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85號抗 告 人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秉豐(即黃韋夫、即黃木火) 上列抗告人與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執 事聲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07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就抗告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40、1353、1340之1、1340之2、1353之1建號等建物(下合稱系爭標的廠房)為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18863號)。嗣抗告人以系爭標的廠房內之增 建夾層為其另行耗資增建,且有單獨之出入口,應非系爭標的廠房所有權擴張範圍,求予另行測量、鑑價暨停止執行,或註明拍賣不包括此未測量之增建夾層建物,以使應買人了解,避免日後發生拍賣糾紛等語。經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及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而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增建夾層確實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並有單獨進出之出入口,原審未予測量及鑑價,並於拍賣公告註明拍賣範圍不包括系爭夾層,甚有不宜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例 意旨及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五》意旨參照)。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8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已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17日第二次拍賣程序由拍定人冠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並於拍定人繳清價款後,由原法院於同年9月22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拍定人於103年9月29日收受;而相對人所稱增建部分,亦由原執行法院於以原執行名義全部執行完畢,有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9月22日塗銷查封登記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暨本院103年10月3日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已於103年9月29日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得再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定。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後,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執行法院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原執行程序,原法院駁回其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