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13號抗 告 人 鴻德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鶯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 相 對 人 陳南瀛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4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86年7月15日起受 僱於經營水泥高壓磚事業之第三人曄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耀公司),工作地點為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000巷0號之工廠,從事水泥高壓磚之作業員乙職,並受第三人 陳英揮及其家人(含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金鶯)之指揮監督。嗣投保單位先後變更為第三人曄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輝公司)、抗告人鴻德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德興公司),然伊之工作地點與內容均未曾變更,且均受第三人陳英揮及其家人(含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金鶯)之指揮監督,並工作迄至102年7月1日以年滿60歲退休。因伊於上開 工作期間,每二週之工作時間均為96小時,且每年元旦之翌日均未依法放假,抗告人亦未給付加班費及提供員工特別休假,伊自得請求抗告人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371,395 元、特別休假工資129,537元及賠償勞保老年給付之差額1,026,704元,合計2,587,080元,惟抗告人竟無端拒絕給付, 經向彰化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後,亦不成立調解。茲抗告人於未告知伊之情況下,恣意將投保單位由曄耀公司先變更為曄輝公司,再變更為抗告人鴻德興公司,企圖脫免雇主對勞工之工資及退休金之給付義務及企業責任,且抗告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亦拒絕給付對伊所積欠之工資及退休金等債務,伊恐抗告人將其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或變更法人格而達其財產搬移隱匿之目的,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僅先就200萬元債權部分為請 求,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請求准為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以2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對之聲明 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所主張及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爭議調解記錄及民事起訴狀等證物,至多僅得釋明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況抗告人公司之資本額為3000萬元,且自94年設立後即穩健成長,名下除有相對人所扣押之設於一銀西湖分行帳戶內,足敷清償相對人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201萬6250元)之存款債權外 ,尚有名下之房屋、土地,現存之財產總值至少有千餘萬元,此外其他固定資產,如工廠設備、機械、車輛及流動資金如現今、應收票據、應收債款、存貨等之價值,均未列入計算。而抗告人公司自102年11月18日勞資爭議協調後迄今, 名下之財產及所得均無任何異動,更遑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之狀態,或抗告人公司將移住遠方、逃逸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且相對人於扣押抗告人設於一銀西湖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後,就其餘銀行之存款債權均無扣押之必要而經其撤回執行,足見抗告人於查封前並無任何隱匿、浪費財產之舉,且抗告人為正成營運之公司,資產相較於相對人請求之假扣押債權金額高出甚多,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則相對人迄今仍未就有關假扣押原因存在為釋明,顯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裁定逕予准許其之所請,於法有違,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主張其因受僱抗告人,而對於抗告人有前述200萬元之加班費、工 資、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差額等給付請求權等情,固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縣政府爭議調解記錄、起訴狀等文件為證,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堪認相對人已釋明 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 ㈡、至於就抗告人有何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固主張:抗告人就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由曄耀公司變更為曄輝公司,再變更為抗告人鴻德興公司,企圖脫免雇主對勞工之工資及退休金之給付義務及企業責任,且抗告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亦拒絕給付對伊所積欠之工資及退休金等債務,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縣政府爭議調解記錄為證。然查: ⒈抗告人公司係於94年1月14日始辦理設立登記,此有抗告人 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憑,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9頁反面);又稽諸前開調解 記錄及民事起訴狀內所載,可知相對人係以第三人曄耀公司之負責人陳英揮,與第三人曄輝公司、抗告人公司之共同負責人陳金鶯間具有父女關係,而其於受僱該三家公司期間,均受陳英揮及其家人指揮為由,乃主張其自86年7月15日至92年7月29日受僱第三人曄耀公司,以及自92年7月29日至94 年3月7日受僱第三人曄輝公司之工作年資,應由抗告人公司合併承受,並均應算入相對人於抗告人公司工作之年資。惟第三人曄耀公司、曄輝公司與抗告人公司是否具有實體同一性?相對人受僱於該等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是否應合併計算?等情,核均屬本案訴訟所應審酌之實體事項,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至多亦屬假扣押請求釋明問題,然此與抗告人是否有無搬移、隱匿財產等情事無涉。 ⒉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仍拒絕給付云云,此或可認抗告人受催告後仍拒絕給付,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究與抗告人是否有隱匿、搬移財產之情事無涉。且觀諸前開抗告人公司之登記資料顯示,其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3000萬元,已逾相對人所主張之200萬元工資、退休金等 債權,足見以抗告人現有之既有財產,應足以支付相對人前開200萬元債務之清償,尚無瀕臨無資力或無力清償之情形 ;此由相對人已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就抗告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行之存款帳戶內,扣押到足敷滿足其債權金額及執行費用之存款債權,益證相對人並無搬移、隱匿財產之虞。且相對人並於本院抗告程序中自承:抗告人是有能力可以負擔伊所請求的費用(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亦難謂抗告人已無償債能力,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依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所檢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抗告人於兩造間發生勞資爭議並進行調解程序後,就其名下之不動產並無變動或減少價值之現象,可見抗告人於系爭交易後,並未對之為任何處分,自難認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之情形。此外,相對人復未能提出或補陳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則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規定,亦不得命為假扣押。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法院逕予准許,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具體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未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令相對人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核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自屬可採。是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