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80號抗 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雅婷律師 相 對 人 展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 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抗告人公司董事候選人提名糾紛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於本院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已定於民國103年5月15日召開103年 股東常會舉行董事改選,相對人與其他股東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活公司)、韋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韋閎公司)、曜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樺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5法人股東(以下合稱相對人等5法人股東),於抗告人公告停止股票過戶登記時,合計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並聯合提名9位董事候選人,惟經抗告人於103年4月3日第5屆第8次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 議,認定優活公司、韋閎公司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優活公司於送件截止日前未依法改選;韋閎公司記載董事任期於102年12月23日業已屆滿,經扣除該2公司之股份,提名股東於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 時,持股未達百分之1為由,相對人等5法人股東聯合提名9 位董事候選人均不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兩造因而就系爭董事會上開決議是否妨害相對人等5法人股東關於董事提名權 行使之法律關係乙節,存有爭執,且抗告人已定於103年5月15日召開103年股東常會舉行董事改選,相對人等5法人股東所提名之董事人選,並未列入候選人名單,自應禁止抗告人在103年5月15日股東常會進行董事選舉程序。相對人已釋明聲請理由,及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系爭董事會決議,且可藉由提起確認訴訟來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已經釋明保全必要性,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為禁止抗告人於103年5月15日舉行之股東常會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及原法院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之聲請狀及原裁定均未指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縱使相對人以系爭董事會決議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則相對人應以系爭董事會決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非聲請禁止抗告人於103年5月15日股東常會中進行董事改選,相對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與抗告人於股東常會中改選董事無關。 ㈡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因①公司法未規定違反該法第192之1條、第195條之法律效果;②縱使 類推同法第191條規定,亦需有違反法令之情形,然除相對 人等5法人股東推舉之人選未列為候選人外,其他被提名人 均已列入,對其他已列入候選人名單部分並無違法,故無違反法令;③同法第192條之1第3項應為目的性限縮,而扣除 設定質權的股份數;④相對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之規定 ,由上開理由得知本案訴訟無理由,相對人無法以本案訴訟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故相對人不得提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㈢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項規定需持股達百分之1才得提名董事候選人,相對人個人持股未達百分之1,故無提名權遭侵 害,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處分必要性,縱使將相對人等5法人股東所提出之董事候選人列入名單 ,亦未必會當選董事。且依抗告人去年所發放之董監事酬勞為7,570,694元,若以此及相對人股東提名權之損害視為相 對人所受之損害,此與抗告人因重新召開股東會之費用共 5,626,450元,及若未能及時改選董事,董事有可能依公司 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遭解任,而使抗告人無董事可行使職權,造成公司經營重大影響,使商譽、投資人信心動搖等影響相比,相對人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相對人未釋明對自身股東權益受有何等損害、損害若干、何以得認定為重大,均未釋明,故本件無保全必要性。 ㈣依經濟部之82年12月10日商字第230086號函可知,董事會有應召集股東會而不召集、故意拖延之情形,始有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已依法於103年5月15日召開股東會,自無再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得於事後再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云云,應無理由。原裁定認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一。本件原裁定係禁止抗告人於103年5月15日舉行之股東常會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之選舉。相對人固於103年5月14日下午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2頁),惟原法院至同年6月19日始將抗告事件送交本院(見本院卷第1頁),早逾該預定召 集股東常會時日,本院顯無從在該原預定開會時日前為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之抗告,已無實益而無保護必要,自應予駁回。 四、另本件相對人已指明有爭執之法律關為相對人之董事提名權是否遭抗告人侵害,此爭執之法律關係得藉由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不將相對人等5法人股東所提名之董事人選,列入董 事候選人名單之決議無效之訴加以確定,相對人並已於103 年6月4日提起本案訴訟,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至相對人另案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裁定所能審究。再者,本件相對人之聲請,亦符合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故原法院衡量兩造利益及比較結果,相對人因本件暫時狀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實遠大於抗告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當有保全之必要性,是准許相對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又基於時間因素,已不及將相對人等5法人股東所提名之董事人選列入董事候選人名 單,故退而以禁止股東常會為董事選舉之方法,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亦屬適當。另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另行召集股東會以進行董事改選所需之費用,是原法院衡酌上情及物價可能之波動,裁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以擔保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尚稱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未者,兩造已分別以抗告狀、抗告補充理由㈠、㈡、㈢、㈣、㈤、㈥狀、陳報狀、答辯狀及答辯㈡、㈢狀陳述意見在卷,兩造程序利益均已獲得保障,併予敘明。 五、本件抗告人其餘之陳述,經本院斟酌後,均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