抗告人,而相對人又明知抗告人之就業處所,法院即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為送達始合法,不能逕為寄存送達。另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要旨 ,相對人明知抗告人之就業處所為吉碩公司,且對於抗告人早已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一事知之甚詳,即應於聲請限期起訴狀中記載抗告人之就業處所以利法院送達。本件既然無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為送達之情形,故系爭命限期起訴之裁定所行之寄存送達即不合法。從而,本件限期起訴裁定所行之寄存送達方法,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裁定據此撤銷抗告人聲請之假處分,自屬不合法。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次按民 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台上 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判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設於「南投縣集集鎮吳厝里○○路000號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假處分時(原法院102年度裁全第166號),其聲請狀記載抗告人之住所為「住南投縣集集鎮吳厝里○○路000號」戶籍地址;且該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委任代理人 ,其委任書所記載之地址,亦為上開戶籍地址;又抗告人對原法院103年度裁全聲字第30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其抗告狀所記載抗告人之住所亦為「南投縣集集鎮吳厝里○○路000號」,其後補正之抗告理由狀所記載之抗告人住所 ,亦為上址,是堪認上開「南投縣集集鎮○○路000號」, 即為抗告人之住所,否則抗告人豈會多次書狀及委任書均記載上開地址之理,且抗告人既多次載明住所地為「南投縣集集鎮吳厝里○○路000號」,亦難認抗告人有廢止該住所之 意思。 ㈡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已久無居住於該戶籍地房屋,且相對人又明知抗告人之就業處所,法院即不能逕為寄存送達。而認原法院系爭裁定命令起訴之裁定就該址之寄存送達,並不合法云云。惟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既記載抗告人之住所為上開戶籍地址,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限期起訴,自係依抗告人上開住所地記載於書狀,且抗告人亦無廢止上開住所地之意思,則原法院系爭裁定依該址送達即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復主張,系爭裁定既已無法直接送達給抗告人,而相對人又明知抗告人之就業處所,法院即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為送達始合法,不能逕為寄存送達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則系爭裁定於抗告人之住所行送達,尚無不合。又同條第2項係規定「不知前項所 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而本件相對人已向原法院陳報抗告人之住所,即無上開不知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之情形,則相對人未陳報抗告人之就業處所,及法院未就該就業處所為送達,尚不影響就住所所為寄存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主張應另以其就業處所為送達而未果時,始能為寄存送達,本件未經合法寄存送達云云,尚有誤會,為不可採。 ㈣綜上,原法院業於103年2月14日以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系爭裁定已於同年2月20日行寄存送達,並於3月2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有上開裁定及送達回證附卷可按。惟抗告人迄未對相對人起訴,此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民事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附於該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是相對人以抗告人未於該期間內起訴,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應予准許。原法院因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