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41號抗 告 人 胡惠姿 相 對 人 順富發水電工程行即林秀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順富發水電工程行即林秀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3年7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或與保全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防止發生突襲,應就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明確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故為平衡及兼顧債權人之實體利益(防止債務人脫產)與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程序利益(陳述意見),惟假扣押聲請經法院駁回後之抗告程序,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而脫產之必要,不須賦與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參照)。是以本件抗告,不須給予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相對人縱有出賣其不動產之行為,但是否因此達於無資力之程度為由,駁回假扣押聲請,顯於法有違。蓋抗告人於假扣押聲請程序中,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債務人並無任何權力可查債務人名下財產狀況,也無法向地政事務所查債務人名下不動產狀況,原審要求抗告人應敘明不動產登記地號、建號等名目,方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顯過分限縮法令之適用。是以,抗告人於原審即已釋明債務人於本案訴訟開庭時已飾詞不願賠償抗告人損害,且據聞債務人有意將其不動產出賣,以脫免債務,應認假扣押原因已釋明云云。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 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為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惟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 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次,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於92年2月7日修正後,已將修正前「債權人雖未能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債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未於聲請時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提出本件假扣押聲請前,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 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又抗告人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提出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為證,堪認就其請求已有相當釋明。然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則未釋明;至其所謂「相對人有意出賣其不動產,以脫免債務」乙節,並未敘明不動產登記之地號、建號等,亦無其他證據為憑,況相對人縱有出賣其不動產之行為,是否因此達於無資力之程度,亦未釋明。自難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因認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核屬無據,乃裁定駁回聲請云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 五、抗告人仍執陳詞以:抗告人於原審即已釋明債務人於本案訴訟開庭時已飾詞不願賠償抗告人損害,且據聞債務人有意將其不動產出售,以脫免債務,應認假扣押之原因已釋明云云。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應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參照同法第284條)。經查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開庭時陳 明不願賠償。核係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並非得請求假扣押之原因。次查抗告意旨所指:據聞債務人有意將其不動產出售,以脫免債務乙節。則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空言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